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7 分鐘讀完 全文 15,92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蘇宗黃峻隆李悌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訴人
李時明
被上訴人
祥進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霈穎
訴訟代理人
洪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借款,其本金在超過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至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叁拾捌元範圍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借款,其本金債權超過新台幣(下同)59萬7036元部分不存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借款,其本金債權在超過56萬2756元部分不存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77頁反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因受民國(下同)99年之經濟風暴影響,為維護被上訴人經營之公司正常運作及所有員工生計所需,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5日(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5號「發票日欄」、附表二編號2至5號「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次陸續持他人簽發之支票(即客票)交付上訴人,並以該等客票票貼方式向上訴人商借借款以利公司週轉(各次商借之借款金額即如附表一「票面金額欄」所示),合計向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之客票票面總額132萬1700元,然上訴人除要求被上訴人須另簽立與該等客票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外,上訴人又藉詞因保障不足,同意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僅有系爭本票面額132萬170 0元約二分之一,且須再預扣如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利息手續費欄」所示之利息及手續費,因此,被上訴人遂再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各次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僅為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自上訴人處實際取得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合計借款本金56萬2756元。

㈡附表二編號1的8萬元借款,是被上訴人公司借票給訴外人廖坤賢,廖坤賢再持向上訴人借款,該部分的借款人並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原主張之借款金額應將該筆扣除,被上訴人實際向上訴人合計借款之金額應為56萬2756元。

㈢證人廖坤賢於本院證稱兩造借款是於99年10月12日開始,該證詞有誤,因兩造借貸是於99年9月16日起。又被上訴人開給上訴人的票有兌現的共有兩筆,第一筆是99年9月16日開票,到期日是99年10月8日,面額是21萬5600元;第二筆是99年9月28日開票,到期日是99年11月8日,面額32萬1600元。9月16日約只拿到10萬元,而9月28日那張票是15萬7000元,存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台中銀行的帳戶。

㈣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所示借款本金債權,超過56萬2756元部分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各次均係以客票票貼方式向上訴人商借借款(各次向上訴人商借之借款本金,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5號「票面金額欄」所示),各次借款時,因被上訴人係使用客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始會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但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超額擔保之情事。上訴人固亦有自各次借款本金中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之情事,然各次預扣之金額乃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5號「上訴人主張利息手續費欄」所示之利息及手續費,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5號「被上訴人主張利息手續費欄」所示之利息及手續費,故各次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後,上訴人各次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5號「上訴人主張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20萬2747元(按即附表二編號1至5號合計之0000000元〈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元〉-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72800元=0000000元)。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即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為132萬1700元,僅係上訴人各次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時,有先預扣利息及手續費,訴外人即證人廖坤賢亦瞭解系爭借款之經過。而上訴人各次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之過程為:⑴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部分(按就編號1所示部分,被上訴人已撤回),被上訴人持同額之客票向上訴人借款後,上訴人旋即於99年10月29日自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碧周共同開立之陽信銀行精武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陽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10萬元後,將其中之現金33萬0239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交付被上訴人,該次提領之其餘現金上訴人則貸與其他朋友;⑵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部分,被上訴人持同額之客票向上訴人借款後,上訴人旋即於同日(即99年10月12日)自訴外人鄭碧周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合庫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1萬5000元,差額則由上訴人攜帶之現金補足,該次上訴人係將現金25萬2798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交付被上訴人;⑶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部分,被上訴人持同額之客票向上訴人借款後,上訴人旋即於同日(即99年11月10日)自前開陽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萬8800元,差額則由上訴人攜帶之現金補足,該次上訴人係將現金31萬9410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交付被上訴人;⑷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部分,被上訴人持同額之客票向上訴人借款後,上訴人係以其他朋友返還上訴人借款之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該次上訴人係將現金30萬0300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持客票向上訴人借款,於該客票可能全部兌現之情形下,倘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本金僅為客票面額之一半金額,有違常理。再者,因被上訴人嗣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始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60號)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丑字第410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迄今仍在強制執行中。

