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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蘇宗黃峻隆李悌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劉孟宗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力霸山河)
被上訴人
劉克章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劉孟宗所得受之利益僅為45萬元(因其他共同訴訟人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僅得以劉孟宗一人計算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李悌愷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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