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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邱森樟謝說容蔡秉宸
  • 法定代理人
    呂靜芯

  • 原告
    呂豪庠
  • 被上訴人
    呂靜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呂靜芯 追 加原 告 呂豪庠 法定代理人 呂靜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淵 之1 陳黃葉 之1 前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潘曉琪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呂靜芯並為訴之追加,且追加原告呂豪庠,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項廢棄及本院追加部分,陳淵、陳黃葉應連帶給付呂靜芯、呂豪庠新台幣肆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及連帶給付呂靜芯新台幣壹佰玖拾萬肆仟肆佰元自民國100年5月10日起、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 柒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101年2月24日起,均至101年9月1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連帶給付呂靜芯、呂豪庠新台幣肆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呂靜芯其餘追加之訴及追加原告呂豪庠其餘之訴均駁回。 陳淵、陳黃葉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淵、陳黃葉上訴部分,由陳淵、陳黃葉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呂靜芯上訴及追加部分,由陳淵、陳黃葉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呂靜芯及呂豪庠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貳仟元為陳淵、陳黃葉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淵、陳黃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元為呂靜芯及呂豪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3、5、7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呂靜芯於原審係請求「陳淵、陳黃葉應賠償呂靜芯新台幣 0000000元」,嗣於二審中,除追加呂靜芯之子呂豪庠為原 告外,聲明並追加為「陳淵、陳黃葉應連帶給付呂靜芯、呂豪庠新台幣4,29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追加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淵、陳黃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陳淵、陳黃葉對之復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呂靜芯(以下稱呂靜芯)起訴及二審追加原告呂豪庠主張:呂靜芯於民國(下同)85年間與被繼承人陳耀宗舉行公開儀式訂婚婚宴,且宴席數桌,並有見證人呂錦秋、廖秀祝等在場(依照以往習俗訂婚就是結婚),之後在同年8月15日在臺北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同年月16日舉 行回門宴客。呂靜芯為被繼承人陳耀宗之配偶,惟陳淵等二人即被繼承人陳耀宗之父母否認呂靜芯之繼承權,呂靜芯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陳耀宗有繼承權存在,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呂靜芯於99年6月間從被繼承人陳耀宗的海 外同事口中始知被繼承人陳耀宗於97年2月6日因病往生,於97年9月5日,陳淵等二人竟在未通知呂靜芯之情形下,繼承被繼承人陳耀宗之遺產,並於97年11月4日,逕將被繼承人 陳耀宗名下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四五六地號、四五七地號土地及其上三八九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十六巷四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呂靜芯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且呂靜芯 與其子呂豪庠為繼承人,於繼承時已取得遺產之所有權,故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但因陳淵等二人已將遺產移轉他人,無法請求返還,故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陳淵等二人賠償。