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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 上訴人
-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閻俊傑
- 訴訟代理人
- 張雅惠
- 訴訟代理人
- 余忞學
- 被上訴人
- 華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文吉
- 訴訟代理人
- 林伸全律師
- 複代理人
- 杜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間簽訂商品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製合約),有效期限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惟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合約,伊已依系爭委製合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將未銷售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將先前所預收貨款(含稅)計新臺幣(下同)627,695元退還予伊,否則自屬不當得利;另伊為處理被上訴人退貨商品及不良商品,所衍生之逆物流費、下架退費處理費及新品不良處理費等,共計175,092元(含稅),依系爭委製合約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5條第5項等約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擔。伊並已將依約扣款處理費明細資訊,依系爭委製合約第12條之約定,公開於B2B系統平台上,被上訴人可自行上網瀏覽,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述扣款資訊知悉甚詳,難以委為不知。以上,退貨商品貨款及逆物流費、下架退費處理費、新品不良處理費,共計802,787元。為此,爰依系爭委製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2,78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查兩造於97年1月10日起即簽訂上證一委製銷售合作契約,依該合約第14條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並提撥委製總額年度獎勵,以維持兩造繼續性之承攬合約關係,是以兩造復於合作之初於該合約為第15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屆滿後,雙方應履行簽訂新合約,於新合約未簽訂前暫依本合約履行,新合約簽訂後,再依新合約內容履行。換言之,上開97年兩造簽立之合約是暫時合作之履約約定,而上證二98年簽訂之合約始屬兩造應具體履行且遵循之新合約,再觀以同條第3項之約定,亦證如是。是以,兩造於合作之初始,確有商務上合作關係之試行真意,始有97年合約第15條第1、2、3項之約定,而綜觀該條文意並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可知兩造有應簽立新約及依新合約內容履行權利義務之共識,兩造乃復於98年簽立新合約,且無論該批貨物係委製於97年或98年乃至99年,依照98年新合約之約定,上訴人均得向被上訴人依據新合約第14條之約定,主張兩造合約終止時,上訴人得將未銷售之商品退貨予供應商。原審認定2008年商品採購合約並無兩造終止後上訴人得退換貨之約定,顯有未窮盡探知該合約第15條文意及雙方真意之違誤。
⒉又查,稽諸兩造依97年合約另行簽立新合約後,將97年合約中第14條年度獎勵之規定,於新合約中之第13條予以放寬,而更優渥嘉惠於被上訴人,同時於新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得終止契約,均係本於委製採購之本旨,實為長期合作性質之繼續性承攬關係意涵。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實已造成上訴人門市供貨無法繼續與消費者權益受損等無可估量之損害與負擔,何以不得論以終止契約不影響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損害賠償乃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則上訴人已將貨物歸還且被上訴人亦已簽收,被上訴人自應依回復原狀之法理,歸還其已受領之貨款627,695元;又終止契約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新合約第17條第2項及燦坤3C商品採購政策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因此所衍生之逆物流費、下架退費處理費及新品不良處理費計175,092元,亦有所據。況被上訴人於新合約生效3個月左右即片面終止合約,實無履約之誠信,其終止契約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嫌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之退貨明細品項表所載產品,占多數品名為Fujimaru7吋行動多媒體數位電視共69台,價金為32萬5266元、Fujimaru BD藍光影音播放機共50台,價金為25萬1900元,上開2項產品係基於兩造前於97年1月10日簽訂2008年商品採購合約書約定之品項,且為倉庫內滯銷之貨品,非屬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製合約所委製、代工及寄賣之品項;另依上訴人向伊採購系爭商品之發票日期均為97年間,益見系爭商品均為依據2008年商品採購合約所製造生產之品項內容。