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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吳火川陳繼先胡景彬

  • 當事人
    吉祿國際有限公司芊隆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吉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琇璟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上 訴 人 芊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因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芊隆有限公司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准予吉祿國際有限公司請求美金肆萬零參佰壹拾玖點貳伍元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吉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吉祿公司)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芊隆有限公司(下稱芊隆公司)之翌日起算,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下同)99年8月5日寄存送達芊隆公司轄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派出所(見原審卷㈠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自99年8 月16日發生效力。惟原審判令芊隆公司應給付吉祿公司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99年8月6日起算,茲吉祿公司於101年10 月12日向本院具狀請求減縮自99年8月16日起算,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吉祿公司主張: ㈠、吉祿公司於99年4月8日,因下游客戶即訴外人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懋公司)需求訂購LANXESS BR OFF GRADE橡膠貨品(下稱系爭貨品),數量115噸,約定每噸單價美金2,450元,交貨期限為同年月30日(見原審卷㈠ 11頁原證1);嗣同年月12日宏懋公司增加訂購系爭貨品 3櫃(每櫃裝運16.8噸),約定每噸單價美金2,450元,交貨期限為同年5月30日以前(見原審卷㈠12頁原證2);及訴外人大陸東莞市華南鞋廠(下稱華南鞋廠)需求訂購系爭貨品65噸,每噸單價亦為美金2,450元,交貨期限為99 年5月30日以前(見原審卷㈠13頁原證3);吉祿公司基於上開客戶需求,於99年4月12日以編號PO/NO:JJ000000- 0之訂單(下稱系爭訂單)向被告即上訴人芊隆公司訂購 系爭貨品共計230噸,約定每噸單價美金2,350元,並約定交貨期限為99年4月30日前應交115噸、其餘115噸在99年 5月30日前交貨(見原審卷㈠14頁原證4)。 ㈡、芊隆公司雖於99年4月30日前依約將系爭訂單中115噸之系爭貨品交付吉祿公司,惟未如期於99年5月30日前交付所 餘115噸系爭貨品,吉祿公司乃於99年6月17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516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向芊隆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19、20頁),芊隆公司並應自99年5月30日給付期限屆滿時起,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賠償 責任: ⒈因芊隆公司違反交貨期限,吉祿公司乃與宏懋公司於99年6月2日協議確認書,將系爭貨品改以品名KBR01之貨品替 代(見原審卷㈠23頁原證11),吉祿公司並於99年6月2日向訴外人宜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記公司)以每噸單價美金2,660元之價格購買應急,交付3櫃共計50.4噸予宏懋公司(見原審卷㈠21、22頁原證11),此部分損失之價差為美金15,624元(計算式:〈2,000-0000〉×50.4噸 =15,624)。 ⒉其餘65噸貨物,因已逾交貨期限,華南鞋廠拒絕交貨,吉祿公司並依違約條款賠償華南鞋廠所收一倍訂金美金31, 850元(見原審卷㈠24至27頁原證13)。 ⒊系爭訂單其餘115噸系爭貨品倘如期交貨,吉祿公司可獲 得之交易利潤為每噸美金100元,共計美金11,500元(計 算式:110元×115噸=11,500元)。 ⒋上開各項損失合計為美金58,974元,利潤損失部分扣除各該運送費用:宏懋公司海運20尺3櫃為美金840元、陸運美金1,028.25元、華南鞋廠海運3櫃美金3元、陸運美金1,1 59.5元,總計運送費用為3,030.75元,是吉祿公司所失利益應為美金55,943.25元。 ㈢、芊隆公司以同一法律事實,另案起訴請求吉祿公司賠償損害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6號(下稱原審另案)、及其上訴繫屬本院之99年度上易字第437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本院另案),均經審結宣判,分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駁回】,質言之,芊隆公司全部敗訴,並經確定。是各該事件判決書所載事實理由,均足為本件事實認定之重要憑據,並有爭點效之適用。 ㈣、華南鞋廠確實與吉祿公司,存在有本件所指之交易: 本院另案芊隆公司對吉祿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對華南鞋廠有無與吉祿公司存在本件交易之事實,已作詳實調查與審認,而在該事件判決書第18頁13行指出:「有關華南鞋廠訂單部分,則與華南鞋廠解除契約,並賠償華南鞋廠損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吉祿公司)提出宏懋公司、華南鞋廠訂單、被上訴人與宏懋公司簽訂之協議確認書、宜記公司訂貨確認單、華南鞋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信函及與華南鞋廠解除契約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72至89頁),並據證人即華南鞋廠在台代表詹雅婷於本院結證屬實。」等語。並有爭點效之適用,芊隆公司於本件仍執陳詞恣意抗辯,自無可採。 ㈤、吉祿公司對宏懋公司債務不履行之危機處理,結果是降低損害減少損失(依吉祿公司與宏懋公司間之契約約定本應理賠20%即美金24,696元,經危機處理後實際損害減少為美金15,624元),仍與芊隆公司99年5月30日未遵期履約 交貨債務不履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斷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不無誤會:吉祿公司當時以韓國貨KBR01代 替給付,其情如下: ⒈本件事發第一時間的處理方法,吉祿公司急急找尋相同貨品LANXESS OFF GRADE來理賠,但當時的時空背景,十足 賣方市場,該貨品貨源短缺(此有證人宏懋公司林俊銘1 00年3月7日在原審結證時,明確表示『以當時要買貨是比較不容易,因為貨源短缺,所以我們比較緊張,一直給吉祿公司壓力,後來吉祿公司就以這批貨〈KBR01〉交付給我 們』),且價格飛漲,已高於雙方協議之替代品韓國貨U SD2660元/噸,又即使能買到該貨,也遠在美國(LANXES S的產地在美國),如果重新下單訂貨,載運到達台灣, 船運要45天左右,也不符合宏懋公司生產線上作業之需求。嗣與宏懋公司積極協議,爭取時間,減少損害,宏懋公 司始同意以韓國貨KBR01替代給付,因為該貨品尚能符合 宏懋公司製程需要之品質,又從韓國進口載運到達目的港只要7天時間,還可以配合該公司生產線之作業。 ⒉吉祿公司本件危機處理,考量的已經不是正牌貨、副牌貨的問題,只要能符合宏懋公司的生產製程需求,及能降低在約定理賠範圍以內的減少損害,即可以與宏懋公司協議處理,並維護商譽與信用;當時宏懋公司評估認為可以應用該等韓國貨KBR01來生產,且到貨時間也能接受7天後到達,當時雙方才達成協議,以韓國貨KBR01替代給付。 ⒊至於價格問題,當時國際市場橡膠價格飛漲,LANXESS B R副牌的貨源短缺,且當時報價已高於USD2,660元/噸(當時日本橡膠BR正牌貨報價USD3,000元/噸,泰國橡膠BR正 牌貨報價USD2,800元/噸),所以選擇宏懋公司願意接受 的韓國貨KBR01替代給付,結果也是減少損害(依約本應 理賠20%即美金24,696元,經危機處理後,實際損失降為 美金15,624元),吉祿公司此等危機處理,並無改變對造芊隆公司99年5月30日拒絕交貨債務不履行之可歸原因, 及其衍生之損害。 ㈥、本件損害為所失利益加所生損害扣除運費成本: ⒈所失利益USD8,469.25元: 在原審所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原告與宏懋公司,華南鞋廠交易之運費成本合計美金3,030.75」,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吉祿公司已從所失利益中扣除運費成本美金3,0 30.75元(計算:US$11,500-US$3,030.75=US$8,469.2 5)。 ⒉對華南鞋廠所生之損害USD31,850元,乃是依約理賠華南 鞋廠1倍定金之賠償金額。 ⒊對宏懋公司所生之損害USD15,624元,乃是吉祿公司對宏 懋公司危機處理,結果降低損害減少損失(依約本應理賠20%即美金24,696元,經危機處理後實際損害減為美金1 5,624元). ㈦、本件吉祿公司在對造芊隆公司未遵期於99年5月30日交付 其餘115噸系爭橡膠貨品之債務不履行後,馬上進行危機 處理,徵得宏懋公司同意並達成協議,以韓國貨KBR01替 代給付,結果是減少損害,降低損失,吉祿公司所為並無與有過失可言。 ㈧、本件99年5月30日之未交付其餘115噸系爭橡膠貨品,是芊隆公司違約不交貨,詳如前述,因此本件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原因,在對造芊隆公司。 ㈨、綜上,本件吉祿公司所失利益加所生損害共計美金55,94 3.25元。且該等損失與芊隆公司未遵期於99年5月30日交 付其餘115噸系爭貨品之債務不履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吉祿公司之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㈩、爰本於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2項規定,聲明請求「⑴芊隆公司應給付吉祿公司美金55,943.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芊隆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僅判決芊隆公司應給付吉祿公司美金40,319. 25元,及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吉祿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爰就原審對吉祿公司不利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吉祿公司部分廢棄。⑵芊隆公司應再給付吉祿公司美金15,62 4元,及自9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審判令芊隆公司給付部分,並無不合。芊隆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⑴芊隆公司之上訴駁回(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更正為自99年8月16日起算)。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芊 隆公司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被告)芊隆公司則以: ㈠、系爭訂單並非就契約本身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亦非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故系爭訂單並無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 ㈡、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為99年5月30日,然吉祿公司向芊隆 公司為交貨催告之日期為99年5月15日(見原審卷㈠97頁 被證6),顯屬履行期前之催告,對芊隆公司不生任何效 力,而吉祿公司於99年5月31日以後,未為任何定相當期 限催告芊隆公司交貨之通知,故吉祿不得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解除契約。 ㈢、芊隆公司固有在99年5月30日提出系爭貨品供吉祿公司受 領之義務,吉祿公司亦對芊隆公司負有同時交付貨款之義務,芊隆公司在吉祿公司提出價金前,得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並因此免除給付遲延之責任;且本件屬往取債務,吉祿公司有義務在同日自行派貨櫃車到芊隆公司受領貨物,芊隆公司已於99年5月30日前通知吉祿公 司負責人受領貨物,然吉祿公司拒絕向芊隆公司受領系爭貨物,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35條規定。