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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6號
- 上訴人
- 創郁皮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世芳
- 被上訴人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芳來
- 訴訟代理人
-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先以「個人化郵票訂購單」向被上訴人所轄高雄新興郵局(下稱高雄郵局),訂購「海角七號紀念郵票」個人化郵票5萬組,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另上訴人並於同日與訴外人創意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舫公司)簽訂合約書,同意由創意舫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訂製案關紀念郵票,惟卻未將其另與創意舫公司簽訂合約之事通知高雄郵局;此外,上訴人還通知高雄郵局,訂購數量由5萬組變更為3萬組,價金合計249萬元。嗣創意舫公司於97年11月7日匯款300萬元至高雄郵局劃撥帳戶,上訴人於同年11月28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高雄郵局申請退回溢領之金額51萬元,斯時高雄郵局因不知上訴人與創意舫公司訂有合約,而認為該筆款項係上訴人請創意舫公司所匯,乃開立以「創郁皮飾有限公司」為受款人、票據號碼B0000000、面額51萬元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嗣創意舫公司向法院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前述溢繳之51萬元並獲勝訴確定後,被上訴人已返還創意舫公司51萬元,上訴人於該案並均受訴訟之告知。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兌領上訴人所開立之70萬元支票充為訂金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李明雲自上訴人所佯稱之300萬元匯款中提領70萬元,提早匯至上訴人法代之配偶鐘玉筆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使該70萬元支票得以兌現。故上訴人實際上未支付任何金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向其請求返還其不當得利51萬元及附加利息。再者,上訴人故意隱匿其與創意舫公司簽訂合約之事實,且其未匯款卻又書面向高雄郵局請求返還溢繳金額51萬元,致被上訴人高雄郵局陷於錯誤而誤退還與上訴人,繼而衍生被上訴人與創意舫公司間之訟爭,被上訴人必須賠償創意舫公司遲延利息30,239元及訴訟費用13,775元,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共計44,014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401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於鈞院準備程序期日辯稱:本件其所有往來均是與張家楹接洽,張家楹為被上訴人高雄郵局之代表人,除系爭面額51萬元支票交付予張家楹外,另19萬元以郵票退還張家楹云云;惟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鍾玉筆所開立票據號碼AW0000000、面額70萬元之支票為被上訴人兌領,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將70萬元匯還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鍾玉筆一情並不爭執,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51萬元不當得利與該70萬元並無關連甚明,上訴人屢屢以此作為抗辯,顯不足採。又上訴人既提出其97年11月28日之書面,其上並記載:「同年11月7日匯入貴局劃撥帳戶計參佰萬元整(現金貳佰參拾萬元、支票柒拾萬元)。請退回溢繳金額:伍拾壹萬元整」等語,是上訴人對於取得本件51萬元支票並不爭執,而上訴人受有此51萬元之利益,與被上訴人受有51萬元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受有此51萬元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法當返還此51萬元利益甚明。
⒉至上訴人辯稱其將該51萬元支票再背書轉讓予張家楹云云,惟上訴人已取得該51萬元之利益,事後將該51萬元支票如何處分,並無解其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而上訴人所提之出貨單影本,既未提出原本供核對,已難認為真,況觀諸該出貨單之形式內容,充其量僅為上訴人與張家楹間之關係,而張家楹復非被上訴人高雄郵局之代表,對外並無代表權,該出貨單顯與本件無涉。又上訴人既已出具上開97年11月28日之書面自承因訂製郵票而給付300萬元等語,顯見兩造均無明知買賣契約不成立之情事,況上訴人僅空言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無庸返還利益云云,要無可採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曾兌領上訴人一張70萬元支票(該支票由鍾玉筆開立、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作為兩造交易之定金,惟嗣後兩造交易並沒有完成。被上訴人所開立51萬元支票還給上訴人,上訴人並將該支票轉給被上訴人高雄新興郵局員工張家楹兌領(實際上,是張家楹為了業績,乃促作本件交易);至於19萬元(70萬元-51萬元)短缺部分,張家楹則說自行要用郵票來抵扣,實際上上訴人並未拿到51萬元;另訴外人創意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在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間訴訟,上訴人固受告知,也未出庭,但此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補充陳述:高雄郵局於97年11月5日傳真「整批交商製作個人化郵票訂購單」,其上記載之訂購公司為「創意舫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創意舫乃據此於97年11月7日匯款300萬元予高雄郵局;而高雄郵局之職員張家楹係「整批交商製作個人化郵票訂購單」之接洽人,其係代表高雄郵局對外接洽廠商,其就有無與創意舫公司訂約、以及與上訴人間之買賣不成立,最為瞭解,竟明知與上訴人買賣契約不成立,兩造間無須互負給付義務,仍將溢貨款51萬元請同分局職員李明雲代為匯款予上訴人,高雄郵局於匯款時顯係對於無給付義務之債務而為任意清償,此舉應歸責於張家楹及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訴外人鐘玉筆簽發台灣中小企銀彰化分行款之70萬元支票,已由被上訴人以其職員匯款方式供其兌現,此部分被上訴人非有何利益,上訴人亦未有支出。