又稽之上開2008年商品採購合約第1頁抬頭載明商品類別僅「委製」,足見該合約性質屬委製性質,即伊僅負責承攬製造,於97年6月間製造完成後交付予上訴人,商品之所有權即歸上訴人,況該2008年商品採購合約亦無可得退貨之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商品退回伊,顯無所據。故系爭商品既非伊基於系爭委製合約所生產,上訴人當不可以2010年簽訂之系爭委製合約(屬委製及寄賣之混合契約性質)所為退貨約定,請求伊返還2008年所收受之貨款,及因此所生之相關費用,當非被上訴人所需負擔。更何況,系爭委製合約書第1頁抬頭載明商品類別「委製」、「OEM(指代工)」、「銷售後付」,於商業慣例上稱之為製造及寄賣混合契約,而一般寄賣契約係依商品實際銷售量結算貨款,當無預收貨款問題,且該契約第6條付款條件後段並約定:「銷售後付為商品售出後月結60日。」,伊否認就系爭商品已向上訴人預收貨款。
⒉再者,依兩造間2008年商品採購合約並無可退貨之約定,且依該合約所生產之商品,均係伊依上訴人所要求之商品種類、規格、型號、數量等(見該契約第2點採購單之約定)所生產製造,其上並印有燦坤品牌字樣,僅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有販賣或其他處分之權。而依電子業界交易慣例,供應商委製廠商所要求之產品後,於交貨後1個月內,廠商有驗貨責任,若於交貨後1個月內有發現新品不良之情形,方可依「新品不良退」之原因退貨予供應商;反之,若已逾1個月的期限,廠商方發現產品有其他瑕疵,只能要求供應商做整新、維修之處理。徵諸上訴人提出之退廠單,上載退廠原因均為「新品不良退」,惟距伊交付系爭商品予上訴人已3年之久,於交易慣例上斷不可將系爭商品以「新品不良退」之理由退還予伊(因已非新品),惟上訴人為作業上之方便,將系爭商品以「新品不良退」之原因退回予伊,伊為維長久商誼及日後商業交易上之持續,始將系爭商品簽收存放於倉庫封存,亦已善盡保管義務。故上訴人於99年間陸續將系爭商品退回予伊所產生之逆物流費用、下架退貨處理費及新品不良處理費,當非可歸責於伊,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⒊另本件兩造間之2008年商品採購合約並無可退貨之約定,惟上訴人於99年間陸續將系爭商品退回予伊,伊雖形式上似受有利益,但既不合伊之主觀利益,且電子產品之汰換週期短,平均每3個月就有新產品推出,而系爭商品已出貨逾3年,對伊並無增益之效用,反需負擔系爭商品內部零件之環保回收及其他處理費用,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將系爭商品退回伊之行為,對伊生有強迫得利之情形,當應限制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進而否定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且依學者王澤鑑之見解(參學者王澤鑑所著2010年民法物權第264頁),應認伊就系爭商品所受利益不存在,免付返還價金之責任。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上訴人的退貨不符合兩造合約,被上訴人願意將貨全數歸還給上訴人,但運費要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蓋系爭退貨是依照被證二的合約,而依照被證二的合約是委託製造的契約,這份契約與98年簽約約定不同。否認上訴人所為系爭退貨是基於98年簽約所交付的貨之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退貨所為出貨的日期是在97年6、7月間,有被證三可資為憑。因為每年簽約後,依照合約還有上訴人的要求會製造不同的商品,所以品名也會不同,而依照被上訴人內部資料,這批品名的貨品上訴人只有在97年跟被上訴人訂貨,99年是沒有。又按照合約,如果是不良瑕疵品,上訴人須在收受貨品後30日內退貨,不能擺了一年多才退貨,即被上訴人出貨是在97年6、7月間,上訴人在99年4月才退貨,已經一年多。
⒉至98年該份的合約是委製與寄賣之混合,並非單純的寄賣,此由其契約條文載明委製OEM及銷售後付即可證明是混合契約,銷售後付就是寄賣性質。再「Fujimaru」是上訴人的自有品牌,被上訴人必須按照上訴人的採購才會製造其商品,否則被上訴人多製造一台就會構成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要求所客製化的商品,在交貨給上訴人後,商品所有權即歸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有驗貨點收的責任,驗貨點收後沒有問題,就付款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就其退貨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商品,確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製合約所生產製造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委製合約書第14條約定將系爭商品退貨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已預收貨款627,695元退還予上訴人,並依該合約第10、11、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之所衍生之逆物流費、下架退費處理費及新品不良處理費175,092元,於法無據,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2,787元,及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642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間簽訂商品委託製造合約書,有效期限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惟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合約,上訴人已依上開委製合約第14條約定將未銷售之商品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將先前所預收貨款(含稅)計627,695元退還予上訴人。