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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滿賢朱樑宋國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89號

上訴人
(原審原告即反訴被告) 加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玉佩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忞聰律師
複代理人
鄭伊淳
複代理人
陳宏毅
上訴人
(原審被告即反訴原告) 詠合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仁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秀菊
上訴人
(原審被告即反訴原告) 揚鴻精密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複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送達代收人
黃華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詠合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揚鴻精密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加昌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詠合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80,000元,給付揚鴻精密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393,750元,及均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加昌國際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揚鴻精密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本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加昌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反訴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揚鴻精密科技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加昌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加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加昌公司)主張:

㈠上訴人加昌公司於99年9月間得知訴外人瑞○機電科技(昆○)有限公司(下稱瑞○公司)欲購買鑽孔機、自動吹氣、攻牙機,交貨日期定為工作日60天。其即請被上訴人揚鴻精密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揚鴻公司)、詠合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合興公司)分別就鑽孔模具、散熱片自動生產線機具、攻牙、吹風治具等報價並言明交貨日期,以便與瑞○公司簽約後能如期交貨,經被上訴人揚鴻公司、詠合興公司分別報價新台幣(下同)39萬3750元、l54萬5000元(經議價為14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揚鴻公司定於99年11月5日、10日交貨,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定於同年月12日交貨(自99年9月13日起算60日)。伊並給付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3成訂金即42萬元,而於99年9月16日與瑞○公司簽訂購貨合同。詎被上訴人揚鴻公司迄未依約如期交付上開模具,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亦未如期完成並交付上開機具,雖經一再催促,惟其等均無法交貨。因此,伊於100年1月3日函請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交付系爭機具、模具,雖上開二公司欲交付系爭機具、模具,然系爭機具、模具均尚未完成、更無法正常運轉。伊為求慎重,爰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代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因上開二公司遲誤契約約定之給付期限,致伊遭瑞○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於100年1月2日賠償瑞○公司4萬4810.94美元(匯率以1美元兌換29元新台幣計算,合計129萬9517元)。

㈡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稱與伊於12月6日簽訂之購貨合同書為契約變更,並同意再展延60天工作日乙節,非屬事實。蓋於99年9月間,伊與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接洽並請其就系爭機具部分報價,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於99年9月13日提出報價單,並報價154萬5000元,經議價改為140萬元,故雙方當時即已就系爭機具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交貨日期為自該日起算60日,即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應於99年11月12日交貨。嗣因伊慮及系爭機具之買賣契約,當初僅有報價單及交付訂金之單據可證,就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內容並無正式書面可資為憑,故於99年12月6日請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補簽購貨合同。該購貨合同係對於雙方已於99年9月13日(或99年9月18日)就系爭機具成立買賣契約之確認,並非契約變更及展延60日交貨期限之同意書。又該購貨合同中第3點明白規定,交貨時間應自收到訂單日算起工作日為60天,而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收到訂單日應以99年9月13日為準起算60日即99年11月12日,上訴人詠合興公司逾此期限仍未給付合於契約所定品質及效用之機具,即應負遲延給付責任。

㈢另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陳稱,兩造之契約自99年10月4日交付定金後成立云云,惟倘若伊應於99年11月20日交付系爭標的物完成品予瑞○公司,如以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收受定金日即99年10月4日為基準起算60日,交貨日期至少須至99年12月3日後,已晚於伊應對瑞○公司之交貨期限,足見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上開主張要無足採。況且,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買賣契約成立否與定金交付並無關係,不可以交付定金之日斷定為買賣契約成立之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80年台上字第126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㈣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稱伊未盡其協調整合之義務,致三家協力廠商未能及時完成系爭標的物云云,顯非事實。蓋機具及模具之製作本可獨立進行,被上訴人揚鴻公司雖就系爭模具部分自始至終從未完成,然而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所負責之機具製作部分亦從未符合契約所定之要求,致使長○公司無從進行配電工作,故責任顯然在上開二公司,而非長○公司或伊。縱如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所言,然伊所負義務之內容亦僅限於在系爭機具、模具完成後,督促被上訴人揚鴻公司將模具運至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處與機具進行組裝,並協調長○公司進行電控設備作業。惟就個別廠商部分,伊至多僅能催促其補足進度或修改製作,不能直接接手其未完成之工作。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謂伊未盡整合協調之義務,自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復指稱,長○公司於99年12月30日拆除電控設備乙事,亦與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是否給付遲延無關。蓋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於99年11月12日未能如期交貨時,即對伊負給付遲延責任。且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直至99年12月30日,其所負責之機具部分仍有諸多問題而未能通過伊之驗收,是不因長○公司拆除電控設備而有所影響。

㈥至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稱伊發律師函之唯一目的,就在借詞退貨云云,純屬其無端之臆測,要難採信。因伊顧及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等及長○公司先前已投入相當之工時、勞力及成本,且考慮到其等雖遲延給付致伊無法依約交貨予瑞○公司,若系爭買賣標的物果能順利完成,仍有轉售其他廠商或再向瑞○公司重新兜售之可能,故伊並未於遭瑞○公司求償解約後,即依法解除與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等及長○公司之契約關係,而係於100年1月3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等應儘速交貨。詎料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仍未能提出合於契約所定品質及效用之合格機具(99年1月10日與被上訴人揚鴻公司所提出之模具進行共同驗收作業,惟結果仍是雙雙不合格),伊故而拒絕受領,並追究前此之遲延給付責任,最終解除與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之買賣契約。

㈦被上訴人揚鴻公司辯稱:並未與伊就系爭模具之交貨日期有所約定等語,並非屬實。依伊於起訴狀中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揚鴻公司估價單影本,備註欄部分註明,被上訴人揚鴻公司應分別於99年11月5日、10日交貨之意旨,此一手寫字跡雖係出自於伊公司人員吳○欣之手,惟此係經吳○欣與被上訴人揚鴻公司負責人黃明煌多次商談後所敲定,足證伊與被上訴人揚鴻公司就系爭模具之交貨日期早有約定。又伊與瑞○公司係於99年9月16日簽訂購貨合同,依該購貨合同第3點規定,伊應自收到訂單日起算60天為工作日,即至遲應於99年11月20日前完成系爭標的物,則被上訴人揚鴻公司所負責之模具部分,其完成日更應該在伊依約交付系爭標的物於瑞○公司之前,否則殆無可能與機具組裝,並經配電測試完成而及時交付於伊。職是,伊絕無可能不與被上訴人揚鴻公司就交貨期限事先約定,被上訴人揚鴻公司所言顯然不符常情,自無足採。

