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9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92號
- 抗告人
- 曾建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茂真間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裁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林茂真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3日與第三人劉娟娟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第三人劉娟娟承買債權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段0000-000土地建造休閒農舍,總價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並約定應於98年3月31日前付清,且於過戶前應先辦理分割,分割後每筆土地應設定永佃權及抵押權登記。嗣相對人依前開約定分割土地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分別設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永佃權及最高限額98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劉娟娟指定之抗告人曾建誠名下,並交付土地予第三人劉娟娟開發。詎第三人劉娟娟竟未依約於98年3月31日前付清第2、3期價金共計300萬元,經相對人委請律師於98年4月間催告其履約,其置之不理,相對人遂於98年7月28日再次委請律師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惟第三人劉娟娟非但未積極與債權人洽商如何解決本件契約紛爭,反而對相對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本件買賣契約既已解除,第三人劉娟娟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然其迄今均未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永佃權及抵押權。茲因附表所示之永佃權登記名義人為債務人曾建誠,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位記載該等永佃權得讓與他人,如債務人讓與永佃權予其他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其讓與或處分為有權處分,相對人將無可對受讓之第三人主張,將使日後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塗銷永佃權登記之請求無法達成,嚴重影響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為此有保全之必要。又第三人劉娟娟先前就民事糾葛不循民事訴訟程序,反而對相對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其極可能以使債務人讓與永佃權之方式阻撓債權人回復原狀之請求。為保障相對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防止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永佃權移轉變更現況,有假處分之必要,為此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律師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84號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並審酌本件法律關係尚未確定,若施以假處分,將致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永佃權無以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故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抗告人因假處分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永佃權所受之損害為準,並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筆土地之永佃權,認其權利價值各為6萬元,而酌定30萬元之擔保金額後,裁定准予假處分。
四、抗告意旨略稱:系爭土地因72水災加上桃芝颱風災害造成整座山下滑走山土石流失嚴重崩塌,唯一連外環湖道路每遇大雨即因土石大量流失傾洩至環湖道之路面,致環湖道路嚴重阻塞無法通行已成廢地,詎相對人隱藏真相,再三保證安全無虞,使第三人劉娟娟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簽訂買賣契約,即行整地籌建工程,期間一遇雨天則土石流失嚴重崩塌傾洩至環湖道路阻塞無法通行致使所規畫興建工程施工嚴重受阻,損失慘重,兩方協議又於97年12月10日訂立附約,約定土地先辦理分割並設定永佃權及抵押權擔保劉娟娟於買賣標的上之建物工程款、土地價款、土地改良費用及其他雜項費用、水土保持工程費等,而相對人應同時申請取得防止土石崩塌工程,劉娟娟並出資150,000元與相對人共同購買山貓。本件因相對人隱瞞無價值廢地之事實,出售予不知情之劉娟娟,收受訂金價,一方面保證全力配合向政府機關申請取得防止土石崩塌工程,一方面又委請律師發函強行解除契約沒收訂金,又對其委請律師郵寄之存證信函表明純屬誤會,心態可議。再債權人就系爭土地負有瑕疵擔保義務,在瑕疵未補正前,買受人劉娟娟當得拒絕給付價金,本件假處分顯無理由,原裁定於法未合,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第三人劉娟娟訂有買賣契約,且相對人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且分別設定永佃權及抵押權予劉娟娟所指定之合夥人即抗告人曾建誠名下,劉娟娟拒未依約付清買賣價金,經相對人委請律師聲明解除雙方買賣契約,劉娟娟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劉娟娟未塗銷本件土地上之永佃權及抵押權,因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永佃權登記名義人係抗告人,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明:該等永佃權得為讓與他人,如抗告人將之處分或讓與,相對人將無法對受讓之第三人請求塗銷,即無從請求塗銷永佃權登記以回復原狀,有請求假處分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行使解除權之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依其形式以觀,足認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回復請求權已為釋明。至本件有無假處分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因系爭永佃權之其他登記事項已明確登載:得讓與他人、而債權人即相對人與第三人劉娟娟間關於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有瑕疵,其得否於相對人補正瑕疵以前拒絕給付第2、3期之買賣價金,相對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雙方既互有爭執,又涉及實體爭議,自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再參以劉娟娟已對相對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雖已經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然抗告人既仍登記為永佃權人既得隨時就永佃權為讓與或處分,此將使相對人之原狀無法回復,故應認相對人確有請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永佃權為讓與或處分,以保全日後本案強制執行之必要,且其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六、原裁定因之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並斟酌假處分之供擔保金,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核定,應以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而本件法律關係尚未確定,若施以假處分,將致債務人對系爭土地之永佃權無以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故債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債務人受假處分後,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永佃權所受之損害額為認定標準,而本件永佃權依登記簿所載,權利價值各為6萬元,故酌定擔保金額30萬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裁定廢棄,洵屬無據,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