而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動產經核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295,500元,呂靜芯與呂豪庠為被繼承人陳耀宗之繼承人,故 陳淵等二人應連帶賠償呂靜芯、呂豪庠4,295,500元等語。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淵、陳黃葉(以下稱陳淵等2人)則以 下列情詞置辯:呂靜芯與被繼承人陳耀宗於85年11月16日在呂靜芯臺中家中舉行訂婚儀式,之後於85年12月間於臺北市舉行結婚儀式,惟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呂靜芯於88年2月28日產下呂豪庠,惟呂豪庠並非呂靜芯自被繼 承人陳耀宗受胎所生,而係呂靜芯自訴外人李漢勝受胎所生。於86年5月間,被繼承人陳耀宗前往菲律賓創業,呂靜芯 因耐不住寂寞,與訴外人李漢勝交往,並於86年7月間開始 同居,於87年4月間並自訴外人李漢勝受胎而懷孕,被繼承 人陳耀宗之胞兄即訴外人陳耀楨於87年約7、8月間見呂靜芯有懷孕跡象,乃告知被繼承人陳耀宗,被繼承人陳耀宗乃於87年夏天向呂靜芯要求協議離婚,經呂靜芯同意,雙方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且呂豪庠既非姓陳,生父登載亦為不詳,足認呂豪庠與被繼承人陳耀宗間確並無任何血緣關係。又被繼承人陳耀宗曾與呂靜芯因呂豪庠之事爭吵,而致訴外人李漢勝持「香蕉刀」衝向被繼承人陳耀宗,呂靜芯眼見訴外人李漢勝持刀衝向被繼承人陳耀宗而未阻止,乃致訴外人李漢勝持刀殺向被繼承人陳耀宗臉部,被繼承人陳耀宗立即用右手腕去阻擋,乃致其右手腕撕裂傷;被繼承人陳耀宗因上開事由既氣憤又難過,向家人表示遭受呂靜芯背叛,顏面無光,不願再與呂靜芯共同生活。而被繼承人陳耀宗於97年2月6日死亡後,呂靜芯亦曾表示已與被繼承人陳耀宗簽好離婚協議書,不要分陳耀宗的財產;綜上,呂靜芯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5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自不得主張繼 承被繼承人陳耀宗之遺產。另呂靜芯早已知悉被繼承人陳耀宗於97年2月6日死亡(呂靜芯至遲於同年6、7月間知悉),呂靜芯於99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並過失 相抵。又系爭不動產當初係由訴外人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陳耀宗名下,非被繼承人陳耀宗之遺產云云。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呂靜芯並無陳淵等2人所指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而判決確認呂靜芯對被繼 承人陳耀宗之繼承權存在,另駁回呂靜芯其餘之請求。兩造均對原審判決不服,而提出上訴。呂靜芯上訴及追加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陳淵、陳黃葉應連帶給付呂靜芯、呂豪庠肆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陳淵等2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陳淵、陳 黃葉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呂靜芯在原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追加原告呂豪庠訴之聲明為:⑴陳淵、陳黃葉應連帶給付呂靜芯、呂豪庠肆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淵等2人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呂靜芯與被繼承人陳耀宗於85年間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惟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被繼承人陳耀宗於97年2月6日死亡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8至21頁),並據證人吳心慧、呂錦秋、陳耀楨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76至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9頁背面),故 呂靜芯與被繼承人陳耀宗確有結婚之事實。 二、法務部調查局就受驗人呂豪庠及陳淵、陳黃葉口腔黏膜細胞鑑定結果,研判陳淵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呂豪庠之祖父,並研判陳黃葉陳淵有可能(機率99%以上)為呂豪 庠之祖母(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對此鑑定書,兩造均不 爭執(本院卷第113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呂靜芯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陳耀宗有繼承權,惟陳淵等二人否認呂靜芯有繼承權,則呂靜芯就其是否為被繼承人陳耀宗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呂靜芯提起本件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縱如陳淵、陳黃葉所辯,被繼承人陳耀宗因積欠賭,已身無分文,亦難認呂靜芯無確認利益。 