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吳火川、胡景彬、陳繼先
- 當事人楊景棓、郭修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景棓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郭修平 訴訟代理人 郭貴瑛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施冠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景棓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楊景棓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郭修平應再給付上訴人楊景棓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楊景棓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郭修平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楊景棓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楊景棓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郭修平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楊景棓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郭修平上訴部分,由郭修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景棓(下簡稱上訴人或楊景棓)主張:緣楊景棓於民國(下同)98年3月4日上午6時5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589-DQ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台中市潭子區,下同)中山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臺中縣潭子鄉○○路之三向交叉路口時,南北向交通號誌為綠燈,楊景棓自得繼續前行,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郭修平(下簡稱被上訴人或郭修平)於上揭時間,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KDF-40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人和路由西往東行,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東西向交通號誌為紅燈,然郭修平竟強行闖越紅燈,致與楊景棓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下簡稱系爭車禍),造成楊景棓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左膝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楊景棓因此被判定為肢障,郭修平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院98年度交易字第787號及鈞院99年度交上 易字第1074號判決郭修平拘役55日確定在案(下簡稱刑事判決),且楊景棓所受傷害與郭修平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郭修平並應負100%全部責任。為此楊景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郭修平賠償如附表「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即編號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新台幣(下同)20萬元。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10,163,570元。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看護費部分:14,177,675元。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之損 害金額為25,541,245元。然原審僅判准如附表「一審認定損害金額欄」所示合計3,871,663元,並認楊景棓應負80%過失,而依過失相抵後判准如附表「一審判准金額欄」所示合計774,233元,為此提起上訴如附表「上訴主張金額欄」項目 、金額所示合計4,931,077元。又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肇 因於郭修平強行闖紅燈造成,故應由郭修平負全部過失責任。又郭修平於警詢時已供稱:「當時我沒注意號誌」,而依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已認定郭修平之肇事原因為涉嫌闖紅燈。至於上開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另載稱楊景棓涉嫌超速行駛云云,則有誤會,蓋楊景棓於製作談話記錄時,雖稱肇事當時車速約每小時60至70公里,惟僅係楊景棓主觀之臆測,且上開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無法遽認楊景棓車速必然超越60公里。又楊景棓所受肌力喪失及關節攣縮之傷害,可否經由手術治癒部分,業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台中分院)100年3月16日慈中醫文字第1000202 號函覆「現殘障狀況為下肢關節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而病人術後創傷性關節炎最主要為外側脛骨平台關節軟骨缺損合併關節面陷落,行走疼痛,若以全人工關節置換術後可止痛,但肌力喪失及關節攣縮無法回復,手術風險除以上之外,尚有關節感染,及術後20年須再人工關節置換,患者所受傷害為不可逆」,足見楊景棓若再強行手術恐有感染之虞,故楊景棓未手術,並非與有過失,更不會造成楊景棓之損失擴大。再者,據慈濟醫院台中分院鑑定結果,楊景棓失能等級,已達殘廢等級第9級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楊 景棓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郭修平應再給付楊景棓新台幣493萬1077元,及自民國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郭修 平負擔。㈣楊景棓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郭修平則以:查刑事判決雖認定楊景棓受傷程度已達嚴重減損膝關節之機能,當屬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自係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認定之重傷害。惟查是否構成重傷害端視是否毀敗或嚴重減損,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要旨表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然楊景棓傷勢並非無法治癒而永久喪失效用,且不論裝設人工關節能否完全回復效用,然亦可證明裝設人工關節後,即不會完全喪失其效用,刑事判決認定楊景棓傷勢為重傷云云,顯屬率斷。