㈡被上訴人公司沒有支票,都是用客票向上訴人借款,所以借款日期都是當天或差三、五天,故上訴人提款日期自無法吻合,因此上訴人才會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同額公司本票保證支票,本票的日期與金額多跟支票一樣。故被上訴人說支票都是公司客戶的貨款,支票跳票後上訴人才知道被上訴人都是用借票向上訴人借款,非客戶的貨款支票。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借款,其本金債權在超過56萬2756元(原判決原判定金額為59萬7036元,然該金額應扣除編號1所載之3萬4280元,故總計為56萬2756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編號1面額8萬元之本票,係廖坤賢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向上訴人借錢,借款人係廖坤賢。

㈡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所示4次借款,被上訴人各次係持他人簽發之支票(即客票)交付上訴人,並以該等客票票貼方式向上訴人商借借款(各次欲商借之借款金額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票面金額欄」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132萬1700元,各次借款時,被上訴人並有簽立與該等客票同額之系爭本票(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本票)交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又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前開客票,嗣均未兌現。

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商借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4次借款時,上訴人各次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均有先預扣利息及手續費。

㈣上訴人嗣有以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5張本票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60號),經該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上訴人有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丑字第41067號給付票款制執行事件)。

㈤除表一編號2至5號所示4張本票外,被上訴人另有⑴於99年9月16日持面額21萬5600元,到期日99年10月8日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該本票業已兌現。⑵於99年9月28日持面額32萬1600元、到期日99年11月8日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該本票業已提示兌現。

五、兩造爭執事項:就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4次借款,實拿借款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係56萬2756元(000000000000=562756元),上訴人主張係120萬2747元(0000000〈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72800=0000000元),究應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修正理由,及第475條刪除理由自明。兩造既均認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而相對人否認有借款之交付,自應由抗告人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附表二編號2至5號之消費借貸契約(即系爭借款)為132萬1700元乙節,然被上訴人固承認其有向上訴人為該4次借款之行為(即承認該4次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然就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則否認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並聲稱其僅取得56萬2756元等語,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實際上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超過56萬2756元部分,應負舉證之責。

㈡就系爭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之消費借貸行為,上訴人均有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有爭執者係上訴人交付金錢數額為若干?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預扣手續費及利息後,其所實拿之款項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自上訴人處實際取得借款本金」欄所示,總額為56萬2756元;而上訴人係主張其各次所交付之款項,僅自本金中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之情事,而其扣除之手續費及利息則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利息手續費」欄所示,故實際交付給被上訴人之總額為120萬2747元。就此爭執,茲說明如下:

1.本案被上訴人另有⑴於99年9月16日持面額21萬5600元,到期日99年10月8日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該本票業已兌現;

⑵於99年9月28日持面額32萬1600元、到期日99年11月8日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該本票業已提示兌現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係其每次向上訴人借款所取得之款項均不足票面金額之一半,然就該2次本票已兌現之借款,被上訴人均全額讓上訴人兌現,就此一不合理現象,被上訴人則陳稱:上訴人先拿一半給被上訴人,並說事後如果全額兌現會還錢給被上訴人,該2張本票全額兌現後,上訴人有把錢還給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78頁)。該事實與上訴人所主張者顯不相符,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兌現後再還錢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殊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就上開二次借款之票據均已讓上訴人全額提示兌現,則就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借款,被上訴人怎可能接受上訴人僅以票面金額之一半計算借款並再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之借款條件,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合理。

2.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4張本票存根影本(見本院卷57頁)所載,可知被上訴人就借款金額均書寫每次借款之全額(即編號2借款之本票存根記載支付金額362900;編號3借款之本票存根記載支付金額277800;編號4借款之本票票存根記載支付金額351000;編號5借款之本票票存根記載支付金額330000)。參酌本件兩造間之借款均係有事先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乙節,則對於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2至5號之實借金額,應可認定係如本票存根上「支付金額」欄所記載之金額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之金額,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辯實借金額係票面金額之一半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之金額。