另上訴人為處理被上訴人退貨商品及不良商品,依前開合約第10、11、1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因之所衍生之逆物流費、下架退費處理費及新品不良處理費,此部分費用計175,092元,上訴人並已將依約定扣款之處理費明細資依系爭委製合約第12條之約定公開於B2B系統平台上,被上訴人可自行上網瀏覽。爰依98年委製合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貨商品貨款,並依約支付被上訴人逆物流費、下架退費處理費及新品不良處理費,共計802,787元。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稱:上訴人所退之系爭商品,並非基於98年契約所生產,而係依97年1月10日所簽訂之8年商品採購合約所製造,又依97年合約之約定,兩造間係屬「委製」之性質(見契約抬頭商品類別:委製),故被上訴人承攬製造商品工作完成後,商品之所有權即歸上訴人,並無退貨之問題。又依上訴人所提之退貨明細品項表(見原證2),占多數品名為Fujimaru7吋行動多媒體數位電視及Fuji maru BD藍光影音播放機,此2項產品係被上訴人於97年6月間製造完成後交付予上訴人,非依98年合約所委製、代工及寄賣之品項。況依上訴人提出退廠單上記載之退貨商品,該產品合約別亦載明為「委製」,可見各該產品實屬上訴人於2008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製造之產品,並為倉庫內滯銷之貨品,而被上訴人既僅負責承攬製造,依97年間所簽立之商品製造契約書,又無得退貨之約定,此部分滯銷貨品之損失,當不能責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以98年間簽訂之委製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8年所收受之貨款,及因此所生之相關費用當非被上訴人所需負擔自無理由等語。
㈡、經查,兩造於98年間簽立之商品委託製造合約書第1頁抬頭除記明商品類別為「委製」外,於契約首行亦約定、「OEM(指代工)」、「銷售後付」,另合約第11條、第14條第3項分別約定「退貨除另有約定外,均由燦坤自門市售中至物流中心後通知供應商以到付方式寄回。」、「終止合約時,燦坤得將未銷售之商品退貨予供應商」(合約內容,見原審卷第52 -55頁);而97年間所簽立之合約書第1第1頁則僅約定係「委製」,另契約第2條並約明「商品之種類、規格、型號、數量、價額、交貨日期、交貨地點等均依甲方各採購單記載之內容為準」、第4條、第5條關於交貨期限及交貨地點亦分別明定:應依甲方(即上訴人)採購單指定到貨日期及交貨之地點交貨,依同約第8條第1、2項之約定,除價格係依甲方各次採購單之記載外,關於付款則約定於點交後月結120天付款,此外,遍觀97年合約之全文,並無相關產品退貨之約定,反於第7條明定:「商品經甲方點收後,其危險負擔即移轉予甲方,但乙方仍應瑕疵擔保責任」,可見97年與98年合約之約定有別,依97年之合約,被上訴人僅單純受上訴人之委託製造商品,且商品一經交貨所有權即歸上訴人所有,依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承攬製造,而上訴人則為下單委託製造之定作人身分。至於98年之合約除約定委製、代工及銷售後付外,並有退貨之約定,二者明顯有別,是有關貨品得否退貨,自應依各貨品之交貨日期係在97年合約有效之期間,或係依嗣後所簽立之契約即98年合約以為定,如為前者,即依97年合約所製造、交付之貨品,則不得退貨,反之,倘為98年所生產製造並交付予上訴人之產品,方生得於契約終止後將未銷售產品退貨之問題。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商業慣例,應依最後合約作為履行權利義務之依據,始符公平云云。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此商業慣例之存在,且兩造於簽約時,既在歷次之合約書中分別明定:各個契約之有效適用期間,即已明白排除所謂商業慣例之存在,是以除非雙方已有約定或同意之情況下,否則後來簽立之合約或最後簽立之合約當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上訴人固又主張:雙方於97年間所簽立之合約書第15條既約定:合約屆滿,雙方應另行簽訂新合約,於新合約未簽訂前暫依本合約履行,新合約簽訂後再依新合約內容履行,可見97年之合約係屬暫時合作之履約約定,98年簽訂之合約始為兩造應具體履行及遵循之新合約。然97年間之合約,既為兩造所合意簽立,即具有契約及拘束兩造之效力,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均負有依該合約履行之義務。再按,97年之合約既明定其契約之有效期間,則在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雙方已無契約關係,在新合約尚未簽立以前,為避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失據,雙方乃於合約第15條約定仍暫時適用97年所簽立之合約,俟新約簽立後即依新合約履約,亦係出於解決新、舊合約無法及時銜接之問題,故不能以該條之規定,即謂97年之合約僅屬暫時合約之性質,並認於雙方簽立新合約後,舊合約時期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即全然失效,而需受新合約拘束之意。