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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2號
- 上訴人
- 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春華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濟康
- 被上訴人
-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見源
- 訴訟代理人
-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法院審理「追加請求」與「原請求」有無理由時,所應審酌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標準,俾使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基於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而追加新請求,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審級利益,亦可避免因另開啟新訴訟程序,致兩造遭受程序不利益及法院因無法充分利用原請求之審理資料而增加審理之負擔。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係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期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油品,應付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715,520元,被上訴人分別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合計2,996,300元之支票五紙,以支付其中部分貨款,依票據請求權及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第二審主張另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款項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所應審酌「票據債權因時效消滅,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限度」,與貨款法律關係所應審酌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前揭追加,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期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油品,應付貨款總計3,715,520元,被上訴人分別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合計2,996,300元之支票五紙,以支付其中部分貨款,詎上開五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上訴人上開貨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15,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油品由上訴人公司職員吳越職載運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有權收受者,被上訴人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陳俊嗚簽收銷貨單及交付支票五紙,此有95年12月15日總負債明細之廠商應付款可證,被上訴人確實已收受系爭油品而未交付貨款及票款。又被上訴人銷貨單上之簽收人是否為有權收受者、公司會計對應付帳款之處理等,此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事宜,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亦不得將其舉證責任倒置,歸由上訴人負擔。
㈢於本院補稱:
⑴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十五年期間而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發票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為抗辯,故上訴人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於法有據,係有理由。
⑵上訴人於95年8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時效中斷,故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上訴人之票據法律關係及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⑴上訴人提出之五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5年6月19、26日及同年7月3、6、20日,而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始因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後視為起訴,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請求權時效,其票據權利已消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⑵依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系爭債權為其出售柴油給被上訴人之貨款,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30條規定,系爭債權為商人所供給之商品或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系爭債權至遲於97年6月13日止(即上訴人主張最後出貨之日起算),時效屆滿,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始起訴,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
㈡上訴人執有之前揭票據,非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為真正,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負舉證責任。又依廖子慧於原審之證述,系爭支票係以手寫日期及金額方式簽發,與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作業方式不同,亦可證前揭票據顯非被上訴人公司所作成。
㈢兩造間並無系爭貨款法律關係存在;
⑴緣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陳俊鳴在任期間,帳目不清,而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上收貨簽收欄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簽收用章、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所簽收,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亦否認貨款債權存在。
⑵上訴人提出之帳款表格、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單,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均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與其提出之銷貨單內容亦不相符。又上訴人提出之總達帳款表格,其中「應收帳款」與「已收退票明細」之金額不符,無從得知有何關聯,且應收帳款部分,亦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明。另觀廖子慧於原審證述:支付命令之支票,形式上與伊經手形式不同,會計部門不會用手寫開支票,而是用電子支票機,支票金額會和請款金額對應,包括支票金額、傳票金額、請款單金額都要相符,廠商有支票,應該會有廠商交給被上訴人的彙總表等語。依95年12月15日總負債明細表及廖子慧於原審之證述,可證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並不存在,兩造間並無貨款法律關係。
㈣於本院補稱:
⑴上訴人所提出95年8月28日之支付命令,與上訴人本件請求內容無關,無法中斷時效。
⑵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惟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之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已非不當得利,毋須返還(參照51年臺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及利得償還請求權應屬請求權競合關係,依據請求權競合交互影響之理論,上訴人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自應受貨款請求權之短期消滅時效所拘束,被上訴人已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15,52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執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及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票據所示之金額,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⑵上訴人執有之前揭票據,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⑶兩造間是否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法律關係存在?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12日,陸續向上訴人購買油品,且就應付貨款總計3,715,520元,並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合計2,996,300元之支票5紙,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貨款及法定利息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前揭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行使之前揭票款請求權,分別自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起算,其中最遲為95年7月20日,迄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即100年5月6日(見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793號卷宗內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戳)已罹於前揭1年時效。
⑵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油品批發、買賣為其營業,其所供給被上訴人油品之貨款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列之請求權而適用2年短期時效。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尚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自95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期間購買油品,迄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以書狀向原審追加貨款請求權(見原審卷第24頁),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⑶末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時效中斷,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使前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倘消滅時效已完成,債務人已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即無從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前任負責人陳俊鳴卸任前(即98年10月5日以前)尚請求本件貨款等情,縱屬實在,然本件票款請求權至遲於96年7月間、貨款請求權至遲於97年7月間,分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縱於時效完成後再為請求,對於被上訴人已取得之抗辯權亦不生影響,且上訴人縱為前揭請求,亦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亦視為不中斷。另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95年8月28日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然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仍未具體主張該支付命令聲請狀有何符合時效中斷之具體事由,其主張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自無足採信。此外上訴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並未能具體主張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故被上訴人前揭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應予採信。
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前揭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雖應為15年,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關係之發票人或承兌人與直接後手間,尚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故票據罹於時效後,若執票人係對直接前手之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而其對發票人或承兌人之原因關係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經發票人或承兌人為時效抗辯,則發票人或承兌人因時效抗辯所獲得之利益,即非屬不當利得,執票人不得再依前揭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其理由析述如下:
⑴前揭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應類如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立法結構,本質上應屬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一種,且執票人與發票人或承兌人未必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自不應受原因關係短期時效之影響,故有關前揭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
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因票據關係之發票人或承兌人與直接後手間,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此原因關係抗辯權,於票據罹於時效後,執票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時,仍得主張,故票據罹於時效後,若執票人係對直接前手之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而其對發票人或承兌人之原因關係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經發票人或承兌人為時效抗辯,則發票人或承兌人因時效抗辯所獲得之利益,即非屬不當利得,執票人不得再依前揭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亦即,前揭發票人或承兌人就原因關係請求權之時效抗辯,雖不影響前揭利益償還請求權15年時效之認定,然其因時效抗辯所獲得之利益,應非不當利得。
⑶票據債務人對於其直接後手,既能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則此原因關係抗辯權,自不應因票據是否罹於時效期間而有不同。當執票人對發票人或承兌人之原因關係請求權(如:商人間之貨款請求權或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發票人或承兌人已主張時效抗辯時,若認執票人仍得行使前揭利益償還請求權,顯然剝奪發票人或承兌人之原因關係抗辯權,且若該原因關係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相關短期時效規定,竟僅因以票據做為支付工具,即無適用之餘地,顯有違該短期時效規定及前揭利益償還請求權之立法意旨。
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雖曾有「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之判決意旨,惟本院認前揭判決意旨或許著眼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然忽略前述「利益償還請求權本質上應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票據發票人或承兌人與執票人若為直接前後手,仍得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若該原因關係罹於時效並經發票人或承兌人主張時效抗辯,發票人或承兌人因時效抗辯所獲得之利益,即非屬不當利得」之觀點,故本院認於本件不宜援引適用。
⑸本件上訴人之系爭票據及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已主張時效抗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析述,被上訴人既已主張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抗辯,則其縱因系爭票據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亦非屬不當利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因票據時效消滅所受之利益,應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前揭票據請求權及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經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既已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即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抗辯,則縱使被上訴人因系爭票據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亦非屬不當利得,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前揭利得,亦無理由,其追加之訴應併予駁回。上訴人之前揭請求既均無理由,其於本院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上訴人前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其請求已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吳越職、陳俊嗚、陳太旺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款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屬不必要之證據調查,應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