再者,依慈濟醫院台中分院於99年4月9日所出示之病情說明書記載,楊景棓傷勢並非屬無法治癒之情形,且本可進行人工膝關節置換及復健能預防損害擴大之結果,楊景棓卻消極不作為致損害擴大,應非歸責於郭修平。又據開說明書可知,楊景棓於術後一年內無接受復健之療程,致使左大腿肌肉萎縮,肌肉力量減退為3分之結果,乃楊景棓怠於接受復健所造成,非全然為郭 修平之過失。準此楊景棓於一定時間內,拒不接受全膝人工關節置換及復健,致肌力喪失無法恢復,已非當時車禍發生之傷害所致之結果。又郭修平於100年9月2日委請訴外人楊 勝發拍攝楊景棓之生活行走狀況時,楊勝發親眼目睹楊景棓之左腳腳板確實可以平貼於地面,左膝打直走路,左右腳平衡踩踏無長短腳差3至5公分之情形。又楊景棓主張月薪48, 000元已等同民營機構經理級之收入,顯然過高。又依臺灣 省臺中縣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之結果,認本案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者應為肇事原因。然刑事判決基於刑事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郭修平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而認定無法判斷何人闖紅燈,應屬有據,且郭修平亦否認有闖紅燈情形。又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屬雙方均有過失之情形,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系爭車禍發生時,郭修平係與楊景棓同方向前進,即由北往南行進,並非由西往東行進。又楊景棓於系爭車禍後,業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19,899元,原判決卻漏未扣除。又楊景棓於原審主 張:郭修平沿人和路由西向東行駛,並闖紅燈肇事。嗣於鈞院改稱:郭修平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貿然左轉而,導致楊景棓因緊張急煞而跌倒之加害行為,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且屬訴訟標的之追加,並已罹於時效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郭修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景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楊景棓負擔。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郭修平於98年3月4日清晨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KDF -40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臺中市○○區○○路三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臺中市○○區○○路之交叉路口時,逕將車頭轉向往東之仁和路方向停等,欲左轉仁和路,未於交岔路口右側適當地點停等,且疏於注意行車動態,適其後方有楊景棓騎乘589-DQP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直行至前交岔路口,並以超過該路段限速60公里之時速貿然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郭修平所騎乘之機車突然在前方原車道所直線延伸之範圍內轉向停等,而反應不及煞停,且因煞車鎖死前輪,而人車倒地,並因車速過快致機車倒地後仍繼續向前滑行,最終乃追撞至郭修平所騎駛機車之左後方,楊景棓亦因此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左脛骨上端骨折,嗣經治療後,仍呈現左膝創傷性關節炎合併左膝關節攣縮等傷害等情,業經兩造各於98年3月4日、98年3月12日警訊中供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130、131頁;及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0410號偵查卷及警訊卷、 原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87號及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74 號刑事卷),且郭修平警訊供承:「肇事前我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人和路口我於路口待轉,待沒車時,我要左轉人和路,一部普通重機車589-DQP號沿中山路北向南行駛 ,突然衝過來撞及我機車左側因而肇事,肇事後我因受傷,所以警察還沒來之前,我就先就醫了」、「當時我沒注意號誌」「我在原地待轉」等詞在卷。而楊景棓警訊供承:「肇事前我沿中山路機車道北向南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我發現一部普通重機車KDF-405號從路口西側東向西駛出,我發 現後立即煞車減速,後來我發現對方機車好像有停下來,我即放開煞車繼續行駛。我行駛後,對方機車又繼續行駛,我立即煞車導致我機車前後輪鎖死滑倒,我機車倒地滑行時擦撞對方機車,我人彈起來倒地時撞倒對方機車。肇事後我人躺在地上,對方騎士看了我一眼後自己將他騎的機車牽起來後就騎走了」「發現危害時時,距離對方機車約15公尺左右。煞車及向左閃避」、「當時行車速率約60至70公里/小時 左右」等語在卷。並有醫院診斷證明、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3頁;本審卷第51頁)。又楊景棓雖供承郭修平機車係由東向西行進云云,非但與郭修平所供,伊機車係由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駛不符,且據系爭車禍現場圖所示郭修平機車顯然係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駛,於路口待轉人和路無誤。再者,楊景棓於本院改稱:景棓雖供承郭修平機車係由西向東行進云云,亦不足取。準此足證兩造機車均係同向即由北向南行駛無訛。又台中地檢將系爭車禍卷證送請臺灣省臺中縣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如下: ⒉肇事路段為設有號誌管制,楊景棓駕駛重機車沿中山路行經肇事地段有無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駛入交叉路口內不明,郭修平駕駛重機車在肇事地段欲左轉穿越中山路往人和路方向時有無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不明。本會委員認為本案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者應為肇事原因。 ⒊依楊景棓應警詢時自稱車速60~70公里以及兩車碰撞情況、受傷情況、車損情況、現場狀況、證人筆錄等,楊景棓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段有快速超速駛入交岔路口之情況,楊景棓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等規定。 郭修平無照駕駛重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⒋郭修平無照駕駛重機車屬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無關。 