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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照德王銘楊熾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48號

上訴人
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正超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上訴人
紹允企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公司清算人 鄒振羣
被上訴人
三宬實業有限公司

公司清算人 楊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等,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紹允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三宬實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紹允企業有限公司、三宬實業有限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紹允企業有限公司、三宬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叁佰捌拾肆元、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為被上訴人紹允企業有限公司、三宬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紹允企業有限公司、三宬實業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佰伍拾貳元、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佰貳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紹允公司、三宬公司及其等公司清算人鄒振羣、楊明璋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322 條第1 項及第334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即當然進入清算程序,除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程序進行中,清算人有數人時,除清算人推定一人代表公司外,各清算人均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復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則對清算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自應對清算人送達始屬合法,至若清算人有數人時,除清算人有推定一人代表公司外,因各清算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則送達僅對清算人中之一人為之,亦屬合法。本件被上訴人紹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紹允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被上訴人三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宬公司)則經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9 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董事會均已不存在,此有上開2 函文及該被上訴人等之公司廢止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74 頁、第76-79 頁),於此情形,被上訴人紹允公司、三宬公司於廢止命令生效後均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又查卷附被上訴人紹允公司、三宬公司之章程記載均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是依前述說明,紹允公司、三宬公司廢止登記時,公司章程既無特別規定,亦均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備查資料,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則全體董事均為公司清算人。而依被上訴人紹允公司、三宬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記載董事人數均僅為1 人,即分別為鄒振羣、楊明璋,是故本件被上訴人紹允公司之董事鄒振羣、三宬公司之董事楊明璋均為清算人,且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就其自98年9月起至12月代被上訴人紹允公司、三宬公司出貨出貨以履行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司)之萬囍建案,與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之清華大學供貨合約,經上訴人結算後,被上訴人紹允公司積欠永安公司貨款為58萬152元、被上訴人三宬公司積欠永安公司貨款98萬622元,經上訴人向潤弘及互立公司收取貨款,均遭拒絕,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紹允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152元、三宬公司應給付貨款98萬622元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以買賣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上訴人主張原應其收取潤弘公司、互立公司應收貨款,以抵償兩造間之貨款,因上訴人未能自潤弘公司、互立公司收取上開應收貨款,無法扣抵,是上訴人追加以買賣價金請求權,其基礎事實顯屬同一,且亦得援用兩造於原請求中所提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審理,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永安公司主張:

㈠上訴人永安公司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紹允公司、三宬公司均為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陳永來為紹允公司、三宬公司之負責人,紹允公司原積欠永安公司貨款共計527萬5424元、三宬公司原積欠永安公司貨款共計427萬808元,陳永來明知紹允公司、三宬公司已陷入資金困窘,無法償還上揭積欠永安公司之貨款,且明知紹允公司、三宬公司之庫存品均非通銷品,竟詐騙永安公司於98年7月間收受紹允公司、三宬公司之庫存品以抵償紹允公司、三宬公司原積欠永安公司上開之貨款,經抵償後,紹允公司尚積欠永安公司99萬元之貨款,三宬公司尚積欠永安公司58萬6867元,而陳永來此時亦明知紹允公司、三宬公司已無償債能力,竟仍交付紹允公司所簽發之支票4張面額共計99萬元,清償紹允公司經抵償後尚積欠永安公司之99萬元貨款,交付三宬公司所簽發之支票3張面額共計58萬6867元,清償三宬公司經抵償後尚積欠永安公司之58萬6867元貨款,陳永來並以98年11月6日紹允公司、三宬公司尚有143 萬8816元之應收貨款可供永安公司收取,另承諾於98年11月15日再清償13萬8051元後,屆時紹允公司、三宬公司即可全部清償積欠永安公司之貨款,嗣後上開支票均未獲兌現,且亦未依承諾清償。

⒉另被上訴人紹允公司、三宬公司於98年7月間已將全部庫存貨品移轉給上訴人作為抵償被上訴人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致使被上訴人無從繼續履行渠等與潤弘公司之萬囍建案,及互立公司之清華大學供貨合約,陳永來惟恐被上訴人公司無法順利出貨導致違約,將使被上訴人公司因此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向上訴人表示如上訴人公司同意將被上訴人原以抵償並移轉上訴人之庫存貨品,提供予被上訴人公司,使紹被上訴人公司得以繼續履行上揭對潤弘公司之萬囍建案,及互立公司之清華大學供貨合約時,被上訴人公司對潤弘公司與互立公司之應收貨款,則由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不疑有他,遂自98年9月間起至12月間止陸續代被上訴人出貨,以利被上訴人公司得以履行對潤弘公司之萬囍建案及互立公司之清華大學供貨合約,嗣經上訴人結算後,自98年11、12月間共代被上訴人紹允公司出貨之貨款為58萬152元,自98年8月起至12月止共代被上訴人三宬公司出貨之貨款為98萬622元。

