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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 上訴人
- 蕭火金
- 上訴人
- 兼訴訟代理 程麗芬
- 上訴人
- 人
- 被上訴人
- 蔡佩瑾
- 訴訟代理人
- 何志揚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宇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具狀陳稱被上訴人因有妨害婚姻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程麗芬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於101年4月17日以反訴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後,上訴人程麗芬已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101年度偵字第9996號),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侵權損害賠償76萬元之訴訟(101年度補字第1188號),上訴人程麗芬就該損害賠償訴訟獲得勝訴之判決後,自得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語。查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最上位之爭點,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訴訟程序中,抵銷之抗辯實屬最重要之攻防方法,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既已為抵銷之抗辯,且該抵銷抗辯成立與否,將影響本件被上訴人是否係上訴人蕭火金之債權人而得起訴行使本件撤銷權,故本件倘不許上訴人提出抵銷之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依法自得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蕭火金自民國93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8萬元,並於96年10月9日簽發每張面額156,000元之本票5紙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上開借款,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案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624號裁定准許確定後,被上訴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上訴人蕭火金對上開本票債權向雲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度虎簡字第120號),經雙方協調以539,100元和解。詎上訴人蕭火金竟於100年1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其妻即上訴人程麗芬,並於同年100年1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程麗芬所有。上訴人蕭火金除系爭不動產,其所有之雲林縣西螺鎮○○段第522地號、第5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經雲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331號執行後已無殘值,且無其他資產,是上訴人間上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蕭火金之債權。
㈡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係其與上訴人蕭火金間之借款債權,債務人係上訴人蕭火金,而上訴人程麗芬自稱其對被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債權,債權人為上訴人程麗芬,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有關抵銷之規定不符。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上訴人程麗芬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上訴人蕭火金所有。
㈣又上訴人更勾串訴外人李錦政以取得對上訴人支付命令之方式製造假債權,欲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以圖逃避債務,致使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或企圖使登記在上訴人程麗芬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遭拍定,致被上訴人無法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上訴人蕭火金所有等情,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86,839元及利息。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及所提出書狀:
㈠於原審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程麗芬以上訴人蕭火金之名義所購買,並向銀行貸款150萬元,起初由上訴人共同繳納貸款,直至84年間夫妻感情轉淡,貸款及稅金皆由上訴人程麗芬繳付。上訴人二人自87年起分居迄今,上訴人蕭火金即鮮少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上訴人蕭火金雖於94年11月間以系爭之不動產向銀行增貸37萬元用以清償其債務,然該37萬元貸款仍由上訴人程麗芬負責繳納。又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蕭火金陳稱其已賣掉上訴人蕭火金所有之540-FF號大客車,上訴人蕭火金已無積欠被上訴人金錢,是於100年1月25日在上訴人程麗芬要求下,上訴人蕭火金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程麗芬,此時該不動產尚有140萬元貸款未清償。再系爭不動產資產總價值雖合計為610,430元(土地公告現值總價328,130元、建物課稅現值282,300元),惟依現市價行情以建物折舊率推算約僅值150萬元至160萬元之間,上訴人程麗芬卻仍須負擔約140萬元貸款,是上訴人間贈與行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債權。況上訴人蕭火金除每月有5萬元固定薪資收入外,雲林縣西螺鎮○○段第522地號及第530地號土地,經雲林地院執行特別拍賣程序所訂最低拍賣價額仍有60萬元,皆已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另上訴人程麗芬自93年起至97年間,為負擔家計及協助上訴人蕭火金借貸,陸續向訴外人林春桃借貸5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金額,雙方於97年10月23日會帳時,上訴人程麗芬共積欠林春桃200萬元,惟因上訴人無力償還上開金額,林春桃於100年6月間通知上訴人,其債權已讓與李錦政,嗣上訴人與李錦政約定每月清償1萬元,分240期償還,在上訴人支付2期後,因李錦政於100年8月間發現系爭不動產被查封,故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向雲林地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是上訴人間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未減少上訴人蕭火金積極財產,而意圖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致被上訴人債權受有不能清償等語。
㈡於提起上訴時,具狀稱:被上訴人因有妨害婚姻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程麗芬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侵權損害賠償76萬元之訴訟(101年度補字第1188號)。上訴人程麗芬就該損害賠償訴訟獲得勝訴之判決後,自得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則被上訴人之債權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行使撤銷債害行為之訴訟權利,亦一併消滅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蕭火金、程麗芬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㈡上訴人程麗芬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月25日經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塗銷。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僅上訴人不服對先位之訴提起上訴,故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備位之訴,當然隨同移審於本院。)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蕭火金自93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78萬元,並於96年10月9日簽發每張面額156,000元之本票5紙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上開借款,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案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624號裁定准許確定後,被上訴人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15331號),上訴人蕭火金對上開本票債權向雲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度虎簡字第120號),經雙方協調以539,100元和解,並由被上訴人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100年度司執字第1533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請求執行金額減縮為539,100元。
