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邱森樟、翁芳靜、謝說容
- 當事人佳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邱柏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03號上 訴 人 佳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文歆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柏瑞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陸萬貳仟伍百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原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嗣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聲明中本金請求之部分減縮為 127萬元(見原審卷第89頁);迨上訴本院後,復擴張為175萬元(見本院卷67頁),核上訴人前後所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公司為「永慶不動產臺中七期惠文加盟店」之協理,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至100年8月間擔任伊公司協理職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依法應對伊負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且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99年11月27日,並與伊公司簽訂「資訊設備智慧財產宣言」,約定負有維護伊公司營業機密並善盡保管、監督、使用維護之責,並不以公司資訊作私人用途使用,退職後含離職、解雇、資遣或其他原因離開公司亦同。詎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未辦理交接程序即無故離職,且未經同意即私擅攜走伊公司原有之當事人即訴外人黃○○委託銷售之物件「編號A00000000、案名:烏日高鐵旁產一工業建地、地址:臺中市烏日區 ○○路、總價13742萬元」,以及該案賣方委託人黃○○之 年籍、住所及聯絡方式等屬於伊公司所有並為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且自伊公司離職不到1個月,旋於100年9月間至 與伊公司經營同類業務之訴外人○○開發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協理職位,從事與其在伊公司時內容相同之工作內容;甚者,被上訴人更利用於100年9月至11月在卓越公司任職期間,不法洩漏並擅自重製使用自伊公司所取得之營業秘密,除私下與伊公司原案之委託人黃○○聯絡,洽談新委託之仲介銷售案,更將伊公司前開銷售物件另行以委託○○公司仲介名義,刊登相同之資訊內容於○○公司網站仲介出售。嗣於100年1 1月間自○○公司離職後,復另行於100年12月間,將伊公司前開銷售物件以其個人名義仲介出 售,並因此取得127萬元之仲介佣金。被上訴人前揭所為, 顯已違反公司法第32條、民法第562條所定之競業禁止義務 、及基於兩造間資訊設備智慧財產宣言及委任契約所生之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並侵害伊公司之營業秘密權,致伊公司產生無法取得可預期利益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將其前開行為所得之127萬元仲介佣金,作為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 法第562條、第563條、公司法第32條、第34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以違反保密義務之不正當方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上訴人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自得請求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同法第13條規定,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175萬元,為其所得利益,作 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 ⑴按上訴人公司為推廣業務與增加商業之競爭力,將所蒐集之客戶資訊加以建檔保存,員工並需簽訂「資訊設備智慧財產宣言」,通常即不欲使競爭之同業知悉,是上訴人公司往來客戶資料,應具有秘密性要件。且上訴人公司原有之當事人黃○○所委託之系爭銷售物件,為上訴人公司內部網站之私密資訊,外人原不得而知;該委託案件賣方委託人黃○○之年籍、住所及其聯絡電話等客戶資料,更係屬於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經營資訊,並需耗費相當之人力及時間成本開發取得,倘為上訴人公司之競爭同業取得,將可縮短開發市場之期間或減少錯誤之投資成本,故有提昇商業效率之功能,自具財產價值。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前於99年11月27日曾與上訴人公司簽訂「資訊設備智慧財產宣言」,應負維護公司營業機密並善盡保管、監督、使用維護之責,並不以公司資訊設備做私人用途使用;退職後含離職、解雇、資遣或其他原因離開公司亦同,就此已課以被上訴人不得將客戶資料外洩之義務,足認上訴人公司就客戶資料已盡合理之保密措施。 ⑵乃被上訴人明知其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及退職後,就上訴人公司上開營業秘密,應負保密義務,卻仍於100年12月間 ,距離其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不到4個月之極短時間內,利用 取自上訴人公司之上開營業秘密及委託者資訊,私下與上訴人公司之原案委託人黃○○聯絡及洽談新委託之仲介銷售案,隨即再以其個人名義私下成交前開銷售物件,並向該案之賣方當事人黃○○收取175萬元之服務報酬。核被上訴人前 揭所為,已侵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權利,上訴人公司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責任,並依同法第13條規定,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175萬元,為其所得利益,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 ⒉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227條、 第563條及公司法第34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以其違約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175萬元,作為損 害賠償之計算基礎。 ⑴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高階協理之職務,且其於職務上得接觸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資訊及機密資料,負責公司業務推展,是被上訴人負責之工作性質顯與一般基層公司業務員不同,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協理之職務,核其職務內容應與民法及公司法鎖規定之「經理人」工作性質相類,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2條及民法第562條之規定 ,負競業禁止之法定義務。又現今通說業已承認契約後競業禁止義務,亦即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此乃因勞動契約係具有人格法上性質之特別結合關係,除服勞務、支付報酬之給付義務外,在當事人間尚產生所謂之附隨義務,即勞工對僱主負有忠實義務,而僱主對勞工則負有照護義務。且競業禁止條款所保護之法益包括營業秘密及惡性競爭等之避免。乃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初,未經辦理交接程序即私擅離職,離職之時並未經同意,即私擅攜走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當事人黃○○委託銷售物件之營業秘密資訊,且旋於100年9月將之攜至與上訴人公司經營同類業務之訴外人○○公司,被上訴人並同樣於○○地產擔任協理職位,是被上訴人距離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不到一個月期間,即從事與其在上訴人公司職位相同之工作內容,依前開所述,違背競業禁止義務。 ⑵再者,上訴人公司既係以仲介房地產買賣為業,則客戶委託之仲介銷售標的及其內容、委託底價、委託人年籍資料、住所及其聯絡電話號碼等,乃為上訴人公司營業上至關重要之資訊,此等事項若遭不法利用或讓其它競爭對手探悉,上訴人公司之競爭對手,將可因此節省大量人力及時間之開發成本,不費吹灰之力即可坐享成果,無視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藉此獲得之秘密資訊,刻意以較低價格銷售或搶占上訴人公司之市場及客戶,對上訴人公司造成之損害實不言可喻。是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雇主與勞動者於渠等勞動關係消滅後,更應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以及維持契約目的;就勞動者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故公司與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銷售或公司營業機密之員工,簽立協議書,要求該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公司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且基於員工之同意者,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均屬企業或雇主所擁有之保護利益,而有受保護之必要。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 距離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初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不到四個月之極短時間內,即利用取自上訴人公司之上開營業秘密及委託者資訊,私下與上訴人公司之原案委託人黃○○聯絡及洽談新委託之仲介銷售案,隨即再以個人名義私下成交前開銷售物件,並向該案之賣方當事人黃○○收取175萬元之服務報 酬,對上訴人公司造成之損害實不言可喻,核被上訴人之前揭所為,亦已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準此,上訴人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63條及公司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被上訴人違約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175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 ⒊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私下成交上訴人公司原有之當事人 黃○○所委託之銷售物件,且向該案件之賣方收取仲介服務報酬175萬元、向買方收取仲介服務報酬80萬元,合計255萬元,應繳回上訴人公司。 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另案案件,均係主張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其自99年11月迄101年9月期間之紅利盈餘等,而被上訴人於兩造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內,或於契約關係消滅後之一定期間內,復均負競業禁止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卻係於100年12 月間私下成交上訴人公司原有之當事人黃○○所委託銷售物件,且該案成交之時間點,尚在前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其紅利期間之內,則被上訴人在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紅利期間之內就上開銷售案件所取得之仲介服務報酬255萬元 ,不論係以公司或其個人名義與客戶成交,自應先行繳回上訴人公司,如此解釋方符兩造權利義務之衡平,競業禁止之規範目的亦能實現,否則,無異鼓勵非法之當事人私下成交案件以謀取不法利益,不需繳回公司,且毋庸負擔任何法律責任,除顯不公平外,應非法律之本旨所在。