二、陳淵等二人以呂靜芯故意致被繼承人陳耀宗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且對於被繼承人陳耀宗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業經被繼承人陳耀宗表示不得繼承,因而主張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呂靜芯已喪失對被繼承 人陳耀宗遺產之繼承權,呂靜芯並非被繼承人陳耀宗之繼承人云云,為呂靜芯所否認。爰就呂靜芯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論述如后: (一)陳淵等二人主張呂靜芯故意致被繼承人陳耀宗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云云,未據陳淵等二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陳淵等二人主張呂靜芯婚後與訴外人李漢勝同居,並自訴外人李漢勝受胎,對被繼承人陳耀宗顯係重大侮辱,而於被繼承人陳耀宗知悉後,雙方即於87年間協議離婚,被繼承人陳耀宗並曾表示對呂靜芯與他人同居生子之行為無法諒解,不願再與呂靜芯有任何往來或關係云云,固據提出訴外人呂豪痒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49、209及53頁),並舉證人陳耀楨為證,然查: 1、證人即陳淵、陳黃葉之子陳耀楨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審卷第76至78頁):「(問:他們二人後來感情如何?為何沒有登記結婚?)因為我弟弟不喜歡呂靜芯,所以沒有去登記,一開始我媽媽很喜歡呂靜芯當媳婦,所以逼他結婚,所以我弟弟從婚前到婚後都沒有去結婚登記,而且呂靜芯有男朋友所以也沒有催他去辦結婚登記。(問:他們有沒有去辦離婚?)後來呂靜芯有懷孕,我弟弟跟呂靜芯的男朋友吵過架。(問:他們後來有沒有正式離婚?)有寫過離婚協議書,證人有女方的爸爸跟哥哥,我弟弟有拿給我跟我媽媽看過。(問:協議書有沒有找到?)我弟弟死亡後我沒有找到。(問:他們二人離婚有沒有特別的條件?)我的印象中有幾行字,但是我沒有看清楚,有天我弟弟口頭說他們已經沒有關係了,他們已經離婚了,以後各走各的路,是事後跟我說的。(問:為何他們沒有去辦離婚登記?)因為他們結婚就沒有登記,就不知道離婚也要辦登記。(問:後來他們有沒有各自結婚?)有各自同居。(問:他們是否有生一個小孩?)有生一個小孩,呂靜芯一知道懷孕就一直逼我弟弟離婚,但是我弟弟一直在菲律賓,呂靜芯為何會懷孕大家都很懷疑。(問:這個小孩有沒有做過血緣鑑定?)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做血緣鑑定。(問:你有沒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看到寫著以後沒有繼承權或者分配財產的事?)我確實沒有看清楚,只有日後常常說他們之間一點關係都沒有,以後有財產也不可能給她…(問:你說呂靜芯有男朋友,那呂靜芯的男朋友是誰?)他對外自稱叫李安順,實際上的名字好像叫李瀚生。(問:陳耀宗是何時拿離婚協議書給你看?)大概是88、89年的時候。(問:88年、89年以後呂靜芯與陳耀宗就沒有來往?)有一次我弟弟有去看呂靜芯,那時候呂靜芯的小孩是三、四歲的時候,一起到動物園…(問:陳耀宗或是呂靜芯有沒有跟親戚朋友說呂靜芯生的小孩是他們二人的小孩?)陳耀宗從來沒有說這個孩子是他的。陳耀宗有問過呂靜芯這個小孩是不是他的,呂靜芯有回答說你可以去做血緣鑑定」等語,及證人即陳黃葉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審卷第118、119頁):「(問:你與他們有沒有接觸?)很少接觸。(問:他們二人相處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都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他們二人有寫離婚協議書?)陳耀宗有拿給我看過,他說阿娟要跟我離婚,我問他為何原因離婚,但是陳耀宗沒有跟我說原因 。(問:你還有知道何事?)有一次我去菲律賓,他又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看,我說我又不識字,陳耀宗跟我說他們二人都沒有關係,也沒有財產的關係,他說如果以後她遇到我沒有叫我,也不要怨嘆…(問:對於他們的事情,你還知道什麼?)有一次我不記得時間了,我去陳耀宗開的水果行,我有看到阿娟的媽媽在那裡做生意,阿娟沒有在水果行,後來有一個男子用一台小貨車載阿娟回來,她有抱一個小孩子,沒有理我,然後我就回家了。(問:你有沒有問那個小孩是誰的小孩?)我沒有問。(問:你是否知道阿娟有生一個小孩?)她生小孩的事情我都忘記了,我是後來才聽到人家說的。(問:阿娟跟陳耀宗二人的感情如何?)剛開始二人一起做生意,我都不知道他們的感情如何。(問:他們二人何時開始沒有在一起?)他們的事情我都沒有在管,我不知道。」等語,惟證人陳耀楨、陳黃葉前開證詞,均無從證明呂靜芯與訴外人李漢勝同居,並自訴外人李漢勝受胎之事實,尚無從為有利於陳淵等二人之認定。 2、另依呂豪庠之出生證明書所載,呂靜芯係於88年2月28日 生下呂豪庠,懷孕週數為39週,然一般產科醫師對懷孕週數之計算方法,是指從最後一次月經開始的第一天起算,而月經後八天是安全期,八天後才是危險期亦即可能受孕之時期,有時會因產婦個人體質及經期規律與否,導致推算的受孕日期,與事實未必相符。