況97年之合約書第20條第3款已明文約定:「本合約為甲乙雙方最終之合意並取代先前任何口頭或書面承諾,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修改」(本院卷第40頁);而98年之合約書並無類似之約定,可見兩造於98年簽立合約當時,並未約定98年合約有溯及取代97年合約之效力,故不能以上訴人前開單方面之主張,即推翻97年合約之效力,並率認兩造間,不論其產品之製造及交付日期為何,均應依最後簽立之合約作為雙方履約之依據。上訴人固又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7年9月1日出具之商品寄賣同意書,據以主張:兩造之合作關係已變更為寄賣(本院卷第43頁)。然參之前開同意書之內容係約定:「為擬大雙方合作,本公司(即被上訴人)部分商品擬與上訴人以寄賣方式合作…」,依其同意書之前後文,僅約定「擬」採寄賣方式,但就擬採寄賣之產品品名與品項均付之闕如,甚至隨後又約定:「關於雙方合作細節,除另有書面約定,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同意依2008年委製採購合約約定」,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之書面以證明兩造確已就何項產品合意變更改以寄賣之方式合作或有何書面之約定存在,足證該同意書應僅處於草擬之階段,並無變更或推翻97年合約之效力。上訴人空言應依合約被終止時之最後合約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尚符公平原則,自無可採。
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等判例要旨供參)。經查,上訴人係依兩造於98年間所簽立之前開合約第14條之規定,將尚未銷售之商品退還予被上訴人,並依同合約第10、11、15條請求退還預付貨款及處理費,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產品係依98年間合約所製造交付,則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商品確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製合約所生產製造,自負有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委製合約書、會計記帳明細EXCEL表(即原證二之退貨日期品名單價一覽表、原證三之扣款日期明細名稱金額一覽表)、退貨品之退廠單及托運單(附件一至附件四)及扣款處理費用明細單據(附件五至附件二十一)及退貨商品進銷貨與退貨數量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74頁),然閱諸上揭會計記帳明細EXCEL表及退貨品之退廠單及托運單,僅顯示上訴人於原證二EXCEL表所列之退貨日期,將表列品名之商品退貨並托運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然各筆退貨之退貨商品,僅列有貨品貨號、型號、品名、規格,尚無其餘資訊可得辨別該退貨之商品究係何時由被上訴人製造、生產並交付予上訴人。其於本院所提之退貨明細亦為該公司單方面所製造,欠缺相關之佐證,無法證明系爭貨品係依98年合約所生產製造,其主張依98年之合約,將未出售之商品退還予被上訴人,難謂有據,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被退貨之產品均為97年間所生產交付,又已提出97年7、8月統一發票、上訴人公司出具之97年6 月付款明細及採購單、被上訴人公司97年6月之出貨單為證,上訴人於本院就系爭退貨之出貨日期係在97年6、7月間亦無意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即生視同自認之效力,上訴人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陳述,上訴人雖又援引原證5(原審卷第161頁)主張系爭被退貨之產品均係在98年所生產云云,然統一發票僅足為交易之憑證與貨品出廠交貨之日期未必相符,亦不足推翻前開視同自認之效力。從而,本件上訴人舉證既有不足,其依98年之合約將系爭貨品退貨並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況本件上訴人退貨之理由係不良品,與98年合約書第20條第3項所定:未銷售商品之退還要件不符,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其瑕疵有何,空言因終止合約後已無法保固維修即屬不良品,即得予退貨顯不足採信。
㈤、次查,上訴人於本院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1月起即陸續有接受其退貨,主張被上訴人已合意按98年之新約,故於合約終止後,仍需接受退貨等語。然上訴人得否退貨,須視其相關契約之約定,即系爭被退貨之產品是否依98年之合約所生產及交付,並非謂98年之合約一經終止,則不論其生產製造及交貨之日期如何,一律均可退貨,況被上訴人因相關之商品係何時所生產及雙方之關係尚待釐清,且為避免貨物往返運送徒增運費之負擔,且考量如再退回上訴人公司被拒,尚須額外負擔倉儲及保管費,故暫時予收受保管,已據被上訴人抗辯在案(本院卷第23頁),可見退貨該如何處理,涉及現實之考量,並不因被上訴人未即時予以退貨,即推論兩造間已有不問產品生產及交貨日期為何,均一律依98年合約之合意,自不待言。
五、基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商品確為被上訴人依98年所生產製造之事實,則上訴人本於該合約第14條之規定,將系爭商品退貨,並依同合約第10、11、15條規定及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2,7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之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