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吳澄瑩
- 訴訟代理人
- 簡伯珊
- 訴訟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盛奕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同淵
- 法定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活水体育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洪秋田
- 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鎮球
- 訴訟代理人
- 陳倩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本院確定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第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復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意旨)。
二、查,依據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所載,及再審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簡伯珊於民國101年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就其所確定之事實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所定再審事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9號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