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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陳滿賢朱樑許秀芬

  • 當事人
    張大德王陳綉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張大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 訴 人 王陳綉琴 宜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大德於原審就上訴人王陳綉琴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8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80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起訴請求王陳綉琴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34,0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26,807元。經原審判決王陳綉琴應給付張大德101,362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大德1,728元;張大德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同一事 實,擴張請求王陳綉琴應再給付其659,438元及自99年12月 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其152,160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復為同一,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王陳綉琴同意,應予准許。貳、兩造主張 一、張大德主張: ㈠系爭180地號土地為張大德所有,而與該地同區段之173、 179地號土地為王陳綉琴所有,有地籍謄本為憑。詎王陳綉 琴於其所有之179地號土地上建屋後,復於其後加蓋如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 附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E1)、(E2)、(F)、(G)、(H)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張大德所有之系爭180地號土地上,嗣再全部出租予上訴人宜 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瑪公司),有現場照片可稽。按王陳綉琴與宜瑪公司均無權占有張大德所有之系爭180地 號土地,張大德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權人物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王陳綉琴與宜瑪公司拆除系爭建物或遷讓並返還。 ㈡王陳綉琴雖辯稱其夫婿王永華於65年間,商得張大德之母親張陳鴛鴦同意,以8,000元承買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1)、(F)、(G)、(H)所示之土地(下稱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權後,始進行道路拓寬及搭建雨棚等地上物,以作為對外聯絡神林路之用云云,並提出如原審被證一之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為證。惟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 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 參照)。而判斷系爭收據形式上是否為真正之標準應以系爭收據上之簽名與蓋印是否為張大德之母張陳鴛鴦所為,縱如王陳綉琴所稱系爭收據色澤泛黃且有汙漬,亦僅能證明系爭收據年代久遠,與其是否為張陳鴛鴦所為並無實質關聯,無法逕以之推斷系爭收據形式上是否為真正;況系爭收據之字跡色澤並非陳舊,自無法證明系爭收據形式上為真正。再縱認系爭收據形式上為真正,王陳綉琴仍應證明系爭收據確係由張陳鴛鴦委託地方受教育程度較高之人(如王陳綉琴主張之村長)代筆撰寫,不能僅以鄉村風俗民情與慣例據以推斷之,且王陳綉琴將系爭收據委諸一無法查證之人書寫,亦無法證明系爭收據實質上為真正。準此,應就系爭收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之王陳綉琴,既無法證明系爭收據為真正,依上開實務見解,法院自亦無法調查與系爭收據有關之實質證據能力事項。 ㈢王陳綉琴再以:證人陳保賢、陳溪森之證詞適足以證明張陳鴛鴦有代理張大德訂約之客觀事實云云。惟查,證人陳保賢與陳溪森之證言,對兩造爭執之土地是購買通行權或承租已互相矛盾,足見其二人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甚明白,遑論證明張大德有表見事實存在,故其二人所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並不足採。況其二人與王陳綉琴為親姐弟關係,於事隔十多年猶能就枝節證述,卻證述不實已見前述,顯係惡意迴護而無可採取。再者,王陳綉琴雖復以張大德久居台北地區,乃將兩造爭執土地使用權轉讓之事項委請其母親張陳鴛鴦代為處理,亦無違經驗法則,故應不得以張大德於訂約時屆齡42歲即推認其無授權張陳鴛鴦之情云云。然查,系爭180 地號土地自41年起即為張大德所有,迄今未曾變動,且張大德於65年間已42歲,為成年人,除未曾授予系爭180地號土 地使用權予其母親,亦未授權其母親就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遑論其母親有代理處分權等情。且由66年間張大德出售鄰近之同區段158地號土地予王陳綉琴,均由 其自己辦理,而非委託其母親辦理乙情,亦可知悉王陳綉琴上開所辯張大德有授權其母親張陳鴛鴦管理使用系爭180地 號土地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㈣王陳綉琴復以:其係因張大德於65年12月10日以後同意其使用系爭180地號土地,始於66年9月20日同意購買張大德所有位處系爭180地號土地內側之158地號土地云云。惟查,王陳綉琴對系爭18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契約(張大德仍否認之) 與系爭180地號土地內側之158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為兩獨立之契約關係,不得以成立在後之158地號土地買賣契約, 據以推斷張大德於158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前,已同意 王陳綉琴使用系爭180地號土地,否則無異以結果推倒原因 ,有違論理法則。