至於兩造間內部之合夥關係如何結算紅利,則應俟被上訴人繳回之後方能進行結算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伊係與訴外人李○○、李陳文歆二人約定出資以合夥經營共同事業「永慶不動產臺中七期惠文加盟店」,而李○○、李陳文歆係以上訴人之資產、設備作價出資,與伊合夥經營,兩造間顯不存在委任關係;且民法經理人之規定僅限於商號,不包含公司,且伊僅係掛名協理,僅招攬仲介業務,從未參與上訴人公司之內部事務,亦無權為上訴人公司簽名,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於章程或契約有約定授權範圍,足認伊有經理人之地位乙情舉證,伊並非原告之經理人,自無競業禁止規定之適用。再者,競業禁止義務之產生,須由當時人約定,並非契約之附隨義務,而伊於任職期間,並未與上訴人有簽訂任何競業禁止之約款;至伊在執行上開合夥事務期間,固曾於99年11月27日簽署資訊設備智慧財產宣言,然細察該項宣言內容,並未有競業禁止之約定,伊自不負競業禁止之義務。更何況,伊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並未受訴外人黃○○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伊於100年8月間不再執行合夥事務後,才轉往○○公司任職,並於上訴人公司受委託銷售期間已屆滿,間隔相當時間後,始受黃○○委託銷售期土地,自無同時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又在○○公司任職,亦無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同時,私自銷售上訴人公司之物件等競業情事。⑵依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證三「編號AG0000000烏日高鐵旁產一工業建地」之不動產之 銷售資料,乃係其製作之私文書,伊否認該文書形式之真正,且該件不動產之所有人黃○○委託銷售時間在100年5月24日即已屆至,上訴人故意將仲介期間竄改為西元2011年11月19 日(100年11月19日),顯然不實,伊否認該文書之實質真正。又伊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並未自上訴人公司獲取上開銷售物件之資訊,且所有人黃○○在委託上訴人銷售期間屆至後,即未再委託上訴人銷售,該件不動產之銷售資料更非屬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祕密,既無營業秘密所保護的客體,更遑論伊有何不法或不正當方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況該資訊係永慶不動產總公司用來通知各分店加盟店店長,應注意受委託銷售不動產之無效案件上下檔控管作業(委託期間)之公告,伊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店長,自不可能取得該資訊,該資訊縱屬營業秘密,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侵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予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查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原為50萬元,原有之全體股東僅有李陳文歆、李○○2人,嗣上訴人公司依公司法第106條第1、3項規定,經全體股東決議公司增資,而就增資部分由被上訴人出資入股並持股百分之25。又被上訴人於增資後,即已成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雖未登記於主管機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僅其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然兩造在內部關係上,仍屬公司與股東之關係,即股東依其出資比例,對公司享有股東權利,而以其出資為限,對公司負履行出資之義務。上訴人公司固於鈞院10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兩造之間 之內部法律關係為合夥,外部法律關係以被上訴人在佳慶公司擔任協理為委任云云;惟按,被上訴人出資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股東之權利言,分為自益權及共益權,至於股東對上訴人公司之唯一義務,依公司法第99條之規定,僅係履行出資義務,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義務;且被上訴人之出資加入上訴人公司為股東,該項出資即屬上訴人公司所有,並非全體股東公同共有之財產,更不須對公司債務負連帶責任。顯見兩造之間其內部法律關係非屬合夥,洵至明確。至於股東與有限公司之間之法律關係,非現行法規定之有名契約,應較類似於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即出資係以金錢換得股權,此近於買賣性質;而成為股東,如未執行業務,則係委由公司經營,就其盈餘得享有分配權利,此近於委任性質。 ⒉再者,被上訴人雖掛名為上訴人公司之協理,然實質上是否具有經理人資格,依原判決所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見解,仍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審認;且上訴人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則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仍應視上訴人公司有無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任命被上訴人而定。再參以協議書只載明股東入股比例及分紅方式,並未涉及任命上訴人為經理人之事項,且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亦無任何被上訴人擔任經理人之記載,上訴人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任命被上訴人為經理人之事實,原判決因之認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確屬的論。從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上班之法律關係為委任,且雖掛名為上訴人公司協理,但非屬經理;被上訴人只是單純處理仲介事務,就上訴人公司的人事、經營、會計均沒有決定權限。另就本件仲介費用被上訴人收取175萬元,及就這175萬元仲介費用中,上訴人可請求75%,均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63條第1項、公司法第32條、第34條、及民法第227條之競業禁止義務、及侵害其營業秘密而違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均屬 無據,因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一)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簽立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加入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為25%。