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255號 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原告 楊明彰即貿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複代理人 羅子俞律師 被上訴人 竑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鴻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黃琪雅律師 追加之訴被告 鈞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兩造本為模具物料業上、下游廠商之關係,且議定以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委託模具生產零件,並由上訴人連工帶料以該模具生產零件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全部交付零件予被上訴人,並開立系爭貨款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請款,惟被上訴人卻遲未給付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14萬7513元,嗣因被上訴人另積欠追加之訴被告貨款,遂 將上開留置於伊工廠之模具,轉讓予追加之訴被告。又上訴人之所以占有系爭模具,乃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以該模具生產零件並回售予被上訴人,方將系爭模具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是系爭模具顯係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之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則係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則系爭模具與上訴人之貨款債權間當具有牽連關係,從而上開模具雖已移轉所有權予追加之訴被告,上訴人仍得對追加之訴被告主張留置權。惟上訴人雖另案對追加之訴被告聲請拍賣留置物裁定,並經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拍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留置物,然經追加之訴被告提出抗告後,復遭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抗字第十八號民事裁定廢棄,則本件貨款債權部分雖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惟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模具所有權移轉予追加之訴被告,進而導致影響上訴人對追加之訴被告主張留置權之債權金額,且既追加之訴被告對留置權之債權有所爭執,故為使伊之留置權主張能順利行使,上訴人自有對追加之訴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之訴之必要及利益,且上訴人對追加之訴被告之請求事實,實係基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債權,二者請求基礎事實實為同一,故為達促進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確有於同一訴訟程序一併審理之必要,因而追加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被告如上訴人所提留置權拍賣附表之債權金額為414萬7513元等語。 二、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或追加者即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所提留置權拍賣附表之貨款債權為414萬7513元之範圍 內存在(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嗣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追加狀為訴之追加,追加第三人鈞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當事人,惟此除涉及追加之訴被告之審級利益外,且被上訴人復不同意上訴人為本件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且核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