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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蘇宗李悌愷吳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北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泉
再審原告
江炳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再審被告
阮文決英文姓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本院99年度勞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院99年度勞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主張其於再審原告北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裕塑膠公司)之廠房內因機器發生皮料斷裂,受再審原告江炳鴻之指示伸手至皮料斷裂處取出皮料,致左手遭滾輪捲入受傷,原確定判決採信其主張認定北裕塑膠公司及江炳鴻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再審被告之損害。惟原確定判決中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理由,其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比例等節均有違誤,並與判決主文宣示之賠償金額顯相矛盾:⑴有關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過程中已否認再審被告所受損害比例為53.83%,並於第二審審理時主張依最高法院相關見解,不得僅憑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斷定失能比例,並要求再審被告應提出醫院鑑定證明為當,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再審被告負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嗣再審被告於第二審審理中自行提出之和解方案亦將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降為36.08%。是前開爭議經兩造爭執甚烈,原確定判決審酌雙方所提攻擊防禦方法,認再審被告已經行政院勞工程員會(下稱勞委會)限令出境,故再要求其入境鑑定亦有所困難,因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不失為審酌標準,該項鑑定核無必要,並據以核定本案有關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6.08%,廢棄第一審所認定之53.83%。然原確定判決竟於分別計算再審被告在我國及在越南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式中仍以53.83%之比例計算,依此計算再審被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我國部分為新台幣(下同)598,781元【計算方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17280×12×53.83%×5.00000000=598,781,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至於在越南部分則為915, 135元【計算方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2000000×2×12×53.83%×0.0018(新台幣折合越南盾)×(19.00000000+0.255)=915,135】,二者合計為1,513,916元。可見依此計算之金額顯然與法院認定之36.08%大相逕庭,致影響再審原告之權益。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認再審原告主張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採之53.83%過高,為有理由,而改以36.08%計算為準。然竟於判決主文中所示賠償金額仍以53.83%計算,則該確定判決理由所載與主文所示金額顯有矛盾。⑵退步言之,如認原確定判決所採之53.83%並無違誤(假設語氣,再審原告否認之),則經核算再審被告與有過失應負百分20之比例後,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責任之賠償金額為1,371,133元【(計算方式:(1,513,916+200,000)×0.8=1,371,133】。而因再審被告已領取失能給付241,920元,自應予抵充,故本件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134,573元(計算方式:5, 360+1,371,133-241,920=1,134,573)。乃原確定判決理由中雖謂該失能給付241,920元應予抵充,然於金額計算上並未扣除該項金額,致判決主文仍記載為1,376,493元(計算方式:5,360+1,371,133=1,376,493)。是前開判決理由與主文所示顯有矛盾併有不相容之情事,再審原告自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1)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被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雖謂:「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係外籍勞工,雖受有高等教育,然主要仰賴體力勞動賺取收入,因認被上訴人求予參酌各失能等級每級差距為7.69%、即第9級失能減少勞動能力按36.08%計算尚屬妥適,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固以應予送鑑定為準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算定,並非依再審被告實際損減損之勞動能力為審酌,即認再審被告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達36.08%(或53.83%),顯牴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等判決之見解,並有不適用該等見解之違誤,依法自得以此為提起再審之理由。況再審被告於訴訟期間雖已自我國出境,惟其本應就其主張受有損害之勞動能力減損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法其尚得於越南之醫療院所進行鑑定並提出相關鑑定報告予我國駐越南機關認證後再提出於法院,再審被告捨此不為,僅以無法入境為由拒絕鑑定,原審僅以其離境為由而免除鑑定之程序,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亦有明顯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缺漏而得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

(2)原確定判決另就再審被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越南期間之計算,係以越南國民服務於外資企業最低工資最高者之越南幣200萬盾之2倍計算(即400萬越南盾),然此亦有適用民法第193條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之違誤:原確定判決計算再審被告於越南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係以越南國民服務於外資企業最低工資最高者之越南幣200萬盾之2倍計算(即400萬越南盾),然此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主張應依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函覆之2009年平均國民所得1,064美元為計算標準。然查,所謂越南國民服務於外資企業最低工資最高者之越南幣200萬盾2倍之計算,實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7年度勞上更字第2號當事人間和解建議方案之說明而已。依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十三)書狀中附件三所示越南經貿暨投資環境參考資料所示,越南主要城市外資企業之勞工基本薪資最高額為每月200萬越南盾而已,亦非原確定判決所論該200萬越南盾之2倍,是原確定判決誤將高雄高分院其他案件所提之和解建議方案作為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機準,顯有不適用民法第193條,並有錯誤適用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之違誤。從而,本案縱需計算再審被告於越南迄退休止之勞動能力減損,自應以越南2009年平均國民所得為準方屬適切。蓋有關每月基本工資之審定,係基於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酌而由主管機關訂出,應可認具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如以此為勞動損失之計算者,方屬可採。