㈡被上訴人已依雲林地院執行命令收取上訴人蕭火金以雲林地法100年度存字第376號所提存之擔保金52,261元,現債權餘額為486,839元。
㈢訴外人李錦政於100年12月27日持臺中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5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蕭火金所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第522地號、第530地號之土地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5915號執行事件併入100年度司執字第15331號強制執行。第522地號及第530地號之土地經特別拍賣程序所訂最低拍賣價額60萬元。
㈣李錦政於100年12月27日持臺中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5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程麗芬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囑託臺中地院強制執行。
㈤上訴人蕭火金於100年1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其妻即上訴人程麗芬,並於同年1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程麗芬所有。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人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上訴人蕭火金之債權人,則比對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係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所稱之「債權人」,而上訴人蕭火金則係該條規定所稱之「債務人」,至於上訴人程麗芬則非該條規定所稱之「債務人」。而再比對民法第334條第1項有關抵銷之規定,可知該條項所稱之「二人互負債務」,就本件而言係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蕭火金二人」而言,至於「上訴人程麗芬」則不屬之。亦即,本件依法可主張抵銷者,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蕭火金負有金錢債務(即上訴人蕭火金對於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時,上訴人蕭火金得依法主張抵銷,進而消滅其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務。至於對被上訴人有金錢債權存在者若係上訴人程麗芬,自無主張抵銷之可言。故本件上訴人程麗芬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損害賠償債務,其可主張抵銷消滅上訴人蕭火金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云云,因與民法有關抵銷之規定不符,顯不可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蕭火金表示其已賣掉上訴人蕭火金所有之540-FF號大客車,上訴人蕭火金已無積欠被上訴人金錢云云。然被上訴人則主張其雖有於99年12月間將上訴人蕭火金所有之540-FF號大客車出賣後用以抵償上訴人蕭火金所積欠之靠行費等相關費用,然所賣得之價錢仍不足抵償相關費用等語。經查上訴人蕭火金所有之540-FF號大客車係於99年12月間即變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蕭火金復於100年10月14日在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達成民事和解,該和解筆錄載有「兩造確認…債權金額,經原告(按即上訴人蕭火金)部分清償,及被告(按即被上訴人)部分免除後,僅剩餘53萬9100元之本金…。」等語(見原審卷13頁)。則上訴人蕭火金對其所有之大客車於99年12月間出賣變價後,復於100年10月14日與被上訴人就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達成民事和解,足認上訴人所陳稱於大客車出賣變價後,上訴人蕭火金已無積欠被上訴人金錢云云,係個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蕭火金所有於100年1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程麗芬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雖上訴人程麗芬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所買,登記於上訴人蕭火金之名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自難採憑。
㈣再被上訴人依臺中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24號確定裁定,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15331號),執行標的物上訴人蕭火金所有雲林縣西螺鎮○○段第522地號、第5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經一再減價無法賣出,經特別拍賣程序所訂最低拍賣價額為60萬元;而上訴人亦自承蕭火金除該雲林縣西螺鎮之土地外,沒有另外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40頁反面);且上訴人另欠李錦政200萬元,經李錦政就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則上訴人蕭火金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即足使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復以系爭不動產僅值約150萬元至160萬元之間,扣除約140萬元之貸款後之淨值不多,上訴人蕭火金尚有每月5萬元之薪資可資清償等情,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並無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蕭火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撤銷之。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上訴人程麗芬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屬有據。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件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須再為裁判,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地 │面 積│ │ ├───┼───┬────┬──┬──┬──┤ ├────┤權利範圍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1 ├───┼────┼──┼──┼──┼──┼────┼─────┤ │ │臺中市│太平區 │宜欣│ │370 │ 建 │ 1100 │157/10000 │ │ │ ├───┼────┴──┴──┴──┴──┴────┴─────┤ │ │ │備考 │重測前:三汴段275-217地號 │ └───┴───┴───────────────────────────┘ ┌─┬──┬────────┬──────┬────────────┬───┐ │ │ │ │建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編│ 建 │基 地 坐 落│建築材料及房├──────┬─────┤ │ │ │ │--------------- │屋層數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號│ 號 │建 物 門 牌│ │ │要建築材料│ 範圍 │ │ │ │ │ │合 計│及用途 │ │ ├─┼──┼────────┼──────┼──────┼─────┼───┤ │ │ │臺中市太平區宜欣│集合住宅、鋼│7層:80.12 │陽台2.4 │ │ │1 │1892│段370地號 │筋混凝土造7 │合計:80.12 │ │全部 │ │ │ │----------------│層樓 │ │ │ │ │ │ │宜欣ㄧ街45號7樓 │ │ │ │ │ │ ├──┼────────┴──────┴──────┴─────┴───┤ │ │備考│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894,面積1810.52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18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