另王陳綉琴雖辯稱原審判決認其主觀上非善意無過失,應有誤解,且證人陳保賢於原審雖曾證稱購買時不清楚兩造爭執土地是張陳鴛鴦所有還是張大德所有等語,然此記憶陳述僅為證人陳保賢個人主觀上之認知,並無法據此即謂證人陳保賢亦不清楚兩造爭執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云云。惟查,證人陳保賢係王陳綉琴於原審以「當年商洽土地使用權之情形,並有證人在場可證」為由,請求傳喚之證人,原審始以此為立論基礎認王陳綉琴未查清系爭18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誰屬,並非善意且無過失。詎王陳綉琴現竟以證人陳保賢所述係個人主觀上認知,推翻其所聲請傳喚證人之證詞,足見其主張事前已知系爭1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張大德之詞,顯為虛構與不實。 ㈤又王陳綉琴雖稱承買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權,係為作為對外聯絡神林路之用云云。然依張大德所提照片可見王陳綉琴占用部分已面臨馬路(即神林路)並建有廠房等施設。再相關之地籍圖上亦顯示同區段154、155、177、178、179地號等 五筆土地俱連結一塊並以175、176、181地號土地之計畫道 路為出入口,而其中154、155、177、178、179等地號俱屬 王陳綉琴所有,業經其於原審所提100年5月23日答辯㈡狀第一點自陳在案,豈是袋地?且不僅上開154地號等五筆土地 均屬王陳綉琴所有,即連177地號土地上端之176、173地號 土地亦均屬其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足憑,而173地 號土地與張大德所有之另筆172地號土地毗鄰,其前端即為 道路,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是王陳綉琴辯稱其所有上開154地號等五筆土地無適宜之對 外聯絡道路云云,顯非實在。且王陳綉琴所有之系爭建物除占用毗鄰之系爭180地號土地外,更使用154地號土地毗鄰之153地號國有土地,甚至經其所租用之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 會所有之132地號水利地直到面臨道路,可見王陳綉琴因其 所有之154地號土地接鄰國有之153地號土地及132地號水利 地,上述二地號或因屬國有無人管理或為王陳綉琴租用,早為王陳綉琴占用並加蓋建物並直達道路,根本無需再使用系爭180地號土地作為道路;是王陳綉琴所謂其不經系爭180地號土地即無適宜道路對外通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㈥王陳綉琴與宜瑪公司於原審並未主張張大德之母張陳鴛鴦之行為為無權處分之行為,依法自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況且張陳鴛鴦亦未將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權讓售給王陳綉琴,足見王陳綉琴使用系爭180地號土地,確無正當權源。又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例參照)。另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規定甚明。王陳綉琴既無權占 有系爭180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建屋後供宜瑪公司營業使用 ,張大德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王陳綉琴請求其於本件起訴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180地號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王陳綉琴占用系爭180地號土地建屋後係供宜瑪公司營業使用,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明確,則王陳綉琴既係以出租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原判決僅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王陳綉琴無權占用系爭180地號土地面積177.99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942元,並依年利率百分之6回溯5 年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非妥適。張大德主張應依系爭18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審所採王陳綉琴無權占用 之總面積及年利率百分之6為計算基準,則王陳綉琴每年應 給付予張大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2,160元(計算式 為:14248元/平方公尺×177.99平方公尺×6%=152160元) ,而自張大德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應給付之總金額為760, 800元(152160元×5=760800元)。 ㈦爰於原審聲明: ⒈宜瑪公司應自系爭18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D)面積7.8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編號(E)面積66.68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編號(F)面積69.70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編號(G)面積29.15平方公尺之鋼架烤 漆板及磚牆遷出。 ⒉王陳綉琴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及將同上地號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4.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剷除,並於拆、剷除後將上述土地返還張大德。 ⒊王陳綉琴應給付張大德634,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張大德126,807 元。 ⒋張大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陳綉琴及宜瑪公司則以: ㈠王陳綉琴所有同區段154、155、177、178、179等地號土地 ,與張大德所有之系爭180地號土地相鄰,但對外並無適宜 之聯絡道路,需藉由張大德所有系爭18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起初,使用路寬約僅2公尺,位置亦約略在兩造爭執土地 附近,但王陳綉琴在179等地號土地經營碾米廠,原有路寬 已不敷使用,乃於65年間,由其夫婿王永華,商得張大德之母親張陳鴛鴦同意,以8,000元,承買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 權後,進行道路拓寬及搭建雨棚等地上物,以作為對外聯絡神林路之用,有張陳鴛鴦出具之系爭收據1紙可稽,足稽王 陳綉琴占有兩造爭執土地使用,有法律上之權源。而系爭 180地號土地,雖登記於張大德名下,唯在當年均由張大德 之母親張陳鴛鴦管理、使用、收益。張大德對於張陳鴛鴦代理處分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權,亦知之甚稔;故任王陳綉琴繼續使用上開土地,長達數十年,均未提出異議。且由於張大德於65年12月間同意王陳綉琴得使用兩造爭執土地對外通行,王陳綉琴乃於66年9月20日同意價購張大德所有,位處 內側,坐落同區段158地號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據上所陳,王陳綉琴就兩造爭執土地,係屬有權使用;張大德訴請宜瑪公司應自兩造爭執土地之地上物遷出,及王陳綉琴應拆除兩造爭執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5年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理。 ㈡原判決雖認王陳綉琴所提系爭收據無法證明係張大德之母張陳鴛鴦(或其代理人)親自簽名或用印云云。惟查,原審曾就系爭收據原本進行勘驗,並作成「內容與王陳綉琴所提收據影本相符,紙張是十行紙,色澤泛黃,右上角有污漬」等勘驗內容;可徵系爭收據作成時間已久,倘王陳綉琴係臨訟始虛偽製作,系爭收據絕不至於呈現色澤泛黃之狀態,且王陳綉琴亦無法預期日後兩造會產生訟爭,而有於多年前即虛偽製作系爭收據之可能。職是,系爭收據形式上為真正,並無疑義。又由證人陳保賢於原審到庭證稱:「該張收據是我們以前村長陳宜慶(音同)寫的,當時我有陪同過去,張陳鴛鴦本人也有簽名蓋章」等語,可徵系爭收據於簽立時,張陳鴛鴦確有在場。至證人陳保賢所謂「張陳鴛鴦本人也有簽名蓋章」等語,雖容或與系爭收據上字跡之客觀事實不盡相符,惟證人陳保賢是否因年代久遠而就細節事實記憶有所出入,或因其口語上習慣將「簽名蓋章」合併使用而出於口誤,均不無可能。原審就此略未再探究已有不當,故懇請本院得於準備程序時惠予再行傳喚陳保賢到庭說明,以釐事實。實則,早期農業時代因鄉村地方人民普遍受教程度不高,故地方鄰里遇有法律事務,委請地方受教程度較高之人(如村長等)代筆撰寫文件並非罕見,證人陳保賢既已具結證稱系爭收據為村長陳宜慶(音同)所代寫,先不論張陳鴛鴦是否有簽名蓋章或僅有蓋章,卻已足證張陳鴛鴦確以代理人之身分而欲出售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權,始委請村長代寫該張收據。故系爭收據實質上之真正亦無疑義存在,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確有不當。另就系爭收據實質上之真正而言,王陳綉琴並非僅以鄉村風俗民情與慣例推論張陳鴛鴦係委託他人代筆撰寫,而係以證人陳保賢之證詞證明確有此情為主要論據,且證人陳保賢係明確證稱系爭收據為村長陳宜慶(音同)所代筆撰寫,因村長其人並非無法查證,故張大德空言否認系爭收據之真正,並無可取。 ㈢再者,系爭180地號土地於締約時即為張大德所有,而係由 張陳鴛鴦於65年12月10日代理張大德與王陳綉琴之代理人王永華訂約,此情業經證人陳保賢與陳溪森於原審審理時加以證述。原判決雖以證人陳保賢、陳溪森對兩造爭執土地是購買通行權或承租,證述有所不一,該二人之證詞要非無瑕疵可言云云而不予採信,然先不論證人陳保賢與陳溪森並無足夠法律知識可茲分辨上開法律關係,由其二人之證詞亦適足以證明張陳鴛鴦有代理張大德訂約之客觀事實,否則張陳鴛鴦豈會擅自與王永華訂約而任意轉讓系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權?又證人陳保賢與陳溪森固為王陳綉琴之胞弟,然證人陳保賢與陳溪森於原審作證時均已具結用以擔保其等並無虛偽陳述,且其等就王永華曾與張陳鴛鴦洽談使用兩造爭執土地乙事所為證述並無二致,至其等部分枝節事項有供述與事實稍有出入之情,料應係事隔多年而記憶不復所致,由此反益證證人陳保賢與陳溪森均依其記憶回答,乃張大德竟認為證人陳保賢與陳溪森惡意迴護而證述不實云云,實無所憑。另因張大德久居臺北地區,其將系爭180地號土地使用權轉讓 之事項委請其母親張陳鴛鴦代為處理,亦無違經驗法則,故應不得以張大德於訂約時屆齡42歲即推認其無授權張陳鴛鴦之情。至張大德雖以其親自辦理與王陳綉琴就同區段158地 號土地之買賣事宜、回溯推認其未就系爭180地號土地授予 代理權予張陳鴛鴦云云;然相較於土地買賣等事涉所有權變更之重要事項,將自有土地與他人訂立使用權轉讓契約因無涉所有權之變更故屬較輕微事項,則張大德就土地之重要事項親自辦理,另因其未居住於臺中地區,故就較輕微事項則委諸其母張陳鴛鴦辦理,亦與常情無違。 ㈣又因張大德於65年12月10日後同意王陳綉琴使用兩造爭執土地,王陳綉琴始於66年9月20日同意購買張大德所有位處系 爭土地內側之同區段158地號土地;而兩造於同區段158地號土地洽談過程中,王陳綉琴利用兩造爭執土地所設之通道早已開通使用,故張大德於返回臺中與王陳綉琴接洽時,即難諉為不知兩造爭執土地已由王陳綉琴占有使用中。張大德倘未授權張陳鴛鴦與王陳綉琴之代理人王永華訂約,衡諸常情,兩造勢已先針對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權產生紛爭,焉有可能於平和下就同區段158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審未詳 究此間原委,亦有不當。且張陳鴛鴦於65年間代理張大德將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權讓與王陳綉琴後,即任由王陳綉琴占有使用,迄本件起訴之時,已間隔近34年,因張陳鴛鴦生前居住地方即鄰近於系爭180地號土地,張大德每回家省親即 可知王陳綉琴占有使用兩造爭執土地,倘其從未授以代理權予張陳鴛鴦,則何以多年來均不見其對王陳綉琴提出異議?且張大德之兄長即為王陳綉琴父親之義子,兩家人互動甚為頻繁,故張陳鴛鴦書立系爭收據乙事即便未由張大德親眼所見,應亦會由其兄長知悉此事,是由張大德多年來均未向王陳綉琴提出反對意見,益證其確有授予代理權予張陳鴛鴦之事實。再退步言之,倘本院仍認張大德並無授權張陳鴛鴦處理兩造爭執土地使用權之事實,然張陳鴛鴦以隱名代理之方式為張大德訂定兩造爭執土地使用權之契約,多年來亦不見張大德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張大 德對王陳綉琴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應甚灼然。 ㈤另原審判決固認王陳綉琴未查清系爭1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何屬,其與智識程度不高之張陳鴛鴦洽談承租或購買兩造爭執土地使用權、難謂無過失云云。