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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3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饒鴻鵬張瑞蘭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告人
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雖定有明文,然該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以資解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239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前所查封、測量之暫編建號88、89建號(即不動產附表編號19、20),係承租廠區之第三人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出資所建,非抗告人所有,原審法院竟誤認為抗告人所有,予以查封,將其列入執行,實有嚴重錯誤。又觀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可知,債權人要求法院執行查封財產時,必須先提出該財產確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確切證明文件」(外觀證據)或其他足以令法院憑信該財產確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相關證據,使法院相信該財產確係屬於債務人所有,法院始得予以執行查封,此為最基本之「舉證責任」原則。倘為無證據即執行查封無關第三人之財產,不僅其執行查封之行為依法乃為無效,且為侵害無關第三者之行為,需負國家賠償責任。本件執行事件,債權人未先盡其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建物屬於債務人即抗告人所有,即不當主張將之併同查封在內,此顯為嚴重違法之程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4日具狀表明系爭執行標的尚有增建之未保存登記未經測量及鑑價,請求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內註明,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9日函覆抗告人,命抗告人於7日內提出抗告人所稱未見拍賣公告、漏未測量之增建部分,抗告人遂又於同年月12日陳報尚有廢水處理場控制室尚未經測量等語,嗣經執行法院發函債權人及債務人(即抗告人),於101年3月7日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經債權人當場指封抗告人所稱尚未經測量之前揭不動產後,經地政人員測量後製有測量成果圖在卷足憑,並經執行法院列入拍賣標的分別如拍賣公告內不動產附表編號19、20、21(暫編建號為88、89、90建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屬實。

㈡抗告人所爭執之前揭不動產附表編號19、20(暫編建號88、89號)之不動產乃係廢水處理場控制室、鼓風機室、廚房、倉庫等物,此有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4月18日呈報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所附之照片及抗告人101年1月12日所呈報之照片可稽(見系爭執行卷㈣),本院審酌抗告人曾先後具狀表明前揭不動產未經測量及鑑價,若前揭不動產非抗告人所有,將涉及拍賣價金得否列入分配款項問題,衡情抗告人當會於書狀中一併向執行法院呈報,然抗告人於前揭書狀及嗣後執行法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人員、鑑價人員鑑價等過程,抗告人均未向執行法院呈報前揭不動產非屬其所有,直至拍賣期日前才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其主張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㈢本院另審酌上開建物並未經保存登記,前揭編號19、20不動產,其位置緊鄰抗告人廠房大門及警衛室,而抗告人為化學公司,前揭廢水處理室應屬必要設施之一,故從前揭不動產位置及功能暨抗告人前揭呈報補充測量鑑價之情形,執行法院據此認定前揭不動產應屬抗告人所有,顯非無據,並無不法。若前揭不動產果係第三人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第三人自得提出異議之訴,並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所能處理。

㈣綜上所述,前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從形式認定為抗告人所有,並無不法,從而原審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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