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李寶堂、古金男、王重吉
- 上訴人翁志成、翁松根
- 被上訴人王金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即 翁志成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附帶被上訴人 王金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上訴人即 翁松根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 廖敏如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及塗銷上訴人王金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命上訴人翁志成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所有權範圍於民國97年6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王金真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所有權範圍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翁志成所有。 上訴人翁志成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其中編號1所示145-45地號土地應移轉應有部分5分之1、編號2、3所示147地號、147-7地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160分之2登記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分之8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翁松根主張: ㈠緣翁松根與訴外人翁鐵裕、翁松柏、翁松燃為兄弟(下稱翁鐵裕兄弟4人),就共有之家產於民國76年9月27日協議分產,並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76年同意書)1 紙,約定將臺中市○○區○○里○○○○○地○○○○○○○○○○段○○○段000○000○地號面積約222坪土地)分配予翁鐵裕兄弟4人,其中翁松根分得上開土地之5分之1,翁松柏分得5分之1,翁鐵裕則分得5分之3,且原持有人應負責提供所需過戶文件。嗣翁松柏於79年 5月18日,依照系爭76年同意書之約定,將其名下沙鹿段斗抵小段(下稱同段)147(權利範圍120000分之16960)、148-22、148-31地號等土地所有權5分之3,移轉登記予翁鐵裕之子即翁江山之配偶吳明珠,另移轉所有權5分之1予翁松根之配偶許宗美。翁松柏業就其名下同段147、148-22、148-31地號土地依系爭76年同意書之約定內容而為移轉。而同段145-45地號土地,原登記在翁松柏名下,在訂立系爭76年同意書後,經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聲請法院拍賣,翁松柏為履行系爭76年同意書之約定,遂出資借用上訴人翁志成之名義拍定,並於77年6月22日借名登記於翁志成名下。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登記於翁志成名下之同段14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0分之10,原係69年12月19日由翁鐵裕出資,向訴外人翁澤泗所購買,並於70年 2月13日借名登記於翁志成名下,該地實屬翁鐵裕兄弟4人之家族財產。從而,翁志成連同86年4月23日繼承自翁松柏名下之同段147地號土地(81年12月8日另分割出同段147-7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合計為120000分之8348(即79年 5月18日移轉5分之4後翁松柏所取得之120000分之3392,由翁志成4人繼承,每人為120000分之848,加160分之10,共為120000分之8348)。 ㈡如附表一所示登記於翁松柏、翁志成名下之土地本應依系爭76年同意書辦理過戶給翁松根,然因未全部辦理完畢,翁鐵裕兄弟4人遂於82年8月29日再以同意書(下稱系爭82年同意書)約定:「竹圍土地(沙鹿段斗抵小段147、145-45)應於82年 9月29日以前辦理過戶清楚(鐵裕3/5、松柏1/5、松根 1/5),所有發生之稅金及費用概由承受人負擔(按實際權狀面積計算)」。本件翁志成雖未參與系爭76年同意書及82年同意書之簽訂,惟翁志成為翁松柏之子,為其繼承人,應繼承其債務,本有履行翁松柏依上開同意書之義務,另翁鐵裕所購買同段147地號土地160分之10,係借名登記於翁志成名下,翁志成亦應履行翁鐵裕上開同意書之義務,足見翁松柏應係代理或隱名代理翁志成成立系爭同意書。翁志成於85年3月20日所寄發予翁松根之存證信函,業已聲明同段145-45地號土地所有權5分之1分歸翁松根,147、147-7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80分之5,其中80分之1歸翁松根,並要求翁松根事後於85年12月31日前辦妥所有權過戶手續;嗣於97年6 月13日又發文給第三人翁江山,表示上開存證信函之聲明依然有效,足見翁志成亦同意分產及其父翁松柏之代理行為,並承認上開債務,故翁志成即有依系爭76年、82年同意書(以下合稱系爭 2份同意書)約定內容履行之義務,而今翁志成未能移轉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同段145-45、147、147-7地號土地之5分之1予翁松根,翁松根自可本於系爭 2份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翁志成因積欠中聯信託公司債務,中聯信託公司事後移轉債權讓與富析資產公司,該公司發函向翁志成等人追討。翁志成為逃避強制執行,竟與其妻即上訴人王金真以通謀虛偽之夫妻贈與,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金真,而王金真又因第三人翁江山,對上訴人 2人訴訟,請求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各5分之3,竟於訴訟中又以通謀虛偽之信託為由,於98年 6月30日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蔣志宏,嗣後蔣志宏業於100年5月 9日塗銷與王金真間對於上開土地之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王金真,足見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移轉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翁松根自得代位翁志成請求回復原狀而塗銷登記。翁松根依侵權行為亦可請求塗銷登記。