然查,王陳綉琴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業於原審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被告 (即王陳綉琴)主張當時知道土地所有人是張大德,但是土地是交由張大德母親張陳鴛鴦管理使用,金錢部分也是交給張陳鴛鴦,所以由張陳鴛鴦出具收據」等語,亦即王陳綉琴於其配偶王永華代理訂約時即知系爭1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張大德;至證人陳保賢雖曾證稱「購買時不清楚系爭土地是張陳鴛鴦的還是張大德的」等語,然此為證人陳保賢個人主觀上之認知,並無法據此即謂王陳綉琴亦不清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誰屬。又陳保賢固為王陳綉琴於原審所聲請傳喚,而王陳綉琴傳喚證人陳保賢之待證事實為當年商洽兩造爭執土地使用權之情形,證人陳保賢因在簽約現場,故其於原審明確證稱現場除伊之外,尚有王陳綉琴之配偶王永華、王陳綉琴女父親、張大德之母張陳鴛鴦、村長陳宜慶(音同)在場。至因王永華洽談之對象為張陳鴛鴦,故證人陳保賢證稱其不清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張陳鴛鴦亦或張大德乃事理之自然,惟斷不可以憑證人陳保賢是項主觀認知逕認王陳綉琴亦不知此情。王陳綉琴於訴訟上本可就證人之證詞表示肯否之意見,乃張大德逕認此為「推翻其所聲請傳喚證人之證詞」而主張王陳綉琴事前並不知系爭1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誰屬云云,實不知所憑為何。再張大德雖主張張陳鴛鴦「不識字」並以戶籍登記簿「教育程度欄」之記載為證明,然該戶籍登記簿他頁卻又在「教育程度欄」記載張陳鴛鴦為「識字」,則張陳鴛鴦是否果如張大德主張係目不識丁?已不無疑義。且即便張陳鴛鴦智識程度不高,然王陳綉琴並非與張陳鴛鴦私下訂約,而係由王陳綉琴代理人王永華與張陳鴛鴦議約後邀請村長前來,村長則在詢畢雙方意思後,始為張陳鴛鴦撰寫系爭收據,張陳鴛鴦既透過村長將其代理張大德與王陳綉琴締約之意思形諸於收據文件,堪認王陳綉琴確屬善意且無過失。 ㈥退步言之,如本院認為張大德並未授權其母親張陳鴛鴦處分兩造爭執土地,則張陳鴛鴦之行為即為無權處分之行為。而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因繼承或其他原因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為有效,民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權利人繼承無權利人者,其處分是否有效,雖無明文規定,然在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時,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由此類推解釋,認其處分為有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亦同揭此旨。查張陳鴛鴦雖其以名義將張大德所有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權讓售予王陳綉琴,如其行為為無權處分之行為,則因張陳鴛鴦已死亡,張大德亦未拋棄繼承,故張大德應繼受其母親張陳鴛鴦之上開與王陳綉琴之法律關係,而張陳鴛鴦之無權處分行為即為有效,是張大德不得向王陳綉琴、宜瑪公司主張無權占有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亦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而向王陳綉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㈦末查,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旨在就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就出租人所收租金之上限為限縮性之認定, 即倘出租人所出租之標的係供營業用之房屋,則所約定之租金可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故該決議所得適用之情形,應限於有租賃關係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張大德既主張王陳綉琴係「無權占用」系爭180地號土地,則本件並無該 決議適用之餘地。至張大德雖又援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號判例,主張王陳綉琴因無權占有系爭180地號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然即便王陳綉琴無權占有張大德所有之系爭180地號土地(假設語,王陳綉琴仍否認之), 惟張大德究受有多少損害,仍應以系爭180地號土地所坐落 地區之繁榮程度以為衡量,始符公平。而就前開事項,原審判決業已於理由欄內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神岡區,西邊面臨8米道路(無路名,屬計畫道路尚未徵收),東南邊面 臨12米之神林路,其他兩邊均是鄰宅,附近為住宅區,但過了神林路對面則為農業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審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與精華市區仍有差距等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允妥」等語論述綦詳。原審既以現場履勘之方式,判斷現場土地四周之繁榮程度而審酌張大德受有多少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堪認合理,張大德猶仍執原審判決詳予敘明理由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張大德之訴駁回;復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張大德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張大德與王陳綉琴、宜瑪公司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分別聲明: ㈠張大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張大德之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王陳綉琴應再給付張大德659,438元及自9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18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張大德152,160元。