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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邱森樟翁芳靜謝說容

  • 當事人
    呂寬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6號再抗告人 呂寬恕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合作金庫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6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00年12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 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已於同年6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 受補正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律師委任狀,惟再抗告人於同年6月27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稽。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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