再原登記於翁松柏名下之148、148-18地號土地,因於78年5月8日遭政府徵收,80年 7月19日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無從移轉,屬給付不能,翁松根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翁志成交付其所受領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5分之1即16萬元,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另因翁志成為翁松根之債務人,而其除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且由其以贈與移轉觀之,其目的即在逃避債務,是縱認上開贈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上訴人之贈與而移轉上開土地為詐害行為,應知有損害翁松根之權利,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撤銷其間之贈與,翁松根併就先位聲明第⑴至⑶項部分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所有權範圍於97年6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關係不存在。 ⑵王金真應將前項土地之登記所有權範圍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翁志成所有。 ⑶翁志成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其中145-45地號土地應移轉應有部分5分之1、147地號、147-7地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160分之2登記給翁松根。 ⑷翁志成應給付翁松根16萬元,及自10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就上開先位聲明第一至三項為備位聲明: ⑴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所有權範圍於97年 6月 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應撤銷。 ⑵王金真應將前項土地之登記土地所有權範圍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翁志成所有。 ⑶翁志成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其中145-45地號土地應移轉應有部分5分之1、147地號、147-7地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160分之2登記給翁松根。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 ㈠登記於翁志成名下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並不在系爭76年、82年同意書之約定範圍內,該土地係翁志成以自己之資金購買取得,原非家族所有之家產。翁松柏簽立系爭 2份同意書未以「代理」或「隱名代理」方式就翁志成部分一併處理,系爭 2份同意書之效力並不及於翁志成。翁松柏本人即為系爭 2份同意書之當事人,嗣並已依系爭同意書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翁松根亦承認翁松柏部分已履行完畢。若翁松柏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確有「代理」或「隱名代理」翁志成情事,翁志成名下之系爭土地應當已亦一併過戶,為何本件迄今多年均未隨翁松柏部份一併履行?如此顯不符事理之常。 ㈡翁志成所寄之歷次存證信函全旨,是「分別表明」翁松根等應先履行一定條件及義務內容,包括要求:需負責清償以家族成員名義成立之所有債務,及翁松根需負責給付翁志成就系爭土地歷年所繳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等支出,否則即視同放棄權利等語。翁志成並無「單純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且翁松根亦迄未履行翁志成於85年 3月20存證信函所要求之義務內容,而該存證信函文末更已表明「逾期視同放棄權益,不另通知」等語,翁松根亦已因逾期未履行該義務內容,而視同放棄權益。 ㈢依另案刑事告訴人翁江山告訴狀內容所載之意旨,可證明翁志成就翁松柏之無權代理行為,不惟不曾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反之,則曾為「拒絕」之意思表示。則在翁松柏死亡之後,自亦無繼承可言。 ㈣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以76年 9月27日當事人簽訂系爭76年同意書時開始起算;至於82年 8月29日當事人簽訂系爭82年同意書之目的僅係確認第一份分產同意書之效力,並非重新創設契約當事人另項新的請求權利。翁松根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系爭 2份同意書係附有清償全部家族債務之停止條件;且翁松根之請求權與其餘家族成員請求清償全部家族債務係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稽之證人翁松燃及翁瓊華、翁寶華等人於刑事偵查程序及另案翁江山對本件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歷審判決,顯見證人等明確證述本件乃因約定由另案翁江山等負責清償家族債務部分尚未完全清償之故,致迭生糾紛,本件翁松根應舉證證明系爭 2份同意書具體內容之合致及其等已清償全部家族債務完畢,條件已成就,方得為本件請求。 ㈥上訴人 2人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案原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532 號民事判決理由及所憑事證縱令屬實,充其量言之,亦僅得證明翁志成一方曾有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王金真一方接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贈與則自始至終均與其原意相符,王金真並無就表意人翁志成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贈與契約更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贈與係通謀虛偽成立。 ㈦另外翁志成85年 3月20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其中提及「請於85年12月31日前辦妥產權過戶手續暨返還代償之地價稅和工程受益費」等語,顯係附有一定條件,且翁志成要求翁松根與另案翁江山應履行之「返還代償之地價稅和工程受益費」與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應有同時履行抗辯事由。翁松根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係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於翁志成名下,則翁松根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亦應返還歷年來翁志成所代繳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費用,在翁松根履行前開義務或返還上開費用之前,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翁松根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間關於如附表二「本件請求塗銷登記權利範圍」欄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於97年6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王金真應將前項土地,於97年6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翁志成所有。