㈧被上訴人揚鴻公司陳稱兩造為承攬關係,係屬誤解。伊與被上訴人揚鴻公司間成立之買賣契約,原證1報價單之報價金額39萬3750元,即為全部之買賣價金,如實際製作致需增加成本,應視為被上訴人揚鴻公司之成本,應由被上訴人揚鴻公司自行負擔。被上訴人揚鴻公司復陳稱模具製作所需設計圖係由伊提供,且因配合伊屢屢要求修改設計圖,而依圖修改模具,致交貨時間延後等語,亦非屬事實。系爭模具製作所需之設計圖,係由訴外人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公司)員工黃○瑜所設計並製圖,而上○公司係受被上訴人揚鴻公司委託而進行模具圖面之製作,伊從未給付上○公司任何費用,僅因伊為系爭模具之買主,對於系爭模具圖面之設計得有建議及核對圖面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之權利,伊亦未有屢屢指示要求改圖之情事,且伊即使依交易慣例核對圖面,亦不致於影響甚至延滯被上訴人揚鴻公司就系爭模具之製作。

㈨又被上訴人揚鴻公司稱已於100年1月10日,依伊律師函之催告期限內,交付模具並經伊簽收,故無遲延給付情事乙節,亦無理由。按被上訴人揚鴻公司雖於100年1月10日派人送貨至伊公司並請伊簽收,且有簽收單可證,惟伊於此簽收單上亦同時記明「未驗收試車」之字樣,因此尚不能認為上訴人揚鴻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嗣伊再轉送至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與機具配合進行試車,並同時進行系爭模具與系爭機具之驗收作業時,仍發現被上訴人揚鴻公司所交付之模具根本尚未完成、更無法正常運轉,則被上訴人揚鴻公司根本未依約提出合於契約所定品質及效能之模具完成品,對於伊尚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揚鴻公司仍應負遲延責任,自屬當然。

㈩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返還上開已付之價款42萬元。另因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各自之遲延給付,單獨即已造成伊無法履行對於瑞○公司之給付義務,而遭瑞○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此一損害自可歸責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二公司,伊自得單獨向上開二公司任一請求,且因任一公司之給付,足以填補伊之損害,伊之此二請求,其經濟上目的同一,故以不真正連帶聲明請求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加昌公司42萬元,及自99年10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加昌公司129萬9517元(美金4萬481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揚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加昌公司129萬9517元(美金4萬481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項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5.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負擔。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則以:

㈠查上訴人加昌公司自99年9月13日起與伊磋商購貨,迄至同年10月4日敲定買賣細節,並給付3成訂金即42萬元,買賣契約成立。交貨期限原應為收到訂單(99年10月4日)起工作日60天即99年12月3日。伊於同年11月12日已將組裝機具交付並將圖片郵寄上訴人加昌公司,並無給付遲延。

㈡99年10月4日上訴人加昌公司所購買機具僅有「一種」產品加工功能:依雙方簽定之「購貨合同」第2條,所載四種產品之編號分別為3002、600300、5123、2051,其中3002及5123二項產品每次加工四片,至於600300及2051每次僅能加工一片,而加工600300產品,需正、反面各一組模具即600300A、600300B。故而上訴人加昌公司若欲使用系爭機具加工上開四種產品,即需五組模具。又所謂「3002及5123二項產品每次加工四片」係指該機具得一次輸送4片「3002或5123」之產品進行加工。所謂「600300及2051每次僅能加工一片」,則指該機具1次僅能輸送1片600300或2051產品進行加工。而每片產品都需要一組機械手臂來協助運送。上開4種產品之所以每次加工片數不一,係因4種產品間尺寸大小不盡相同,此由被證7之第1、3、4頁圖片可按。而查,兩造第1次所訂之契約,上訴人加昌公司係向伊採購1套「每次得加工3002四片產品」之機具,而非具有4種產品加工能力之機具,此觀以原證2報價單第6項「機械手臂*4組」即明。因之,兩造99年10月4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系爭機具僅具有一種產品之加工能力。

㈢上訴人加昌公司隱瞞系爭機具必須具有4種產品加工能力之要求,致伊誤以為上訴人加昌公司係採購僅需加工單一產品之機具,而傳真之報價單內容。而事後之磋商,也僅就價格互為讓步,並至多願以原價錢為上訴人加昌公司提供能加工四種產品之機具。又因雙方未簽屬聲明函初稿,遂於99年12月6日簽訂購貨合同為雙方契約變更之依據。

㈣再者,上訴人加昌公司與瑞○公司簽有購貨合同,依約應交付鑽孔機、自動吹氣及攻牙機,為求順利乃洽定3家供貨廠商協力,分別承製模具(揚鴻公司)、機具(詠合興公司)及電控(長○公司)3部分。因3家協力廠商各自承包上訴人加昌公司之採購案,彼此間互不統屬,上訴人加昌公司自負有協調整合之契約義務。伊早已將機具製作完成,然因模具部分頻頻出現問題,無法執行測試,導致進度嚴重落後。上訴人加昌公司眼見交貨日期即將屆至,系爭設備仍無法順利出貨給瑞○公司,乃盤算展延交貨日期。故上訴人加昌公司先與伊完成契約變更,同意再給伊60天工作日,並於99年12月6日簽署購貨合約書。同時間,上訴人加昌公司與瑞○公司亦簽署一份延期交貨承諾書,可見上訴人加昌公司因自身協調整合問題,而被迫擬定延期交貨計畫。不料,嗣因模具及電控問題,上訴人加昌公司遂於12月31日請求瑞○公司取消訂單,並同意賠償其損失。

㈤又本件兩造之買賣係由上訴人加昌公司提出需求,依上訴人加昌公司所提供之樣品和圖面,指示伊及上訴人揚鴻公司之繪圖人員製圖與修改,再委託伊等製造完成系爭機具及模具。是以倘伊未依設計圖面完成機具製作,自應歸責於伊,然假若是設計出現問題,則自應由上訴人加昌公司擔負責任。