3.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借款,被上訴人主張僅取得12萬1121元,然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霈穎台中商銀綜合存款存摺資料(見原審卷55頁),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存入18萬5000元;又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借款,被上訴人主張僅取得15萬1457元,然依上開存摺資料(見原審卷59頁),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係存入16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被上訴人因須現金週轉,故不惜以高額利息向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當時並無資力,怎可能有現金存入,故當日存入之金額確為上訴人同日所支付金額無誤等語(見原審卷51至52頁)。而上開被上訴人存入之金額則高於其所主張向上訴人借款取得之金額,特別就編號3部分,被上訴人存入18萬5000元,已高於被上訴人所稱票面金額27萬7800元之一半即13萬8900元達4萬6100元,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向上訴人借款取得之金額均不足票面金額之一半云云,尚難採憑。

4.附表一編號1面額8萬元之本票,係證人廖坤賢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向上訴人借錢,借款人係廖坤賢,而廖坤賢係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之人,對於該編號1面額8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應負票據債務人責任,至於廖坤賢向上訴人借款之數額,廖坤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張票實收的錢大概是7萬2800元等語(見本院卷49頁反面)。則其所稱借款數額,明顯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票面金額之一半之數額,而與上訴人所稱借錢係預扣手續費6%及利息(月利率3%)較為相符。又本件廖坤賢與被上訴人均係持被上訴人所有之票據向上訴人借款,而廖坤賢又係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人(見原審卷62頁反面),則對於廖坤賢與被上訴人之借款條件,上訴人理當依相同之條件為借款,實無可能借款給廖坤賢時係依票面金額計算借款,而借款給被上訴人時卻依票面金額之一半計算借款,故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之事實,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本件就系爭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之消費借貸行為,上訴人所交付與被上訴人金錢數額,上訴人係預扣手續費及利息後,再將借款本金交付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預扣之後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則非如被上訴人所稱,該4次借款每次均取得約一半數額之款項,且4次總計僅取得56萬2756元而已。

㈢按金錢借貸之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該判決意旨,可知消費借貸之本金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故貸與人倘有預扣行為,不論其名目係「預扣利息」或係「手續費」,均應認未實際交付借用人部分,尚不成立消費借貸。就本件而言,須說明者,係附表二編號2至5號,上訴人於交付款項給被上訴人時,有預扣多少利息及手續費?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有預扣利息及手續費,而對於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之利率,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係主張預扣利息月利率3%、手續費6%;而被上訴人係主張預扣利息月利率4.5%、手續費2.5%(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表見原審卷37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表見原審卷36頁)。而兩造對於彼此所提出之計算表均互為否認(見原審卷32頁反面)。經查:1.就利息部分,上訴人主張預扣3%,而被上訴人主張預扣4.5%;而就手續費部分,上訴人主張預扣6%,而被上訴人主張預扣2.5%。合計預扣之利息及手續費,上訴人主張共預扣9%,而被上訴人係主張預扣7%。就此部分因上訴人所主張者較有利於被上訴人,是就預扣之利率部分,應以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上訴人當初告知月息百分之九等語,上訴人則陳稱:月息百分之九是加上手續費部分等語(見原審卷32頁反面);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預扣利息及手續費部分,二者合計即係預扣9%;另依證人廖坤賢上揭於本院證述內容,經換算後亦與上訴人所稱借錢係預扣手續費6%及利息(月利率3%)相符。故綜合上開各節研判,對於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時,其所預扣之利息及手續費部分,應以上訴人所主張預扣利息月利率3%、手續費6%乙情,為可信。

2.本件上訴人於借錢給被上訴人,有預扣利息月利率3%及手續費6%,上訴人加以換算後則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利息手續費」欄所示。惟查就附表二之預扣利息及手續費部分,上訴人均以月息3%及6%計算30天之預扣利息及手續費,然就編號2及編號5部分,因借款天數已逾30日,故上訴人所計算之利息及手續費容有不足;又編號3部分,該筆借款日期99年10月12日,到期日係99年12月6日,借款天數應為56天,故預扣利息及手續費應以56天計算(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均同意應扣除56天之預扣利息,見本院卷78頁至同頁反面)。至於編號4部分,雖僅有29天,然上訴人願意以30天計算,對於被上訴人尚無不利,自無庸再重新計算。