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3月3日中縣鑑字第0995500486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121頁,及所調刑事偵查卷)。足證系 爭車禍兩造有無闖紅燈均不明.且郭修平供稱「當時我沒注意號誌」。至證人郭嘉琳雖於刑事偵查庭98年11月5日開庭 時證稱:「當時我趕著要上班,我當時騎機車在人和路上,我要往豐原方向,我看到中山路的正對面發生車禍」、「(問:聽到『碰』一聲時,你當時的行車方向是紅燈還是路燈?)我這邊是紅燈」等語在卷(見本審卷第160頁及偵查卷 ),然證人郭嘉琳亦證稱:伊並未目睹系爭車禍之發生等詞,是殊難憑其聽到『碰』一聲時,即逕認郭修平機車闖紅燈。是楊景棓主張郭修平機車係闖紅燈肇事云云,顯不足採。至郭修平抗辯:楊景棓於原審主張,郭修平沿人和路由西向東行駛,並闖紅燈肇事。嗣本院改稱,郭修平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貿然左轉而,導致楊景棓因緊張急煞而跌倒之加害行為云云,乃訴訟上之新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訴訟標的無關,是郭修平抗辯上開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且新的訴訟標的已時效消滅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敍明。 二、又據上開臺灣省臺中縣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書及兩造警訊陳述,暨刑事警訊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顯示,楊景棓所騎乘機車倒地與刮地痕跡象,暨車輛撞擊後散落物散置之位置所顯示,楊景棓所騎乘之機車於煞車後,有長達6.4公尺之輪胎滑痕即煞車痕後,始鎖死倒地後 ,其後猶續行往前滑行約10公尺,方於其原所行駛之車道直線延伸之範圍內撞擊至郭修平之機車,致郭修平機車之左側後照鏡折斷掉落於地,並對照兩造上開警訊之陳述,足證系爭車禍肇因於郭修平機車係沿台中縣潭子鄉○○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交叉路口欲左轉和路,未行駛至交叉路口右前方適當之地點停等左轉,卻於直接於行駛之車道逕將機車車頭轉向往東之人和路方向停等,欲待人和路方向綠燈時再直行往人和路方向,適有超速行駛之楊景棓機車沿臺中縣潭子鄉○○路○段同方向從後方跟進駛來,發現郭修平逕於原車道所直線延伸之範圍內停等待轉,已不及反應,因而煞車倒地繼續往前滑行,終致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另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車動態或車前狀況,且郭修平機車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規定,而楊景棓機車行經交叉路口時超速行駛,就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苟郭修平機車遵行兩段方式左轉規定,則縱令楊景棓機車超速,亦不致發生車禍,是郭修平過失程度亦非輕,本院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違反交通規則情形,認郭修平應負40%過失責任,楊景棓應負60%過失責任,始屬允當,而原審逕認郭修平應負20%過失責任,楊景棓應負80%過失責任,尚有未洽。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楊景棓因郭修 平之過失侵權行為,致楊景棓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已如前述,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且郭修平上開侵權行為與楊景棓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楊景棓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郭修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楊景棓得請求郭修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20萬元部分:楊景棓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7,395元、交通費用38,400元,共計115,795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 第93-100頁;交附民卷第17-23頁),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楊景棓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礙難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10,163,570元部分: ⑴楊景棓主張其自車禍發生後即喪失工作能力,失職在家,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又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楊景棓尚有20年之工作時間,依月薪60,0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受有10,163,570元之損害云云。然查,慈濟醫院台中分院100年5月2日第1000309號函附病情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36、137頁)固認為:楊景棓右膝關節之殘障等級符合:下肢機能失能12-23(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 大關節喪失機能),其判定基準為膝關節活動度喪失百分之七十以上,現場楊景棓之左膝活動度(屈度40度,伸直10度)判定為30度,一般膝關節活動度為135度, 故符合以上判定,且楊景棓於本院之X光之兩肢不等長 為11公分,為12-7項目(一下肢縮短5公分以上),故 符合12-23、12-7項目等語。惟再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簡稱台中榮總)鑑定認為「楊君左膝活動角度自50度到70度,活動範圍20度,肌力3分,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屬下肢機能 障害項目第143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屬殘障等級第11級」等語,有該鑑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6頁)。嗣台中榮總並 於101年3月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10004072號書函說明 如下:(一)失能項目12-7項為「一下肢縮短5公分以上 者」,楊景棓於本院X光檢查(100年7月1日),查其左下肢縮短5.2公分,雖符合該項條件,但楊景棓因左膝攣 縮,無法依規定雙下肢併攏測量,故無法確定是否符合該項目。(二)按失能項12-2 3項規定,其失能審核條件「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因楊景棓仍有約20度至30度之活動範圍,故不符合「喪失機能」。