㈥上訴人加昌公司主張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則訂單何時成立及何時起算60天。攸關給付遲延之始點認定,係屬對上訴人加昌公司有利之事項,應由上訴人加昌公司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加昌公司實無法證明系爭契約係於99年10月4日收受定金前即已成立,而原證2購物合同確係原始契約之變更同意書,據此上訴人加昌公司同意伊再展延交貨時限60天。上訴人加昌公司雖與瑞○公司簽訂原證4購貨合同,嗣為承製系爭自動化生產設備,故與伊購買系爭機具,是堪認原證4購貨合同,僅是上訴人加昌公司購買系爭機具之締約動機。更況上訴人加昌公司亦自承原證4購貨合同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標的物並非相同。因此,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原有契約內容定之,斷不能逕依原證4交易條件(包含交貨期間、交貨地點、標的物驗收標準等)。遑論伊確實無法盡悉上訴人加昌公司與瑞○公司間交易條件;況且上訴人加昌公司早於99年9月17日承諾瑞○公司之驗收規格,卻至99年12月6日前均未告知伊。另上訴人加昌公司亦自承原證2購貨合同之內容,「大致沿襲」原證4購貨合同,惟兩者內容雖大致相同,然仍有差異。準此,上訴人加昌公司履行原證4購貨合同之注意程度顯有疑義,可說是與伊磋商契約之始,便已註定須對瑞○公司負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責任。

㈦上訴人加昌公司以賠償瑞○公司44810.94美金收場,本在其預期之內,僅係嗣後擬將解約之損失藉故轉嫁由伊等承擔。準此,縱上訴人業經合意解除而原證4之購貨合同,本件亦無民法第232條、第255條之適用。另依原證2報價單,伊固向上訴人加昌公司收取10萬元之設計費,然此僅足以證明,系爭設計費係由伊以報價方式,間接轉嫁為上訴人加昌公司負擔,至於負責繪製圖面之設計人員,究係聽從何人指示而完成繪圖,則無法僅由原證2報價單查知,實屬至然。何況,上訴人加昌公司亦已自承其有負責「確認」系爭機具及模具之設計圖面,又假若上訴人加昌公司「確認」後認為設計圖面仍需修改,則證人黃○瑜及伊所委請之繪圖者鄭○享能否堅持己見,拒不修改,倘若不可以,則上訴人加昌公司所謂的「確認」圖面,已然具備實質「指示」修改圖面之效果。更遑論伊業於期限前交付系爭機具,此為原審所審認。甚且原審法院亦已當庭勘驗2011年1月10日之測試影像光碟,伊所交付之機具確無瑕疵,且為證人長○公司之林○潔所肯認。

㈧綜上,伊所承製之系爭設備機具部分早已依約完成,且由上訴人加昌公司驗收,其未能達成契約預定功能,實因上訴人加昌公司未盡協調整合之義務,致使模具及電控部分未能製作完成,實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揚鴻公司則以:

㈠上訴人加昌公司所提出原證1號之報價單是上訴人加昌公司向伊請求製作模具,而由伊向上訴人加昌公司報價,但當時雙方並沒有約定交貨期限,而此報價僅是伊粗略估價,實際上仍以實作成本為準,且不含模具設計費用。換言之,上訴人加昌公司必須提供設計圖予伊,方由伊依據上訴人加昌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加工製作上訴人加昌公司所需要之模具。因此,在上訴人加昌公司沒有提供明確設計圖確認模具製程前,雙方根本不會定下交貨期間。而上訴人加昌公司亦承認該報價單手寫之「交貨日期40天兩套2010.11.5、45天兩套2010.11.10」字跡,係其實際負責人吳○欣所事後書寫,然伊並未同意吳○欣所書寫之該內容,故該原證1號報價單上所書寫之交貨日期並非兩造所合意之交貨日期。

㈡又上訴人加昌公司固主張與伊所成立者為買賣契約,惟實際上是承攬,由伊依上訴人加昌公司之指示製作模具交付予上訴人加昌公司。伊事先不知上訴人加昌公司所要求之模具形狀、材質如何,故不可能如一般商品般由伊先行製作再販售予上訴人加昌公司。而上訴人加昌公司所提供予伊製作模具之設計圖係由上訴人加昌公司指示上○公司之黃○瑜所設計。依證人黃○瑜所述,上訴人加昌公司一直修改指示證人黃○瑜修改模具設計圖,而伊亦須隨之修改模具,可見上訴人加昌公司請伊製作模具之目的是要拿去詠合興公司組裝成其所稱之攻牙機等機器(即伊僅是按上訴人加昌公司所確認之模具設計圖製作模具,至於模具是否如上訴人加昌公司所願組裝成正常運作之機器,則非伊所應擔保之責任),是兩造就原證1號之報價單係合意完成依上訴人加昌公司所指示證人黃○瑜繪製完成之第一次模具設計圖而由伊生產出模具(不含事後上訴人加昌公司再要求修改模具或重新製作模具之工作),兩造就模具之製作應屬承攬之法律關係。又伊既是依上訴人加昌公司所指示證人黃○瑜繪製之模具設計圖來生產模具,則伊僅須照黃○瑜所繪製之模具設計圖生產模具即可。至於伊交付生產好的模具,並依上訴人加昌公司指示送至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組裝測試之結果如何,則非上訴人加昌公司與伊間所約定之契約內容。是上訴人加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欣所稱模具沒有按照圖去做,材料有問題、沒有電鍍、沒有熱處理、還有漏氣等情形,伊否認有此情形,且此情形亦非兩造所成立之承攬契之內容。

㈢原證1號報價單所載之39萬3750元係伊照上訴人加昌公司指示黃○瑜所繪製之模具設計圖生產模具之費用(不含事後上訴人加昌公司再要求修改模具或重新製作模具之工作),而黃○瑜亦證稱伊於99年11月初已將模具送到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去做測試。伊既已按上訴人加昌公司所指示黃○瑜所繪製之模具設計圖生產模具(此圖係經上訴人加昌公司確認後,再由伊正式生產模具),則上訴人加昌公司即應完成承攬工作物之交付,上訴人加昌公司自應給付原證1號報價單上所載之金額39萬3750元。其後上訴人加昌公司因不滿意機器測試結果,再指示黃○瑜修改模具設計圖,並要求伊再修改模具及重新製作模具,此已非上訴人加昌公司與伊就原證1號報價單達成合意時所得預料,故伊再修改模具及重新製作模具之費用,理應不包含於原證1號報價單上所載之39萬3750元內,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加昌公司自應再給付伊因修改模具及重新製作模具所增加之費用才是。

