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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國再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邱森樟蔡秉宸翁芳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送達代收人
張舷純

再審原告經濟部水利署與再審被告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應徵裁判費75,75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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