是上訴人未曾匯款予被上訴人,卻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51萬元支票,上訴人縱有將該51萬元支票轉讓予訴外人張家楹,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5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創意舫公司間之紛爭,係導因於被上訴人作業疏失所致,非上訴人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遲延利息共計4萬4014元之部分,自無所據,應予駁回,據此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其聲請而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對於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所轄高雄新興郵局,訂購「海角七號紀念郵票」個人化郵票5萬組,價金合計400萬元,嗣改為3萬組,買賣價金因此減為249萬元,但因上訴人隱瞞與訴外人創意舫公司簽立合約之事實,致使被上訴人誤認創意枋公司97年11月7日之300萬元匯款,係上訴人委由創意枋公司所匯,故於上訴人之妻鐘玉筆代表上訴人公司,於97年11月28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高雄郵局申請退回溢繳之51萬元時(即300萬元-249萬元=51萬元),乃簽發票據號碼B0000000、受款人為上訴人:創郁皮飾有限公司,面額51萬元之支票交由上訴人提示兌現,嗣因創意枋公司又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前述溢繳之51萬元,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該300萬元係由創意枋公司所匯,且須由被上訴人退還51萬元,被上訴人始知其無退還51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票號80000000號支票、鐘玉筆請領51萬元之書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皆影本)等件為證,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足採信。
㈡、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與其簽約後,曾交付面額70萬元、支票號碼AW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交由被上訴人,充為訂金,並經被上訴人兌領,後來兩造契約不成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討上開金額,被上訴人才會開立51萬元支票作為返還,支票已由上訴人背書轉讓予張家楹帳戶內兌領,另19萬元差額,已另以同額之郵票經由新竹貨運公司寄給張家楹抵付,伊並未受有利益,故不負返還之責,並提出支票影本及新竹貨運出貨單為憑(原審卷第本院卷第23頁)。惟查:
1、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先收取上訴人開立之70萬元支票以為訂金之給付並已提示兌現之事實,但當時係因上訴人隱瞞其另與創意枋公司簽約及前開300萬元係由創意枋公司支付之事實,並稱該300萬元及前開70萬元票款共370萬元,均由上訴人所支付,而要求被上訴人退還70萬元,被上訴人始由該公司之職員李明雲提領70萬元匯給鍾玉筆位於台灣中中小企銀彰化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可見該70萬元已經退還予上訴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訴字卷第26-27頁);上訴人亦坦承其確有收到此70萬元,是此70萬元既已經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至上訴人要如何使用該70萬元,其是否另外將該70萬元作何處理或與張家楹如何約定,係屬其個人處分財產之問題,核與被上訴人無關。
⒉雖上訴人又抗辯稱:其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51萬元後,已將被上訴人簽發之51萬元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公司承辦員張家楹,並由張女提示兌現,且張家楹是被上訴人高雄郵局之員,伊一直認張家楹係被上訴人高雄分局之代表,是該51萬元之支票既已由張家楹提示兌領,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然查,系爭51萬元支票,係指定上訴人公司受款人,即以上訴人公司為給付之對象,故上訴人於受領該支票之同時,即取得支票之處分權,且上訴人既已該51萬元之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並因第三人之提示兌領,而同時免除其對該第三人應負之給付義務,實際上即形同藉由支票之兌付,同時免去其對第三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上訴人仍受有相當於票款之利益,不生未受利益或利益已不存在之問題。至上訴人為何將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其背書轉讓之原因為何,其與受讓人間之法律關係如何,均屬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問題,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⒊依上,兩造間之合約,嗣後既未成立,上訴人前開之70萬元票款又已經被上訴人匯款歸還,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雙方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上訴人自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任何之款項,詎上訴人竟於97年11月28日以書面要求被上訴人退還原300萬元匯款扣除買賣價金249萬元後溢付之51萬元,使被上訴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為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之請求返還該51萬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⒋再按,上訴人雖又辯稱:張家楹係被上訴人高雄郵局之代表,該51萬元之支票已經其領走,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求償云云。然張家楹雖為被上訴人高雄郵局之職員,但其既未經授權,即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收取任何款項或受領郵票之權限,上訴人縱將51萬元之支票背書轉讓予張家楹,亦屬其私人間之關係。至上訴人所提之出貨單僅為影本,並無法證明其單價、數量為何,且該出貨單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張家楹有所往來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關係為何,更不能因其張家楹之私人往來,即據以免除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51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因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核屬無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