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黃聰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廖健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上 訴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3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劉協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高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373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其債務人即訴外人程逸樺(即程美玲)之財產,經高雄地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0年 度司執助字第230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查封程逸樺所持有存放於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程康和證券台中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券61張(下稱系爭公司債)。然系爭公司債實係上訴人委託程逸樺以其名義透過康和證券台中分公司所申購,程逸樺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接獲康和證券公司配 售繳款通知書後,隨即轉知上訴人必須繳款,上訴人即囑由程逸樺以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為提款帳戶,並於指定繳款日即100年10月14日自該帳戶提款電匯新台幣(下 同)960萬元款項至上開配售繳款通知書上所指定設於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下稱第一銀行)之「大華證券客戶承銷價款專戶」(下稱大華證券承銷專戶)內,足見程逸樺存於康和證券台中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系爭公司債,其實際權利人為上訴人,而非程逸樺。乃被上訴人竟未究明存放於康和證券台中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系爭公司債歸屬何人,遽以之為強制執行程逸樺財產之標的,已嚴重妨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既為系爭公司債之實質權利人,則就該執行標的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嗣上訴人改稱系爭公司債係由訴外人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豐公司)透過當時董事長即上訴人委託程逸樺以自己名義所申購,程逸樺於100年10月13日接獲前 開配售繳款通知書後,隨即轉知德豐公司繳款,程逸樺並依德豐公司之意旨,於100年10月14日以當時擔任德豐公 司負責人之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帳戶為提款帳戶,電匯960萬元至大華證券承銷專戶,並存於程逸樺所有於康和證 券台中分公司之集保帳戶內,代德豐公司持有系爭公司債,雙方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德豐公司方為系爭公司債之實質權利人。程逸樺其後於101年4月19日向德豐公司申請離職,並辦理相關之移交手續,德豐公司亦於移交程序中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口頭終止與程逸樺間之借名契約,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向程逸樺請求返還系爭公司債。嗣德豐公司於 101年6月15日將系爭公司債之一切權利轉讓予上訴人,故上訴人為系爭公司債之實質權利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排除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 (三)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係信託法公布前所為判例,其內容與現行法不符,不得比附援引: 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認縱使上訴人與程逸樺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屬實,上訴人亦僅得依借名契約關係享有請求程逸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亦即上訴人僅能於終止雙方間之借名契約後,請求程逸樺將系爭公司債移轉予上訴人而已。惟該判例係於85年間信託法公布前作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已明定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觀其立法意旨謂「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基於同一法理,借名契約實質上既為一委任契約,名義上雖為受任人所有,惟仍由委託人享有管理處分權,或須由受任人為委任人之利益為管理處分,故借名契約亦應與信託契約為同一之處理,亦即任何人應不得對借名登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始符平等原則,以彰正義。上開判例既為信託法公布之前所作成,其內容即有不合時宜之處,原判決援此判例據以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認事用法即有所違誤,應予廢棄。 (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事實與本案迥然不同,不應適用於本案: (1)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公信力與證券過戶之效力不可等量齊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事實係因執行標的房地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內均登記執行債務人為所有權人,地上房屋亦以執行債務人名義聲請起造並領取使用執照,就此認執行標的房地實質權利人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惟查,不動產之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以信賴不動產登記之第三人,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而應受善意信賴之保障。然股票或其他證券之公司股東名簿或集保帳戶內之登記,即無如同不動產登記一般之強烈公示效果。蓋證券所有權之移轉,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前,依據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僅發生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效果而已,是證券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以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故系爭公司債之實質權利人為何,仍應綜觀全情以資認定,斷不得以系爭公司債登記於程逸樺之集保帳戶內,即驟認系爭公司債之實質所有權人為程逸樺所有。