並答辯聲明 :王陳綉琴及宜瑪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王陳綉琴及宜瑪公司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王陳綉琴及宜瑪公司之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張大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王陳綉琴及宜瑪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答辯聲明:張大德之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180地號土地為張大德所有;至系爭180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區段179地號土地,則為王陳綉琴所有。 ㈡王陳綉琴於179地號土地建屋後,並於張大德所有系爭180地號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7.8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編號(E)面積66.68平方公尺之磚造 屋、編號(F)面積69.70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編號( G)面積29.15平方公尺之鋼架烤漆板及磚牆後,出租於宜 瑪公司。 ㈢系爭18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248元,99 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42元。兩造同意前開5年期 間內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1,942元計算。 ㈣王陳綉琴於99年12月1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張大德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王陳綉琴、宜瑪公司拆 除遷讓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180地號土地,有無理由?亦即 ,王陳綉琴、宜瑪公司使用系爭180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 權源? ㈡張大德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陳綉琴應給付張大德634,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至 返還系爭180地號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張大德126,807元,有無理由?亦即,王陳綉琴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張大德所有系爭180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張大德受有相當租金之損 害?若是,則其數額為何?如何計算?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大德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王陳綉琴、宜瑪公司拆 除遷讓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180地號土地,有無理由?亦即 ,王陳綉琴、宜瑪公司使用系爭180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 權源?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180地號土地為張大德所有;而王陳綉琴所有,出租予宜瑪 公司使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2)、(D)所示之磚造 屋及磚造鐵皮屋占有系爭180地號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原判決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76-177頁),堪認為真實。而王陳綉琴、宜瑪公司並未就其等占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2)、(D)所 示土地有合法源權進行主張或舉證,且於100年6月22日具狀表示:「……其餘(E2)、(D)部分,被告(即王陳綉 琴、宜瑪公司)同意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更 於原審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願就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2)、(D)所示部分拆除建物並交還土地乙節(見 原審卷第145頁),是張大德主張宜瑪公司應自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D)面積7.8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編號(E2)面積52.62平方公尺之磚造屋遷出,及王陳綉琴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於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張大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參照)。本件王陳綉琴、宜瑪公司既就兩造爭執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張大德部分,並無爭執,僅辯稱其等就兩造爭執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王陳綉琴、宜瑪公司就其等占有兩造爭執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張大德主張王陳綉琴、宜瑪公司無權占有兩造爭執土地乙節,為王陳綉琴、宜瑪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王陳綉琴之夫婿王永華於65年間,商得張大德之母親張陳鴛鴦同意,以8,000元,承買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權後,進行道路拓 寬及搭建雨棚等地上物,以作為對外聯絡神林路之用云云,並提出系爭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 ⒉而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張大德既就王陳綉琴、宜瑪公司所提之系爭收據1紙,否認其真正,王陳綉琴、宜瑪公司即應就系爭 收據係張大德之母張陳鴛鴦所簽立,且內容係指王陳綉琴承買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權乙節進行舉證,王陳綉琴、宜瑪公司就此乃聲請訊問證人即王陳綉琴之親弟弟陳保賢、陳溪森為證。