翁志成應將如附表二「本件請求移轉登記予翁松根權利範圍」欄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翁松根(即備位聲明部分);而駁回翁松根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上訴,翁松根則為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翁松根第一審之訴駁回。翁松根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翁松根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王金真與翁志成間就附表二之土地登記所有權範圍於97年6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關係不存在。⑶王金真應將前項土地之登記所有權範圍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翁志成所有。⑷翁志成應將前項之土地,其中145-45地號土地應移轉應有部分5分之1、147地號、147-7地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160分之2登記給翁松根。⑸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翁松根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兩造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或附帶上訴。兩造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方面: 1.訴外人翁松柏簽訂系爭 2份分產同意書,係以「自己名義」為契約之當事人,並無「代理」或「隱名代理」翁志成之情形;翁志成亦非因此變為系爭 2份分產同意書之當事人,故翁松根仍不得逕行據此為本件履行之請求。證人翁松燃,翁松根及系爭分產同意書之見證人王再呈於另案翁江山與翁志成訴訟中之證詞,可證本件翁松柏在簽同意書時並未表明他是代理翁志成簽約,同意書之當事人翁松燃、翁松根及見證人王再呈等更不知有翁松柏代理翁志成簽約之情事。 2.翁松柏簽訂系爭 2份之分產同意書,既無代理翁志成之權限,又非以翁志成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即代理人並無為本人之意思,自無隱名代理可言,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情形,或使本人需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 3.翁松柏就本件系爭 2筆土地係無權利人,其既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簽訂系爭 2份分產同意書,且不具備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行為存在,本人翁志成自無從予以承認或追認,使其對本人翁志成發生效力,翁志成更不會因此變為系爭2 份分產同意書之訂約當事人,相對人翁松根自不得逕行對翁志成依系爭2份分產同意書為履行之請求。 ㈡翁松根方面: 1.上訴人對於翁松根依系爭 2份同意書請求就原登記於翁松柏名下之148、148-18地號土地,因政府徵收而發放之補償費有5分之1之請求權一節,未置一詞辯駁,法院自不得依職權代當事人提出答辯方案,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未曾提出之事實、攻擊防禦方法,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實悖於民事訴訟法之辯論主義原則。系爭82年同意書第3點對於上開2筆土地補償費已有約定,翁松根未拋棄對於上開 2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 2.上訴人 2人於刑案偵查中屢次自陳系爭土地之贈與係為脫免債權人對翁志成之追討,翁志成於97年6月5日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前後,於97年 6月13日仍以存證信函對翁松根、翁江山表示可以履行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實,顯見翁志成並無受97年6月5日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拘束之真意,翁志成甚101年 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翁松根,表示將另案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授權予王金真,顯見翁志成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又上開存證信函於另案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中,由王金真提出為證物,可知王金真不僅明知,亦同意翁志成於存證信函中之表示,益證上訴人 2人並無贈與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王金真與翁松根間另案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足見上訴人間之移轉行為應為無效。 3.依證人翁松燃於本院證述,其於簽署同意書時,對於登記於翁志成名下之家族財產亦屬分配範圍一節,應有認識。換言之,縱翁松柏並未顯名代理翁志成簽署分產同意書,惟其隱名代理翁志成之事實,為相對人翁松根及翁松燃所明知。系爭 2份同意書並未約定必須清償全部家族債務始能取得分配之財產。依翁志成於85年10月 4日寄發予翁江山之存證信函所提,足見系爭 2份同意書分產範圍確實包含當時登記於翁志成名下之系爭土地,並為翁志成所知悉及同意,上開同意書之效力自及於翁志成。 4.苟認翁松柏代理翁志成簽訂系爭 2份同意書屬無權代理,惟依翁志成於85年 3月20日寄發予翁江山、翁松根之存證信函,亦應認翁志成已承認其父翁松柏之代理行為,系爭 2份同意書亦對其發生效力。再因翁松柏簽訂系爭 2份同意書後,與翁松根間即有契約關係,負有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債務,翁志成為翁松柏之繼承人,自應繼承翁松柏依系爭2份同意書所負之債務,是翁志成仍應依系爭2份同意書之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翁松根。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且有相關證物附卷足稽,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參見原審卷一第223頁背面、224頁;原審卷二第133頁背面以下): ㈠翁松根與翁鐵裕、翁松柏、翁松燃為兄弟,4人於76年9月27日所訂立之「同意書」(參見原證 1)為真正,約定分配家產。 ㈡翁松根與翁鐵裕、翁松柏、翁松燃等4人於82年8月29日所訂立之「同意書」(參見原證 2)為真正,確認上開分產,並約定應於82年9月29日以前辦理過戶。 ㈢臺中市○○區○○段○○○段○○○○○○段○ 000地號及148-18地號土地於78年5月8日被政府徵收(參見原證15、原證16),並由翁志成取得徵收補償費80萬元。 ㈣81年12月8日斗抵小段147地號土地另分割出147-7地號土地(參見原證5)。 ㈤翁志成為翁松柏之繼承人,其於85年3月20日及97年6月13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參見原證6、原證7)為真正。 ㈥翁志成及王金真為夫妻,二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在97年6月5日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由翁志成移轉登記給王金真(參見原證9),王金真又信託登記給蔣志宏,嗣蔣志宏於100年5月9日,塗銷與王金真間對於上開土地之信託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王金真(參見原證12)。 ㈦翁松柏於79年5月間將其名下斗抵小段14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萬分之16960中5分之1,即12萬分之339 2依上開同意書移轉登記予翁松根指定之其配偶許宗美(參見原證19);另登記於翁松柏名下斗抵小段148-22地號、148-31地號土地,亦於79年 5月間依上開同意書移轉土地所有權5分之1予翁松根指定之許宗美(參見原證20),嗣後許宗美均移轉給翁松根(參見原證10、原證21)。 ㈧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㈨除翁松根原審101年3月3日陳報狀外,兩造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更㈠第 8號民事判決所記載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均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翁松根先位之訴主張翁志成依系爭76年、82年同意書約定,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伊之義務,翁志成為逃避強制執行,與其妻王金真以通謀虛偽之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金真,應屬無效,已損及伊之債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76年、82年同意書約定分配內容,是否包含附表一、二當時登記於翁志成名下之土地: 1.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翁鐵裕兄弟4人簽訂之系爭76年同意書( 見原證一,原審卷一第10頁以下),堪信屬實。則由附表一顯示,當時登記於翁松柏名義下之土地折算面積約175.89坪;當時登記於翁志成名義下土地,折算面積約44.2坪,故當時登記在翁松柏、翁志成名義下之土地折算面積約為約220.09坪,核與前揭約定所謂「約 222坪」大致相當(按其誤差應為面積換算或小數點取捨等計算方法所生的差距)。倘如翁志成所辯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3之土地不在系爭76年同意書約定效力所及,則面積僅剩當時登記於翁松柏名義下之土地折算面積約175.89坪,顯然與系爭76年同意書所記載之222 坪不符,是可證該同意書約定列入分配之土地實已包含當時登記於翁志成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 2.又系爭82年同意書載有:「竹圍土地(沙鹿段斗抵小段 147、145之45地號土地)應於82年9月29日以前辦理過戶清楚(鐵裕3/5、松柏1/5、松根1/5)」 之內容(見原證二,原審卷一第14頁以下),且翁松柏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6、編號7所示其名下之147地號、148-22地號、148-31地號等土地權利範圍已依系爭76年同意書將其中5分之3、5分之1分別移轉履行完畢(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又原在翁松柏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45-45號土地,已因中聯信託公司聲請原法院77年民執字第1760號執行事件拍賣,後以翁志成名義於77年5月19日拍定,於77年6月22日登記於翁志成名下之事實,此亦有系爭82年同意書、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參照前開1.之說明,可見系爭82年同意書約定所提及之147、145-45號土地,顯係指斯時登記於翁志成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3.基上足認系爭76年同意書約定分配內容應為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系爭82年同意書約定內容應為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確已包含附表一、二當時登記於翁志成名下之土地。 ㈡翁志成是否有依系爭76年、82年同意書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1.上訴人辯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係上訴人翁志成以自己之資金購買取得,原非家族所有之家產云云,惟依其於另案翁江山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所提自有財產資力資料,及法院函查翁志成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98年上字第 404號案卷第111-129頁、104-105頁),均無從證明斯時上訴人翁志成確有資力出資購買上開土地,而翁志成於本案亦未提出斯時其確有資力自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之證據資料,其所為抗辯自難遽採。參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第147地號土地出賣人翁澤泗於另案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一審審理時證稱:該筆土地係由翁鐵裕向伊購買,由翁鐵裕給付全部價金約 110萬元,買受人翁鐵裕要求代書在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記載翁志成,伊直接將系爭土地過戶至翁志成名下,本件買賣翁志成完全沒有出面等語。此核與另證人翁松燃於該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的環境如果家族有錢,可能會用任何子弟的名義去置產,伊記得當時伊家族的產業都是大哥翁鐵裕主導等語相符(見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30號卷㈡33、36頁),則由證人證述可知該筆土地應係由翁鐵裕出資向翁澤泗接洽購得,僅借翁志成名義登記。另佐以翁松柏簽立系爭76年、82年同意書時所約定應予分配之土地,確有包含翁志成名下之上開土地在內,業據前述,則倘該土地權利範圍係由翁志成出資購買而為真正權利人,翁松柏應無將之列入分配之理,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權利範圍係翁鐵裕借名登記於翁志成名下,應屬實在。 