原判決據此認定系爭公司債非上訴人所有,且未參酌卷內其他資料,事實認定上有所違誤,應予廢棄。 (2)原判決所引用上開判例之基礎事實為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終止,與本件借名契約已經終止之情況並不相同:原判決所引用之前揭判例謂: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然德豐公司於101年4月19日程逸樺向該公司申請離職後,即立即以口頭終止雙方之借名契約,故德豐公司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向程逸樺請求返還系爭公司債,並非如上開判例之基礎事實僅具債權之請求權而已,故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排除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 (五)綜上,上訴人既為系爭公司債之實質權利人,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台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3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程逸樺所有存於康和證券台中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系爭公司債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公司債實為其出資所購買,而借用程逸樺名義委託康和證券台中分公司下單購買系爭公司債,故上訴人與程逸樺間成立借名契約,而程逸樺與康和證券台中分公司間則為委任契約關係,然上訴人與康和證券台中分公司間則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故委託買賣之系爭公司債之所有人,應為買賣委託人程逸樺,而非借用其名義之上訴人。玆上訴人既非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系爭61張公司債券之所有人,自無權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惟被上訴人嗣後否認上訴人與程逸樺間就系爭公司債存在借名契約關係,並謂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曾於100年10月14日自其設於中國信託帳戶電匯960萬元至第一銀行之「大華證券客戶承銷價款專戶」內,其匯款書上記載匯款人為程逸樺。 (二)被上訴人持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37354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程逸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並經該院囑託台中地院對程逸樺所有存放於康和證券台中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有價債券為強制執行(案號: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2306號),台中地院於100年10月28日就該 集保帳戶內之系爭公司債券核發扣押命令。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被上訴人持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373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程逸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並經該院囑託台中地院於就程逸樺所持有存放於康和證券台中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系爭公司債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康和證券台中分公司已於100年11月2日收受該扣押執行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台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 2306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公司債係其出資購買,然借用程逸樺名義所申購,其為實質權利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按,所謂公司債,係股份有限公司以籌集長期資金為目的,而就其所需資金總額分割為多數單位金額,依發行公司債券或以無實體發行(即免印製公司債券,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存放於證券公司之集保帳戶內,再由證券公司發給應募人有價證券存摺)之方式而負擔之債務,此觀諸公司法第246條第1項、第248條第1項、第 253條第2項、第257條、第257條之2、第258條之規定即明。準此可知,公司債係股份有限公司依發行表彰單位金額債權之證券(稱為公司債券)之方式而負擔之金錢債務,而若從持有公司債之公司債權人立場以觀,公司債即為公司債債權人對公司之債權,故公司債債權人與公司間之債之關係,即係基於發行公司與應募人間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可稱為公司債契約。是公司委託之證券承銷商開始募集公司債後,應募人在發行公司所備就之應募書上填寫所認之金額,並簽名或蓋章,即係對公司所為公司債募集要約為承諾,公司債契約因而成立生效,應募人並基於此一契約,而有照所填應募書負繳款之義務(公司法第253條第1項參見),並於應募人繳足所認金額後,公司即發行公司債券交付應募人(即公司債債權人),故公司債券為表彰金錢債權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移轉須以背書或交付證券之方式為之。查系爭公司債係由上訴人出資而以程逸樺名義辦理申購,程逸樺於100年 10月13日接獲康和證券公司配售繳款通知書,其上記載受配認購人為程逸樺,繳款日期為100年10月14日,上訴人即於 當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取款電匯960萬元至第一銀行之「大 華證券客戶承銷價款專戶」內,其匯款書並載明匯款人為程逸樺,上訴人與程逸樺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6頁、第24頁背面、第28頁背面),由此 足見因認購系爭公司債所生之公司債契約,其契約當事人為程逸樺,而非上訴人,此由系爭公司債係以交付程逸樺名義撥入康和證券台中分公司之集保帳戶內,益臻明瞭。縱認購系爭公司債所須繳納之款項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出資存入,惟上訴人借用程逸樺名義申購系爭公司債,則僅與程逸樺成立另一法律關係即借名契約關係,核與上開公司債契約為獨立的兩個法律關係。是則,在系爭公司債尚未移轉予上訴人之前,仍屬程逸樺所持有而為該等公司債之權利人。