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國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字第9號
- 上訴人
- 溫彥和即溫凱堯
- 訴訟代理人
- 王通顯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 法定代理人
- 范世億
- 訴訟代理人
- 李東炫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舷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修宗,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范世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民國102年5月14日水三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頁),並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與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提出書面請求,經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5日函覆拒絕賠償,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水三法賠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1月4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被上訴人設置、管理之台中市大里區塗城路12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因該處道路拓寬後,路樹未一併移除,致路樹位於道路上,離道路旁邊達2公尺之遠,並且該處路燈間距過長,該處視線昏暗,被上訴人復未於該處設置反光或警示裝置,伊因視線不明而不慎撞上路樹,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右眼外傷性斜視(上斜視)、雙眼複視、顱內出血等傷害。伊因受傷,喪失勞動能力61.52%。伊人受傷時係於億松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880元(月薪為2萬6400元),受傷後每月減少收入為1萬6241元(2640061.52%=162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伊為73年2月27日生,於99年11月4日受傷時為26歲,依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算,伊尚能工作39年,再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則伊勞動力減損共為428萬1836元(162411221.970299=0000000)。若以減少勞動能力46.14%計算,亦有231萬6900元之損害。又伊就讀僑泰高中機械科,因眼力受損,常會頭暈,天氣冷時會肩頸痛,半夜頭痛,且無法注視一處太久,注意力不能集中,亦無法再開車,影響學習及操作機械,因而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98萬1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伊固為上開路段水防道路之管理機關,惟系爭水防道路係供便利防汛、搶險運輸之用,並非供道路民眾往來之用,伊之管理任務在於堤防設施(如邊界、阻車墩、緣石、欄杆、水溝)之維護、疏散門出入管制、河川管理及巡邏違法取締、護岸環境整理等事項。伊未曾施作拓寬該段水防道路工程,路旁芒果樹並非伊所種植,系爭水防道路設置之初並未設置路燈及舖設柏油馬路,系爭水防道路路燈係縣市合併改制前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越權管理而設置。且上訴人車禍倒地地點前方52.2公尺及後方53.5公尺各設有一盞路燈,是系爭水防道路夜間照明不能謂為有欠缺。系爭水防道路芒果樹彼此間距固然不一,但上訴人既為直行前進,芒果樹之存在即非不可預測之突發路況,且上訴人亦坦言有行經該路段之經驗,則上訴人對於路況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再者,系爭事故地點路燈設置及芒果樹多年來幾無變化,民眾往來亦未曾如上訴人般騎行中途突然撞擊之情形,顯見在通常情形不必然會發生如此撞擊路樹意外,依此,系爭事故地點路燈設置及芒果樹與上訴人間損害不存有因果關係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於99年11月4日晚上20時4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草湖橋左轉沿草湖溪右岸塗城堤防水防道路直行,行經台中市大里區美群路口,繼續直行至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不慎撞上路樹而受傷。
⑵系爭事故地點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為草湖溪右岸塗城堤防水防道路,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水防道路係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
⑶系爭水防道路旁種有芒果樹多年,並非被上訴人所種植,事發地點芒果樹,距離堤防外緣約2公尺,事發處所之道路寬約8米3(含水溝),事發處所之芒果樹前約52.2公尺處設有路燈,後約53公尺處設有路燈,事發處所之芒果樹距離前一棵芒果樹約32.5公尺,事發地點前(不含水溝)路寬為6.6公尺。
⑷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地點即草湖溪右岸塗城堤防水防道路即中興路與美群路交叉口設置有一警示牌,標示「本路段為河川(海堤)水防道路(越堤路),專供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用。如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請自行注意(負責)安全。」
⑸設立警示牌位置為中興路一段,路上有劃標線,事發地點路段為台中市大里區塗城路121巷,路上未劃有標線。
⑹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曾向被上訴人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機關拒絕。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撞上路樹而受有上開傷害等語,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1-4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又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係採無過失主義,惟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主管機關對公共設施所負之設置管理責任,係預期使用人在使用目的內合理、合法而為使用,使用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即非主管機關所應預防。是以,主管機關對公共設施所應負之設置管理責任,僅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不負「違反使用目的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國易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違反公共設施原有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拓寬系爭水防道路未一併移除路旁芒果樹,且被上訴人並未禁止通行,亦未設置反光或警示裝置,事發地點前後路燈為52.2公尺及53公尺,視線昏暗、無法視物,整排路樹均無任何防護或警示設施,管理有缺失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事故地點為草湖溪右岸塗城堤防水防道路,系爭水防道路旁,沿路均種有芒果樹多年,並非被上訴人所種植,事發所在芒果樹,距離堤防外緣約2公尺,事發處所在之道路寬約8米3(含水溝),事發處所在之芒果樹前約52.2公尺處設有路燈,後約53公尺處設有路燈,事發處所在之芒果樹距離前一棵芒果樹約32.5公尺,事發地點前(不含水溝)路寬為6.6公尺。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地點即草湖溪右岸塗城堤防水防道路即中興路與美群路交叉口設置有一警示牌,標示「本路段為河川(海堤)水防道路(越堤路),專供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用。如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請自行注意(負責)安全。」設立警示牌位置為中興路一段,而事發地點路段為台中市大里區塗城路121巷,此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96-9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按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發地點道路為水防道路,則其設置目的係在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如將之完全阻絕聯外通行,恐有礙定期或不定時防汛、搶險運輸之需,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該路段設為禁止通行,逕認被上訴人管理上有缺失云云,顯不可採。
③查,上訴人騎乘機車路線係自草湖橋左轉沿草湖溪右岸塗城堤防水防道路直行,「行經台中市大里區美群路口」,「繼續直行」至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而不慎撞上路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對照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地點所在路樹係位於系爭水防道路整排路樹之中段某處(見原審卷第96、 97頁),則上訴人行經上開路線時,已先行經被上訴人設立之警示牌及整排路樹之前段相當路程,衡情得為用路人所預見路肩栽植路樹情形。況上訴人亦自承當時上班時都會行經該路段,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因此上訴人對於該路段之路況自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則上訴人所言誤認路面無路樹存在云云,實難採信。
④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該路段視線昏暗、無法視物云云,惟上訴人於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隊(改制前)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述:「當天有下雨,我的安全帽護目鏡為深色系」,此有該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反觀證人即本件車禍事故之報案人趙俊傑於本院證稱其於事故發生前距離約100公尺遠之處,即看到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機車倒在地上等語,此有102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由此足見,該路段之光線尚不至於無法視物之程度,是上訴人所云「視線昏暗、無法視物」之情形,應為其安全帽之護目鏡透光性不佳之因素所造成,並非路燈間距過遠或設置不足所致,因此上訴人主張事發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於本件事發地點所在芒果樹前設置路燈、防護、警示設施云云,委不足採。
⑤綜上所述,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不慎撞上路樹而摔倒受傷,應為其個人騎車疏忽所致,不能認其損害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是被上訴人並無賠償義務。
⑷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98萬183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於本院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