依系爭收據記載:「茲收到王永華先生承受土地使用權之費用新台幣捌仟元正。此致王永華先生。張陳鴛鴦。中華民國65年12月10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且原審於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收據原 本進行勘驗,認系爭收據「內容與被告(即王陳綉琴)所提收據影本相符,紙張是十行紙,色澤泛黃,右上角有污漬」乙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8頁 反面),可徵系爭收據作成時間已久,倘王陳綉琴係臨訟始虛偽製作,系爭收據絕不至於呈現色澤泛黃之狀態,且王陳綉琴亦無法預期日後兩造會產生訟爭,而有於多年前即虛偽製作系爭收據之可能。職是,系爭收據形式上為真正,並無疑義。而證人陳保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透過陳溪森向張陳鴛鴦說要購買宜瑪公司前面這條路的通行權,系爭收據是以前村長陳宜慶(音同)寫的,當時伊有陪同過去,張陳鴛鴦本人也有簽名蓋章;事後張陳鴛鴦曾在她家中告訴伊,她有將兩造爭執土地買賣事情告訴過張大德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惟觀諸系爭收據,其上「張陳鴛鴦」簽名之字跡,顯與系爭收據內容字跡相同,而系爭收據之內容既係前村長所書寫,足見系爭收據之「張陳鴛鴦」簽名應非張陳鴛鴦所書寫。衡情證人陳保賢所稱「張陳鴛鴦本人也有簽名蓋章」等語,雖與系爭收據上簽名字跡之客觀事實並不相符,然容或係證人陳保賢因年代久遠而就細節事實記憶有所出入所致。況且證人陳保賢於原審作證時已具結用以擔保其並無虛偽陳述,且其就王永華曾與張陳鴛鴦洽談使用兩造爭執土地乙事所為證述已證述明確,堪認張陳鴛鴦確以張大德之代理人身分與王陳綉琴之代理人王永華洽談,而同意王陳綉琴使用兩造爭執土地,始委請前村長代寫系爭收據。再者,證人陳溪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姊夫王永華表示路太小條,不夠使用,因張大德的母親常常去伊家坐,伊便跟她提起承租系爭路的事情,張大德的母親後來有答應,便由伊父親、陳保賢、王永華去找張大德的母親張陳鴛鴦,當時伊不在場,故伊不知道現場所洽談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則依證人陳溪森之證詞固可證明其曾向張大德之母親張陳鴛鴦徵詢是否可由王陳綉琴使用兩造爭執土地,並獲得張陳鴛鴦之同意;惟其於雙方洽談當時並不在場,故其證詞尚難遽認系爭收據為張陳鴛鴦所簽立。至證人陳保賢、陳溪森對兩造爭執土地究係購買通行權或係承租之證述雖不一致,然由其二人之證詞已足證明張陳鴛鴦有同意王陳綉琴使用兩造爭執土地;況其二人既無足夠法律知識可茲分辨上開法律關係,即難遽此全盤否認其二人之其餘證詞。準此,依王陳綉琴、宜瑪公司所提系爭收據及所舉證人陳保賢之證詞已足認張陳鴛鴦有簽立系爭收據,及同意王陳綉琴使用兩造爭執土地。 ⒊次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裁判參照)。本件王陳綉琴、宜瑪公 司於原審審理時具狀陳稱:「……查系爭原告(即張大德)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180地號土地,雖自民國 41年起,登記為原告所有,唯原告長期居住北部,因此,系爭土地皆由其母張陳鴛鴦管理、使用、收租,為鄰里所周知之事實。查65年間,原告之母張陳鴛鴦將系爭附圖㈡『B』所示位置土地使用權讓售(由王永華出面洽購),縱非以原告之名義,或表明代理之旨,唯洽商時雙方均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張陳鴛鴦係代理原告所為,……仍成立代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且證人陳保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後張陳鴛鴦曾在她家中告訴伊,她有將兩造爭執土地買賣事情告訴過張大德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可知張陳鴛鴦於系爭收據上雖未明 示張大德名義,然張陳鴛鴦應係以張大德之代理人而與王陳綉琴之代理人王永華訂約,此亦為王陳綉琴所知悉,仍成立隱名代理。惟張大德既已否認其有授權張陳鴛鴦與王陳綉琴之代理人王永華訂約之事,則王陳綉琴、宜瑪公司即應就張大德有授權張陳鴛鴦處理兩造爭執土地事宜乙節負舉證責任。而證人陳保賢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事後張陳鴛鴦曾在她家中告訴伊,她有將兩造爭執土地買賣事情告訴過張大德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縱認張陳鴛鴦 曾告知證人陳保賢有通知張大德兩造爭執土地買賣之事,惟此亦係張陳鴛鴦之單方面陳述,難以推定張大德確有受張陳鴛鴦之通知及有授權張陳鴛鴦處理兩造爭執土地之事,仍難認張大德有授權張陳鴛鴦處理兩造爭執土地事宜。⒋再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王陳綉琴、宜瑪公司辯稱:張大德出售158地號土地予王陳綉琴時,張大德均 回臺中與王陳綉琴洽談,就系爭通路拓寬供王陳綉琴通行使用,知之至稔云云。惟系爭180地號土地係張大德所有 ,張大德為23年出生,於65年間已達42歲,為具有處理財產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縱其平常居住台北,依一般情理,仍非必由其母親代為處理兩造爭執土地事宜。再者,縱使張大德與王陳綉琴洽談158地號土地交易時,王陳綉琴、 宜瑪公司已就兩造爭執土地通行,然此亦僅係張大德知悉王陳綉琴、宜瑪公司通行之行為而已,要難推論張大德知悉張陳鴛鴦代理其出售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權予王陳綉琴。準此,王陳綉琴、宜瑪公司所辯,尚難認張大德有表見事實之存在。依前揭說明,應認張大德對張陳鴛鴦行為不應負授權人責任。 ⒌復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 件張陳鴛鴦並未經張大德授權,即與王陳綉琴之代理人王永華訂約,同意王陳綉琴使用兩造爭執土地,應屬無權代理,且迄未經張大德承認,依前開規定,自對於張大德不生效力,王陳綉琴、宜瑪公司即不得以系爭收據對抗張大德。 ⒍王陳綉琴、宜瑪公司復辯稱:如本院認為張大德並未授權其母張陳鴛鴦處分兩造爭執土地,則張陳鴛鴦之行為即為無權處分之行為,因張陳鴛鴦已死亡,張大德為張陳鴛鴦繼承人,自應繼受張陳鴛鴦之上開與王陳綉琴之法律關係,故張陳鴛鴦之無權處分行為即為有效云云。惟本件係張陳鴛鴦以張大德之代理人身分而與王陳綉琴之代理人王永華就兩造爭執土地訂約,前已認定,顯見張陳鴛鴦並非以其名義將張大德所有兩造爭執土地之使用權讓與王陳綉琴,即非屬無權處分。