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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王協源
- 上訴人
- 王世賢
- 上訴人
- 王聖鑫
- 上訴人
- 王茜玫
- 上訴人
- 王政皓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瓊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天富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文欽
- 被上訴人
- 杭泰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龔秋香
- 訴訟代理人
-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9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並建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0巷28號已辦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王協源於民國(下同)64 年間借用系爭土地建造如附圖即複丈日期99年8月13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所稱附圖均同)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75.40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及編號L部分,面積33l.60平方公尺磚牆浪板造一層樓建物;上訴人王世賢於84年間借用系爭土地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97.38平方公尺鐵架浪板造二層樓建物;上訴人王聖鑫、王茜玫、王政皓、林瓊鈴之被繼承人王世民於84年間借用系爭土地建造如附圖編號所示B部分,面積130.03平方公尺鐵架浪板造二層樓建物,始終均作為工廠廠房使用,未約定歸還系爭土地期限。前述建物即工廠廠房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6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曾於99年3月5日及8月13日二度履勘現場時均可見,廠房早已無人使用,內除堆放少許已棄置之雜物外,空無一物,宛如廢墟,顯見上訴人等人已棄置建物多年,當初之使用借貸目的早已達成。詎被上訴人屢次催索歸還,上訴人等人迄今仍以前述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拒不交還。縱前揭使用借貸契約尚無法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惟自訂約後迄今亦已經過相當時期,並可推定上訴人等人已使用完畢。再者,原借用人王世民已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4條等規定,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林瓊鈴、王聖鑫、王茜玫、王政皓繼承,被上訴人併依同法第47 2條第4款即借用人死亡之事由終止前述使用借貸契約。爰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通知,並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為本件之請求。
⒉本件拆屋還地事件非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6號遷讓房屋事件之既判力所及,蓋被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雖請求將上訴人王協源、王世賢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世民追加為當事人,惟該案上訴人不同意,法院亦未准許追加,故本件上訴人並未成為該案之當事人,該案確定判決對本件上訴人自不生既判力。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訴訟當事人不同,自無重覆起訴可言。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盡力攻防、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論斷時,就此重要爭點可生爭點效,法院及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惟尚不得謂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已生既判力。故上訴人抗辯前述該案已生爭點效,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云云,尚有誤會。
⒊另上訴人抗辯稱,廠房內現尚堆置物品,亦有人居住其內云云,並非實在,此有前述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6號事件審理法官履勘現場所見事實亦可證。況由原審法院於100年9月6日履勘現場時可見:⑴如附圖編號L部分南側空間閒置,其內置物櫃若非無物,即係廢棄之雜物;北側空間所放者亦均為陳年舊物,無任何使用跡象。⑵如附圖編號J部分一樓空間所放鐵籃內置生鏽、積灰之鐵件,顯係於履勘前由他處運來擺設,蓋於前述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6號事件履勘現場時,根本無該等物品。再者,上揭鐵籃掛有杭泰實業有限公司原物料庫存表,足見鐵籃內之物品為杭泰興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換言之,上揭編號J部分空間根本已收回由被上訴人杭泰興實業有限公司所自用,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早巳終止。至編號J部分二樓空間空無一物,灰塵積尺,顯見已無人使用多時。⑶如附圖編號B部分一樓空間僅棄置一批無用之紙箱與廢棄物及數台棄置已久,外表生鏽、佈滿蜘蛛網之機械。且參上訴人等人於現場陳述,該等機械為以前王世民在世時生產冬瓜茶之用,已停用多年,益徵該空間已無人使用多時。至編號B部分二樓空間僅有棄置之破舊家具五張,該家具佈滿蛛網且已不能使用,空間內灰塵積尺,亦見早已無人使用。⑷如附圖編號G部分一樓空間雖有辦公桌椅,惟顯係閒置,上訴人王協源除無使用之必要外,亦已非將之作為原使用借貸目的之辦公室用途。於履勘現場時,上訴人王協源自承已將如附圖編號G部分二、三樓空間出租予隔壁之順盛企業10餘年,每月收取租金。而觀諸現場,於該建物二、三樓廚房等處,到處堆置廢棄物或雜物,餘則作為順盛企業勞工宿舍。