蓋本件實係吉祿 公司拒絕配合出貨及付款作業,藉故打擊芊隆公司信譽,且吉祿公司於99年5月21日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 扣押芊隆公司之財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27號假扣押裁定),並在99年6月4日及同年月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假 扣押(99年度執全字第760號假扣押執行)(以上見原審 卷㈠100至103頁被證8、9、10),造成芊隆公司業務上重大影響(見原審卷㈠104頁),足認吉祿公司本即無意在 99年5月30日履行交貨與取貨作業。 ㈣、吉祿公司固主張向宜記公司訂購品名KBR01之橡膠係代替 芊隆公司應出貨之橡膠50.4噸,然其訂購數量為84噸,已有不合。且芊隆公司仍在99年6月1日交付訂單編號JJ000 000-0訂單所約定之46噸橡膠予吉祿公司,此批貨物單價 為每噸美金2,400元,與系爭訂單約定之貨物單價價差僅 每公噸美金50元,芊隆公司實無必要拒絕交付系爭訂單之貨物。 ㈤、吉祿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不正確: ⒈關於吉祿公司請求價差美金15,624元部分: ⑴吉祿公司主張:「吉祿公司因上訴人芊隆公司拒絕在9 9年5月30日交貨致吉祿公司必須另行向宜記公司以每噸單價美金2,660元購買「品名KBR01」之84公噸橡膠,並以其中之50.4噸之「品名KBR01」之橡膠代替「吉祿公 司向芊隆公司所訂購而要交付給宏懋公司之3個貨櫃之 橡膠50.4噸,因而多支出每公噸價差美金310元,合計 多支出美金15,624元。」云云。 ⑵依原審卷㈢53頁筆錄所載,吉祿公司亦承認,其另向宜記公司所購買者為「品名KBR01」之橡膠是正牌貨,而 本件系爭訂單之橡膠是副牌貨。即分屬不同廠牌與品質之橡膠,其交易之條件,與兩造交易之條件並不相同,自不能以吉祿公司向宜記公司購買之價格美金2,660元 /噸與吉祿公司向芊隆公司購買之價格美金2,350/噸之 每噸價差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而是應依品質及交易條件相同之情況下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⑶又依吉祿公司提出之原證2之99年4月12日採購合約書之注意事項A所載:「買賣雙方若違約不履行交貨,應付貨物總價20%為上限賠償對方之損失。」。此一吉祿公 司與宏懋公司之約定內容,只是約定若吉祿公司違約時之損害賠償上限金額而已,並非違約金之約定,故吉祿公司對宏懋公司應負之違約損害賠償責任金額仍應視宏懋公司之實際損害而定。 ⑷因此,吉祿公司與宏懋公司另行雙方合意變更原來買賣契約之內容,協議約定吉祿公司另外交付「品名KBR01 」之橡膠予宏懋公司且變更交貨地點為中國黃浦港,且另向宜記公司以每噸美金2,660元購買「品名KBR01」之較高等級之橡膠,乃是分屬於吉祿公司與宏懋公司之契約約定及吉祿公司與宜記公司之契約約定,依債之相對性之基本法理,吉祿公司與宏懋公司之契約約定及吉祿公司與宜記公司之契約約定,效力當然不及於芊隆公司,亦即芊隆公司當然不受吉祿公司與宏懋公司之契約及吉祿公司與宜記公司之契約之拘束。吉祿公司自不能引用其與宏懋公司及宜記公司之協議與買賣契約而向芊隆公司求償。質言之,吉祿公司向宜記公司所購買品名K BR01之橡膠為不同廠牌與品質之橡膠,與兩造交易條件不同,取貨送貨條件亦不同,自不能以購買單價每噸美金2,660元與兩造交易單價每噸美金2,350元之價差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且吉祿公司不以99年6月每噸美 金2,338.2元之價格在市場上購買LANXESS-BR交付宏懋 公司,此費用成本之增加可歸責於吉祿公司,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由吉祿公司自行吸收該項成本。 ⑸故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綜上各節觀之,KBR01與系爭 貨品既分屬正、副牌,其品質及價格皆不相同,則吉祿公司以KBR01橡膠貨品給付宏懋公司,固與其給付系爭 貨品予宏懋公司存有價差,然該項價差之損失尚難認與芊隆公司給付遲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吉祿公司請求芊隆公司賠償此部分價差即美金15,624元,尚屬無據。」,而駁回吉祿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 ⒉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之大陸地區文書,在有反證以前,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可資參照(見上證1)。芊隆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始終堅決否 認吉祿公司提出之(原證3)之大陸華南鞋廠之訂購單、 (原證11)之協議確認書、(原證12)之訂貨確認書、交貨完成確認書、(原證13)之大陸華南鞋廠之信函、對帳簽認單、解除契約同意書之形式與內容之真正,並主張其等為假的買賣契約等語。依法自應由吉祿公司舉證證明該等文書形式上及內容之真正。芊隆公司無從得知吉祿公司是否已賠償華南鞋廠美金31,850元,且華南鞋廠為外資廠,無法買原料,訂購確認書係造假;吉祿公司與華南鞋廠間就吉祿公司違約未履行時應賠償已收定金1倍之約定, 基於債之相對性,依法不能拘束芊隆公司,縱芊隆公司應賠償吉祿公司之損害,充其量僅應賠償吉祿公司在通常情況下所受之具體損害。芊隆公司近日詢問台中商業銀行人員得知吉祿公司所簽發之原審卷㈡48頁之「票號:BD000 0000、發票日:99年11月30日、面額1,018,882元、付款 人:兆豐銀行豐原分行、發票人:吉祿公司」之支票所存入兌現之帳戶之「帳號:0000000 00000」乃是屬於台中 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並非一般之存款帳戶,故吉祿公司主張,此張支票就是其賠償華南鞋廠違約金美金31,850元之付款證明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足以證明吉祿公司並無所謂之實際損害,且為證明吉祿公司與華南鞋廠間之交易是屬於「假交易」之必要證據。 ⒊關於「吉祿公司請求所失利益美金11500元,如果本院認 為芊隆公司違約並應賠償,則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自應作損益相抵之處理。因此,吉祿公司之所失利益應先扣抵因吉祿公司未能交付貨物予宏懋公司、大陸華南鞋廠之交易,所節省下來之運費支出成本合計美金3,030.75元。等語置辯。 ㈥、爰答辯聲明「⑴吉祿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令芊隆公司給付,及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芊隆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吉祿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芊隆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審判決駁回吉祿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答辯聲明「⑴吉祿公司之上訴駁回。⑵芊隆公司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99年4月8日,吉祿公司下游客戶宏懋公司需求而向吉祿公司訂購LANXESS BR OFF GRADE橡膠貨品即系爭貨品,數量115噸,約定每噸單價美金2,450元,交貨期限為同年月3 0日(見原審卷㈠11頁原證1);99年4月12日宏懋公司增 加訂購系爭貨品3櫃(每櫃裝運16.8噸),每噸單價亦為 美金2,450元,交貨期限為99年5月30日以前(見原審卷㈠12頁原證2)。 ㈡、吉祿公司99年4月12日即以編號PO/NO:JJ04121號訂單即 系爭訂單向芊隆公司訂購橡膠貨品(LANXESS BR OFF GR ADE)共230噸,每噸單價美金2,350元,約定交貨期限為 :芊隆公司應於99年4月30日前交付115噸(5貨櫃),並 於99年5月30日前交付其餘115噸(見原審卷㈠14頁原證4 )。 ㈢、芊隆公司已依約於99年4月30日前交付115噸系爭貨品,但未於99年5月30日前交付其餘115噸系爭貨品。 ㈣、系爭訂單就價金之給付,係約定吉祿公司於載貨之同時,以現金給付芊隆公司。貨品交付方式為吉祿公司經芊隆公司之通知(重量、價款)後,由吉祿公司派貨櫃車至芊隆公司指定之倉庫載貨。 ㈤、吉祿公司嗣與宏懋公司協議,將系爭貨品改以品名KBRO1 之貨品替代(見原審卷㈠23頁原證11),並向宜記公司以每噸單價美金2,660元之價格購買,交付3櫃共計50.4噸K BRO1貨品予宏懋公司(見原審卷㈠21、22頁原證11)。 ㈥、吉祿公司與宏懋公司、華南鞋廠交易之運費成本合計美金3,030.75元。 ㈦、芊隆公司另案起訴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 6號、上訴繫屬本院之99年度上易字第4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均已審結宣判,分別於99年10月5日、100年4月12 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駁回】,已告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訛。 四、爭執事項: ㈠、吉祿公司得否解除契約?包括本件未履約交貨(116.186 公噸),是吉祿公司違約拒絕取貨?抑芊隆公司違約不交貨?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歸屬在何方? ㈡、本件損害(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發生之範圍?與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歸屬間,有無因果關係?吉祿公司對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有無關係?包括吉祿公司向芊隆公司請求賠償美金31,850元是否有理?吉祿公司請求所失利益美金11, 500元是否有理(此部分尚包括有無損益相抵之問題)? 吉祿公司請求價差美金15,624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判斷: ㈠、吉祿公司得否解除契約?包括本件未履約交貨(116.186 公噸),是吉祿公司違約拒絕取貨?抑芊隆公司違約不交貨?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歸屬在何方?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規定自明。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可見債權人並非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又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尚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在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前,債權人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必俟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又民法第255條 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 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參照最高法院 64 年臺再字第177號判例)。又「民法第255條之規定, 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上訴人賣地於被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約定立契過交日期,並未主張別有可認其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既無從認為相對定期行為,即無適用同條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 ⒉查系爭訂單內容關於交貨期僅約定:「5櫃–4/30/10之前交貨,另5櫃–5/30(原約定5月15日,再改為5月30日) /10之前交貨」(見原審卷㈠14頁原證4),並無系爭貨品非按期給付即無從達到經濟上目的之記載;且就未交付之5櫃系爭貨品,原約定交貨日期為99年5月15日,嗣改為同年月30日,益徵兩造間並無須嚴守履行期限,否則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合意;依上開說明,即不合於民法第2 55條所載情形。雖吉祿公司就系爭訂單之交貨日期於履行期屆至前曾先以存證信函催告芊隆公司應按時交貨,否則會造成吉祿公司巨大損失,並託證人陳信良再向芊隆公司表明同旨;亦僅係促請芊隆公司應按時交貨,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訂單之交易,有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合意,系爭訂單復無遲延交貨時訂購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明文。是芊隆公司縱有逾期不交貨情事,吉祿公司仍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定相當期限催告芊隆公司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吉祿公司始得解除契約。 ⒊又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尚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在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前,債權人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必俟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查吉祿公司係於履行期屆至前之99年5月15 日催告芊隆公司須按時間交貨(見原審卷㈠97頁被證6) ,依上說明,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必俟債務人即芊隆公司於99年5月30日履行期屆至仍未履行,已生遲延給付後, 吉祿公司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芊隆公司履行,而芊隆公司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吉祿公司始得解除契約。乃吉祿公司未經催告定期履行,即於99年6月17日逕以存證信函向芊 隆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19、20頁);自不發生合法解約之效力。 ⒋本院另案確定判決亦認定吉祿公司未經催告定期履行,即於99年6月17日逕以存證信函向芊隆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自不發生合法解約之效力。有爭點效之效力。吉祿公司自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是吉祿公司主張系爭訂單已發生合法解約之效力云云,委無可採。 ⒌吉祿公司主張芊隆公司未於系爭訂單之履行期交付系爭貨品;惟芊隆公司辯稱:就系爭未交貨之橡膠原料,芊隆公司在99年5月30日以前即已經陸續準備完成,並自99年5月24日起至5月31日止,以最少24通以上電話通知吉祿公司 登記負責人鄭琇璟及實際負責人張永慶,要求辦理交貨及付款作業,吉祿公司於99年5月30日屆期及之後,均未主 動派車到芊隆公司之倉庫取貨云云。查: ⑴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固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但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又按「 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雖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遲延責任。但債權人之『往取』,如約定兼需債務人之『先期通知』或提供交通工具等等協力行為,則債權人之『往取』,已因附有兼需債務人之行為,而非屬單純之往取債務。倘債務人竟不為該行為,以阻止債權人之『往取』,達於『拒絕清償』之實質目的,即難認與約定之本旨及『往取債務』之原意無違」,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台上字第1 0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兩造就交易貨品交付方式是吉祿公司經芊隆公司通知後,由吉祿公司派貨櫃車到芊隆公司載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依上說明,芊隆公司須就其通知吉祿公司取貨乙事負舉證之責。芊隆公司雖抗辯就系爭訂單中所約定其中5個貨櫃之橡膠貨品,在99 年5月30日前已經陸續準備完成,芊隆公司負責人自99 年5月24日起至5月31日止,以最少24通以上電話通知吉祿公司登記負責人鄭琇璟及實際負責人張永慶,要求辦理交貨及付款作業等情,固據其提出訴外人張永慶之名片及電話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90頁被證4)。惟查 ,上開名片及電話明細表所示,僅能證明有電話通聯紀錄,並未能證明其通話內容為何。且兩造當時,除系爭訂單號碼JJ000000-0之交易外,尚有另筆訂單編號JJ0 00000-0貨品,吉祿公司趕在6月1日取貨等情,為芊隆 公司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芊隆公司公司員工葉秀美於本院另案證稱:「(問:99年5月24日至28日之間你有 沒有跟吉祿公司人員打電話聯絡事項?)答:因為當時剛到職,所以對事情不清楚,電話有打,但不記得有打幾通」、「(問;打電話的內容都是聯絡什麼事情?)答:打電話是核對六月一日要出的貨」、「(問:有沒有針對五月三十日的出貨要請吉祿公司來取貨?)答:沒有,這部分是董事長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另案卷171頁)。此外,芊隆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曾通知吉祿公司取貨;尚難認芊隆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 ⑶另吉祿公司主張:吉祿公司於99年5月15日曾以存證信 函催告芊隆公司須按時間交貨,否則會造成吉祿公司巨大的損失,吉祿公司除向台中地方法院為聲請假扣押裁定(99年度司裁字第1327號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99年度司執全字第760號),期間並請託友人陳信良 居中與芊隆公司協調促請交貨,亦遭芊隆公司拒絕等情,亦據芊隆公司提出之存證信函、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字第1327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在卷可證(原審卷㈠97至103頁),並據證人陳信良於原 審另案證稱:「(有關兩造訂單編號JJ000000-0交易之事知道否?)答:有10個貨櫃交易之事我知道,但我不知道訂單號碼,大概5月15日左右被告有寄存證信函給 原告,要原告按時交貨,交貨日期是5月底,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配偶張先生,叫我去向原告說要按時交貨,要不然廠商會要求賠款,原告當時告訴我沒有貨可以交,至於月底有無交貨我不知道,原告當時是說沒有貨可以交,我有告訴原告要好好處理,免得以後不歡而散」等語(見原審卷㈠133頁背面);嗣於本院另案亦結證稱 :「大約是五、六年前的事情,當時我本身在越南投資,但是經營不善,後來回來臺灣,我有幫吉祿公司跑單幫抽成,我自己也有接單,且有兼這邊的工作,所以就有印吉祿公司,我們並不是合夥關係」、「兩造我都認識很久,至少也有七、八年,兩造是我介紹他們做生意(交易)的。」