被上訴人因受 上訴人公司委任,擔任上訴人公司協理,從事仲介招攬業務。被上訴人並於100年8月初離職。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簽立「資訊設備智慧財產宣言」。㈢、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至10月底,任職於○○開發地產有限公司。 ㈣、訴外人黃○○曾委託上訴人銷售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其後,黃○○始於100年11月12日委託被上訴人 處理銷售上開土地,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成交銷售,收取127萬元報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至100年8月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協理,雙方間存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並於99年11月27日簽立「資訊設備智慧財產宣言」,而負有不得為任何足以導致公司資訊設備損毀、重要資料損毀、侵犯智慧財產權、業務機密外洩及影響公司整體運作之行為。然被上訴人未辦理交辦程序,即於100年8月間無故離職,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攜走上訴人所有之營業資訊,且旋於同年9 月間至與上訴人經營同類業務之訴外人○○公司擔任協理一職,從事與其在上訴人公司時內容相同之工作,其後並將上訴人公司所有銷售物件即訴外人黃○○欲出售之臺中市○○區○○000○地號土地訊息「編號AG0000000、案名:烏日高鐵旁產一工業建地、地址:臺中市烏日區○○路、總價13 7,420,000元」,刊登相同之資訊內容於○○公司網站仲介 出售,並於100年11月間以其個人名義自行成交售出,並因 此取得175萬元之仲介佣金,為此依民法第562條、第563條 行使介入權或公司法第32條、第34條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第13條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另因當事人間存有委任關係,而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皆為委任之附隨義務,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1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伊未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且該件不動產所有人黃○○委託上訴人銷售之時間,於100年5月24日即已屆至,有關土地及建物之相關料,早已公開,不具祕密性,且黃培墝係100年11月12日始另行委由被上訴人銷售,斯時被上訴 人已離職,自無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之可言,亦不生違反營業祕密或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㈡、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簽立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加入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為25%,被上訴 人並擔任上訴人公司協理,從事仲介招攬業務,被上訴人並於99年11月27日簽立「資訊設備智慧財產宣言」,依該宣言前言、第4條、第1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僅負有維護公司 營業資訊之義務,且不得為任何足以導致資訊設備損毀、重要資料損毀、侵犯智慧財產權、業務機密外洩及影響公司整體運作之行為,否則應負一切民、刑事責任,退職後亦同,嗣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初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被上訴人名片及「資訊設備智慧財產宣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頁、第46頁至第50頁)。 依此,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雖係擔任協理一職,而非經理,但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足知:被上訴人亦屬公司內部之合夥人之一,故除負有推展業務外,尚得就公司之支出及佣金所得,按持股比例負擔盈虧,此與一般公司業務員僅單純負責業務之推廣並不負擔公司盈虧之情形有別,再由被上訴人已簽立「資訊設備智慧財產宣告」,益證被上訴人於職務上確得接觸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資訊,是被上訴人縱於退職後亦負有不得將上訴人公司業務資訊外洩及影響公司整體業務作之行為,否則依約即應負有賠償上訴人公司因此所受損失之責任。 ㈢、再者,訴外人黃○○於100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24日委託上 訴人銷售上開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段528-2、531、532、533、534、575地號土地之時間,當時代表上訴人公司與黃○○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者,即為被上訴人,此有經黃○○及被上訴人簽名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足憑(參原審卷第165-166頁)。參諸上訴人所提有關黃○○委託案之「 影音看屋宅速配」(原審第11頁),其上之承辦人亦確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附有其名片,可見被上訴人確實係因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負責黃○○之委賣案件,而得悉訴外人黃○○要出售上開土地及有關黃○○個人之相關資料,此當為足以影響上訴人公司營業及商業利益之重要資訊。