⒋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惟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依據民法第467條、第470條及第472條等規定,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必須俟房屋不堪使用,始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均係為建造廠房以供自己使用。而參諸上開現場狀況及上訴人之陳述,可證上訴人早已停止營業,且未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多年,方能積灰盈尺,足徵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皆已完成,依上揭第470條規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此與建物是否尚堪用無關。又上訴人王協源自借用建築如附圖編號G部分建物迄今已24年餘,借用目的係為自己建廠生產商品。詎其現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大部分借用物出租予第三人順盛企業10餘年,每月收取租金,顯見上訴人王協源部分之使用借貸目的於10餘年前即已完成,且近10餘年來之使用方法均違反原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約定,並未經貸與人同意即出租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職是,自另構成上揭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之終止契約事由。另原借用人王世民則已死亡,亦另構成民法第472 條第4款規定之終止契約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合法終止與上訴人之使用借貸契約,按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l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借用物即即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已按期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以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故兩造間係租地建屋法律關係,非使用借貸。惟建物為上訴人所建,並為所有權人,由渠等繳納房屋稅本屬當然,何足稱之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又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乃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使用代價予被上訴人,豈有以繳納部分地價稅即可充為租金之理?足見上訴人抗辯,顯無理由,亦不符實務見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王協源應將如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75,40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及編號L部分,面積331.60平方公尺磚牆浪板造一層樓建物全部拆除,並將所佔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王世賢應將如附圖編號J部分,面積97.38平方公尺鐵架浪板造二層樓建物全部拆除,並將所佔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林瓊鈴、王聖鑫、王茜玫、王政皓應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30,03平方公尺鐵架浪板造二層樓建物全部拆除,並將所佔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⒈被上訴人於他案即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6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中,即以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將該判決附圖一所示A、B、C、D、E、F、G、H、I、J、K等部分之鐵架浪板造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有該事件之筆錄可稽。惟該案判決除附圖二(即本件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外,其餘請求均遭駁回並告確定,該判決書第七頁就本件上訴人出資興建建物暨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除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建物外,其餘建物為上訴人等所占用之判斷理由有所論斷。詎料,被上訴人復以相同之訴訟標的,同一之聲明起訴請求拆除本件如附圖除編號M之建物,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顯然應受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6號事件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揆諸此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之訴,既已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6號事件之判決理由中有所判斷,且該案之上訴人就該重要之爭點,提出除如附圖編號M部分外,其餘建物為本件上訴人出資興建置辯,經法院斟酌判斷在卷,被上訴人對該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提出顯然違法令及推翻原判斷之證明下,依該判決意旨,應受該確定判決所拘束,則被上訴人之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且上訴人所建前述廠房現尚堆置物品,亦有人居住其內,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早已無人使用,空無一物,宛如廢墟等情。上訴人使用廠房,非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取得,而係租地建屋按期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充作租金,為不定期限之使用,為有償之租賃關係,與被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有間,自不適用該判決意旨。
