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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65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曾謀貴王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365號

上訴人
嘉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水秀
上訴人
濬永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欉能煌
被上訴人
周王素蔭 住設臺中市○○區○○里○○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466條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6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087,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5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王 銘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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