、「介紹他們交易我沒有抽成,剛開始我沒有幫他們聯絡事情,後來因為有出現問題,在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日上訴人有跟我說吉祿公司發存證信函給她,吉祿公司抱怨對造沒有貨可以交,我告訴他們雙方應好好的協調,因為雙方都有抱怨,所以五月十七日到二十日左右我去了解一下,我打電話問芊隆公司是不是有貨可交給吉祿公司,芊隆公司說目前沒貨,因為是月底才要交貨,後來是否有交貨,芊隆公司沒有告訴我」,復補充證述:「芊隆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韻因所講的話我很有意見,本來這件事跟我沒有直接的關係,她今天講的話,好像是說我跟對方怎麼搞(意指害)她, 這讓我聽不下去,我講話也不偏袒誰,我都是實話實講,她剛剛所講的話我沒辦法接受,當初是她(指芊隆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韻因)拿存證信函給我看的,是她拿給我看的說:『吉祿公司寄這張存證信函幹什麼,我(指芊隆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韻因)很不高興,我就是不交貨,你怎麼辦』,她是這麼講的,我本來不講這句話的」等語(見原審卷㈡22至26頁)。參以芊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亦自承:「…原告(吉祿公司)跟我說已經向客戶拿了訂金,所以必須交貨,5月15日寄發存 證信函要我5月底一定要交貨,5月26日吉祿法代的老公張先生在我家吃了一碗飯,來我家就是要貨,我說OK ,但5月21日對我假扣押,這不合邏輯,如果我知道他5月21日向我假扣押,我一定不OK。」等語,此有上開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250頁)。是吉祿公司主張其 於99年5月30日前曾多次催促芊隆公司按時交貨,為可 採信。而芊隆公司既未於履行期即99年5月30日前通知 吉祿公司取貨,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且係屬可歸責於芊隆公司之事由。 ⑷再按「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債務人)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又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一方(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83號判例)。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民法第232條亦有明文。本件芊隆公司未於履 行期即99年5月30日前通知吉祿公司取貨,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給付遲延責任之事實,已如上述。芊隆公司嗣雖於同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吉祿公司於99年6月25日前到芊隆公司處取貨並支付價款,若於99年6月30日前 仍未付款取貨,芊隆公司即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查,吉祿公司係因下游客戶宏懋公司及華南鞋廠向吉祿公司訂購系爭合成橡膠貨品,吉祿公司再轉向芊隆公司訂購;因芊隆公司未遵期履約交貨,吉祿公司經與宏懋公司協議改以他種品名之貨品替代,另向宜記公司購買;有關華南鞋廠訂單部分,則與華南鞋廠解除契約,並賠償華南鞋廠損害等情,業據吉祿公司提出宏懋公司、華南鞋廠訂單、吉祿公司與宏懋公司簽訂之協議確認書、宜記公司訂貨確認單、華南鞋廠請求吉祿公司賠償之信函及與華南鞋廠解除契約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11至14頁、21至26頁),並據證人即華南鞋廠在台代表詹雅婷、證人即宏懋公司業務協理林俊銘於原審結證屬實,另經詹雅婷於本院另案結證無訛(見原審卷㈡29至33頁、40至42頁)。芊隆公司既給付遲延違約在先,其遲延後之催告,於吉祿公司已無利益,吉祿公司自得拒絕受領。則芊隆公司於其給付遲延後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依上說明,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附此敍明。 ⑸有關上開①芊隆公司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通知吉祿公司取貨;②吉祿公司主張其於99年5月30日前曾多 次催促芊隆公司按時交貨,為可採信。而芊隆公司既未於履行期即99年5月30日前通知吉祿公司取貨,自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且係屬可歸責於芊隆公司之事由;③芊隆公司既給付遲延違約在先,其遲延後之催告,於吉祿公司已無利益,吉祿公司自得拒絕受領。則芊隆公司於其給付遲延後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依上說明,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④「有關華南鞋廠訂單部分,則與華南鞋廠解除契約,並賠償華南鞋廠損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吉祿公司)提出宏懋公司、華南鞋廠訂單、被上訴人與宏懋公司簽訂之協議確認書、宜記公司訂貨確認單、華南鞋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信函及與華南鞋廠解除契約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華南鞋廠在台代表詹雅婷於本院結證屬實。」等語(見本院另案判決18頁13行),即認定華南鞋廠確實與吉祿公司存在有本件所指之交易等事實,而認芊隆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 60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吉祿公司賠償芊隆公司因吉祿公司不履行依系爭訂單就芊隆公司應於99年5月30日交貨之另5櫃系爭橡膠貨品向芊隆公司取貨,致芊隆公司所受利益之損害美元21,842.968云云,自屬無據,而判決駁回芊隆公司之請求,已於100年 4月12日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㈦)。從而,上開本院另 案認定之①、②、③、④之事實,自有爭點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兩造均不得 為相異之主張。一併敍明。 ⑹關於華南鞋廠確實與吉祿公司,存在有本件所指之交易乙節,業據吉祿公司提出宏懋公司、華南鞋廠訂單、吉祿公司與宏懋公司簽訂之協議確認書、宜記公司訂貨確認單、華南鞋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信函及與華南鞋廠解除契約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11至14頁、21至26頁),並據證人即華南鞋廠在台代表詹雅婷、證人即宏懋公司業務協理林俊銘於原審結證屬實,另經詹雅婷於本院另案結證無訛(見原審卷㈡29至33頁、40至42頁)。且經本院另案為相同之認定,已如上述,則芊隆公司辯稱華南鞋廠與吉祿公司間為假買賣契約云云,委無可採。 ⒍綜上,吉祿公司未經催告定期履行,即於99年6月17日逕 以存證信函向芊隆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合法解約之效力。吉祿公司主張其於99年5月30日前曾多 次催促芊隆公司按時交貨,而芊隆公司既未於履行期即9 9年5月30日前通知吉祿公司取貨,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且係屬可歸責於芊隆公司之事由等情,均堪認定。 ㈡、本件損害(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發生之範圍?與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歸屬間,有無因果關係?吉祿公司對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有無關係?包括吉祿公司向芊隆公司請求賠償美金31,850元是否有理?吉祿公司請求所失利益美金11, 500元是否有理(此部分尚包括有無損益相抵之問題)? 吉祿公司請求價差美金15,624元是否有理? 查,吉祿公司主張其於99年5月30日前曾多次催促芊隆公 司按時交貨,而芊隆公司既未於履行期即99年5月30日前 通知吉祿公司取貨,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且係屬可歸責於芊隆公司之事由等情,已如上述。芊隆公司自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吉祿公司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 ⒈吉祿公司得請求芊隆公司給付其所失利益為何? 查吉祿公司係以每噸美金2,350元之單價,以系爭訂單向 芊隆公司購買系爭貨品,並另以每噸美金2,450元之單價 將系爭貨品115噸分別售予宏懋公司、華南鞋廠,均如上 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另吉祿公司與宏懋公司、華南鞋廠交易之運費成本合計美金3,030.75元,而芊隆公司遲延未交付系爭貨品115噸,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從而,吉祿公司依其已定之計畫,向芊隆公司購買系爭貨品並將之出售,可得預期之利益為每噸美金100元,因芊隆公司遲延未交付系 爭貨品,致吉祿公司喪失依其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即為美金8,469.25元(計算式:100×00000000.75=8, 469.25),吉祿公司請求芊隆公司賠償其此部分所失利益,要屬有據。 ⒉吉祿公司得請求芊隆公司賠償所受損害為何? ⑴芊隆公司抗辯吉祿公司與華南鞋廠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真正云云。惟查,吉祿公司與華南鞋廠間之買賣契約係真正,已如上述。芊隆公司所辯,已無可採。再查,華南鞋廠與吉祿公司確訂立JLBR000000-0號訂單,由華南鞋廠向吉祿公司訂購系爭貨品65噸,並約定如吉祿公司無法全部依約如期完成交貨,則須返還定金,並以定金數額1倍作為賠償,該筆訂單之定金為美金31,850元等情 ,業據吉祿公司提出訂購單、華南鞋廠函件、對帳簽認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㈠13、25、26 頁),又吉祿公 司因未能如期交貨,已以支票支付定金1倍之金額即美 金31,850元(支票面額新臺幣1, 018,882元)予華南鞋廠,亦經證人詹雅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29至32頁),並有簽收單、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287頁、原 審卷㈡48頁),堪認吉祿公司確已向華南鞋廠給付美金31,850元。 ⑵至芊隆公司雖辯稱華南鞋廠並非大底廠,不能買橡膠,且屬外資廠,不可能直接向臺灣買橡膠,國際貿易不可能使用支票云云,惟就其所辯情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芊隆公司另抗辯上開支票係在證人詹雅婷帳戶兌現,證人詹雅婷證述不實云云,惟查,該支票兌現之帳戶並非證人詹雅婷之帳戶,有台中商業銀行100年 11月24日中業存字第1000020566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㈢21頁),是芊隆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⑶芊隆公司再辯稱:近日詢問台中商業銀行人員得知吉祿公司所簽發之上開原審卷㈡48頁之「票號:BD0000000 、發票日:99年11月30日、面額1,018,882元、付款人 :兆豐銀行豐原分行、發票人:吉祿公司」之支票所存入兌現之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乃是屬於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並非一般之存款帳戶,故吉祿公司主張此張支票就是其賠償華南鞋廠違約金美金31,850元之付款證明,顯與事實不符。足以證明吉祿公司並無所謂之實際損害云云;惟為吉祿公司所否認,並主張:關於理賠華南鞋廠上開吉祿公司簽發之支票,是吉祿公司交給華南鞋廠的代表詹雅婷親收,而詹雅婷收後,這張票如何收支、如何處分、資金流向均與吉祿公司無關,如有問題是華南鞋廠要向詹雅婷求償,詹雅婷是華南鞋廠的代表。這些情形詹雅婷在原審到庭有作證,所以理賠部分都是事實。若芊隆公司認為吉祿與華南鞋廠間之買賣是假的,詹雅婷作證是假的,請芊隆公司依法追究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及詹雅婷之上述證詞,上開吉祿公司簽發之支票,是吉祿公司交給華南鞋廠的代表詹雅婷親收,做為吉祿公司未依約履行之賠償華南鞋廠違約金美金31,850元,而詹雅婷收後,上開支票如何收支、如何處分、資金流向均與吉祿公司無關,如有問題是華南鞋廠與詹雅婷間之問題,從而,芊隆公司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亦無再向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函查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名義人為何?是否屬於買賣股票之證券帳戶?之必要。 ⑷從而,吉祿公司因芊隆公司遲未交付系爭貨品,致其遭華南鞋廠求償美金31,850元,自屬其因芊隆公司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吉祿公司請求芊隆公司賠償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⒊吉祿公司得否請求芊隆公司給付其向宜記公司轉購橡膠貨品所多支付之價差美金15,624元? ⑴吉祿公司主張:吉祿公司因上訴人芊隆公司拒絕在99年5月30日交貨,致吉祿公司必須另行於99年6月2日向宜 記公司以每噸單價美金2,660元購買「品名KBR01」之8 4噸橡膠,並以其中之50.4噸之「品名KBR01」之橡膠代替「吉祿公司向芊隆公司所訂購而要交付給宏懋公司之3個貨櫃之橡膠50.4噸,因而多支出每噸價差美金310元,合計多支出美金15,624元。依約本應理賠20%即美金 24,696元,經危機處理後,實際損失降為美金15,624元,吉祿公司此等危機處理,並無改變對造芊隆公司99年5月30日拒絕交貨債務不履行之可歸原因,及其衍生之 損害云云;惟為芊隆公司所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查,依原審卷㈢53頁筆錄所載,吉祿公司亦承認,其另向宜記公司所購買者為「品名KBR01」之橡膠是正牌貨 ,而本件系爭訂單之橡膠是副牌貨。即分屬不同廠牌與品質之橡膠,其交易之條件,與兩造交易之條件並不相同,自不能以吉祿公司向宜記公司購買之價格美金2,6 60元/噸與吉祿公司向芊隆公司購買之價格美金2,350/ 噸之每公噸價差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應依品質及交易條件相同之情況下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⑶又依吉祿公司提出之原證2之99年4月12日採購合約書之注意事項A所載:「買賣雙方若違約不履行交貨,應付貨物總價20%為上限賠償對方之損失」。此一吉祿公司 與宏懋公司之約定內容,僅約定若吉祿公司違約時之損害賠償上限金額而已,並非違約金約定應付貨物總價2 0%,故吉祿公司對宏懋公司應負之違約損害賠償責任金額仍應視宏懋公司之實際損害而定。 ⑷因此,吉祿公司與宏懋公司另行雙方合意變更原來買賣契約之內容,協議約定吉祿公司另外交付「品名KBR01 」之橡膠予宏懋公司,且變更交貨地點為中國黃浦港,且另向宜記公司以每公噸美金2,660元購買「品名KBR0 1」之較高等級之橡膠,乃分屬吉祿公司與宏懋公司之 契約約定及吉祿公司與宜記公司之契約約定,依債之相對性之基本法理,吉祿公司與宏懋公司之契約約定及吉祿公司與宜記公司之契約約定,其效力不及於芊隆公司。質言之,吉祿公司向宜記公司所購買品名KBR01之橡 膠為不同廠牌與品質之橡膠,與兩造交易條件不同,取貨送貨條件亦不同,自不能以購買單價每噸美金2,660 元與兩造交易單價每噸美金2,350元之價差作為計算損 害賠償之依據。且吉祿公司不以99年6月每噸美金2,33 8.2元之價格(見原審卷㈠171頁橡膠工業2010年8月月 刊,另99年5月每噸美金2,194.2元,見原審卷㈠168頁 )在市場上購買LANXESS-BR交付宏懋公司,此費用成本之增加可歸責於吉祿公司,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由吉祿公司自行吸收該項成本。至於吉祿公司主張當時國際市場橡膠價格飛漲,LANXESS BR副牌的貨源短缺,且當時報價已高於USD2,660元/噸(當時日本橡膠BR 正牌貨報價USD3,000元/噸,泰國橡膠BR正牌貨報價US D2,800元/噸),所以選擇宏懋公司願意接受的韓國貨 KB R01替代給付,結果也是減少損害(依約本應理賠 20%即美金24,696元,經危機處理後,實際損失降為美 金15,624元)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⑸從而,原判決駁回吉祿公司此部分請求,自無不合。是吉祿公司請求芊隆公司賠償此部分價差即美金15,624元,自屬無據。 ⒋綜上,吉祿公司得向芊隆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美金40,319.25元(計算式:8,469.25+31,850=40,319.2 5)。至芊隆公司固抗辯吉祿公司應先為催告,始得請求 給付金錢云云;惟查,本件吉祿公司購買系爭貨品係為出貨予宏懋公司及華南鞋廠,於芊隆公司給付遲延後,吉祿公司已分別另行出貨予宏懋公司並賠償華南鞋廠,足徵本件回復原狀已無法符合吉祿公司之需求及意願,吉祿公司自得請求芊隆公司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併此敘明。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吉祿公司請求芊隆公司給付美金40,319.25元 之損害賠償,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吉祿公司起訴請求之起訴狀於99年8月5日寄存送達芊隆公司(見原審卷㈠42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芊隆公司於受催告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規定,吉祿公司請求芊隆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芊隆公司之翌日起即9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⒍綜上所述,吉祿公司本於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債 務不履行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芊隆公司應給付吉祿公司美金40,31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芊隆公司之翌日即9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令芊隆公司應給付吉祿公司美金40,319.25元,及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為或免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吉祿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中除利息起算日為98年8月6日起算有誤外(此部分吉祿公司已請求減縮更正為自98年8月16 日起算,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已更正利息自98年8月16日起算),其餘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不影響本件判決判決結果,毋庸審酌之,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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