陳淵等二人逕以呂靜芯懷孕週數推算呂靜芯真正之受孕日期,實嫌遽斷,況依上述產科醫師常用之計算方法推論呂靜芯之可能受孕時間,被繼承人陳耀宗當時係在臺灣境內(被繼承人陳耀宗於 87年6月3日入境臺灣,直至同年6月25日始出境,有原審 法院依職權利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繼承人陳耀宗之入出境紀錄附原審卷第141至144頁可憑),況經本院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呂豪庠及陳淵、陳黃葉為血緣鑑定,經該局採集上開三人之口腔黏膜細胞鑑定結果,研判陳淵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呂豪庠之祖父,並研判陳黃葉陳淵有可能(機率99%以上)為呂豪庠之祖母(本院 卷第100頁背面),有鑑定書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兩造就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 堪認呂豪庠確為呂靜芯自被繼承人陳耀宗受胎而來,陳淵等二人指稱呂靜芯不可能自被繼承人陳耀宗受胎,實不足採。 (三)陳淵、陳黃葉雖辯稱呂靜芯與被繼承人陳耀宗於87年間早已離婚云云,雖舉證人即本件當事人陳黃葉到庭證稱被繼承人陳耀宗曾向渠表示與呂靜芯要離婚,陳耀宗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云云,然證人陳黃葉同時亦證稱渠不識字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18頁背面),則當時陳耀宗拿給陳黃葉看 者,究竟是否離婚協議書尚有未明,是否符合法定合意離婚之要件更屬未知,而觀諸呂靜芯所提拍攝日期為88年5 月26日之照片(原審卷第115頁),被繼承人陳耀宗上半 身赤裸僅著居家短褲,側躺於床上呂豪庠身旁,握著呂豪庠的手,注視並逗弄呂豪庠,顯見此應為被繼承人陳耀宗與呂豪庠之居家照片。且依證人即呂靜芯之同事吳心慧於原審到庭證稱:渠在呂靜芯作月子時,曾去呂靜芯的娘家過,有看過陳耀宗躺在床上一、二次.有一次渠去時,有看到陳耀宗的二嫂和陳黃葉等語(原審卷第119頁及背面 ),倘被繼承人陳耀宗確因呂靜芯與他人同居並自他人受胎而於87年間即與呂靜芯離婚,衡諸常情,被繼承人陳耀宗應不致於呂靜芯作月子時仍與二嫂及母親陳黃葉同至呂靜芯娘家探視,並於呂豪庠出生約三個月時仍與呂豪庠同床共寢並有親暱之互動,且另觀諸呂靜芯所提被繼承人陳耀宗與呂靜芯及呂豪庠於91年間出遊之照片(證人陳耀禎所拍攝,見原審卷第98頁),其中一張被繼承人陳耀宗與呂豪庠互動自然,另一張被繼承人陳耀宗則將手搭在呂靜芯肩上,二人均神情愉悅,益難證陳淵、陳黃葉所辯呂靜芯與陳耀宗於87年間早已離婚一情為真實。 (四)至於陳淵等二人主張呂靜芯唆使他人砍傷被繼承人陳耀宗云云,固據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例為證(原審卷第54頁、59至62頁),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陳耀宗於88年9月4日經診斷受有右手腕撕裂傷二處之事實,並無法證明陳淵等二人前開主張之情節,無從為有利於陳淵等二人之認定。 (五)陳淵等二人就被繼承人陳耀宗遭受呂靜芯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或呂靜芯與被繼承人陳耀宗離婚或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等事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被繼承人陳耀宗生前已許久未與呂靜芯聯絡,或未參與呂豪庠之成長過程,仍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陳淵等二人主張呂靜芯依法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於法無據,洵無足取。 三、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參照)。呂靜芯、呂豪庠既為被繼承人陳耀宗之配偶及子女,且呂靜芯無何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陳耀宗死亡後,對於被繼承人陳耀宗當有繼承權。 四、本件呂靜芯、呂豪庠主張陳淵等二人排除其繼承人之地位,於97年9月5日繼承被繼承人陳耀宗之遺產,並於97年11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其繼承權,爰請求確認呂靜芯對於被繼承人陳耀宗有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但因陳淵等二人已將遺產移轉他人,無法請求返還,故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陳淵等二人賠償等語,陳淵等2人則抗辯呂靜芯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陳耀宗名下,縱使有侵權行為問題,呂靜芯也有過失相抵的問題云云。