㈣兩造既未約定模具之交貨期間,應依民法第229條之規定。伊已於99年11月初第一次交付模具給上訴人加昌公司,另按上訴人加昌公司指示修改模具於同年11月中修改完畢交至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作測試,之後再因上訴人加昌公司指示修改模具而於99年12月底交付模具至上訴人詠合興公司作測試,此有證人黃○瑜所提出伊與上訴人加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欣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可憑。乃至上訴人加昌公司於100年1月3日寄發律師函給伊(於100年1月6日收到)催告伊於5日內交付模具,而伊早已將模具依上訴人加昌公司指示交付至上訴人詠合興公司,並於100年1月10日由上訴人加昌公司所屬人員簽收,故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又關於兩造就原證1號報價單所載之模具,兩造並未特別約定模具之特定品質,而關於模具如何製作,伊全依證人黃○瑜之模具設計圖式樣製作,而該模具設計圖亦由證人黃○瑜完全依照上訴人加昌公司之指示而繪製,故伊亦是完全依照上訴人加昌公司之指示製作模具並交付之,應已符合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㈤兩造合意成立原證1報價單所載模具之製作係屬承攬契約,而伊否認上訴人加昌公司所定作之模具有何瑕疵存在,且上訴人加昌公司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加昌公司主張解除兩造就前揭合意成立之承攬契約,即屬無理。縱然伊所生產之模具有何瑕疵存在,然上訴人加昌公司並未有任何請求修補之催告,伊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則上訴人加昌公司亦不得逕以有歸責伊之事由,而主張解除契約。

㈥至於上訴人加昌公司主張伊與瑞○公司解除買賣契約而賠償美金4萬4810.94元云云,惟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伊既已依約交付模具予上訴人加昌公司,上訴人加昌公司與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等人如何組裝機器,則非上訴人加昌公司與伊間所約定之契約內容,故上訴人加昌公司主張其因無法交付機器予瑞○公司,而遭請求賠償云云,究其原因應屬上訴人加昌公司本身問題,與伊承攬系爭模具,並無因果關係。

㈦縱使本院認定兩造就原證1號估價單所成立之契約係屬買賣關係,但證人黃○瑜到庭證稱模具之設計圖從頭到尾都是依照上訴人加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欣之指示所繪製,而伊第一次交付模具時間為99年11月初,其後上訴人加昌公司又再陸續指示修改設計圖,導致伊亦須配合修改模具,之後伊亦依約交付模具,而上訴人加昌公司亦未向伊表明模具須有何種特定性質,故伊已完成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準此,伊並無任何歸責事由,上訴人加昌公司訴請伊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加昌公司對被上訴人詠合與公司就系爭契約並未取得解除權,其自無從對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解除契約,且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具而無遲延之事實;被上訴人揚鴻公司所為之給付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上訴人加昌公司解除雙方合約即屬無據。是以,上訴人加昌公司對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並無價金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上訴人揚鴻公司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為上訴人加昌公司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加昌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加昌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應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或揚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加昌公司129萬9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履行範圍內同免為給付。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負擔。㈤上訴人加昌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加昌公司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揚鴻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加昌公司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加昌公司於99年9月16日與訴外人瑞○公司簽訂購貨合同(原證4),該合同於99年12月31日經雙方協議解除,並由上訴人加昌公司賠付瑞○公司4萬4810.94美元(原證6)。

㈡上訴人加昌公司為承製上述購貨合同約定之自動化設備,除向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購買系爭機具,亦與被上訴人揚鴻公司簽訂原證1之報價單上載得對4種產品加工之5組模具,並與第三人長○公司簽訂電控服務契約。

㈢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於99年9月18日向上訴人加昌公司提出系爭機具之報價單(原證2/上載日期99年9月13日),報價金額為154萬5000元。嗣經議價後改為140萬元。

㈣上訴人加昌公司與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

㈤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於99年10月4日,收受上訴人加昌公司所給付三成訂金即42萬元(140萬元×30%=42萬元),並出具收據(原證3)供上訴人加昌公司收執。

㈥上訴人加昌公司與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於99年12月6日另簽訂如原證2之購貨合同,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有義務交付具有四種產品加工能力之系爭機具。

㈦被上訴人揚鴻公司曾向上訴人加昌公司提出原證1之報價單(上載報價日期99年7月19日),其上有其法定代理人黃明煌簽名。而前開報價單上手寫之「交貨日期40天兩套

2010.11.5、45天兩套2010.11.10」係上訴人加昌公司所屬人員吳○欣當場事後所書寫。

㈧上訴人加昌公司於100年1月3日委託許盟志律師以100聯律字第000號函分別通知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等最後交貨期限(函到5日內),若不履行將逕行解約。(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均於100年1月6日收受律師函)。

㈨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與訴外人長○公司,除各與上訴人加昌公司訂有契約外,彼此間並未簽署契約。

㈩被上訴人揚鴻公司於100年1月10日將5組模具送至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經上訴人加昌公司人員註記「未驗收試車」後簽收。上訴人加昌公司與被上訴人揚鴻公司簽訂如原證1報價單上載報價為39萬3750元,並約定交付如上開報價單上之5組治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加昌公司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等公司分別購買系爭鑽孔模具、散熱片自動生產線機具、攻牙、吹風治具等模具及機具設備,而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等均遲延給付,且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等所給付之上開模具及機具設備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及效用,是經上訴人加昌公司各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又因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等之給付有所瑕疵及遲延給付,致上訴人加昌公司無法如期交付予訴外人瑞○公司上開系爭模具及機具,而遭訴外人瑞○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加昌公司並因此賠償美金4萬4810.94元(即新台幣129萬9517元)。依此,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應返還上訴人加昌公司所交付之訂金42萬元,並應與被上訴人揚鴻公司賠償上訴人加昌公司上開所受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加昌公司之上開主張,已為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本件債之本旨為何?2.上訴人加昌公司與揚鴻公司間之契約係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3.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及揚鴻公司各就系爭契約之交貨,有無遲延給付之情形,是否合乎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4.上訴人加昌公司得否解除與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之契約?5.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應否返還上訴人加昌公司已受領之訂金42萬元?6.上訴人加昌公司因賠償瑞○公司所受之損害129萬9517元,請求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依不真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加昌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間之契約,債之本旨為何:

1.上訴人加昌公司主張訴外人瑞○公司欲購買鑽孔機、自動吹氣、攻牙機,交貨日期定為工作日60天。其即請被上訴人揚鴻公司、詠合興公司分別就鑽孔模具、散熱片自動生產線機具、攻牙、吹風治具等報價並言明交貨日期,以便與瑞○公司簽約後能如期交貨,惟詠合興公司並未如期完成上開機具,經其函催後,揚鴻公司、詠合興公司始於100年1月10日由加昌公司會同訴外人長○電控公司四方人員,在詠合興公司試車,然系爭機具、模具均尚未完成,詠合興公司機具連第一套散熱片產品都無法讓其順利走完全程,揚鴻公司交付之第一套模具無法發揮應有功能,雙方同意放棄其後之測試,本件債之本旨為加昌公司與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間交付之機具、模具具有加昌公司所提供之4種鑄件進行輸送、定位、鑽孔、攻牙及清洗等功能,而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未能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等語;詠合興公司則抗辯加昌公司自始至終均未要求系爭機具必須符合加昌公司與瑞○公司間契約內容,詠合興公司債之本旨僅係提出機具,機具可以提供4種鑄件之運輸與定位等語;揚鴻公司抗辯其僅是按照加昌公司所確認之模具設計圖製作模具,至於模具是否如加昌公司所願組裝成正常之機器,則非其所應擔保之責任,亦非兩造契約之內容等語。

