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詹倉銘即永信電機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被 上訴人 佑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凃賴玉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佑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凃賴玉品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第816條添附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其主要爭點皆為主張上訴 人為佑立公司施做馬達纏繞銅線之加工,拒絕給付貨款,是以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貨款;又縱不能依契約請求,依添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不當得利等情,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80年間約定由佑立公司提供馬達定子、由上訴人採購銅線,再纏繞於佑立公司所提供之馬達定子上,再交付佑立公司;佑立公司則給付馬達定子入線之加工工資及採購銅線之費用。自95年起,國際原物料大漲,上訴人依佑立公司指示預先製作庫存貨品。至97年底,向上訴人表示製作馬達定子纏繞銅線之成品單價過高,希望降價,上訴人不同意,佑立公司因此於98年4月22日後停止下單。然佑立公司先 前指示上訴人製作之庫存品為數甚多,仍存放於上訴人處,該批已入線之馬達定子(下稱系爭馬達定子)經核算總價為120萬5003元,按100年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所示「其它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之淨利率有12%,故佑立公 司可預期獲利為144600元,外加5%營業稅7230元,因此, 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35萬6833元。又佑立公司遲遲不取回馬 達定子,致上訴人須保管馬達定子,受有倉管費用之損害,其損害金額為14萬3167元,合計損害金額為150萬元(計算 式:0000000+1 44600+7230+143167)。另鈞院倘認兩造間 就系爭馬達定子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但銅線已纏繞於馬達定子之上,銅線之所有權已因添附於屬馬達定子之所有人佑立公司所有,爰併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添附之不當得利 150萬元。又上訴人向神岡區公所申請調解,並提起本件訴 訟,其過程造成上訴人無謂的精神耗損,並使外界誤認上訴人之製造有瑕疵,而影響上訴人之人格聲譽,故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賠償10萬元。另因屢遭宵小偷竊,上訴人不得已花費9萬6500元裝置鐵窗,亦屬上訴人之損害。爰依買賣契 約及添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9萬6500元之本息 。 二、被上訴人佑立公司、凃賴玉品辯以: 佑立公司與上訴人交易之方式,為佑立公司將馬達內部零件之「馬達定子」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在馬達定子之內端纏繞銅線後(俗稱馬達定子入線),再將入線後之馬達定子交回佑立公司。兩造間採購馬達定子入線之交易流程,係佑立公司於接受國內外貿易商、經銷商、大盤商電動鏈條吊車之訂單後,與上訴人談妥採購馬達定子入線之規格、數量及價格後,即依訂單內容之品名、數量、規格出具三聯訂購單(存根聯、廠商保留聯、公司內部會計部門),其中由上訴人保留之訂購單係以傳真或面交方式交付上訴人。因上訴人為佑立公司之長期配合廠商,佑立公司本即將各種規格之馬達定子預先寄倉在上訴人處,上訴人接受訂購單之內容後,即依訂單內容之品名、數量、規格,在佑立公司預先寄倉之馬達定子內端纏繞銅線,完成後,再將纏繞完成後之馬達定子交予佑立公司,由佑立公司之採購人員驗收後,上訴人再向佑立公司請領貨款。佑立公司自98年5月份迄今,即未將採 購馬達定子入線之訂單交付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主張佑立公司積欠150萬元貨款,顯無理由。又縱認本件有添附之適用 ,已纏繞銅線之馬達定子,亦屬兩造所共有;佑立公司已於101年5月30日準備期日表示拋棄馬達定子之所有權,故佑立公司自非系爭馬達定子之共有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16 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另不銹鋼鐵門部分,係上訴人住處自行施設之防盜措施,與本件無關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佑立公司將馬達內部零件之「馬達定子」交由上訴人,由上訴人在馬達定子之內端纏繞銅線後(俗稱馬達定子入線),再將馬達定子交回佑立公司,與其他零組件組合成電動鏈條吊車。佑立公司自98年4月22日以後即停止交易,不再將馬 達定子入線之訂單交付上訴人施作。 ⑵97年11月上旬佑立公司以國際銅線價格調降,要求上訴人調降馬達定子入線價格,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傳真文件予佑立公司,內容記載:「佑立:凃小姐:茲因國際銅價調降很快,時機不好,而永信本身銅線庫存也還很多,為應付市場需求。所以從今天下單起,190×1404P/12P不調降,160×1 304P/2P(上一波調漲沒調),其他規格調降10%,如市場銅 價再漲再調高,如市場銅價再降再調降低。97.11.13永信電機工業社詹倉銘」等語。 ⑶上訴人100年2月18日寄發豐原中正路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通知佑立公司,應於100年2月底前處理已製作完成之馬達定子庫存,佑立公司未予理會。上訴人又於100年3月間申請調解,於100年3月17日在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因佑立公司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⑷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傳真佑立公司文件內容下欄記載:「永信只希望用97年度的價錢跟貴公司把入線庫存用掉,又沒有要用現在調漲的價錢處理,貴公司要不要處理請回覆一下?」