雖被上訴人又抗辯:伊係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至○○公司任職後,才再受黃○○之委託代為銷售上開土地,任職上訴人公司之99年11月12 日至100年8月期間,並未同時在○○公司受託處理出賣 上開土地,不生違反禁業競止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然上訴人公司既以仲介為業,對上訴人而言,有關客戶委託仲介銷售之物件及委賣之條件,自屬重要之營業資訊,參諸上訴人所提之電腦檔案資料亦確有列有:本件委託仲介銷售案之案名、地址與總價,足見黃○○委託銷售之個案,確屬上訴人公司「資訊設備智慧財產宣告」所保護之業務資訊。據此,被上訴人既已簽立「資訊設備智慧財產宣言」,依約被上訴人即負有維護上訴人公司營業資訊之機密性,不得對外公開亦不得做私人用途使用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卻利用其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得悉之資訊,於離職後供作私人用途之使用,另行招攬黃○○從事仲介銷售行為,自有違兩造有關宣言之約定。 ㈣、被上訴人固又抗辯:就該電腦資訊之內容,只記載不動產概略所在地及出售之總價,且相同之內容早已刊登在永慶不動產之房仲網,任何人均得上網查知,不具祕密性亦不具潛在或實際之經濟價值云云,然上訴人公司為業務之需及增加競爭力,乃將委託銷售之客戶資料加以建檔保存,並要求員工需簽立「資訊設備智慧財產宣言」,顯示就往來客戶之資料,通常即不欲使競爭之同業知悉,是公司之客戶資料,應屬上訴人公司內部網站之私密資料,已如前述,再有關委託人黃○○之年籍、住所及其聯絡電話等客戶資料,係屬上訴人公司內部之營業資訊,且需耗費相當之人力及時間成本始能開發取得,倘上訴人公司之競爭同業取得前開客戶資料,將可減少開發市場之期間及投資之花費,有助於仲介案之開發與成交,自具有無形之經濟利益及商業價值,至將委託銷售之物件,利用網路擴大招攬之顧客範圍,固屬目前仲介業之常見行銷手法,且一經上網,任何人均得上網查知,但正如被上訴人所抗辯者,上網公告者僅為不動產概略所在地及出售之總價,關於委託銷售仲介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委託人同意之付款條件等,則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同業競爭之問題,本不在公開之列,且一般人縱得由網路上查悉不動產之大致位置及地號、面積,或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地籍圖或建物平面圖等,但無從得知委賣之條件,此部分之營業資訊,一旦遭被上訴人私人使用,則被上訴人將可節省不必要之行銷花費及開發成本,而以降低委託價或仲介報酬之方式趁機搶走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致損及上訴人公司之營運,自有違反被上訴人簽立前開「宣言」之意義與目的,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㈤、復查,證人黃○○已到庭證實:伊後來是在100年11月12 日委託被上訴人,他在12月就成交,是邱柏瑞一個人來找他,不知他在何仲介公司,連電話也沒有,都是他跟我聯絡(原審卷第72頁);另黃○○之另一股東即證人陳○○亦於本院證實:當時伊與黃○○有一筆土地要出售,邱柏瑞來找我們說要仲介,要幫我們介紹買主,後來土地出售後有付邱柏瑞仲介費好像是175萬元(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亦 證被上訴人確有利用上訴人公司屬於營業資訊,於離職後,私下主動找黃○○及陳○○等人再行仲介系爭土地之銷售,藉此搶走上訴人客戶之事實。再對照黃○○原來委任上訴人銷售之底價,與後來被上訴人實際仲介之買賣價1億2,702 萬2,500元,二者亦確有價差,再佐以被上訴人係於100年8 月初離職後之100年11月12日,即再找黃○○、黃○○為仲 介,距其離職時間亦不過三個月左右之期間,被上訴人所為,確有違其依宣言所負:不得將公司重要資訊設備(含資料)、供私人使用,亦不得將資訊或營業機密外洩或為影響公司經營、運作行為之義務,上訴人因此依前開宣言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查,被上訴人因仲介本件烏日區土地一案,計收取175萬 元之仲介報酬,此有證人陳○○陳報之支票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58頁);兩造就此亦均無異議或爭執,自足採信。又查,依協議書之約定,有關175萬元之仲介收入,被上訴人 可分得其中之百分之25,即437,500元,其餘之仲介費用即 1,312,500元(1,750,000-1,750,000/4=1,312,500元), 歸上訴人公司所有,且本件上訴人係請求損害賠償,並非依合夥關係請求仲介之收入,故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失,應與其於可分得之仲介費用相當,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全部仲介費用繳回上訴人公司,再由上訴人按比例分給被上訴人之問題,自屬無據,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之金額含本訴及擴張之訴之部分應為:1,312,500元,超過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綜上,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違反「資訊設備智慧財產宣言」之約定,依民法第227條所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於原審請求之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擴張請求其中之4萬2500元及自擴張之訴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3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其餘之擴張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基於前債務不履行所為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就其他之法律關係即無審究之必要。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訴人擴張之訴,其中之4萬2500元 及自擴張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核屬有理由,已如前述,應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其餘擴張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