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李良賢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上 訴人 洪華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所簽發之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此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在案(即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九一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是上訴人是否應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而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一百年六月三日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是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⑵被上訴人亦於日前提示另一張同為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所簽發之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 額59萬元之本票,主張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理由原因交待不明,先稱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後稱其親至櫃檯代繳付信用卡款項,經上訴人對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明察,調閱銀行紀錄,還上訴人事實公道,而以原審法院一百年度中簡字二二五八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⑶兩造曾為夫妻,曾共同經營管理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利昇公司),上訴人為利昇公司之負責人。然兩造於九十六年八月離婚後,被上訴人仍於利昇公司經營管理,且資金任其調度。今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欠其錢,自當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謂為上訴人代償款項之資金,係來自被上訴人自己款項,而非來自利昇公司的資金。如果使用利昇公司的錢去償還繳付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的貨款或帳款,怎會與被上訴人有關?又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欠其錢,為避免瓜田李下及侵占、竊取公款之嫌,自應主動提出資金來源證明其所謂借與上訴人之資金並非來自利昇公司。如資金來源係來自利昇公司之款項,則被上訴人非但不能主張債權,反涉及業務侵占、竊取公款之罪嫌。⑷被上訴人於庭訊中屢次說謊,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庭訊中稱: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開立大眾銀行臺中分行支票交予上訴人償還地下錢莊債務等語,經法院調閱銀行記錄,結果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見謊言被拆穿,又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庭訊時改稱:伊記錯時間,應該是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前的事,所以請求調閱上開支票帳戶開戶後所有明細紀錄等語,亦經法院調閱結果依然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遂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庭訊時再改稱:系爭本票與大眾銀行甲存支票帳戶無關,資金來源應該是提領被上訴人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所示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提領50萬元、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提領100萬元,及九十七年一月間跟友人劉惠美調借之50萬元 現金,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拿了上述合計200萬元的錢,故開 立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依其所言,上訴人拿到上開全部200萬元的最快時點應是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則上訴 人怎可能提前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開立系爭本票,此可證明被上訴人所言,顯與事實不符。⑸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為無償取得,並無任何對價關係。被上訴人對本票開立原因一再說謊,到最後又主張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卷,故不負舉證責任等語。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本票證實,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當天總共開立六張本票,票面金額總計600至700萬元,而據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因向其拿了共200萬 元,而開立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故票據原因關係是借貸關係。然系爭本票係夫妻床第間之戲言,上訴人是在被上訴人的指示下,完全依被上訴人的意願填寫,並無實際之對價關係,且被上訴人亦知理虧,於九十九年二月間承諾要交出並撕毀。⑹兩造曾為夫妻,本應好聚好散,被上訴人兩手空空嫁進李家,未在外工作,共同經營利昇公司,其與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離婚後,至九十九年三月一日離開。被上訴人至今未將利昇公司資金點交還予公司,上訴人至今未予追究,係念過去夫妻情份,夫妻十餘年辛苦所得金錢皆為被上訴人帶走。從離婚至今,上訴人父母從未過問兒子與媳婦的事,甚至十多年所得皆被媳婦攜走也未計較,今被上訴人又貪圖公婆終生辛苦所得,假扣押上訴人家位於文心路之房子及李家祖墳,其居心可見一般!上訴人父親年近八十五歲,住在自己買卻被媳婦假扣押的房子,內心著實無奈。被上訴人真的太過份、太離譜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立之發票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⑴本件雖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之金錢,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本票票頭所載「九十五年、代償、200萬」為上訴人自行書立,上訴人否認此原因為交 付票據之事實,自應由發票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依卷內之其他上訴人所開立本票之原因事實,亦有經其承於票頭所填載之「代償信用卡款」、「代償父親保費」等項目為證。⑵另衡以上訴人自承卷內所有本票均為同日同一時間所開立等情,觀以每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各有不同,金額亦有差別,倘非刻意明示每張票據之原因關係,上訴人大可將票據金額合併,開立少數之票據即可,何必開立多張票據,且張張載明原因,金額各不相同,此豈非多此一舉,益證上訴人所言為不實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票據係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由上訴人簽發,及系爭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立。 ㈡、系爭本票之存根聯內所載「九十五年、代償、200萬」字樣 ,為上訴人親寫字跡。 ㈢、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離婚。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中。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等資料為證,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究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為消極確認之訴及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就兩造之原因關係,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等事項,負舉證責任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本票票頭上所載之「九十五年、代償、200萬」等語,為上訴 人自行書立,則上訴人否認此原因為交付票據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系爭票據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七號、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七號、九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十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是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提示另一張同為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所簽發之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59萬元之本票,業經原審法院一百年度中簡 字二二五八號判決伊勝訴在案。又兩造曾為夫妻,且曾共同經營管理利昇公司,伊為利昇公司之負責人,然兩造於九十六年八月離婚後,被上訴人仍於利昇公司經營管理,且資金任其調度,今被上訴人既主張伊欠其錢,自當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謂為伊代償款項之資金,係來自被上訴人自己款項,而非來自利昇公司的資金,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庭訊中屢次說謊,無法說明系爭本票之資金來源,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為無償取得,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另系爭本票原係夫妻床第間之戲言,伊是在被上訴人的指示下,完全依被上訴人的意願填寫,並無實際之對價關係,且被上訴人亦知理虧,於九十九年二月間承諾要交出並撕毀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離婚,嗣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親筆簽立之系爭本票(即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 額200萬元、發票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到期日一百年、商 用本票存根記載「九十五年、代償、200萬」),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及其存根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伊執有上訴人所開立之上開本票,應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簽立前開本票係夫妻床第間之戲言,伊是在被上訴人指示下完全依被上訴人的意願填寫,伊的印象這些本票是晚上在房間內填寫的,當時伊無意識,被上訴人叫伊填什麼伊就填什麼,簽完後本票就不知下落,直到被上訴人持本票聲請法院對伊的房屋假扣押時,伊才確定上開本票被被上訴人拿走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所提出之民事陳訴書狀,載明:「兩造雖曾為夫妻、公同經營管理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然兩造於九十六年八月離婚後,洪華鄉仍於利昇國際經營管理,且資金任其調度‧‧‧」等語,並自承兩造從事電視購物公司,由兩造共同經營,且均實際為營業行為(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為上訴人調用資金之情形,且上訴人既係從事商業行為之人,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自知簽立票據之用途,不外乎作為所欠債務之信用擔保或清償支付工具,於票據上簽名者,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顯無於未積欠任何債務或無任何原因關係,而恣意簽發票據之可能。且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除簽發系爭本票外,並簽立①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59萬元、發票日 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到期日九十九年、商用本票存根記載「九十六年十二月、信用卡、繳清」;②票號WG0000000號 、票面金額29萬元、發票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到期日一百零一年、商用本票存根記載「爸保費、29萬」等語;③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到期日一百零二年、商用本票存根記載「碧萓100萬、 麗君100萬」等語(上訴人自承碧萓為伊胞妹、麗君為伊友 人);④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九 十七年一月十日、到期日一百零三年、商用本票存根記載「零散、100萬」等語,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本票(含商用本票存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四至一九二頁),經本院審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含商用本票存根),上訴人書寫字跡端正流暢,顯非意識不清、草草書寫之票據;又上開本票上之到期日,係逐年遞延,顯係上訴人為分散償債期限壓力,而屬理性安排之發票行為;又商用本票票根所載之原因、對象具體,且載明特定金額,應屬正常發票行為,而無遭人設局無端簽立鉅額票據之徵兆。況上訴人簽立本票當時(即發票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與被上訴人已因感情交惡而離婚,兩造間已無配偶至親關係,則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當知維護自身權益,斷無可能無端任人予取予求,且當時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前妻,更無任何特殊身分地位足以壓迫上訴人簽立違背己意之票據。再上訴人既自陳伊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上開本票,並由被上訴人執有上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反面至一八三頁),則上訴人上開所陳,即足認兩造間係為正常授受票據,足見上訴人空言辯稱:簽完後本票就不知下落云云,則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惟迄未舉證證明,是其上開主張,為不足取。 ⑶、基上,系爭本票應可認定係上訴人親自簽發後而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則依上開說明,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以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為抗辯,則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雖無基礎原因關係,然上訴人猶仍簽發系爭本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舉證以證其詞,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五十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說明系爭本票之資金來源,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為無償取得,並無任何對價關係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於商用本票存根上記載「九十五年、代償、200萬」字樣(見原審卷第七頁),且上訴人對 於系爭本票及商用本票存根上之記載,均為其所書寫,並不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至二十二頁、第五十一頁反面),是依上開商用本票存根上記載「九十五年、代償、200萬」字樣,復參以上訴人稱兩造於「九十六年八月離 婚後,洪華鄉仍於利昇公司經營管理,且資金任其調度」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及利昇公司為兩造所共同經營(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兩造經營利昇公司時確有為上訴人調資金,並如上述,從而足認上訴人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曾為其代償200萬元之債務, 及承認被上訴人確有代償200萬元之事實,因而始簽發系爭 本票。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就本件消極確認之訴,關於借款交付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代償200萬元之資金流向云云, 為不足取。至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夫妻床第間之戲言,伊受被上訴人的指示下,完全依被上訴人的意願填寫,並無實際之對價關係,且被上訴人亦知理虧,於九十九年二月間承諾要交出並撕毀,及被上訴人至今未將利昇公司資金點交還予公司,伊係念過去夫妻情份,夫妻十餘年辛苦所得金錢皆為被上訴人帶走而不予追究等語。惟就此上訴人所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係遭脅迫、戲言及無對價等變態事實,迄未舉證證明,故其上開主張,要不足取。⑵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於庭訊中屢次說謊,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庭訊中稱: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開立大眾銀行臺中分行支票交予上訴人償還地下錢莊債務等語,經法院調閱銀行記錄,結果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見謊言被拆穿,又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庭訊時改稱:伊記錯時間,應該是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前的事,所以請求調閱上開支票帳戶開戶後所有明細紀錄等語,亦經原法院調閱結果依然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遂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庭訊時再改稱:系爭本票與大眾銀行甲存支票帳戶無關,資金來源應該是提領被上訴人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所示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提領50萬元、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提領100萬元,及九十七年一月間跟友人劉惠美調借之50萬元現 金,伊向被上訴人拿了上述合計200萬元的錢,故開立系爭 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依其所言,伊拿到上開全部200萬元 的最快時點應是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則伊怎可能提前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開立系爭本票,此可證明被上訴人所言,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依上開系爭本票之商用本票存根所載(見原審卷第七頁),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生「代償」事由係在九十五年間,當時兩造婚姻尚屬存在,則兩造既曾有長期婚姻關係,於共同生活經營家庭、事業期間,必有繁雜難解、權利義務分配不明之資金互動關係,實難苛求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之債權項目、範圍逐筆確定並作帳留存資金紀錄,則於雙方結束婚姻關係後,上訴人始簽立上開多張本票並於票根簡要載明不同付款原因事由或表示意義之人名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此應亦隱含清算確認雙方長期各項資金往來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故尚難以被上訴就原因事實之舉證有所疵累,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斷。且縱被上訴人就資金來源主張及證明先後迭有出入,而未能明確證明基礎原因事實,然以本票所具有「信用的效用」以觀,發票人發行票據交予受款人以代執據,已足使執票人(被上訴人)得持以做為該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且既經上訴人確認「代償」,自可做為該債權將如期實現之證據,益徵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不足取。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提示另一張同為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所簽發之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59萬元之本票,業經原審法院一百年 度中簡字二二五八號判決伊勝訴在案等語。惟上開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依該商用本票存根上記載「九十六年十二月、信用卡、繳清」字樣(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顯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同,尚難以比附援引,並此說明。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時效消滅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上記載:「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則依上開說明,自尚未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三年時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難謂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到期日上「」字樣,非伊所書寫等語,惟上訴人復未就此係偽造或變造舉證以證其詞,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為抗辯,則上訴人應就簽發系爭本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舉證以證其詞,且被上訴人就本件消極確認之訴,關於借款交付之事實,既已提出商用本票存根上之記載,以為舉證,自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