2.經查加昌公司於99年9月16日與訴外人瑞○公司簽訂購貨合同,加昌公司為承製上述購貨合同約定之自動化設備,乃分別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購買或定作機具、模具,並向訴外人長○公司簽訂電控服務契約,而瑞○公司訂購之自動化設備,必須詠合興公司之機具、揚鴻公司之模具,再配以長○公司之電控設備,始能完成;惟加昌公司乃分別與詠合與公司、揚鴻公司、長○公司簽約,三家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亦無互相協力配合組裝成達到瑞○公司要求之義務,是本件債之本旨,應分別就各個契約而論,就詠合興公司而言,債之本旨為提供符合其與加昌公司報價單上之系爭機具,就揚鴻公司而言,債之本旨為提供符合加昌公司報價單上之模具(治具),至於機具與模具組裝後,配以電控設備,能否正常運轉,則非渠等債之本旨;蓋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並非瑞○公司購貨合同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受拘束,且機具、模具組裝後未能正常運轉,原因多端,可能加昌公司與瑞○公司之原始設計即有問題,可能加昌公司專業能力不足,致向詠合興、揚鴻公司訂購或定作時,未能符合瑞○公司自動化設備之需求等;是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僅須分別依其與加昌公司間之契約提出給付,即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㈡詠合興公司部分:

1.詠合興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交貨,有無遲延給付之情形,是否合乎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⑴加昌公司主張其與詠合興公司於99年9月18日議定最後價金為140萬元,而作成原證2之報價單,交貨日期自該日起算60日,則交貨期限應至99年11月17日止。且其與瑞○公司約定於99年11月20日交貨,不可能約定晚於該日,詠合興公司遲至100年1月3日經催告後,始於100年1月10日會同揚鴻公司、長○公司測試,早已逾期給付等語;詠合興公司則抗辯系爭契約係於99年10月4日收受定金而成立,並於99年12月6日簽立購貨合同乃變更原始契約,加昌公司同意再展延交貨時限60,其並未遲延給付等語。

⑵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加昌公司向詠合興公司訂購系爭鑽孔機、攻牙機、吹氣機台等機具,詠合興公司於99年9月13日向加昌公司報價,報價金額154萬5000元,嗣經雙方議價後,詠合興公司於99年10月4日同意以機具價額為140萬元,並收受加昌公司所給付之3成訂金,有詠合興公司開立99年10月份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憑,並為兩造不爭執。依此事證,足見雙方於99年9月13日至18日間,仍處於議價階段,直至99年10月4日,始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是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於此時方為成立。加昌公司於本院提出辯論意旨狀復又改稱兩造係於99年9月18日議定價金為140萬元云云,不但與其前所不爭執事項相違背,且與前開發票日期不符,自不足採。至於兩造間於99年12月6日所簽訂之購貨合同,依該合同前言記載:「本合同及附件由買賣雙方共訂立,根據下列合同規定條款,買賣雙方一致同意下列約定。」,依此而言,此合同僅係雙方履行上開買賣條件之約定,並非另成立一新契約。而依該購貨合同第三點「交貨時間」,係約定「收到訂單日算起工作日為60天」,有該購貨合同在卷可憑,則本件交貨期限,應自99年10月4日起算60日即99年12月3日前交付買賣標的物,交貨地點在詠合興公司;而詠合興公司亦於同年11月12日通知加昌公司受領已組裝之機具,以代交付,並將機具成品圖片以電子郵件寄予加昌公司,有詠合興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摘要及機具圖片8張在卷可證。而加昌公司自99年11月12日起即委請訴外人王建順處理鑽孔、攻牙自動化設備和模具等事宜,亦有加昌公司所書立之文件(見原審卷1第30頁)在卷可佐。從而,足認詠合興公司抗辯其已於約定時日交付買賣標的予加昌公司,並未遲延給付之事實,應屬可採。

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加昌公司主張詠合興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機具,雖經測試,均無法正常運轉,未符合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云云,既為詠合興公司所否認,已如前述,是加昌公司就系爭機具有瑕疵,且未達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①兩造於99年10月4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即系爭機具「散熱片自動生產線」,依卷附之詠合興公司99年9月13日報價單記載,並未有明確約定該等機具應有「4種」產品加工功能。是詠合興抗辯其依報價單第6項所載「機械手臂×4組」之品名及規格,製作僅具有一種產品之加工能力,並於99年11月12日依約製作機具後,提出交付等情,自無有何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疪存在。至於加昌公司主張詠合興公司未依雙方簽定之「購貨合同」第2條規定,提供所載4種產品之加工能力云云,然上開「購貨合同」係雙方於99年12月6日始簽訂確認。因此,加昌公司自應舉證雙方於99年10月4日訂約時,即已有此種預定效用之品質約定。依證人即加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欣到庭證稱:「(問:你與詠合興公司簽訂買賣機具的時候,有無約定可以加工幾產種產品的工具?)答:有,當時契約內有寫要4種產品的加工功能,還有5套模具。」、「(問:這個契約是指哪個契約?)答:是補簽的合同。在最初協議時,我給他們的訊息,傳真或email給他們所有4種產品圖面,裡面要有4種產品的加工功能。」、「(問:本案設計圖是誰作的?)答:機器的設計圖是詠合興,夾具的設計圖揚鴻,雙方有互換圖面去設計。」、「(問:詠合興公司設計圖片時,有無與加昌即原告討論?)答:我們有確認。」、「(問:你有曾經和詠合興公司製圖人員、負責人一起討論過圖面?)答:有。」、「(問:討論圖面前,詠合興是否已經知道機具要具有4種加工功能?)答:我們提供產品的4種圖面,他們才完成這4種的設計。」等情,可知詠合興公司於製作系爭機具前,均有多次與加昌公司及揚鴻公司確認、溝通其所設計之機具設計圖,是以,如有未達加昌公司之要求效能,加昌公司彼時應即得已確認知悉。再參以加昌公司提供之附件6(卷一第99頁)「多軸鑽孔攻牙機自動設備說明」文件記載,關於產品功能,僅記載「以自動化產線,對散熱片進行鑽孔、攻牙等加工。」等詞外,並無任何特別約定之記載。由此可見,兩造於99年10月4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顯未對系爭買賣機具應具有何種品質或效能保證清楚約定,自難認詠合興公司於99年11月12日所提出之交付之機具,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加昌公司空言主張有此等約定,惟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意旨,自非可採。