應符合之條件為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能失能者」,其審核條件為「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三)慈濟醫院台中分院余醫師鑑定使用「膝關節活動度喪失百分之七十以上」應是誤植「身心障礙鑑定表」之「機能顯著障礙」項目,其「機能全廢」項目之條件,亦是關節活動完全僵直或麻痺,該病人並不符合等語,亦有該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4、265頁),準此,楊景棓所受傷害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失能項目12-29項,失能等級第11級。再依據「各 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規定,失能等級(即殘廢等級)第11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38.45%無誤。是楊景棓主張其失能等級為第9級云云,委不足 取。 ⑵又郭修平雖抗辯:楊景棓所受傷害非屬無法治癒,本可進行人工膝關節置換及復健,預防損害擴大,楊景棓於必要時間內,拒不接受全膝人工關節置換及復健,致肌力喪失之無法恢復之結果,已非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云云。惟查,證人即慈濟醫院台中分院醫師余曉筌於原審證稱:「置換人工關節對楊景棓的幫助在於止痛,至於活動度的話,與術前的情況有關,術後活動度有限,與肌力的回復無關」、「復建計畫與楊景棓受傷的時間點有關,楊景棓的關節受損情況相當嚴重,一開始術後不適合作復建,楊景棓的創傷性關節炎在術後三個月即發生,發生之後作復建的效果就不好」、「楊景棓縱使置換人工關節的話,肌力喪失與關節攣縮的情形也無法回復」、「依照100年4月21日病情說明書,如果楊景棓復健可以回復五成左膝之功能,其失能的程度及殘廢項目為失能項目是12之29」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8-150頁 ),足認楊景棓所受傷害縱使置換人工關節及施作復健,可得回復之程度仍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12 -29項,即上開失能等級第11級。是郭修平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⑶又楊景棓主張其任職於訴外人明衛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簡稱明衛公司)期間,薪資為每日以2,000元計 算,每月薪資應為6萬元云云,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 。然查楊景棓另案對明衛公司提起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訴訟,明衛公司於該訴訟陳報楊景棓每月薪資之計算乃係以每日2,000元,乘以當月份之實作天數,並提出楊景 棓之出勤表、薪資明細表為證,有另案原審99年勞訴字第102號影印卷宗(下簡稱勞訴卷;外放),查明無訛 ,參以明衛消防設備公司與楊景棓於該訴訟為利害衝突之對立兩造,明衛公司自無庸為楊景棓之利益而偽造薪資明細表,是以該薪資明細表所載應屬真正(見勞訴卷被證二)。又依該薪資明細表之記載,楊景棓於98年3 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工作天數分為21. 5天( 97年9月)、25天(97年10月)、28天(97年11月)、 26.5天(97年12月)、20天(98年1月)、25天(98年2月),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為24.3天【計算式:(21.5天 +25天+28 天+26.5天+20天+25天)÷6≒24.3天】,每月 平均薪資為48,600元【計算式:2000×24.3=48600】, 是本院認以楊景棓上開月平均薪資數額48,600元,作為楊景棓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數額,應屬適當。故楊景棓得請求郭修平賠償每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為224240.4元(48600×12×0.3845=224240.4)。 ⑷又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楊景棓為52年6月25日出生, 自98年3月4日發生車禍時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為19年3月又21日即19.3041年,以每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為224240.4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楊景棓得請求19.3041年勞動力減少之損害額為3, 085,368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24 240.4*13.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224240.4*0.3041*(14.0000 00 00-00.000000 00)]=3,085,3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此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4,177,675元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 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後因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所侵 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親屬間之看護,縱 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參)。楊景棓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膝創傷性關節炎、 右膝開放性傷口、右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因左 膝創傷性關節炎,左大腿及左小腿肌肉萎縮合併左膝關 節攣縮,左膝關節活動度30度,左腳縮短3公分,需專人照顧,依內政部最新公布之97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 ,楊景棓尚有餘命32.8年,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之金額,楊景棓可請求14,177,675元云云。惟查,依楊景棓所受傷害情形,楊景棓須僱佣全日看護約3個月,後3個月為半日看護,業經慈 濟醫院台中分院於100年5月2日函附病情說明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6、137頁)。