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7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76號
- 上訴人
- 淞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天龍
- 訴訟代理人
- 饒斯棋律師
- 被上訴人
- VrcMeatMed Ltd.
- 法定代理人
- Panagiota Constantinou
- 訴訟代理人
- 謝昆峯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101年度訴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向伊購買冷凍豬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約定每公斤2.11歐元(訂單編號為8920),總重為2萬5345公斤,總金額為5萬3447.95歐元,系爭貨品已於100年11月12日運交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支付上開貨款。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8萬1361元(原請求給付5萬3447.95歐元,於本院換算為新台幣)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編號8920(淞銓公司編號5109)貨品約定之規格為20/50(+/-2cm)、肉品瘦肉率為80%以上,於西元2011年1月12日貨櫃到港後,經上訴人檢查發現肉品規格為25/54cm,已超過約定之容許規格;且包裝不良;肉品瘦肉率約65-80;被上訴人業務代表人員Andreas Costa表示等其餘三個貨櫃(編號分別為8121、8918、8919)之肉品均到貨時再一併處理,並同意先不向銀行對西元2010年12月2日所開立之信用狀(信用狀號碼:OB12/00187/3303,金額為52750歐元、信用狀有效期限為西元2011年1月20日)押匯取得價金。其後剩餘之三個貨櫃分別於西元2011年2月22日、2月15日、3月6日到貨,亦有相同之瑕疵。上訴人將該等肉品分切、包裝,切割之餘料為2.54公斤/片,以第一批肉品為例,其餘料重量為10566公斤(計算式:2.5 4公斤/片×4片/箱×1040箱=10566公斤)。從而,本件既因被上訴人出售之肉品之品質及規格有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肉品之品質與約定不符,致使上訴人無法於貨櫃到達時依約定之品質交貨予第三人,故四個貨櫃之肉品須存放至冷凍庫,致上訴人額外支出冷凍庫租金39萬7044元;另因保存期限冷凍小分切肉品有效期限標示不得超過六個月,上訴人乃先將肉品進行檢查、加工裁切及包裝,因而增加檢查、加工裁切及包裝多餘支出之損害6萬3484元。另因另行運送至其他處所進行處理,處理完畢後再運送至欲購買之盤商,亦額外支出運費39萬2000元。另因肉品之品質未如約定,故僅得以較低之價格出售,而切割之餘料每公斤亦僅能以20元之價格出售,故四個貨櫃實際售出之價格為600萬9275元,而四個貨櫃之進貨價格為861萬9272元,受有260萬2997元之損害。綜上,上訴人共計受有346萬2525元之損害。若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時,以該損害賠償金額予以抵銷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貨品,伊已於100年11月12日將系爭貨品運交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支付貨款208萬1361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貨品不符約定之規格;且包裝不良;肉品瘦肉率約65-80,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查,系爭貨品之瑕疵業經上訴人加工裁切,並已出售,上訴人僅可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無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並無足採。
⑶上訴人辯稱:系爭貨品不符約定之規格;且包裝不良;肉品瘦肉率約65-80,伊重新裁切、出售,受有346萬2525元之損害,並以之與系爭貨款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貨品有瑕疵,主張系爭貨品縱有瑕疵,上訴人亦未通知伊等語。查:
①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系爭貨品之規格為20/50(+/-2cm),有出口商報價及議價過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品包裝不良等語,惟並未主張其因此受有任何之損失。至於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肉品瘦肉率為80%以上,但系爭肉品瘦肉率約65-80%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約定肉品瘦肉率為80%以上;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所應交付之肉品為「FROZEN PORK A BELLY BONELESS 20/50」,而上訴人雖提出荷蘭肉品分類標準(見本院卷第174-211頁)為證,但依該分類標準所指A級係指好至非常好,與瘦肉率無關;而BELLY指腹肉(三層肉)、BONELESS指少骨,至於瘦肉比例百分之60以上即屬S級,並無上訴人所指瘦肉率為80%以上之分類,而上訴人既自承系爭肉品瘦肉率約65-80,即屬荷蘭肉品分類標準中有關瘦肉比之最高等級「S」級。至於上訴人所提荷蘭肉品委員會手冊(見本院卷第261頁),既為被上訴人否認為真實,且主張非屬兩造約定之內容,上訴人前既主張契約係以荷蘭肉品分類標準為判別依據,自應受其先前主張之拘束。是上訴人辯稱兩造有約定系爭肉品瘦肉率需為80%以上云云,尚無足採。
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規格為25/54cm,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且經證人陳天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163頁),惟證人陳天龍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證詞難免偏頗;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照片中之肉品即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肉品之證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貨品尺寸不符約定,而需將超出之外緣部分切下,另行處理,尚無足採。
③上訴人辯稱發現系爭貨品有瑕疵後,即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就貨品品質、包裝、受損及重量不足之主張,應於領取後48小時內,以書面並檢附照片提出,上訴人既未依約通知,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查上開訂單雖未經上訴人簽回,但兩造就系爭四批肉品之訂單及帳單均未經上訴人簽回,且雙方均已依該等文件所載內容分別履行交貨、開立信用狀等義務,顯見雙方對該等文件之全部內容已有合意,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自應認系爭訂單為兩造契約之約定。至於上訴人於第1批貨品到港交貨日(100年1月2日)前即將第一張信用狀寄送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當時第1批貨品既尚未到達,上訴人尚不知該批貨品是否有瑕疵,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協議第一張信用狀先不要進行押匯,於貨櫃確認品質無誤後再押匯,顯然上訴人辯稱係因貨品有瑕疵,已告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與其餘三批貨一併處理等語,應無足採。兩造既未就系爭貨品之所謂瑕疵處理已協議,則上訴人倘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即應依簽單約定方式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貨品存有瑕疵,且縱有瑕疵,亦未依約定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其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而以瑕疵所受損害金額與貨款抵銷云云,即無足採。
⑷從而,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8萬1361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已同意系爭貨款5萬3447.95歐元,換算為208萬1361元,被上訴人並更正聲明,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判決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