②加昌公司雖又主張詠合興公司於100年1月10日所交付之機具,仍具有瑕疵等情,無非以證人即長○公司負責人林○潔在電控控部分,就詠合興公司所製作之機具無法完成測試為據。然查,依加昌公司提供之附件6(見原審卷一第99頁)「多軸鑽孔攻牙機自動設備說明」文件記載:「…參、產品組成:本件產品係由主體機具、模具(治具)及電控設備三部分組成。各部分在製造過程中可以獨立進行,在最後組裝階段則需三個部分共同發揮作用,始能完成自動對散熱片鑽孔、攻牙加工之目的。說明如下:一、機具部分(由詠合興公司提供):包含六個主要構成單位:(一)進料輸送機……。二、模具(治具)部分(由揚鴻公司提供):提供適於四種規格加熱片加工之模具(治具);…。三、電控設備部分(由長○公司提供):(一)系統電控…(二)系統監測。四、刀具部分(由瑞○公司提供)。五、加工鑄材試片(四種規格之散熱片)(由瑞○公司提供)…。」等詞。依此可知,詠合興公司所為之機具部分,在製造過程中係可以獨立進行,此三家公司(即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及長○公司)並無相互協力之配合義務,亦無約定何種產品必須通過另一公司之測試通過,始為驗收合格之特別約款。再依系爭購買合同第四點安裝調試與驗收之約定:「賣方負責設備的安裝、測試和人員的培訓,…。設備驗收以零件加工尺寸合格為標準(已附圖紙)。」由亦上可見,詠合興公司所提供之設備機具,其驗收標準,係以其機具是否符合經加昌公司確認之設計圖為準。又依證人林○潔之證述內容:「(問:就你的電控部分,與其他詠合興、揚鴻公司機具、模具製作部分的關係,可否描述工作的獨立性、關聯性?)答:就電控部分,應該是機具及機械完成後,再作電控安裝。」、「(問:如果機具沒有全部完成,電控能否搭配安裝?)答:機具沒有全部完成,電控也無法完成。」、「(問:模具如果沒有製作完成,與電控無法搭配有無關係?)答:有。模具或機械沒有完成的話,我們作測試時無法完成測試。」、「(問:99年12月30日你是否在詠合興拆除電控設備?)答:是,因為當時機械的動作沒辦法達成我的要求,所以我必須要更好的電控設備來完成,就是更換一個電控設備的型號。」、「(問:當時機械動作無法達成你的要求,是誰的問題?)答:是詠合興機械設計上的問題。」、「(問:100年1月10日作最後測試時,就機具、模具測試的結果,請說明你當時看到的結果如何?)答:模具還是有問題,機械最後的調校還是無法完成我的需求,所以最後測試沒有成功。」、「(問:詠合興的機械出了什麼問題?)答:我的電控需要偵測的位置,但他的機械沒有到達定位,沒有辦法配合我的偵測點,我要求詠合興及加昌修正,但是他們無法符合我的要求。」等語。是依證人林○潔所認定無法通過測試之原因係「當時機械的動作沒辦法達成我的要求」、「機械最後的調校還是無法完成我的需求」及「我的電控需要偵測的位置,但他的機械沒有到達定位,沒有辦法配合我的偵測點」等事項,而此等事由,均非系爭購買合同及「多軸鑽孔攻牙機自動設備說明」上所約明之事項,亦非加昌公司交易時所要求之功能及驗收得否通過之標準,亦即上開事項非本件債之本旨。因此,加昌公司自不得事後因詠合與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機具未達訴外人長○公司電控校對之需求而正常運轉,乃主張該等系爭機具有何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情事存在。

2.加昌公司得否解除與詠合興公司之契約?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加昌公司就其主張詠合興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機具,具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對詠合興公司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自無可採。

3.詠合興公司應否返還加昌公司已受領之訂金42萬元?加昌公司因賠償瑞○公司所受之損害129萬9517元,請求詠合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加昌公司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詠合興公司返還價金42萬元,並賠償其損害129萬9517元等語;惟查,依前所述,加昌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取得解除權,其自無從對詠合興公司解除契約,其主張其就系爭買賣契約已對詠合興取得解除權,且已行使解除權,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其得請求詠合興返還已付之價金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又詠合興公司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具而無遲延之事實,已如前述,詠合興公司既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未有遲延交付之情事,則加昌公司主張詠合興公司應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即其賠償瑞○公司之129萬9517元),於法亦屬無據。

㈢揚鴻公司部分:

1.加昌公司與揚鴻公司間之契約係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⑴加昌公司主張兩造係成立買賣契約,原證1報價單之報價金額為全部買賣價金,如揚鴻公司實際製作致需增加之費用,應視為被上訴人之成本,仍應由揚鴻公司負擔等語;揚鴻公司則抗辯稱依證人黃○瑜所證述,本件設計圖從一開始即聽從加昌公司吳○欣指示繪圖,並一直修改設計圖等情,揚鴻公司僅是按照加昌公司所確認之模具設計圖製作模具,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就模具之製作應屬承攬之法律關係等語等語。

⑵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依證人黃○瑜之證稱:「(問:有關加昌與揚鴻間約定的模具,關於模具設計圖是你繪製的?)答:是,我是上○公司負責人,主要承包設計案的研發。」、「(問:當初你依據什麼資料繪製設計圖?)答:加昌吳先生提供的樣品和範例圖檔。」、「(問:你在繪製設計圖過程中,有無他人指示你繪製?)答:這個案子從開始繪製時,就是聽從吳先生的要求去做繪製。」、「(問:從頭到尾都是聽從吳先生的指示繪製?)答:是。」、「(問:修改時,是誰指示你去修改?)答:所有的圖面都是吳先生指示我如何繪製,我就如何繪製。」、「(問:你提到加昌吳先生在過程中一直指示你修改圖面,能否具體的說如何指示?)答:針對圖,跟我說這邊要改、這邊要怎麼弄。」、「(問:以何種方式指示你?)答:有用email,也有在加昌、揚鴻公司。」、「(問:最後一次修改時間為何?)答:12月底。」、「(問:加昌公司指示你如何繪製還是揚鴻公司指示你?)答:加昌公司老闆指示。」、「(問:加昌公司老闆就是吳○欣?)答: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45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見系爭模具之設計圖完全由加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欣指示證人黃○瑜如何繪製,如何修改,揚鴻公司僅就該設計圖之項目為報價(如原證1),兩造所重視者乃揚鴻公司必須依照加昌公司指示繪製之設計圖完成製作模具,重在工作之完成,揆之首揭說明,兩造之契約應係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加昌公司所辯,不足採信。

