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國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邱森樟、蔡秉宸、翁芳靜
- 當事人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水利署與再審被告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再字第2號 再 審 原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送達代收人 張舷純 再審原告經濟部水利署與再審被告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應徵裁判費75,75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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