經查: (一)陳淵等二人排除呂靜芯、呂豪庠繼承人之地位,於97年7 月1日以被繼承人陳耀宗之繼承人身分,向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陳耀宗之遺產,並於97年9月5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98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第70頁)、土地謄本(原審卷第167至169頁)、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第172至174頁、第198至200頁)、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原審卷第284至289頁)為證,且為陳淵等二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是以,陳淵等二人排除呂靜芯、呂豪庠之繼承權,自命為全部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已侵害呂靜芯、呂豪庠之繼承權。 (二)證人邱資于雖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呂靜芯在被繼承人陳耀宗死亡後三、四個月即已知道被繼承人陳耀宗死亡等語(原審卷第78頁及背面),縱認屬實,僅能證明呂靜芯何時知悉被繼承人陳耀宗死亡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呂靜芯何時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自無從為有利於陳淵等二人之認定;且依陳淵等二人自述呂靜芯與被繼承人陳耀宗十餘年並無往來一情,則呂靜芯自無從知悉其繼承權有被侵害之情事,是陳淵等2人就呂靜芯知悉「繼承權被侵害」逾二年 始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呂靜芯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呂靜芯訴請確認其為被承人陳耀宗之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是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即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要 旨參照)。陳淵等二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陳耀宗名下,為呂靜芯所否認,自應由陳淵等二人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陳淵等二人上開主張,固據證人陳耀楨於原審到庭證稱:「(問: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清楚?)清楚,陳耀宗是代表大宗公司去大陸跟華隆公司簽約,當時因菲律賓的礦業跟大陸的華隆公司合作,所以之間有借貸關係,華隆公司匯款給大宗公司,作為作業基金,陳耀宗希望在臺灣有一些個人名下資產,由我親自匯款到豐原買這個土地,兩筆錢都由我經手匯款,錢是由大宗公司陳耀宗的戶頭領款,所以此筆錢是大宗公司與華隆公司的借款(當時是依美林證券公司的要求,希望陳耀宗在臺灣有一些資產),所以是借名登記的」等語(原審卷第247頁及背面)。惟出資之 原因,或為贈與,或為信託,或為借名登記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存有多端,非僅如陳淵等二人所主張雙方間為借名登記乙途;而縱認上開證人所述屬實,亦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購買,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證人就雙方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如何等,均未明確陳述,尚難證明訴外人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繼承人陳耀宗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有如何之意思表示一致;且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訴外人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有何管理、使用之事實。本院認依陳淵等二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繼承人陳耀宗與訴外人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陳淵等二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四)陳淵等2人另主張被繼承人陳耀宗另有一子女云云(本院 卷第144頁),然為呂靜芯及呂豪庠所否認,陳淵等2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被繼承人陳耀宗死後,陳淵等2人隨即以繼承人身分申報遺產稅(原審卷第70頁),實 難認陳淵等2人等上開主張為可採。 (五)呂靜芯、呂豪庠主張陳淵等二人擅自侵奪、處分系爭不動產,致其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陳淵等二人賠償損害,而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動產經核定價額為4,295,500元,故陳淵等二人應連帶賠償呂靜 芯、呂豪庠4,295,500元等語。