2.揚鴻公司就系爭模具之完成,有無遲延給付之情形?是否合乎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⑴加昌公司主張揚鴻公司應於2010年11月5日及同年月10日前交付系爭模具云云,並提出揚鴻公司於2010年7月19日之報價單為證。惟為揚鴻公司所否認,並抗辯該報價單上之交貨日期是加昌公司負責人吳○欣自行書寫之文字,被告並不同意等情置辯。經查,證人吳○欣到庭證稱:「(問:你與揚鴻訂約日期為何?有無約定交貨日期?交貨日是哪一天?)答:訂貨日期99年9月24日,交貨日是往後推45天,應該在99年11月5日完成試車。因為夾具沒有提前完成的話,沒有辦法讓機器提早調適。」、「(問:9月24日是否從2010年10月10日往前推45天?)答:是。我有傳真給他們。」、「(問:報價單日期為何是2010年7月19日?)答:之前我就把這個訊息傳給他,讓他提前報價。」、「(問:傳真日期?)答:9月24日。這部分在原證10左上角的日期。」、「(問:原證10和原證1這兩份報價單,下面的字體為何不同?)答:原證1那份是我要求他到公司簽名,順便將交貨日期寫上去,原證10是我傳真給揚鴻的。」等情;而關於原證1係記載:「交貨日期40天兩套、2010.11.5、45天兩套、2010.11.10」等文字,原證10係記載:「月結60天、交期2010.11.12前,吳○欣」等文字。兩者關於交貨日期之記載,並不相同,是兩造間對報價單上之系爭模具交貨日期,究有無約定,或約定何時,即有疑義。又證人黃○瑜證述,系爭模具設計圖係依加昌公司吳○欣指示繪製,並多次修改,最後一次修改為12月底等情,已如前述;再依證人黃○瑜提出之上○科技公司與加昌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直至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1月2日及2010年11月30日,雙方均仍就系爭模具一再修改、變更、確認、甚至追加吹氣等功能,有上開電子郵件共6紙在卷可憑。是依證人吳○欣及黃○瑜之證言可知,兩造對本件系爭模具之規格及效能係於開發過程中逐步多次研議討論、修正並確認,並非如一般合約,於訂定當時即有確定之規格。衡情實難想像揚鴻公司會允諾證人吳○欣所自行填寫上之交貨日期。又參以兩造間除報價單外,並無簽定任何書面契約,而加昌公司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模具之交貨日期之約定,以實其說。自應以揚鴻公司辯稱其等間並無約定交貨日期等情,較為可採。

⑵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契約當事人主張解除契約,係以他方給付遲延為要件。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有交付之給付期限,已如前述,是本件應屬無確定之履行期限之情形,而揚鴻公司究竟有無遲延之情形,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加昌公司於100年1月3日委託許盟志律師以100聯律字第000號函催告揚鴻公司交貨期限,即函到5日內,揚鴻公司是否有遲延之情形。而揚鴻公司於100年1月6日收受前開催告函後,業於100年1月10日將如原證1報價單上所載之5組模具送至詠合興公司,經加昌公司人員註記「未驗收試車」後簽收乙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揚鴻公司即無給付遲延之情形。

3.加昌公司得否解除與揚鴻公司之契約?又其請求揚鴻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29萬9517元,有無理由?

⑴加昌公司雖主張因揚鴻公司已給付遲延,且所為之給付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使加昌公司無法如期交貨予訴外人瑞○公司,而造成加昌公司之損害云云。

⑵查,加昌公司固與訴外人瑞○公司就其等間所購買之系爭標的物,有約定之品質及效能,然加昌公司因此轉向揚鴻公司訂購系爭模具時,並未有如和瑞○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或任何文件,詳細記載所需求之功能,揚鴻公司僅須依加昌公司指示繪製之設計圖完成製作模具,即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已如前述,而關於其等就系爭模具之效能及品質,依證人吳○欣所證述內容:「(問:你們在約定原證1的契約時,雙方就模具製作的式樣及功能,有無約定?)答:這部分有和詠合興的圖面作交換確認。」、「(問:你所說的交換確認,有無證據資料提給法院?)答:有照片,但是沒有提供給法院。」、「(問:雙方如何確認模具的製作式樣及功能如何?)答:我們提供產品給他設計製造。」、「(問:你的意思是要求揚鴻依照你所提供的產品式樣製造雙方所約定的模具?)答:我們有提供四種產品,還有之前客戶所設計過的圖面給他們參考。」、「(問:設計雙方所約定的模具,是否要重新繪製設計圖?)答:是。(問:設計圖由誰負責繪製?)答:揚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至241頁);顯見兩造就系爭模具並無約定之應有何效用及品質保證,則加昌公司主張揚鴻公司所為之給付已遲延,且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亦無法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因此,加昌公司據此通知被告揚鴻公司解除雙方合約,自不合法。

4.綜上,加昌公司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則加昌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訴請揚鴻公司賠償其所受之129萬9517元(美金4萬4810.94元)之損害及定利息,自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詠合興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加昌公司於99年10月間以140萬元,向上訴人詠合興公司訂購針孔機、自動吹氣及攻牙機之設備乙套(以下稱「系爭機具」),為確認此契約關係,並因應加昌公司提升系爭機具至具有4種產品之加工能力之要求,及同意延後60工作日交付。等變更契約內容之條件,雙方乃於99年12月6日簽訂系爭購貨合同。又依系爭購貨合同第6條約定:「付款條件:訂金30%,出口前50%,驗收20%。」,第二期付款條件「出口」,應係指出貨(交貨)之意,而交貨地點兩造約定為詠合與公司內。詠合興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機具之交貨及驗收,加昌公司卻以系爭機具無法與系爭模具及電控設備一同測試合格為由,拒不付款,顯已違反給付義務。又加昌公司一方面拒絕受領系爭機具,一方面又委發律師函,借詞退貨,並有意將解約之損失,藉故轉嫁由詠合興公司承擔,乃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成就,詠合興公司自得請求買賣價金尾款98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加昌公司應給付詠合興公司98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揚鴻公司主張:

