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邱森樟、蔡秉宸、翁芳靜
- 原告林久棋
- 被告黃德正即德正企業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告人 林久棋 相對人 黃德正即德正企業社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德正即德正企業社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 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 相對人之企業社係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8日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核准設立,並經登記,而相對人分別於98年12月、99年11月、100年12月間,以住家及企業社向新 光銀行及永豐銀行各辦理250萬元(分別為150萬元、100萬 元)、10萬元之貸款,足見企業社確為相對人所獨資,無抗告人所言擔任第三人鄧耀德人頭或為其隱匿財產之情。又相對人與第三人鄧耀德間亦無雇傭關係,相對人之企業社固曾把打蠟、清潔地毯、割草等零星工程外包給第三人鄧耀德處理,然於接獲抗告人之法院告訴狀後,即結束該外包工程,嗣與其間再無工程關係。抗告人聲請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已嚴重造成相對人之財務困難,相對人於100年12月向永豐銀行 貸款10萬元以支付費用,即係此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0年11月29日所為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原法院100年度偵字第6734號案件之100年12月28日偵查庭中,曾承認相對人企業社下之得標案,皆係其與第三人鄧耀德間之合夥關係,第三人鄧耀德亦承認此情;101年3月14日,相對人亦向檢察官承認其僅為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企業社所有投標工程、現場實際運作、投標、大小章、銀行存簿等,皆由第三人鄧耀德負責,相對人從未涉入其中。再者,貸款用途眾多,相對人向銀行之貸款與其企業社是否獨資,應屬二事,相對人並曾在與抗告人之對話中謂,所貸款項均已借予第三人鄧耀德。凡此,均知相對人承認為第三人鄧耀德隱匿財產、「相對人為第三人鄧耀德之人頭」、「標案為第三人鄧耀德借用相對人名義所承攬」,此亦為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又相對人遭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應收款項為51萬餘元,其與第三人鄧耀德既存有合夥關係,應僅負責對半之255,000元,造成相對人財務困難 之原因乃其將250萬元借與第三人鄧耀德,非抗告人聲請之 假扣押。另查,相對人99年度所得僅有存款利息,別無其他收入,以銀行年利率推算,其該年度存款高達200多萬元, 100年假扣押時僅剩4萬元,於此手頭拮据情況下,相對人竟願將自己房子抵押所得款項大方借與第三人鄧耀德,實令人匪夷所思,而應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其財產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維持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判要旨參 照)。所謂釋明者,係當事人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始足當之。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以其原債務人即第三人鄧耀德雖已脫產,惟仍持續隱匿於相對人名下,從事勞務以賺取金錢,甚至借用相對人企業社之名義,標得4筆清潔勞務工程標案 。抗告人得知此情後,遂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鄧耀德於相對人企業社之薪資、工程款等債權,詎相對人為掩護第三人鄧耀德,陳稱無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所為已侵害抗告人之債權等語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05,6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提出原 法院檢察署函文、原法院民事執行命令、相對人之答辯狀、台灣採購公報網查詢資料、第三人鄧耀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決標公告、鑫立新工程企業社人事資料、各標案聯絡人資料等影本為憑(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 第198號卷第7至10、17至42頁),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11月29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裁定准許。參以抗 告人所提上揭資料,固能釋明相對人曾將工程外包予第三人鄧耀德、抗告人未從相對人處扣得第三人鄧耀德之薪資債權、相對人確曾標得標案等情,然就抗告人所陳「相對人為第三人鄧耀德隱匿財產」、「相對人為第三人鄧耀德之人頭」、「標案為第三人鄧耀德借用相對人名義所承攬」之假扣押請求原因,則尚難認為已有釋明。抗告人就抗告意旨所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錄音譯文及相對人98年度扣繳憑單、99年度各項所得清單影本為證。惟觀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內容,亦難令可使法院信其主張事實之存否,大致為正當之心證,仍難認抗告人就此已盡釋明之責。故上開證據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準此,抗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全未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即與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不合,更亦無從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則原裁定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尚有未洽,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100年11月29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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