⒊上訴人依約出貨後,向潤弘公司、互立公司收取前揭應給付被上訴人紹允公司、三宬公司之貨款時,卻遭潤弘公司、互立公司拒絕,上訴人因此要求陳永來出具證明,以利上訴人得代被上訴人向潤弘公司、互立公司收取貨款,陳永來因此分別於98年11月7日及99年2月23日出據聲明及授權同意書,內容載明:相關代銷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業務,本人委託黃建鈞作業。收回之款項應做為日後結帳時扣除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銷出貨貨款。詎料上訴人取得前揭聲明及授權同意書後,持向潤弘公司、互立公司收取貨款,遭告知貨款已支付予陳永來,拒絕再給付。

⒋綜上,陳永來明知被上訴人紹允公司、三宬公司在以庫存品抵銷貨款下,顯已無資力可繼續再支付上訴人貨款,竟詐騙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紹允公司、三宬公司出貨給潤弘公司、互立公司後,上訴人即可向潤弘公司、互立公司收取貨款,致使上訴人繼續供貨給被上訴人紹允公司、三宬公司,且陳永來亦明知已將被上訴人公司對潤弘公司、互立公司之應收帳款權利移轉給上訴人收取,但逕私下向潤弘公司、互立公司收受貨款,致使上訴人收取貨款時逕拒。陳永來上開行為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紹允公司、三宬公司享有上訴人公司代為出貨之貨款利益,亦屬不當得利。據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紹允公司給付上訴人99萬元、被上訴人三宬公司給付上訴人58萬6867元;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紹允公司給付58萬152元、被上訴人三宬公司給付98萬622元,並聲明:

⑴紹允公司及陳永來應給付永安公司157萬15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給付者,他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⑵三宬公司及陳永來應給付永安公司156萬7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給付者,他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被上訴人紹允公司、三宬公司將庫存品移轉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公司無從繼續履行其等分別與潤弘公司之萬囍建案,及互立公司之清華大學供貨合約,而上訴人則因相信可代收被上訴人分別對潤弘公司及互立公司之應收貨款,故同意自98年9月起至12月代被上訴人出貨以履行潤弘公司之萬囍建案及互立公司之清華大學供貨合約,嗣經上訴人結算後,被上訴人紹允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為58萬152元、三宬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98萬622元,經上訴人向潤弘公司及互立公司收取貨款時,均遭拒絕,迄今猶未收取潤弘公司及互立公司之貨款。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紹允公司、三宬公司,與被上訴人紹允公司、三宬公司與潤弘公司、互立公司之買賣關係,本屬不同買賣契約關係,價金亦不相同,僅當初陳永來承諾由上訴人收取潤弘公司、互立公司應收貨款,以抵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貨款,然上訴人未能自潤弘公司、互立公司收取上開應收貨款,因此無法扣抵,是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紹允公司、三宬公司就自98年9月起至12月代被上訴人出貨之買賣關係仍存在,只是給付方式為指示交付,故永安公司爰追加依買賣關係向紹允公司、三宬公司請求前揭款項。

