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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破抗字第2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吳火川胡景彬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告人
中華奔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甲
代理人
黃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申言之,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則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負債累累,應付費用及員工薪資、資遺費已無法清償,又因不諳稅法,尚滯欠國稅局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而無力繳納,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聲請宣告破產,然遭原審裁定駁回,故提起抗告。又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法定唯一條件。抗告人之財產有新台幣(下同)1,251,801元;而申報之債權有:邵進中薪資63,700元及資遣費127,400元、張京中薪資69,600元及資遣費139,200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1,347,915元(不含罰鍰29,919,810元),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6,442元、勞工退休金24,696元、健保費暨滯納金20,065元、三大文具印刷品行483,000元、信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30,000元,煒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4,500元,大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229,000元,抗告人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自屬符合破產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然原裁定不適用該法規,自屬違法云云。

三、惟查,據卷附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原審卷第8、9頁),抗告人負債總額為42,755,428元,其中積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為11,347,915元(不含罰鍰29,919,810元),亦有上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而抗告人自認其公司資產有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應收帳款及預付費用等總計1,251,801元在卷,並有抗告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則抗告人公司資產,顯不足清償上開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11,347,915元等優先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參照),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顯無實益。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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