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呂豪庠因受胎期間呂靜芯與被繼承人陳耀宗具婚姻關係,乃受推定為被繼承人陳耀宗之婚生子女,且經本院送鑑定結果,陳淵等2人確與呂豪庠有直系血緣關係如上述,呂靜芯、 呂豪庠復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則均為被繼承人陳耀宗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而陳淵等二人擅自處分被繼承人陳耀宗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不動產依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核定價額為4,295, 500元(原審卷第70頁),呂靜芯、呂豪庠主張其等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堪可認信。從而呂靜芯、呂豪庠訴請陳淵等2人連帶賠償 渠等4,295,500元,自屬有據。 (六)陳淵等2人另辯稱本件係因呂靜芯未辦理相關的結婚登記 ,且陳淵等2人主觀上認為呂靜芯確實有與被繼承人陳耀 宗離婚,故縱使渠等有侵權行為問題,呂靜芯也有過失相抵的問題云云,然陳淵等2人所辯之未辦結婚登記一事雖 屬事實,然依本院調查所得,陳淵等2人既知呂豪庠之出 生,當不應在未告知呂豪庠之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下即擅自處分被繼承人陳耀宗之遺產,是其所辯過失相抵云云,洵非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呂靜芯、呂豪庠對陳淵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呂靜芯、呂豪庠起訴而送達訴狀,陳淵等2人迄未給付,當應自各債權人 起訴時發生催告效力而開始負遲延責任。是呂靜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淵等2人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其中1, 904,400元部分(本件甫起訴所請求之金額)自100年5月10日起算 ,另其中243,350元(100年11月10日追加2,147,750-甫起 訴時之1,904,400=243,350元)自100年11月11日起算,又其餘金額2,147,750元自民事聲明上訴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 達陳淵等2人翌日(即101年2月24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因尚未經催告,陳淵等2人尚毋庸負遲延責任 ,故呂靜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另追加原告呂豪庠之利息請求部分,應自其告知陳淵等2人為追加原告之翌 日起,陳淵等2人始負遲延責任,故應自101年9月14日起算 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呂靜芯以繼承權存在與否不確定,及被侵害為由,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陳耀宗有繼承權存在,並與呂豪庠請求陳淵等2人連帶給付4,295,500元及利息。呂靜芯部分,在確認繼承權存在,及4,295,500元及其中1,904,400元自100 年5月10日起、其中243,350元自100年11月11日起、其餘2, 147,750元自101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僅准許呂靜芯關於確認繼承權存在部分之請求,而駁回呂靜芯其餘請求,呂靜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之關於2,147,750元 部分,呂靜芯之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陳淵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呂靜芯於二審追加請求之2,147,750元及其 中1,904,400元自100年5月10日起、其中243,350元自100年 11月11日起、其餘2,147,750元自101年2月2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又追加原告呂豪庠之請求於4,295,500元及自101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呂豪庠係自101年9月13日始追加為原告,於其時對陳淵等2人發生催告效力,故陳淵等2人在101年9月13日前尚無庸對呂豪庠負遲延責任,是100年5月10日至101年9月13日僅呂靜芯得請求遲延利息。 柒、本判決所命陳淵等2人給付部分,依呂靜芯、呂豪庠之聲請 ,陳淵等2人部分依職權,併為兩造供擔保後,分別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呂靜芯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陳淵等2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呂靜芯追加之訴及呂豪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淵、陳黃葉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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