從而,系爭公司債雖由上訴人出資而以程逸樺名義申購,上訴人亦僅得依據借名契約關係享有請求程逸樺移轉返還系爭公司債之債權而已,系爭公司債之權利人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程逸樺,則上訴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上訴人執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公司債之強制執行查封程序,於法即屬無據。 六、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於己之事實,經他造為一致之陳述者,依法應生自認之效力。且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 判決)。復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司債係由其出資而以程逸樺名義申購,其與程逸樺間存在借名契約關係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8頁),依法已發生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上訴人與程逸樺間有成立借名契約關係情事;而上訴人其後於本院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具狀改稱系爭公司債係由德豐公司出資而以程逸樺名義申購,代德豐公司持有系爭公司債,雙方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德豐公司始為系爭公司債之實質權利人,並已於101年4月19日口頭終止與程逸樺間之借名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程逸樺返還系爭公司債,且德豐公司亦已於101年6月15日將系爭公司債之一切權利轉讓上訴人,故上訴人為系爭公司債之實質權利人等情。然於兩造未合法撤銷前揭自認前,揆之上開說明,法院及兩造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前述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更何況,就令上訴人嗣後主張系爭公司債係由德豐公司出資而以程逸樺名義購買,並非上訴人所出資,其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於德豐公司與程逸樺間,而非上訴人與程逸樺間。德豐公司已於101年4月19日終止與程逸樺間之借名關係,並已於101年6月15日將系爭公司債之一切權利轉讓上訴人等情,並非虛妄,然德豐公司終止其與程逸樺間之借名契約關係,亦僅取得依據借名契約關係享有請求程逸樺移轉返還系爭公司債之債權而已,已如前述,並非逕行取得系爭公司債權利,再依上訴人所謂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程逸樺返還系爭公司債。故德豐公司即使已將該請求程逸樺移轉返還系爭公司債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系爭公司債之權利人仍然還屬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程逸樺,上訴人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為系爭公司債之實質權利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公司債之強制執行查封程序,自亦於法無據。 七、又上訴人雖另主張借名契約之出名人程逸樺並無管理處分系爭公司債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即無就該等公司債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對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基於同一法理,借名契約實質上既為一委任契約,名義上雖為受任人所有,然仍由委託人享有管理處分權,或須由受任人為委任人之利益為管理處分,故借名契約亦應與信託契約為同一之處理,亦即任何人應不得對借名登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始符平等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與程逸樺間就系爭公司債固存在借名契約關係,然上訴人亦僅得依借名契約關係享有請求程逸樺移轉返還系爭公司債之債權而已,系爭公司債之權利人仍為程逸樺,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其債務人程逸樺未履行所負之債務,而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公司債,自屬正當合法行使其權利,尚難謂無扣押之必要。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並無扣押系爭公司債之必要,容有誤會。復查,上訴人與程逸樺間就系爭公司債係成立借名契約關係,而非信託契約,業如前述,自無適用信託法12條之餘地。且信託法第12條係限制第三人行使權利,自不宜擴張解釋,故借名契約不得依信託法第12條之法理,而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司債不得強制執行。再者,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85年1月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於信託法公布生效後,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不論其信託關係成立於信託法生效前或生效後,均應依照信託法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依此可知,系爭公司債於信託法公布後,若未為信託登記,本即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更何況,系爭公司債並非信託財產,已如上述,自更無依信託法第12條之法理,而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司債不得強制執行。是上訴人此之主張,自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司債之實質權利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既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3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程逸樺所有存於康和證券台中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系爭公司債所為之查封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與本件判決均無影響,爰無逐一論駁之必要。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程逸樺,旨欲證明上訴人始為系爭公司債之所有權人等情。惟查,系爭公司債不論係由上訴人抑或係德豐公司出資而以程逸樺名義申購,上訴人或德豐公司均僅得依借名契約關係享有請求程逸樺移轉返還系爭公司債之債權而已,系爭公司債之權利人仍為程逸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程逸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