等語。 ⑸原法院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會同兩造勘驗清點上訴人已製 作完成之馬達定子庫存,其數量如原法院該日勘驗筆錄附表所示。 ⑹佑立公司確有建議上訴人製作馬達定子庫存,以利上游廠商交貨需求。 ⑺佑立公司於97年11月13日通知改變交易型態即銅線由佑立公司自行採購。 ⑻佑立公司於97年12月10日自上訴人處載回未製作之馬達定子,兩造自97年11月13日起至98年4月22日止仍繼續交易19次 ,該期間內上訴人均以先前製作之庫存品交貨。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13日前約定,由佑立公司提供馬達定子、由上訴人採購銅線,再纏繞於佑立公司所提供之馬達定子上後,依佑立公司之訂單內容交付予佑立公司;佑立公司則給付馬達定子入線之加工工資及採購銅線之費用。佑立公司於97年11月13日則通知銅線由佑立公司採購提供,但兩造間自97年11月13日起至98年4月22日止,仍以先前製作 之庫存品交易19次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⑵上訴人主張其與佑立公司間於97年11月13日以前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於97年11月13日以後為承攬契約關係云云;佑立公司則對於上訴人與佑立公司間係買賣關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 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 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依承攬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或拒付貨款等語置辯,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性質,互述不一,原審僅謂其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而未進一步探明該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抑二者無所偏重,以定其應適用買賣或承攬之規定,已有待釐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經查:97年11月13日以後, 佑立公司雖通知上訴人,馬達定子之銅線由佑立公司自行採購,上訴人僅負責馬達定子入線之加工,請領貨款為加工之工資。但因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以前先行製作加工之馬達定子庫存品甚多,迄至兩造於98年4月22日停止交易前,上 訴人因應佑立公司訂單所交付之馬達定子均為預先製作之庫存品,並未適用97年11月13日變更後之新作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於97年11月13日以前,則為佑立公司將空馬達定子以寄倉方式寄放在上訴人處,而馬達定子入線之銅線由上訴人採購,上訴人請求貨款包括馬達定子入線之加工工資及採購銅線之費用,入線完成為不同轉速、電赫、電壓之馬達定子後,上訴人再依佑立公司之訂貨單內容交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103、104頁)。則上訴人與佑立公司間就系爭馬達定子之加工,乃著重於纏繞銅線於馬達定子上,使之成為不同規格之馬達定子;二造並非著重於銅線所有權之移轉。又依上訴人自承就系爭馬達定子之專業能力,不僅代工製造而已,尚具有開發設計之能力,故上訴人就系爭馬達定子入線並非單純依佑立公司指示提供勞務,而係依佑立公司訂單所示規格內容製作成品,上訴人提供勞務僅屬完成工作物之必要手段,仍應認其性質為承攬,並非僱傭。至於系爭馬達定子入線之銅線部分固為上訴人自行採購,而將銅線價格及加工之工資合併向佑立公司請款,然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可見兩造間於97年11月13日以前既約定由上訴人自行採購銅線加工,再將銅線價格併入貨款向佑立公司請款,則上訴人自行支付之銅線價格即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不再視為買賣價金。則上訴人與佑立公司間就系爭馬達定子加工之合作模式,其法律性質應定性為承攬,上訴人請求所謂之「貨款」,應係包括銅線價格及代工費用在內之承攬報酬,並非買賣關係之買賣價金,亦非僱傭關係之工資。 ⑶上訴人與佑立公司間就系爭馬達定子之交易型態,均係佑立公司簽發訂購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即依佑立公司訂購單內容所示之規格、數量、期限交貨,佑立公司再核對該訂購單及上訴人之送貨單,給付上訴人報酬等,有佑立公司提出97年1月份至98年4月份訂購單及上訴人送貨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3至110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可知,上訴 人與佑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係於佑立公司交付訂購單予上訴人收受時成立。至上訴人雖主張如原法院100年11月16日 勘驗筆錄附件㈠(見原審卷第273頁)所示各種規格、數量 之馬達定子庫存品,係依佑立公司之指示而製作,佑立公司即負有取回上開庫存品及給付價款之義務云云;佑立公司在原法院審理時雖不爭執確有建議上訴人製作馬達定子作為庫存之事實,但辯稱此僅屬建議性質,雙方並未就庫存品成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背面、第263頁)。經查,證人陳銘森、詹明湖、詹孟峰等三人於原審固均證稱佑立公司確有指示上訴人製作系爭馬達定子庫存,及佑立公司曾於97年12月間載回未製作加工之空馬達定子時,曾承諾願意處理系爭已加工製作之馬達定子,卻遲未處理,但對於兩造間之交易細節,及系爭馬達定子庫存應如何處理則表示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40-243頁、第261、262頁)。衡諸一般製造 業廠商與其下游協力廠商間之長期供應關係,倘其交易型態為帶工帶料,協力廠商為配合上游廠商交貨壓力,及不良瑕疵品之替換等因素,而預先製作庫存品,乃相當常見之事,但預先製作庫存品之規格、數量,協力廠商即應自行控管,避免日後長期供應關係一旦終止,過多之庫存品造成損失,故即使協力廠商確有預先製作庫存品,其未來之出貨規格、數量仍應以上游廠商之指示即簽發訂購單為準,要無在上游廠商未簽發交付訂購單之情況,協力廠商即得任意向上游廠商主張負有給付庫存品價款義務之理。