是本件尚無適用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5號判例意旨暨5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之餘地。 ⒎又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王陳綉琴、宜瑪公司辯稱:王陳綉琴為使用兩造爭執土地,已支付相當對價予張大德之母親,衡諸上開權利之性質及種類,係供王陳綉琴通行,及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等其他一切因素,除足讓王陳綉琴信賴有系爭通道之使用權外,張大德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亦足以引起王陳綉琴之正當信任,以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者,基於「權利失效」原則,張大德自不得再主張返還云云。惟權利原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故權利失效係特殊例外之救濟方法,適用之際宜特別慎重。必須有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並有特殊情況,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致權利的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在作此項判斷時,必須斟酌權利的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態及其他主客觀因素,並從嚴認定,以避免軟化權利效能,使債務人履行義務之道德趨於鬆懈。張大德多年以來雖未本於所有權對王陳綉琴、宜瑪公司請求拆屋還地,然尚難僅憑此一權利不行使之事實,即認義務人可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況本件係王陳綉琴自行誤解張陳鴛鴦有得張大德之授權,業如前述,自不得以此而稱張大德要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王陳綉琴、宜瑪公司占有兩造爭執土地,致張大德無法就系爭180地號土地為完整 、有效之利用,張大德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是故王陳綉琴、宜瑪公司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⒏據上,張大德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宜瑪公司自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1)、(F)、(G)所示建 物遷出,並請王陳綉琴應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1)、 (F)、(G)所示建物拆除,及將編號(H)所示水泥地剷除,再將上開土地返還張大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張大德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陳綉琴應給付張大德7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至 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張大德152,160元,有無理由 ?亦即,王陳綉琴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張大德所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張大德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若是,則其數額為何?如何計算?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王陳綉琴無權占 用張大德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E1)、(E2)、(F)、(G)、(H)所示土地,業如前述,依社會一般觀念,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王陳綉琴取得此項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張大德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王陳綉琴之受利益與張大德之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而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兩造同意自97年7月1日起算系爭不當得利損害金(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是張 大德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王陳綉琴應給付編號(D)部分土地自97年7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餘占用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大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張大德雖請求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審為避免兩造發生差額找補之問題,認以按月給付為適當,本院從之)。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80地號土 地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地目為田(見原審卷第8頁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本院卷第78頁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西邊面臨8米道路(無路 名,屬計畫道路尚未徵收),東南邊面臨12米之神林路,其他兩邊均是鄰宅,附近為住宅區,但過了神林路對面則為農業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7頁),是本院 審酌系爭180地號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 度與精華市區仍有差距等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允妥。