⒉被上訴人自98年9月24日起即另案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6號事件起訴請求上訴人等人之兄弟王烟源應自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遷讓,並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本件上訴人併同遷讓,雖未獲同意,惟上訴人等自此時即靜待司法之判決,未將進貨存置於建物,僅止於出舊貨無進新貨,洵屬正常。從而,建物存放之物品均係舊貨,且如附圖編號J部份置放之鐵籃上掛有「杭泰實業有限公司原物料庫存表」,係與被上訴人,「杭泰興實業有限公司」,屬二家不同之公司。王協源向,「杭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烟源借用該公司棄置不用之鐵籃裝置貨品,與被上訴人杭泰興實業有限公司無涉。況被上訴人自承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6號事件履勘現場時並無此物品,益證上訴人確租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使用,非被上訴人所稱’己無人使用多時。另如附圖編號B部份原為王世民租用,王世民逝世後,其繼承人委託上訴人王協源處理生產苦瓜茶,現場並有機器,目前仍租用中。而編號G部份,原審法院現場履勘時,鄰居順盛企業負責人亦證稱確有租賃關係,此部份仍由王協源租用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於97年7 月27日方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變更為負責人,97年7月26日以前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務,其從未參與並不知情,可見被上訴人一再陳稱上訴人借用之目的已完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使用建物,係繳納土地稅及房屋稅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經終止借用關係,殊不足採。
⒊上訴人林瓊鈴、王聖鑫、王茜政、王政皓杭辯稱:王世民於84年間向被上訴人租地興建建物,以繳納土地稅及房屋稅為使用土地之代價。現建物仍有堆置物品,非被上訴人所稱空無一物,宛如廢墟。被上訴人主張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係與事實不符。
⒋上訴後補述略稱:系爭建物,確係上訴人等出資興建,亦有證人王烟源證述屬實;被上訴人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頁第15行,亦承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等所建。衡之常情,若係上訴人借用系爭建物(假設性說法),焉有出資興建之理,更捨談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可見上訴人係租地建屋,以繳納稅捐充作租金之情事灼明。至被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云云。惟按該判決意旨指:「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乃屬無償之使用借貸……」。本件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兩造均同意以繳納土地、房屋稅充作租金,即不適用於該判決意旨,殊無待言。又堆置於系爭建物之物品,均係腳踏車、汽車零件,因兩造纏訟已久,只出貨物未再進貨,被上訴人竟一再指稱上開物品係廢棄物,益見被上訴人取得股權,顯然無法經營杭泰興公司,僅係為保證其出資之擔保而已,上訴人等既係租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則其如何使用系爭建物,自當與被上訴人無涉,另被上訴人指稱王世賢未經其同意逕出借房屋與第三人使用,構成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終止借貸契約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王世賢係借用該鐵籃裝載自己出產之物品,非出借他人使用,併予敍明。
三、原審依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王協源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9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複丈日期民國99年8月13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75.40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3層樓建物,及編號L部分,面積331.60平方公尺之磚牆浪板1層樓建物全部拆除,並將所佔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王世賢應將同上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97.38平方公尺鐵架浪板2層樓建物全部拆除,並將所佔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林瓊鈴、王聖鑫、王茜玫、王政皓應將同上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0.03平方公尺鐵架浪板2層樓建物全部拆除,並將所佔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所為敗訴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於原審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⒈系爭土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變更公司名稱前為王義興導索工業有限公司,歷任登記負責人王彬生、王洪雪桃即訴外人王烟源,與上訴人王協源、王世賢及上訴人林瓊鈴、王聖鑫、王茜玫、王政皓之被繼承人王世民等兄弟之父、母,股東曾含上訴人王協源等部分兄弟。嗣更名為被上訴人,股東即負責人即僅王烟源一人。
⒉被上訴人登記所有之建物經改建係如附圖編號M部分之建物。又上訴人王協源於64年問於系爭土地建造如附圖編號G及L部分之建物使用。上訴人王世賢於84年間於系爭土地建造如附圖編號J部分使用。上訴人林瓊鈴、王聖鑫、王茜玫、王政皓之被繼承人王世民於84年間於系爭土地建造如附圖編號B部分建物使用。且前揭建物均登記被上訴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⒊被上訴人訴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6號遷讓房屋事件,係判決王烟源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M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王烟源上訴後,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3 號事件審理中,係於100年2月16日撤回上訴而前述判決確定。又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曾請求追加上訴人王協源、王世賢及王世民為上訴人,經裁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6號,雖曾主張追加上訴人王協源、王世賢及王世明等三人為當事人,然前案被告王烟源於訴訟中不同意追加,且前案法院亦未准許追加,故本件上訴人三人始終未曾成為前案之當事人,前案確定判決對渠等三人自不生既判力。本件以上訴人三人為被告起訴,訴訟當事人不同,自無重覆起訴可言。又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6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等非當事人,於程序上亦無就相關部分為辯論之情事,該判決效力自無及於上訴人等人之理。況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可加參照。從而,原告既依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6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判決理由所認定如附圖建物除編號M外,係上訴人等人自建為基礎,於本件主張被告應各拆除建物,亦不背於該判決理由,本無爭點效之問題,故上訴人抗辯本件為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6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判決之效力所及,有爭點效部分,自不足採取。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殊無可採。
