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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邱森樟翁芳靜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訴人
佳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文歆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上訴人
邱柏瑞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楊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本院原判決原本主文第二項:【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陸萬貳仟伍百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更正如下: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貳仟伍百元及自民國102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依理由之論斷為131萬2500元,判決主文之給付總額合計亦為131萬2500元,惟因本院原判決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金額127萬元,誤植為125萬元,致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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