2.次查77年間中聯信託公司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斗抵小段145-45地號土地時,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包含翁松柏及翁鐵裕二人,而翁松柏則為該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此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屬實。則翁松柏本人既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法不得以其名義再行標買系爭拍賣土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是翁松柏借用翁志成名義拍定即非無稽。參以嗣後系爭82年同意書內又明確約定「竹圍土地(沙鹿段斗抵小段147、145-45地號土地)應於82年9月29日以前辦理過戶清楚(鐵裕3/5、松柏1/5、松根1/5)」,衡情倘該145-45地號土地於77年間係由翁志成自行標買而為真正權利人,則翁松柏當不會在82年同意書中將該土地列入分配範圍,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該145-45地號土地係由翁松柏出資借名拍定後登記於翁志成名下,應堪採信。 3.上訴人辯稱翁松柏簽立該 2份同意書,並無代理翁志成簽約之認知,亦未以「代理」或「隱名代理」方式就翁志成部分一併處理之意,且翁志成並無承認翁松柏代理之行為,系爭2份同意書之效力並不及於翁志成云云。惟查: ⑴按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載明為代理人即本人之名義,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如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本件翁鐵裕兄弟 4人簽立系爭 2份同意書之目的在分析家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之同意書內容自明。而系爭 2份同意書中約定列入分配之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分別包含附表一、二當時登記於翁志成名下之土地,雖上開同意書未載明翁志成名義,然證人翁松燃於本院證稱伊簽署二份同意書時,認為在未分家產之前,不管以任何人的名義置產部分,都應屬家族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證人翁松燃在另案雖對於翁志成是否應將名下土地之5分之1過戶給翁江山一節表示不知道等語,惟其同時亦證稱:當時有財產清單,清單裡肯定會包括他們兩造目前訴訟的土地等語(見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30號卷㈡第36頁),足認翁鐵裕等4人在簽立系爭2份同意書時,對於其分配之財產包括登記在翁志成名下之系爭土地一節,自知之甚詳,再本院審酌翁鐵裕等 4人為翁志成之父執輩,翁松柏係翁志成之父親,既明知系爭土地係登記在翁志成名下,卻仍同意以前述方式分配並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自可推知翁志成之父翁松柏有代理翁志成之意思,且該意思為相對人即翁鐵裕、翁松燃、及被上訴人翁松根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是本件系爭同意書上雖未載明翁松柏代理翁志成之意旨,而僅以翁松柏自己之名義為之,仍應認為本件翁松柏有隱名代理翁志成之意思,該意思並為翁鐵裕、翁松燃及被上訴人翁松根等 3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是本件係翁松柏隱名代理翁志成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雖否認翁松柏有隱名代理翁志成之事實。惟查,翁志成事後曾於85年 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另案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之翁江山及本件被上訴人翁松根(見原證 6,原審卷一第44頁以下),該函載明因念兩造間叔侄情誼,延宕經年終非益事,請於85年12月31日前辦妥產權過戶手續暨返還代償之地價稅和工程受益費,逾期視同放棄權益等語,足證翁志成對於翁松柏隱名代理其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事實知之甚詳,否則豈會在上開存證信函中為如此之陳述,且未為否認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或為反對之表示。再參以翁志成另曾於85年間與另案原告翁江山一同至訴外人陳彩蓮代書處辦理145-45、147、147-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宜,雙方簽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完納印花稅,且翁志成將上開 3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給陳彩蓮代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翁志成於85年10月1 日寄發予訴外人陳彩蓮代書之臺中港五支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見原證37,原審卷二第40-41頁),堪信翁志成對於翁松柏上開隱名代理行為知之甚詳,且事後亦配合辦理系爭同意書約定應行辦理之過戶事項,雖嗣後翁志成以被上訴人兄妹間就分產事宜尚有爭議為由,自陳彩蓮處取回前揭文件,惟並不影響翁志成係由翁松柏隱名代理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事實。另翁志成雖在存證信函表示返還代償之地價稅和工程受益費等語,惟應屬翁志成單方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之表示,難據以證明係其依系爭同意書應負擔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附有條件及翁松柏未隱名代理其簽訂系爭同意書之事實。 ⑶上訴人雖另辯稱翁志成就其父翁松柏之「無權代理」行為,前此已為「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而先行確定不發生效力,則在翁松柏死亡之後,自亦無繼承可言云云。然查,上訴人所辯其已為「拒絕承認」之依據,乃為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792號偵查卷),上開刑事告訴狀僅足以證明翁志成有寄發85年 3月20日第28號存證信函,及上訴人有藉故不提出過戶文件,於97年6月25日、7月10日兩次調解翁志成及其妻王金真均堅持斗抵小段147、147-7、145-45均為其所有,先後「同意書」並未經其同意簽署為由而否認父執輩財產分配效力不及於他們等情,不足以認定翁志成在寄發前開85年 3月20日之存證信函之前曾有否認翁松柏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翁志成於85年 3月20日之前曾為否認本件代理之表示,上訴人上開抗辯,即不可採。 4.