再參酌台中榮民總醫院病 患服務員作業規範(見交附民卷第24頁)之看護費日、 夜各班均為1,1 00元,則楊景棓請求全日看護費用2, 000元,應屬合理,據此計算,楊景棓得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所受6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前3個月以全日看 護每日2,000元計算,後3個月以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270,000元(計算式:2,000元x90日+1,000元x90日=270,000元),楊景棓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楊景棓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右膝開放性傷口、右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術後 合併左膝創傷性關節炎、左大腿肌肉萎縮合併左膝關節 攣縮,一下肢三大關節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期間因行動不便需人看護,足認楊景棓因郭修平所為傷 害行為,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楊景棓請求郭修 平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按 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查楊景棓係國中畢業,車禍前於明衛消防安全設備工 程有限公司上班,月薪約4萬8千元,名下無不動產;郭 修平高齡86 歲,初中畢業,曾從事機械修理工作,工作期間月收入約5、6萬元,目前無業,名下有房產乙筆、 汽車1輛、投資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 第125-135頁),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郭修平之加害情形,楊景棓所受傷害傷 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楊景棓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⒌據上,本件楊景棓所得請求郭修平賠償之損害數額,計 為3,8 71,163元(計算式:醫藥費115,795元+勞動能力減損3,085,368元+看護費27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3,871,163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楊景棓就本件車禍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並基於上揭過失相抵 之原則,應減輕郭修平60%之賠償責任,認郭修平僅須負40%之賠償責任。是楊景棓得請求郭修平連帶賠償之總金額應為1.548,465元(計算式:000000040%=1,548,465,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楊景棓於系爭車禍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19,899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扣除,即扣除後楊景棓得請求郭修平賠償金額為1,128,556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又查原審僅判令郭修平給付774,233元,則扣除原審判准金額後,郭修平應再給付354,333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楊景棓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郭修平給付35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楊景棓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楊景棓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楊景棓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楊景棓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楊景棓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郭修平敗訴部分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是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勿庸宣告假執行,是應駁回楊景棓假執行之聲請。又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郭修平給付部分,核無不當,郭修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楊景棓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郭修平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景棓得上訴。 郭修平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項 目 │一審請求金│一審認定損│一審判準金額(一 │上訴主張金額(上訴人認係 │ │ │ │額 │害金額 │審認上訴人應負80% │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闖紅燈│ │ │ │ │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應負100%賠│ │ │ │ │ │僅須負20%賠償金額)│償責任) │ ├──┼─────┼─────┼─────┼─────────┼────────────┤ │ 1 │醫療費用及│20萬元 │11萬5795元│2萬3159元(115795x │9萬2636元 │ │ │交通費 │ │ │0.2)=23159) │(000000-00000=92636 │ ├──┼─────┼─────┼─────┼─────────┼────────────┤ │ 2 │減少勞動能│1016萬3570│308萬5368 │61萬7073.6元 │370萬3441.4元 │ │ │力之損害 │元 │元(法院認 │(0000000x0.2)= │(0000000【上訴人認失能等│ │ │ │ │失能等級為│617073.6) │級為第9級】 │ │ │ │ │11級) │ │-617073.6=0000000.4) │ │ │ │ │ │ │ │ ├──┼─────┼─────┼─────┼─────────┼────────────┤ │ 3 │看護費用 │1417萬7675│27萬 │5萬4000元 │21萬6000元 │ │ │ │元 │ │(27000x0.2=54000) │(000000-00000=216000) │ │ │ │ │ │ │ │ ├──┼─────┼─────┼─────┼─────────┼────────────┤ │ 4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40萬元 │8萬元(400000x0.2= │92萬元 │ │ │ │ │ │80000) │(0000000-00000=920000)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2554萬1245│387萬1163 │77萬4233元 │493萬1077元 │ │ │ │元 │元 │(0000000x0.2=77萬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4233元,元以下四捨│ │ │ │ │ │ │五入)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