3.是依上揭所述,對於系爭借款本金及就各該借款本金之預扣利息、手續費內容,應如「附表三:本院計算兩造之借款本金」所示。即就編號2部分,上訴人預扣利息1萬3427元、手續費2萬6854元,實付32萬2619元(000000-00000-00000=322619);就編號3部分,上訴人預扣利息1萬5557元、手續費3萬1114元,實付23萬1129元(000000-00000-00000=231129);就編號4部分,上訴人預扣利息1萬0530元、手續費2萬1060元,實付31萬9410元(000000-00000-00000=319410);就編號5部分,上訴人預扣利息1萬2540元、手續費2萬5080元,實付29萬2380元(000000-00000-00000=292380)。亦即,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借款,上訴人實付之金額為116萬5538元(322619+231129+319410+292380=0000000)。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132萬1700元,上訴人於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時,預扣利息5萬2054元(13427+15557+10530+12540=52054)、手續費10萬4108元(26854+31114+21060+25080=104108),合計預扣15萬6162元(52054+104108=156162),而實付給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16萬5538元(0000000-000000=0000000)。故該15萬6162元既未實際交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金債權不存在之金額,於該15萬616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金額部分,自無理由。而本件被上訴人就借款金額132萬1700元中之56萬2756元之範圍內,並不爭執,其係請求確認該132萬1700元超過56萬2756元之債權(經換算後係75萬8944元〈0000000-000000=758944〉)不存在,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實際借款給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16萬5538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數額於超過116萬5538元部分(經換算後係15萬6162元〈0000000-0000000=156162〉),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就超過56萬2756元至116萬5538元範圍之本金債權,則因上訴人已有交付款項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範圍之本金債權不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本金債權於超過56萬2756元部分不存在,對其中超過56萬2756元至116萬5538元範圍之本金債權部分,原審認定不存在,自有未當。本件上訴人聲明不服,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5萬6162元部分),原審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不能准許部分(即超過56萬2756元至116萬5538元之範圍部分),原審判決應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之本票)┌──┬───────┬─────────┬──────┬──────┬─────┐│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9年10月25日 │80,000元 │99年11月25日│99年11月25日│TH0000000 ││ │ │(已減縮,不請求確│ │ │ ││ │ │認) │ │ │ │├──┼───────┼─────────┼──────┼──────┼─────┤│2 │99年10月25日 │ 362,900元 │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TH0000000 │├──┼───────┼─────────┼──────┼──────┼─────┤│3 │99年10月12日 │ 277,800元 │99年12月 6日│99年12月 6日│TH0000000 │├──┼───────┼─────────┼──────┼──────┼─────┤│4 │99年11月10日 │ 351,000元 │99年12月 8日│99年12月 8日│TH0000000 │├──┼───────┼─────────┼──────┼──────┼─────┤│5 │99年11月15日 │ 330,000元 │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2日│TH0000000 │├──┼───────┴─────────┴──────┴──────┴─────┤│總計│新臺幣1,321,700元(編號2至5號部分) │ │└──┴─────────────────────────────────────┘附表二:(兩造爭執各自主張之系爭借款本金及就各該借款本金之預扣利息、手續費內容):┌──┬──────┬──────┬─────┬──────┬──┬─────────┬─────────┐│編號│借款日期 │本票票面金額│被上訴人主│上訴人主張實│天數│被上訴人主張利息手│上訴人主張利息手續││ │ │ │ │ │ │續費 │費 ││ │ │(即附表一所│張自上訴人│際交付被上訴│ ├────┬────┼────┬────┤│ │ │ 示之本票)│處實際取得│人之借款本金│ │利 息│手 續 費│利 息│手 續 費││ │ │(新臺幣) │借款本金(│(新臺幣) │ │月息4.5%│ 2.5% │ 月息3% │ 6% ││ │ │ │新臺幣) │ │ ├────┤ ├────┤ ││ │ │ │ │ │ │年息54% │ │年息36% │ │├──┼──────┼──────┼─────┼──────┼──┼────┼────┼────┼────┤│1 │99年10月25日│ 80,000元 │ 34,280元 │ 72,800元 │31 │ 3,720元│ 2,000元│ 2,400元│ 4,800元││ │ │(已減縮,不│ │ │ │ │ │ │ ││ │ │請求確認) │ │ │ │ │ │ │ │├──┼──────┼──────┼─────┼──────┼──┼────┼────┼────┼────┤│2 │99年10月25日│ 362,900元 │152,238元 │ 330,239元 │37 │20,140元│ 9,072元│10,887元│21,774元│├──┼──────┼──────┼─────┼──────┼──┼────┼────┼────┼────┤│3 │99年10月12日│ 277,800元 │121,121元 │ 252,798元 │26 │10,834元│ 6,945元│ 8,334元│16,668元││ │ │ │ │ │ │ │ │ │(原判決││ │ │ │ │ │ │ │ │ │誤載為16││ │ │ │ │ │ │ │ │ │688) │├──┼──────┼──────┼─────┼──────┼──┼────┼────┼────┼────┤│4 │99年11月10日│ 351,000元 │151,457元 │ 319,410元 │29 │15,268元│ 8,775元│10,530元│21,060元│├──┼──────┼──────┼─────┼──────┼──┼────┼────┼────┼────┤│5 │99年11月15日│ 330,000元 │137,940元 │ 300,300元 │38 │18,810元│ 8,250元│9,900元 │19,800元│├──┴──────┼──────┼─────┼──────┼──┼────┼────┼────┼────┤│總計(編號2至5號部│1,321,700元 │562,756元 │1,202,747元 │ │68,772元│35,042元│42,051元│84,122元││分) │ │ │ │ │ │ │ │ │└─────────┴──────┴─────┴──────┴──┴────┴────┴────┴────┘附表三:本院計算兩造之借款本金┌──┬──────┬──────┬─────┬──────┬──┬──────────┬───────┐│編號│借款日期 │本票票面金額│被上訴人主│上訴人主張實│天數│本院所計算上訴人預 │上訴人實付之金││ │ │(即附表一所│張自上訴人│際交付被上訴│ │扣之利息及手續費 │額(即消費借貸││ │ │ 示之本票)│處實際取得│人之借款本金│ │(即非消費借貸本金 │本金債權之範圍││ │ │ │借款本金 │ │ │債權之範圍) │;票面金額減本││ │ │ │ │ │ ├────┬─────┤院計算上訴人預││ │ │ │ │ │ │利 息│手 續 費 │扣之利息及手續││ │ │ │ │ │ │月息3% │ 6% │費) ││ │ │ │ │ │ ├────┤ │ ││ │ │ │ │ │ │年息36% │ │ │├──┼──────┴──────┼─────┼──────┼──┼────┼─────┼───────┤│1 │(已減縮,故不列入) │ │ │ │ │ │ │├──┼──────┬──────┼─────┼──────┼──┼────┼─────┼───────┤│2 │99年10月25日│ 362,900元 │152,238元 │ 330,239元 │37 │13,427元│26,854元 │ 322,619元 │├──┼──────┼──────┼─────┼──────┼──┼────┼─────┼───────┤│3 │99年10月12日│ 277,800元 │121,121元 │ 252,798元 │56 │15,557元│31,114元 │ 231,129元 │├──┼──────┼──────┼─────┼──────┼──┼────┼─────┼───────┤│4 │99年11月10日│ 351,000元 │151,457元 │ 319,410元 │30 │10,530元│21,060元 │ 319,410元 │├──┼──────┼──────┼─────┼──────┼──┼────┼─────┼───────┤│5 │99年11月15日│ 330,000元 │137,940元 │ 300,300元 │38 │12,540元│25,080元 │ 292,380元 │├──┴──────┼──────┼─────┼──────┼──┼────┼─────┼───────┤│總計(編號2至5號部│1,321,700元 │562,756元 │1,202,747元 │ │52,054元│104108元 │1,165,538元 ││分) │ │ │ │ ├────┴─────┤ ││ │ │ │ │ │合計156,162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李悌愷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