基上說明,翁松柏簽訂系爭76年、82年同意書,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翁志成名下之土地部分,係基於隱名代理翁志成之行為而與被上訴人等 3人簽約,並為簽約當事人所知悉,翁志成事後亦未否認系爭 2份同意書之契約效力及於其本人並以存證信函催翁松根前來辦理,是系爭76年、82年同意書之效力應及於翁志成,翁志成確有依系爭 2份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㈢上訴人雖另以前詞辯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以76年 9月27日當事人簽訂系爭76年同意書時開始起算,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系爭 2份同意書對翁志成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而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依同法第 137條第 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本件依前開翁志成85年 3月2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之內容,堪信翁志成對被上訴人已為債務之承認,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時效中斷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5年3月20日起算。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0年 3月17日提起本訴(見原審起訴狀收文章),應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以前詞辯稱系爭 2份同意書係附有清償全部家族債務之停止條件;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與其餘家族成員請求清償全部家族債務係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云云。惟查: 1.系爭76年同意書第㈡條約定,翁松根對於竹圍仔土地所有權持有5分之1,沙鹿鎮沙田路57-3號四層樓房屋乙幢(抵押權250萬元由翁鐵裕負責清償塗銷),沙鹿鎮沙田路53-3號四層樓房屋乙幢等語;第㈢條約定,翁松柏持有部分計: 1、竹圍仔土地持有5分之1。 2、沙鹿鎮沙田路米廠房屋及土地全部所有,但應負責清償華僑銀行臺中分行新臺幣 2,740萬元本金。3、南簡土地全部所有。4、沙田路53-8號四層樓房屋乙幢(抵押權250萬元由翁鐵裕於6個月內負責清償塗銷);第㈣條就翁鐵裕部分,則載明磚廠水利地出售款應負責清償華僑銀行臺中分行利息部分(最高 350萬元);第㈤條約定,自即日起各人所分配之不動產之債務及利息各自負擔。過戶所需稅捐及費用,概由承受人負擔。原持有人應負責提供所需過戶文件等語,此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約定,除翁鐵裕應負擔500萬元房屋貸款及華僑銀行利息350萬元之債務外,並無約定應由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清償之債務,足見翁松柏或翁志成依系爭76年同意書對翁鐵裕或另案原告翁江山並無得請求同時履行之債權存在。且依證人即兩造親屬翁松燃、翁瓊華、翁寶華等人在另案之證詞,亦無從認定翁松柏或翁志成依系爭76年同意書對被上訴人有得請求同時履行之債權存在。 2.再觀之系爭82年同意書明確約定「竹圍土地(沙鹿段斗抵小段147、145-45地號土地)應於82年9月29日以前辦理過戶清楚(鐵裕 3/5、松柏1/5、松根1/5)」,所有發生之稅金及費用概由承受人負擔。(按實際權狀面積計算)。」更載明:「7、翁家財產處理到82年8月29日止全部清楚,往後不得有任何爭議,並拋棄法律訴訟權」等語,此有系爭82年同意書在卷為憑。而該同意書中,尚約定翁松柏尚須支付翁鐵裕92萬元(包括竹圍仔土地租金21萬元、徵收補償費40萬元、斗抵小段157-21號土地精神賠償36萬元,扣除風水地修造費5 萬元),則由該同意書就前揭各項金額逐一詳列之情形觀之,如簽約時尚有約定翁鐵裕與另案原告翁江山及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擔翁志成所主張之債務,豈有未於同意書中記載抵銷扣除,反令翁松柏須另行給付翁鐵裕92萬元之理。是依系爭2份同意書可知,翁鐵裕兄弟4人迄至簽立82年同意書時止,並未約定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亦未約定翁松柏或上訴人翁志成依該 2份同意書對其他債權人包括本件被上訴人有其他立於同時履行地位之債權存在。 3.基上,系爭 2份同意書之協議內容,並未有上訴人所辯係附有清償全部家族債務之停止條件,以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有與清償全部家族債務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兩造家族債務應如何負擔,應與系爭 2份同意書所定權利義務無關,上訴人抗辯系爭 2份同意書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契約未生效,或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均屬無據。 ㈤翁志成雖辯稱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要求被上訴人與另案原告翁江山應履行之「返還代償之地價稅和工程受益費」與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應居於同時履行之地位,在被上訴人履行前開義務或返還上開費用之前,翁志成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查上訴人原審101年4月 9日陳報狀所陳狀之金額,乃其粗略之計算,並不確實,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已難採信為真。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已主張時效抗辯,且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循。查上開翁志成於85年3月20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乃翁志成片面所為促請另案原告翁江山及本件被上訴人履行之通知,自難以該函內容為本件被上訴人負有履行義務之依據。又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乃因土地稅法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定應由土地登記名義人繳納而來,又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基於終止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翁志成移轉登記,並非雙務契約,且無對待給付關係之可言,是本件依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認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㈥查王金真之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係其夫翁志成於97年 6月5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而移轉登記之原因,則係因為翁志成繼承其父翁松柏之遺產,因債權人要來追討翁江山先前之借款,而翁松柏因為簽名擔任保證人,導致債權人向翁志成兄弟追討債務,故翁志成才將系爭土地贈與王金真,以脫免強制執行。