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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建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吳火川陳繼先許秀芬

  • 當事人
    順源工程有限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順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再審被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 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1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一併提起再審(見本件再審起訴狀。依前揭規定,就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固應專屬於本院管轄。惟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則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再審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此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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