⒉就上述兩造已不爭執之事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現況相片、附圖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及原審法院亦調閱前述98年度訴字第776號遷讓房屋事件全審案卷,並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核係相合,自可信為真正。
⒊緣系爭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97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杭泰興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於土地上並建有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0巷28號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參原審卷附原證)。上訴人王協源於民國(下同)64年間借用系爭土地建造如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面積75.40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及L部分,面積331.60平方公尺磚牆浪板造一層樓建物;上訴人王世賢於84年間借用系爭土地建造如複丈成果圖所示J部分,面積97.38平方公尺鐵架浪板造二層樓建物;上訴人王聖鑫等人之被繼承人王世民於84年間借用系爭土地建造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30.03平方公尺鐵架浪板造二層樓建物,始終均作為工廠廠房使用,且未約定歸還系爭土地期限。按「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乃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代繳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及86台上字第791號等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既未曾給付任何使用代價予被上訴人,豈有以繳納部分地價稅即可充為租金之理?又本件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建造,並為所有權人,則繳納房屋稅乃理所當然,不足以認為使用其所占用土地之使用代價。又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為王彬生創立之家族公司,嗣因上訴人王協源等兄弟各創其業,而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各建廠房,建物使用,建物亦登記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縱認依使用範圍支付房屋稅、土地稅,就房屋稅部分,本屬房屋所有權人應納之稅金,則僅憑土地稅之金額言,實無足論為租地建屋之對價租金,從而上訴人主張如附圖除編號M外之建物與系爭土地係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自不足採取,而委應論屬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為公平,且不違社會之通念。
⒋又原審法院於100年9月6日偕同兩造履勘現場,係見:如附圖編號L部分南側空間閒置,其內置物櫃若非無物,即係陳舊、布塵之物:北側空間所放者亦均為陳舊物品。如附圖編號J部分一樓空間所放鐵籃內置放生鏽、積灰之鐵件:二樓空無一物,灰塵滿地。如附圖編號B一樓部分空間置放一些紙箱與數台外表生鏽、散佈蜘蛛網、灰塵之機器:二樓空間僅有破舊佈滿蛛網、灰塵之家俱,空間內亦係積塵。如附圖編號G一樓有辦公桌椅;二、三樓出租予隔壁之順盛企業10餘年,每月收取租金等情狀,並命被上訴人拍照附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縱兩造前述之借貸關係未定有期限,惟自訂約後迄今亦已經過相當時期,上訴人建物殆均閒置,或出租他人,可推認借用人已使用完畢,應予採信。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67條、第470 條及第472條分定明文。次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必須俟房屋不堪使用,始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均係為建造廠房以供「自己」使用。而參諸上開現場狀況及上訴人之陳述,可證上訴人等人早已停止營業,且未使用系爭建物多年,方能積灰盈尺。足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皆已完成,依上揭民法第470條規定,上訴人等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此復與系爭建物是否尚堪用無關。
㈡又上訴人王協源自借用土地建築G部分建物迄今已24年餘,借用目的係為自己建廠生產商品。詎其現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大部分借用物出租予第三人順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餘年,每月收取租金,顯見上訴人王協源部分之使用借貸目的於10餘年前即已完成,且近10餘年來之「使用方法」均違反原使用借貸契約約定,並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即出租)。職是,自另構成上揭第472條第2款規定之終止契事由。
㈢而原借用人王世民則已死亡,另構成上揭第472條第4款規定之終止契約事由。
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合法終止與上訴人等人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按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土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審所為判決,均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爭執要旨無關,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