基此,原確定判決援引他案和解建議方案之金額作為判決基礎,甚屬不當,核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再審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原確定判決所載判決日期為民國101年7月10日,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故本件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可知,須判決理由與主文相牴觸甚為顯然者,例如: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然於主文卻諭示駁回原告之訴,始足當之,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業經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計算再審被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比例有所違誤,並與主文諭示之賠償金額顯相矛盾,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因職業災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其失能程度業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5項「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為第9等級。審酌再審被告係外籍勞工,雖受高等教育,然主要仰賴體力勞動賺取收入,因認再審被告求予參酌各失能等級每級差距7.69%,即第9級失能減少勞動能力按「36.08%」(按:實為53.83%之誤)計算尚屬妥適,而依次計算再審被告在我國及在越南得請求之各該勞動能力減少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598, 781元【計算方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17280×12×「53.83%」×5.000000 00=598,781,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915, 135元【計算方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2,000,000×2×12×「53.83%」×0.0018(新台幣折合越南盾)×(19.00000000+0.255)=915,135】,二者合計為1,513,916元,再加計再審原告另須賠償再審被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為1,713,916元。但因再審被告與有過失,應負擔10分之2過失責任比例,故據此計算再審原告本應給付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71,133元。又因再審被告已就同一事故自勞保局領取失能給付241,920元,為免再審被告雙重受償反獲不當得利,應將此等款項加以扣除,扣抵後,另再加計再審原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5,360元,再審被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76,493【按:實為1, 134,573元之誤(計算方式:5, 360+1,371,133-241,920=1,134,573元)】,並於主文第一項諭示再審原告北裕塑膠公司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76,493元。衡此情形,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而係原確定判決將所認再審被告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第9殘廢等級之勞動能力減少比例53 .83%誤載為36.08%,並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發生錯誤之情形,核係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判決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情事,應屬是否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依法裁定更正之問題,並非判決理由與主文有顯相牴觸情形。更何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亦已於101年8月15日就原確定判決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依法予以裁定更正,有該更正裁定存卷可稽。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自無可採。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96年台聲字第387號裁定及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固指稱原確定判決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算定,即認再審被告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達36.08%(或53.83%),並以再審被告已離境為由,未命行鑑定再審被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序,顯牴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等判決之見解,有不適用該等見解之違誤,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情形,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均未編為判例,是姑不論原確定判決究有無違反該等判決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又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法院固得選任鑑定人予以鑑定,惟法院亦得自行認定之。法院於自為認定時,專門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並非不得資為參考資料。查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被告因職業災害造成其左手受傷,業經勞保局核定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5項「「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為第9等級;並審酌再審被告為外籍勞工,雖受有高等教育,但主要仰賴體力勞動賺取收入等情狀,因而認定再審被告殘廢等級第9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53.83。由此可見原確定判決在認定再審被告之勞動能力減少程度時,已就再審被告之工作性質、學識智能、身體健康狀態及有無具備專門技術等各種因素予以斟酌,據以判斷再審被告減少勞動能力情形,並另參酌再審被告已離境,而認無再命行鑑定再審被告勞動能力減少情形,核屬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要無何不適用法則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二)又再審原告固另謂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越南期間之計算,爰引高雄高分院97年度勞上更字第2號當事人間和解建議方案之說明,以越南國民服務於外資企業最低工資最高者之越南幣200萬盾之2倍(即400萬越南盾),據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有不適用民法第193條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應依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所函覆之2009年平均國民所得1,064美元為計算標準云云。惟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固經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惟原確定判決所以不採再審原告所張依2009年平均國民所得1,064美元為計算標準,係因認國民平均所得為全國國民所有所得之平均數,並非僅以勞動能力之所得為限甚明,二者之統計基礎既有不同,自不能以國民平均所得指為勞動能力之所得,而認應以再審被告所主張以越南國民如服務於外資企業其最低工資最高者之2倍越南幣200萬盾(即400萬越南盾),作為計算再審被告於越南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標準較為可採,顯見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再審被告一時一地之現有平均收入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之依據。更何況,有關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認定亦係屬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其認定縱有不當,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以前開國民平均所得以為再審被告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而以越南國民服務於外資企業最低工資最高者之越南幣200萬盾之2倍即400萬越南盾為準,有不適用民法第193條規定及違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之違法,並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殊無可取。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吳美蒼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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