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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破抗字第7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邱森樟蔡秉宸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7號

抗告人
名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章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1年4月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8號號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名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順公司)因經營不善,又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營收狀況大幅受到影響,積欠廠商貨款,週轉不靈,為求能度過財務危機,向金融機構借貸,詎料經營未見起色,仍無法轉虧為盈,無法繼續經營下去而宣告倒閉,且陷於龐大之財務困境,不得不依法請求宣告破產,抗告人總負債超過總資產甚鉅,而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使抗告人繼續生存下去,並維債務人及債權人權益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現有得列入破產財團之資產僅現金973,000元,已不足以抗告人所自承積欠之員工工資1,324,384元,另如准予宣告破產,應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則抗告人每年至少須支出225,360元(18,780元×12=225,360元),二年則需費450,720元,另需支付破產監查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此等費用均無法清償,是抗告人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上開工資之優先債權,其他債權人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公平受償之可能,顯無破產實益,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破產財團,除有現金973,000元外,另有原裁定漏未提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退稅款)940,105元,此筆款項雖為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假扣押(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401號),但仍屬抗告人之財產,且經原法院於101年1月31日裁定抗告人之債權人對於抗告人在上述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僅能假扣押,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亦即需依破產程序分配,是抗告人之破產財團金額,已達1,913,105元(973,000+940,105=1,913,105),已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優先債權(員工工資)1,324,384元,扣除此筆款1,324,384元後,破產財團仍有現金588,721元(1,91 3,105-1,324,384=588,721),原裁定竟認抗告人之現有款項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優先債權(員工工資)1,324,384元,無破產實益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顯有未合。

(二)、抗告人係屬法人,而非自然人,若宣告破產,在破產期間,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及負擔扶養費之問題,破產之實益大增,原裁定未審酌此點,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亦有未合。

(三)、委任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其報酬依據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一條第四款之規定,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付,而非按照破產清算期間按月給付資之方式給付報酬,原裁定不問破產清算期間之長短,而概依破產清算期間每月給付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亦有過高之嫌。

(四)、破產程序開始後,未必均需選任監查人,此觀乎破產法第120條第1款係規定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而非「應」選任監查人,亦即未必有監查人報酬之支出,原裁定認為破產財團需另支付破產人之報酬,使破產財團減少,更無破產實益,亦有不當。

(五)、抗告人有多筆應收帳款,金額不少,原法院僅向債權人函查債權情形,未向抗告人(債務人)進一步查明應收帳款之情形,可能收取之債權有若干,即逕認抗告人所陳報之多筆應收帳款均無法收取,顯有嚴重瑕疵。

(六)、原裁定對於上述各情,未詳予審酌,率予駁回破產之聲請,即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改為准許宣告之裁定等語。

四、查本件抗告人積欠債權人黑偉機械有限公司等之債務共165,410,831元,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抗告人員工薪資清冊在卷足稽,其現有資產約23,514,868元,亦有抗告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抗告人之債務人清冊等為証,是如經查証抗告人無其他資產及收入,其債務顯超過資產,堪認有破產之原因。至於是否有破產實益?抗告人一再指稱:伊公司在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款(退稅款)940,105元,此筆款項雖為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假扣押(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401號),但仍屬抗告人之財產,且經原法院於101年1月31日裁定抗告人之債權人對於抗告人在上述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僅能假扣押,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亦即需依破產程序分配,是抗告人之破產財團金額,已達1,913,105元(973,000+940,105=1,913,105),已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優先債權(員工工資)1,324,384元,扣除此筆款1,324,384元後,破產財團仍有現金588,721元(1,913,105-1,324,384=588,721)等語,有兆豐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裁定(原審卷一第286頁、287頁、263頁),是抗告人辯稱伊公司現有款項是否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優先債權(員工工資)1,324,384元,而無破產實益?應先查明。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依往例多由承辨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酌奪核定之(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提案),鮮有以薪資給付按月計酬之方式訂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本件抗告人之資產或為現金存款或為車輛,均易於變現,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並非甚為困難,所應給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是否宜長期按月給付?亦宜再斟酌。再者抗告人係屬法人,而非自然人,若宣告破產,在破產期間,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及負擔扶養費之問題,對有無破產實益之認定,亦應予酌量。又破產程序開始後,是否必需選任監查人?是否可能有監查人報酬之支出?亦有審酌必要,原法院認抗告人現有之現款及資產尚不足清償破產財團優先債權(員工工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查人之報酬,一般債權人無可能受分配,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容有未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如宣告破產,破產程序由原法院為之,方能維持審級利益,宜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書記官 黃薰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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