至張大德主張:王陳 綉琴占用系爭180地號土地建屋後係供宜瑪公司營業使用, 則王陳綉琴既係以出租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自應依該地公告現值及原審所採王陳綉琴無權占用之總面積及年利率百分之6為計算基準,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18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 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附近為住宅區,但過了神林路對面則為農業區,工商繁榮程度與精華市區仍有差距,前已敘明,可見王陳綉琴占用系爭180地號土地建屋後,縱係出租予 宜瑪公司作為營商使用,所受利益仍屬有限,故張大德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難以遽採。再者,兩造同意起訴前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18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即每 平方公尺1,942元計算(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本院認並無不妥,且王陳綉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大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此為計算基準。又王陳綉琴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7.85平方公尺,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1)、(E2)、(F)、(G)、(H)所示土地共170.14平方公尺,則有關編號(D)部分土地,張大德得請求王陳綉琴給付自97年7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9年12月1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238元【計算式: 1942×7.85×6%×(184+365+344)÷365=2238,元以下 四捨五入】,關於編號(E1)、(E2)、(F)、(G)、(H)所示土地,張大德得請求王陳綉琴給付自99年12 月10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9,124元【計 算式:1942×170.14×6%×5=99124,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張大德得請求王陳綉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1,362元【計算式:2238+99124=101362】。另張大德亦得請求王陳綉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大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8元【計算式:1942×(7.85+170.14 )×6%÷12=172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張大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宜瑪公司應自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7.8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編號(E1)面積14.06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編號(E2)面積52.62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編號(F)面積69.70 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編號(G)面積29.15平方公尺之 鋼架烤漆板及磚牆遷出,及王陳綉琴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及將同上地號之編號(H)面積4.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剷除,並於拆、剷除後將上述土地返還張大德;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陳綉琴給付101,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大德1,7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張大德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大德勝訴之判決,及依兩造之陳明,酌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張大德其餘不應准許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就其不利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原判決就宜瑪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僅於理由欄說明就張大德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然漏未於主文欄予以宣告;且原判決主文第六項記載「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即張大德)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宜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陳綉琴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王陳綉琴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柒仟佰叁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語,就王陳綉琴供擔保之金額部分顯係「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肆元」之誤寫,此原判決主文第六項之疏漏自應由原審更正為宜。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王陳綉琴與宜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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