此業經王金真於翁江山對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時,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台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32號卷一第168頁、第17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王金真之答辯部分)。王金真雖抗辯,上開贈與事實僅得證明翁志成一方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伊接受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與原意相符,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贈與為虛偽云云。惟查:王金真上開陳述,核與該案件中證人翁瓊華(翁江山之妹)所證:繼承人當時就請教翁江山,翁江山就建議說要脫產,翁志成就把本來應該過給翁鐵裕的部分,都過戶到他太太的名下等語相符(同原審卷一第174 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且證人翁志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792號侵占一案中亦證稱:「‧‧‧97年 5月會把土地過戶王金真,是因為我五嬸接到催討信,翁江山之前將我們親戚多人掛名為監事,翁江山叫我們將土地過戶,我才想把土地過戶王金真」(同原審卷一第 201頁),及於99年偵續一字第14號偵查中稱:因為當初有接受到財務管理公司的討債,翁江山就訴訟如果要避免財產被求償,最快就是夫妻贈與,所以我才會用最快的速度過戶給我太太」(同原審卷一第 206頁偵查筆錄)。王金真和翁志成既已明確表示雙方間對於系爭土地之贈與,係為脫免債權人之追討,顯見雙方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在於脫產,並以贈與為手段,王金真辯稱其未為虛偽意思表示,實不足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866號判決參照),是為逃避債務、規避義務而為之贈與,實係為使債權人無從索討,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真意不在於贈與,應屬為達脫產目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王金真謂翁志成於刑事偵查中僅稱翁江山當時曾如此建議,因翁志成事後已積極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並清償,並無脫產必要,並未採納翁江山原先之建議云云。惟查:翁志成已多次明確表示係為避免財產遭債權人求償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金真,是王金真謂未採納翁江山之建議脫產,實屬臨訟推諉之詞。又王金真再提出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清償約定書等,不足以證明翁志成於97年6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金真之際,無脫產必要。況依同意書,翁志成對翁江山及被王金真亦負有債務,實難謂其無脫產之必要。縱王金真日後積極行使所有權利,亦無法使無效之法律行為成為有效,無礙於本院認定王金真與翁志成以贈與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翁志成因積欠債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與王金真以通謀虛偽之夫妻贈與,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給其妻王金真,而王金真又因第三人翁江山,對上訴人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上更㈡第23號),請求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各5分之3,竟於訴訟中又以通謀虛偽之信託為由,於98年6月30日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蔣志宏,嗣後蔣志宏於100年 5月9日塗銷與王金真間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王金真,足認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其間所有權移轉亦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代位翁志成依民法第 113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而塗銷登記,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第一至三項,為有理由。 ㈦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148地號、148-18地號土地,因於78年5月8 日遭政府徵收,被上訴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翁志成交付其所受領之補償費80萬元之 5分之1即16萬元等語。惟查,上開二筆148地號、148-18地號土地,係於78年5月8日遭政府徵收,翁鐵裕兄弟 4人為解決系爭76年同意書之土地分配糾紛,嗣後另簽立系爭82年同意書,亦據前述。而系爭82年同意書明確約定「翁家財產處理到82年 8月29日止全部清楚,往後不得有任何爭議,並拋棄法律訴訟權」等語,則就時序觀之,上開二筆土地因徵收而發放補償金,既於簽立系爭82年同意書前即已發生,翁鐵裕兄弟4人復就包括上開2筆土地之分配糾紛,另行簽立系爭82年同意書,就被徵收土地補償費已於第 3點約定其中40萬元由松柏、松根合併支給鐵裕,並合意不得有任何爭議,並拋棄法律訴訟權等語,顯然就上開2筆土地徵收補償金除已於第3點約定外,其餘部分已生拋棄效果,被上訴人即無權再行請求。從而,本件翁松根附帶上訴,請求翁志成應給付其所受領之補償費16萬元,已然無據。