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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袁再興陳賢慧吳惠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51號

再審聲請人 吳澄瑩

再審相對人 盛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同淵
法定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活水体育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洪秋田
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7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是表明再審理由,為再審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且表明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足參。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7號裁定不服,惟其再審聲請狀僅載:對原裁定第3、4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有所不解,伊再檢附101年7月16日再審狀請求再審一次云云,核其內容並非指摘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而表明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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