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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陳照德曾謀貴楊熾光

  • 當事人
    林淑惠李秀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42號抗 告 人 林淑惠 相 對 人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雖未辦理設籍變更登記,然其設定住居所實際上已變更,原設籍地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57巷191號部分,係未依法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揆諸前揭說明,其送達不生效力。況系爭文件送達期間內,抗告人與其父親林祿淮並未同住,其父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揆諸上揭規定,關於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57巷191號部分,該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關於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臺中市○區○○路108號6樓之2 部分,抗告人確可於臺中市○區○○路108號6樓之2收受法 院文書;再觀諸前揭附卷之送達證書,原審法院送達至臺中市○區○○路108號6樓之2處,其上記載「應受送達人」為 「債務人1萬寶祿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淑惠」,並於99年12 月10日交由該大廈管理員代收,管理員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 7條第1項規定之 受僱人相當,應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57巷191號部分,抗告人於88年3、4月間已將上開地址之房地出售他人,未實際居住於此,且因抗告人擔任萬寶祿科技公司董事長,遂將住所設定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路46號3樓,故 原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就系爭命令之送達實屬錯誤,且因抗告人父親非與抗告人同居,亦非受僱於抗告人,依法無代收應受送達文書之權限,自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者,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台中市區○○路108號6樓之2部分,係由 公司員工代收,因該員工並非抗告人個人之受僱人,此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之處所,此送達亦應屬不合法。另系爭支付命令將抗告人與萬寶祿科技公司同列為債務人,應認屬共同發票人,因共同發票,自應屬連帶債務人,故萬寶祿公司已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異議效力應及於抗告人而系爭支付命令亦應無從確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至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地院)核發99年12月7日99年度司促字第43885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並進而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原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3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出異議,原地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 告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00年9月27日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 3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 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1號廢棄原裁定,后本院 於101年4月6日撤銷本院100年9月27日100年度抗字第338號 裁定。並將原法院100年6月20日100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於101年6月26日以101年度 事聲字第59號駁回聲請。經查: ㈠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57巷191號部分: 抗告人主張於88年3、4月間已將上開地址之房地出售他人,未實際居住於此,且將住所設定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路46號3樓,故原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就系爭命令之送達實 屬錯誤,且因抗告人父親非與抗告人同居,亦非受僱於抗告人,依法無代收應受送達文書之權限,自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出售上開房地時雖未辦理設籍變更登記,然其於設定住居所實際上已變更,原設籍地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且抗告人父親亦非與抗告人同居,是送達至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57巷191號之系爭支付命令,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該走之送達不生效力,原審認定該址之送達不生效力,應屬有理。 ㈡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台中市區○○路108號6樓之2部分: 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由公司員工代收,因該員工並非抗告人個人之受僱人,此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之處所,此送達亦應屬不合法云云。惟按: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其為該大廈內住戶收受文件時之身分,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以抗告人係萬寶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債務人,積欠借款新臺幣2800萬元未償為由,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發給99年12月7日99年度司促字第43885號支付命令,於99年12月10日送達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即臺中市○區○○路108號6樓之2,此有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表、系爭支付 命令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應認屬實。而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其上記載之應受送達人為「債務人萬寶祿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淑惠」,並由該大廈管理員代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管理員係為區分所有建物管理委員會所僱用,其為該建物內住戶收受文件時之身分,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自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所定之受僱人相當,是本件系爭 支付命令應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況抗告人以萬寶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99年12月24日聲明異議時,該聲明狀上所載「法定代理人林淑惠」之住址記載「住同上」,即同萬寶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址「臺中市○區○○路108號6樓之2」,有該聲明異議狀附於原 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內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卷第7頁),益證抗告人確可於臺中市○區○○路 108號6樓之2收受法院文書。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件系 爭支付命令應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故原審所採,應屬有據,抗告人前切所辯,應無足採。 五、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將抗告人與萬寶祿科技公司同列為債務人,應認屬共同發票人,因共同發票,自應屬連帶債務人,故萬寶祿公司已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異議效力應及於抗告人而系爭支付命令亦應無從確定云云。然按: ㈠如債務人一人提出異議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並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即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債務人。故 督促程序,債務人一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理由如係基於個人關係事由者,其效力固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只須在形式上認定對全體債務人有利者,其效力即應及於全體,不以於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有理由為限(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有利益或不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非指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而言。督促程序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如已添附理由或依債權人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已足認其異議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者,應認為該支付命令應對全體債務人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第按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則共同發票人對外關係上應連帶負責,乃在加強保護執票人,以促進票據流通。揆之上開說明,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況督促程序中債務人一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原得不附理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固欠明瞭,然參見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10號判決,法院非不得加以調查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對連帶債務人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林淑惠發支付命令,嗣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抗告人林淑惠未異議,如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其效力即應及於連帶債務人即抗告人林淑惠;反之,則否。至於法院可否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對抗告人林淑惠部分之確定證明,則應視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效力是否及於抗告人林淑惠而分別處理之。 ㈢經查,債務人一人提出異議不附理由者,法院因該債務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後,應即行使闡明權,以明其異議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準此,原審以系爭支付命令係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五百元。」並非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是以並無抗告人所指民事訴訟法所謂合一確定必要,及萬寶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效力及於抗告人,視同起訴之情形,逕認抗告人所指,為無理由。然就本件四紙票據其上林淑惠不但在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旁蓋章,且在其下另有林淑惠印文,基此,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淑惠是否共同發票人、票據債權之關係,原法院並未行使闡明或令相對人補充說明,稍嫌速斷。但觀之 本件99年12月7日99年度司促字第43885支付命令事件,債務人之一之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淑惠)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即99年12月27日)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僅謂:「……99年度司促字第43885支付命令乙件,茲因 雙方尚有爭議,非如其所陳述,為此提出異議」,而未附具異議之理由(見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卷第7頁)。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時雖未附理由或純係基於個人關係,然於100年3月1日在原法院審理中提出答辯狀稱: 「……惟經核原告提出96年9月13日協議書,其上載明立書 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淑惠及劉明發,並非原告,顯見原告就伊依據該協議書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準於上開判例要旨,本件當事人即非適格……」(見同前第21頁),據上,債務人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補提出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故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其效力不及於抗告人,原法院對於抗告人部分,自應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況且原審審理時債務人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再提出異議理由,致無從判斷其異議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應僅及於提出異議之人不及於其他債務人,並不因債務人相互間有無連帶而有不同,是該支付命令祇對異議之債務人即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揆之上開說明,萬寶祿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效力應不及於抗告人,抗告人前揭所辯,洵無理由。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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