二、被上訴人紹允公司、三宬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表示意見及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判處紹允公司應給付永安公司99萬元,及自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宬公司應給付永安公司58萬6867元,及自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永安公司不服,就人紹允公司、三宬公司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紹允公司應再給付永安公司58萬152元,及自10 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三宬公司應再給付永安公司98萬622元,及自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前揭上訴人主張自98年9月起至12月代被上訴人紹允公司、三宬公司出貨以履行潤弘公司之萬囍建案,及互立公司之清華大學供貨合約,經上訴人分別向潤弘公司及互立公司收取紹允公司應給付貨款58萬152元、三宬公司應給付貨款98萬622元,均遭拒絕,迄今猶未收取潤弘公司及互立公司之貨款,以抵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貨款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發票請款金額及出貨單明細表(本院卷第138-140頁)、被上訴人三宬公司編號JU00000000至編號JU00000000之發票及出貨單(本院卷第141-175頁)、被上訴人紹允公司編號JZ000000000之發票及出貨單(本院卷第176-185頁),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單(本院卷第186頁),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潤弘公司、互立公司函查與被上訴人紹允公司、三宬公司之貨款資料(本院卷第38-42頁)、99年2月23日紹允公司、三宬公司負責人聲請授權同意書(原審院卷第64頁)為憑。據上,本件應審酌之處,即在於:㈠98年9月起至12月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出貨以履行潤弘公司之萬囍建案,及互立公司之清華大學供貨合約,潤弘及互立公司拒絕給付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是否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㈡上訴人前揭應收貨款金額是否分別為58萬152元、98萬622元?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參照)。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所謂物之交付即移轉占有,參照民法第761條之規定意旨,除現實交付及簡易交付外,尚得以占有改定及讓與返還請求權之指示交付方式代替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物之交付,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如為指示交付亦包括在內,此規定於占有之移轉亦準用之(民法第946條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紹允公司自98年7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被上訴人三宬公司自98年8月7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均由陳永來(原審被告,此部分未上訴已確定)擔任公司代表人,陳永來於98年11月7日出具聲明及授權同意書,內容載明:「一、有關三宬實業有限公司與紹允企業有限公司對外所有一切業務及商業行為如未經本負責人陳永來授權同意者,公司一概不予承認及負責。二、上述兩家公司之財務與會計帳委任並授權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素貞小姐處理,另相關代銷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收款業務委託黃建鈞先生作業」,另於99年2月23日出具聲明及授權同意書,內容載明:「一、有關三宬實業有限公司與紹允企業有限公司對外所有一切業務及商業行為如未經本負責人陳永來授權同意者,公司一概不予承認及負責。二、上述兩家公司相關代銷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業務,本人委託黃建鈞先生作業。收回之款項應做為日後結帳時扣除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銷出貨貨款」(見原審卷第63-64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宬及紹允公司有以渠等所有之庫存品交付上訴人公司用以抵償積欠上訴人公司之債務,經抵償後,被上訴人三宬、紹允公司尚未清償完畢積欠上訴人公司之貨款等情,此有被上訴人紹允公司、三宬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73-76頁參照)、被上訴人紹允公司、三宬公司聲明及授權同意書(本院卷第63、64頁參照)、被上訴人紹允公司、三宬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七張(見原審卷第224、225頁參照)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㈢又被上訴人紹允公司、三宬公司因於98年7月間將全部庫存貨品移轉予上訴人永安公司作為抵償被上訴人等積欠上訴人之貨款,致使被上訴人等無從繼續履行渠等與潤弘公司之萬囍建案及與互立公司之清華大學供貨合約,被上訴人等為能順利出貨履行上開合約,而向上訴人表示如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等原予抵償並移轉予上訴人之庫存貨品繼續出貨予被上訴人等,使被上訴人等得以履行上揭對潤弘公司及互立公司之合約,並約定被上訴人等對潤弘公司及互立公司之應收貨款由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則自98年9月間起至12月間止陸續代被上訴人等出貨,以利被上訴人等得以履行對潤弘公司及互立公司之上開合約,此亦有被上訴人等之負責人陳永來於99年2月23日出具之聲明及授權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30頁)、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等出貨予潤弘公司及互立公司之發票及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25-229頁、見本院卷第138-185頁),以及被上訴人等向上訴人訂購貨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之請款發票、出貨單及明細表(本院卷第138-186頁)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已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等所指示應交付對象,此給付方式係為指示交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確屬買賣關係無訛,而上訴人依據兩造合意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及依循被上訴人紹允公司及三宬公司給付方式之指示,交付並移轉買賣標物予潤弘及互立公司,被上訴人依前揭買賣關係,自負有給付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

㈣次查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向潤弘公司及互立公司收取貨款時,均遭潤弘公司及互立公司拒絕,復經本院函詢潤弘公司及互立公司關於上開貨款支付情形,經潤弘公司函覆其與被上訴人三宬公司間之貨款,業經被上訴人三宬公司領取票據,此有潤弘公司101年8月3日(101)潤弘專合發字第0001號函暨所附被上訴人三宬公司領取票據之簽收單影本二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41頁),另互立公司亦出具說明書表示其已依約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紹允公司,此有互立公司於101年8月21日出具之說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此外復有上訴人提出自98年8月起至12 月止代被上訴人紹允公司、三宬公司出貨予潤弘公司與互立公司之貨款各58萬152元、98萬622元之發票請款金額及出貨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8-140頁)、被上訴人三宬公司編號JU00000000至編號JU00000000之發票及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41-175頁)、被上訴人紹允公司編號JZ000000000之發票及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76-185頁)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86頁)在卷可資佐證。據此上訴人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並非無由。

㈤未徵之陳永來於原審就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紹允公司、三宬公司間,有長期之買賣關係存在,與其自98年7月28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擔任被上訴人紹允公司之代表人,自98年8月7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三宬公司之代表人,及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紹允公司、三宬公司出貨之發票、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225-229頁),98年11月7日及99年2月23日紹允公司、三宬公司負責人聲請授權同意書(見原審院卷第63、64頁),均未爭執。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證據評價之範疇」)。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於此情形,該所謂「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審判法院亦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綜上事證,參互以觀,就前揭不爭執之事證,應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於此情形,上訴人主張自98年9月起至12月代紹允公司、三宬公司出貨以履行潤弘公司之萬囍建案及與互立公司之清華大學供貨合約,嗣經永安公司結算後,紹允公司積欠永安公司貨款為58萬152元、三宬公司積欠永安公司貨款98萬622元,經上訴人向潤弘公司及互立公司收取貨款,均遭拒絕,當初承諾由上訴人收取潤弘公司、互立公司應收貨款,以抵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貨款,因上訴人未能自潤弘公司、互立公司收取前揭應收貨款,無法扣抵,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紹允公司、三宬公司就自98年9月起至12月,代被上訴人出貨之買賣關係之價金請求權仍屬存在乙節。衡諸上情,尚非無據,而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紹允公司再給付買賣價金58萬152元及自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三宬公司再給付98萬622元及自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無不合,皆為有理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報行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其「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其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姚瑞光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320頁)。是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是上訴人前開請求,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係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對被上訴人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本件既認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價金,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訴訟目的已達成,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等他項之請求,即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紹允公司、三宬公司均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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