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翁松根備位之訴請求翁志成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為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該債權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其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六、綜上所述,本件翁松根主張其得依據系爭 2份同意書及繼承及民法第 113條回復原狀、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其贈與關係不存在;王金真回復登記為翁志成所有後,翁志成應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與翁松根,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翁松根先位聲明第四項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先位聲明第四項判決駁回翁松根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翁松根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惟就先位聲明第一至三項部分,翁松根主張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予塗銷,應回復及移轉與翁松根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先位聲明判決翁松根敗訴,備位之訴依詐害債權行為規定判決翁松根勝訴,尚有未洽,上訴人就備位之訴部分上訴意旨及翁松根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翁松根此部分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就先位聲明第一至三項部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行為規定,另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即無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號│臺中市沙鹿│登記名義│總面積│登記權利│折算面積│ 備 註 │ │ │區沙鹿段斗│人 │(平方 │範圍 │(平方公 │ │ │ │抵小段土地│ │公尺) │ │尺) │ │ │ │地號 │ │ │ ├────┤ │ │ │ │ │ │ │(坪) │ │ ├──┼─────┼────┼───┼────┼────┼──────────────┤ │1 │145-45地號│翁松柏 │ 40 │全部 │ 40 │嗣遭中聯信託公司聲請拍賣,以│ │ │ │ │ │ ├────┤翁志成名義拍定,並於77年6月 │ │ │ │ │ │ │ 12.1 │22日登記於翁志成名下。 │ ├──┼─────┼────┼───┼────┼────┼──────────────┤ │2 │147地號 │翁松柏 │ 2338 │120000分│ 330.44 │翁松柏於79年5月18日,將147地│ │ │ │ │ │之16960 ├────┤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00分之1017│ │ │ │ │ │ │ 99.96 │6移轉登記予翁江山之配偶吳明 │ │ │ │ │ │ │ │珠,應有部分120000分之3392部│ │ │ │ │ │ │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配偶許宗│ │ │ │ │ │ │ │美。 │ ├──┼─────┼────┼───┼────┼────┼──────────────┤ │3 │147地號 │翁志成 │ 2338 │160分之 │ 146.13 │70年2月13日由翁澤泗將權利範 │ │ │ │ │ │10 ├────┤圍160分之1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 │ │ │ │ │ │ 44.2 │登記於翁志成名下。 │ │ │ │ │ │ │ │ │ ├──┼─────┼────┼───┼────┼────┼──────────────┤ │4 │148地號 │翁松柏 │ 129 │全部 │ 129 │78年5月8日被徵收,80年7月19 │ │ │ │ │ │ ├────┤日登記為臺灣省所有。 │ │ │ │ │ │ │ 39.02 │ │ ├──┼─────┼────┼───┼────┼────┼──────────────┤ │5 │148-18地號│翁松柏 │ 16 │全部 │ 16 │78年5月8日被徵收,80年7月19 │ │ │ │ │ │ ├────┤日登記為臺灣省所有。 │ │ │ │ │ │ │ 4.84 │ │ ├──┼─────┼────┼───┼────┼────┼──────────────┤ │6 │148-22地號│翁松柏 │ 12 │全部 │ 12 │翁松柏於79年5月18日將148-22 │ │ │ │ │ │ ├────┤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5分之3│ │ │ │ │ │ │ 3.63 │予上訴人之配偶吳明珠,移轉應│ │ │ │ │ │ │ │有部分5分之1予翁松根之配偶許│ │ │ │ │ │ │ │宗美。 │ ├──┼─────┼────┼───┼────┼────┼──────────────┤ │7 │148-31地號│翁松柏 │ 54 │全部 │ 54 │翁松柏於79年5月18日將148-31 │ │ │ │ │ │ ├────┤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5分之3│ │ │ │ │ │ │ 16.34 │予翁江山之配偶吳明珠,移轉應│ │ │ │ │ │ │ │有部分5分之1予原告之配偶許宗│ │ │ │ │ │ │ │美。 │ ├──┼─────┼────┼───┼────┼────┼──────────────┤ │合計│ │翁松柏、│ │ │ 727.57 │ │ │ │ │翁志成 │ │ ├────┤ │ │ │ │ │ │ │ 220.09 │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登記所有權│本件請求塗│本件請求移│備註 │ │ │ │ │ │權利範圍(│銷登記之權│轉登記予原│ │ │ │ │目│ │應有部分)│利範圍(應│告之權利範│ │ │ ├───┬────┬───┬──┬────┤ ├────┤ ┤有部分) │圍(應有部│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 │分) │ │ ├─┼───┼────┼───┼──┼────┼─┼────┼─────┼─────┼─────┼─────┤ │1 │臺中市│沙鹿區 │沙鹿段│斗抵│ 145-45 │建│ 40│全部 │全部 │5分之1 │原登記於翁│ │ │ │ │ │小段│ │ │ │ │ │ │松柏名下。│ ├─┼───┼────┼───┼──┼────┼─┼────┼─────┼─────┼─────┼─────┤ │2 │臺中市│沙鹿區 │沙鹿段│斗抵│ 147 │建│ 1592│120,000分 │160分之10 │160分之2 │147地號土 │ │ │ │ │ │小段│ │ │ │之8,348 │ │ │地於81年12│ │ │ │ │ │ │ │ │ │ │ │ │月3日分割 │ │ │ │ │ │ │ │ │ │ │ │ │出147-7地 │ │ │ │ │ │ │ │ │ │ │ │ │號土地(面│ │ │ │ │ │ │ │ │ │ │ │ │積746平方 │ │ │ │ │ │ │ │ │ │ │ │ │公尺),面│ │ │ │ │ │ │ │ │ │ │ │ │積縮減為 │ │ │ │ │ │ │ │ │ │ │ │ │1592平方公│ │ │ │ │ │ │ │ │ │ │ │ │尺。 │ ├─┼───┼────┼───┼──┼────┼─┼────┼─────┼─────┼─────┼─────┤ │3 │臺中市│沙鹿區 │沙鹿段│斗抵│ 147-7 │建│ 746│120,000分 │160分之10 │160分之2 │同上 │ │ │ │ │ │小段│ │ │ │之8,348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