本件佑立公司預先將未製作加工之馬達定子以寄倉方式存放在上訴人處,乃基於長期供應關係之考量,避免每次下訂單即需送交空馬達定子予上訴人,或由上訴人向佑立公司領取空馬達定子之勞費;而佑立公司每次訂貨之規格不同,上訴人如何大量製作以作為庫存品﹖上訴人雖主張係為因應佑立公司要求當天下單、當天交貨之交易狀態而預先製作庫存云云,縱屬實在,亦係交貨時程甚短之自身考量,並非契約之約定內容。且依上開訂購單及送貨單所示,當天下單、當天交貨者僅97年1月24 日、97年3月24日、97年4月24日、97年11月25日、97年11月28日等5次交易,其餘為下單後3日內交貨者居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再者,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傳真文件予佑立公司,其上記載:「永信只希望用97年度的價錢跟貴公司把入線庫存用掉,又沒有要用現在調漲的價錢處理,貴公司要不要處理請回覆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 ,益見上訴人應係希望佑立公司協助消化上開囤積之庫存品;而上開證人證稱並不清楚佑立公司應如何處理已製作之系爭馬達定子庫存品,則彼等證稱佑立公司曾承諾願意處理系爭已加工製作之馬達定子,應係指佑立公司願意收受可用之庫存品,但上訴人與佑立公司並未就已加工製作之馬達定子庫存品有具體之協議,尚難認上訴人與佑立公司間就系爭已入線之庫存馬達定子已成立契約。故上訴人請求佑立公司給付系爭已入線之庫存馬達定子貨款150萬元,即無理由。另 被上訴人凃賴玉品僅係佑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個人並不負履行契約之責任,上訴人對之請求給付貨款,尤無理由。⑷上訴人另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所受之不當 得利價額云云;佑立公司則抗辯其已拋棄其所交付與上訴人之空馬達定子之所有權,其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2條、第81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佑立公司間係承攬契約關係,本即應依契約約定定其材料所有權之歸屬;且上訴人係以其所有之銅線加工纏繞於佑立公司之空馬達定子之上,其加工後所增加價值,顯逾空馬達定子之價值,有上訴人提出之加工後之馬達定子價格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馬達定子單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119頁),則依民法第814條但書規定,則已纏繞銅線之馬達定子屬上訴人所有。又佑立公司辯稱上訴人已纏繞銅線之馬達定子庫存品,對伊而言,並無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則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佑立公司就已纏繞銅線之 馬達定子存有何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佑立公司受有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佑立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價額 ,亦屬無據。另被上訴人凃賴玉品僅係佑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其個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一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易對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 ⑸另上訴人主張因存放系爭庫存品,製作不鏽鋼柵欄及鐵窗等,因而支出9萬6500元云云,為佑立公司所否認。查上訴人 在其住處、工廠施設不鏽鋼柵欄,目的在保障其自身及財產之安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因為存放系爭庫存品,而製作不鏽鋼柵欄及鐵窗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⑹上訴人主張因本件爭執支出交通費用云云,為佑立公司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⑺上訴人又主張佑立公司不願支付價款取回已製作完成之馬達定子,導致上訴人向神岡區公所申請調解,提起訴訟,其過程造成上訴人無謂的精神耗損,並使外界誤認上訴人之製造有瑕疵,而影響上訴人之聲譽,爰請求佑立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為佑立公司所否認。惟本件糾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造成外界誤認上訴人之製造品有瑕疵,而影響上訴人之聲譽之情事;且上訴人在無契約約定下,施做系爭馬達定子入線之庫存品,已如上述,則佑立公司未付款收受已纏繞銅線製作完成之馬達定子,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佑立公司 、凃賴玉品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⑻綜上所述,上訴人與佑立公司間就系爭馬達定子加工製作之關係,其法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且承攬契約之成立時點係在佑立公司對上訴人下訂貨單,而為上訴人接受之時。則上訴人未經佑立公司簽發訂購單指示,所加工製作之系爭馬達定子庫存品,自不在承攬契約範圍,佑立公司並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另上訴人在其工廠四週裝設不鏽鋼柵欄及鐵窗等物之費用,及請求給付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佑立公司、凃賴玉品連帶給付169萬95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價額,亦 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詹明湖以證明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