㈠被上訴人加昌公司向伊定作如本訴原證1號之模具,伊先行粗略報價為39萬3750元,並約定由伊提供材料製作模具。惟伊於承攬過程中,加昌公司一再要求變更模具設計,致伊必須按加昌公司指示而修改模具,致增加承攬費用。待伊依指示完成模具並交付後,加昌公司又藉口伊未完成模具,有遲延給付之情,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並主張解除契約,旋而提起本案訴訟。惟兩造間就模具之製作約定應屬承攬關係,且伊已依加昌公司之指示而持續製作及修改模具,此一繼續性契約之法律關係僅得依法「終止」,不得解除。故加昌公司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應是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伊表示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伊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加昌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如認兩造間係買賣關係,則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㈡又伊因承攬上訴人加昌公司所定作之模具(包括第1次完成模具製作交付給加昌公司後,加昌公司又再要求伊修改模具及重新製作模具)所供給之材料費用共計124萬2049元,而超過39萬3750元部分之費用亦應由加昌公司負擔。另伊承攬加昌公司之定作物並無任何瑕疵或遲延給付之情,加昌公司並無權「解除」雙方之承攬契約,然加昌公司卻向伊表示「解除」契約,因此,加昌公司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是表示終止兩造之承攬契約。伊已將承攬工作物即模具交給加昌公司,而加昌公司並未證明上開模具有何瑕疵,即便有瑕疵存在,業已超過瑕疵修補請求權之一年除斥期間。從而,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上訴人加昌公司賠償因終止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而伊之損害即是勞務利潤報酬,依反證3號之同業利潤標準所示金屬模具製造業之淨利潤為百分之10,故以本件承攬之成本費用124萬2049元之百分之10計算勞務利潤報酬為12萬4204元,合計伊所得向加昌公司請求之金額為136萬5253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加昌公司應給付揚鴻公司136萬625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加昌公司則以:

㈠對詠合興公司部分:伊與詠合興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至遲於99年9月18日已成立,系爭機具應具有「四種」產品之加工能力。交貨期限應為99年11月17日,而99年12月6日所簽立之購貨合同部分係補簽作為99年9月13日(或99年9月18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之書面憑據,非契約之變更,詠合興公司仍應於99年11月17日完成交貨義務。兩造間買賣契約因上訴人詠合興公司遲延給付,而遭伊解除,詠合興公司除應返還訂金42萬元外,更不得向伊訴請給付剩餘百分之70未付價款。

㈡對揚鴻公司部分:伊與揚鴻公司間成立之買賣契約,原證1報價單之報價金額39萬3750元,即為全部之買賣價金,如實際製作致需增加成本,應視為揚鴻公司之成本,應由揚鴻公司自行負擔。又縱認伊與揚鴻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該報價單之報價金額即為全部報酬,逾此金額項目之請求亦應由揚鴻公司自行負擔吸收。而揚鴻公司至100年1月10日仍未能依約給付合於契約約定目的、效用之模具,經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無給付上開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詠合興公司請求加昌公司期前清償,於法無據,其依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加昌公司應給付98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而為詠合興公司敗訴之判決。詠合興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詠合興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加昌公司應給付詠合興公司98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加昌公司負擔。就揚鴻公司部分原審認系爭模具之材料價額,應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分,揚鴻公司請求承攬報酬及額外之勞務利潤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而為揚鴻公司敗訴之判決。揚鴻公司亦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揚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加昌公司應給付揚鴻公司136萬625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加昌公司負擔。加昌公司則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詠合興公司部分:

1.詠合興公司主張系爭機具之買賣契約價金為140萬元,詠合興公司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機具,並無遲延情形,加昌公司僅給付42萬元,尚有98萬元未給付,依買賣關係請求加昌公司給付尾款等語。

2.經查兩造間之系爭機具買賣契約總價為140萬元,加昌公司已給付42萬元,又詠合興公司已於99年12月3日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機具,並無遲延情形,加昌公司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本訴方面所述。則詠合興公司既已依債之本旨交付加昌公司系爭機具,亦無遲延交付情形,其依買賣契約請求加昌公司給付買賣償金尾款98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揚鴻公司部分:

1.揚鴻公司主張兩造承攬契約報價為39萬3750元,惟伊於承攬過程中,加昌公司一再要求變更模具設計,致增加承攬費用。本件承攬材料費共124萬2049元,超過39萬3750元部分亦應由加昌公司負擔。另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上訴人加昌公司賠償因終止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1,而伊之損害即是勞務利潤報酬12萬4204元;是合計伊所得向加昌公司請求之金額為136萬5253元等語。

2.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定有明文。惟如工作已全部完成,定著人即無從依該條規定解除承攬契約。查兩造就系爭模具並無約定之應有何效用及品質保證,則加昌公司無法證明揚鴻公司所為之給付已遲延,且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加昌公司據此通知被告揚鴻公司解除雙方合約,自不合法,已如前本訴部分所述;又加昌公司揚鴻公司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亦已全部完成,亦無從認加昌公司上開解除契約為終止契約之意思,是系爭承攬契約工作已完成而無從終止,揚鴻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屬無據。

3.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依原證1報價單所示,兩造約定之總價金為39萬3750元,材料由承攬人即揚鴻公司供給,則上開總價金即包含材料及報酬。又報價單上僅有品名規格、價格等,並無詳細之圖說,系爭模具須依加昌公司指示證人黃○瑜繪製之設計圖製作,該設計圖須多次修改始能達加昌公司之需求,此應為揚鴻公司所明知,其嗣後亦配合多次修改,是該修改之費用應包含於上開總價金內,揚鴻公司請求超出上開總價金之材料費用,即屬無據。又本件承攬總價金為39萬3750元既包括酬勞及材料費,揚鴻公司另請求勞務報酬,亦屬無據。

4.從而,揚鴻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加昌公司給付承攬報酬39萬3750元及遲延利息,尚屬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加昌公司對詠合興公司既無價金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揚鴻公司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其依價金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詠合興公司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詠合興公司或揚鴻公司應給付129萬9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公司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公司於履行範圍內同免為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同應上訴駁回。反訴部分,詠合興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加昌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尾款98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詠和興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上;揚鴻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加昌公司給付136萬5253元,其於39萬3750萬元本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揚鴻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上;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因而為揚鴻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揚鴻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加昌公司上訴為無理由;詠合興公司上訴為有理由;揚鴻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加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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