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許惠如、李昀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許惠如 上 訴 人 李昀蓉 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67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李昀蓉應再給付上訴人許惠如新台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許惠如其餘上訴駁回。 李昀蓉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惠如負擔3 分之2,餘由上訴人李昀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惠如主張:上訴人李昀蓉明知訴外人洪銓佑為伊之配偶,卻仍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6日15時許、98年2月10日15時許、98年3月3日15時許、98年4月14日15時許,在臺中市金沙汽車旅館內與洪銓佑為姦淫行為。李昀蓉並在伊就上述相姦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後,仍不斷傳送簡訊及電子郵件騷擾伊及洪銓佑,已破壞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其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謂情節重大,堪認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李昀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求為命李昀蓉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李昀蓉則以:伊否認與洪銓佑間有上述姦淫行為,雖上述相姦行為業經本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但民事裁判認事用法不應受到刑事判決認定之 拘束,且上開判決係以訴外人洪銓佑之證述、簡訊、電子郵件及書信內容為論罪依據。惟觀之簡訊、電子郵件及書信內容,並無提及伊與洪銓佑間曾有發生性關係之陳述或記載,從上開內容中也無從觀出伊與洪銓佑相約至金沙汽車旅館之情形,僅以簡訊內容來推論伊與洪銓佑相約見面之時間。是以,上述刑事判決全係依據洪銓佑個人所為證述,進行犯罪事實之臆測,不足採信。再者,洪銓佑在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過程前後矛盾不一,且伊與洪銓佑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伊向洪銓佑催討還款不久後,許惠如隨即提起刑事告訴,顯有以「提告使伊入罪」之誣告手段,要脅伊停止催討借款。又衡諸常情,若洪銓佑與伊果有通姦之情,即會隱藏一切交往通訊之證據,以免配偶發現,豈會將簡訊內容留存長達半年、一年之久?而洪銓佑從留存簡訊內容,如何選出其中5 則簡訊,藉以判斷有通姦之事實,亦有違邏輯常情,是證人洪銓佑所述,殊不足採。另伊亦無持續不斷傳送簡訊及電子郵件騷擾許惠如及洪銓佑之情,僅係要求洪銓佑清償借款。綜上,本案實係訴外人洪銓佑主導,並由許惠如提起刑事告訴,以要脅伊放棄催討洪銓佑還款之目的,伊絕無與洪銓佑發生性關係之情。縱認有侵害許惠如圓滿婚姻之情,然上訴人與洪銓佑於開庭時,均一同出庭,2人感情仍為深厚,並 無任何破壞或動搖,而伊也遭洪銓佑欺騙金錢等情,准予酌減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李昀蓉應給付許惠如25萬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駁回許惠如其餘部分之請求;許惠如就其敗訴部分其中6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李昀蓉應再給付伊 60萬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敗訴之15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已經確定)李昀蓉則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惠如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並均對他造之上訴求為判決駁回。 四、許惠如主張:伊與訴外人洪銓佑於 90年11月4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洪銓佑為有配偶之人,有許惠如及洪銓佑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且為李昀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李昀蓉與洪銓佑於96年間因房屋仲介認識,李昀蓉並以李怡婕之名義與洪銓佑往來,復以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帳號為:cing0910@yahoo.com.tw,並使用「黑貓@.@」之暱稱;下稱前開「黑貓」電子郵件信箱)與洪銓佑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帳號為: hcy000 00000@yahoo.com.tw,並使用「黑豬」之暱稱;下稱前開「黑豬」電子郵件信箱)傳送信件互為聯繫;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洪銓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前開201號行動電話;且在前開201號行動電話之手機上,就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係顯示對方代號為「捷立行銷」字樣;就前開0000000000號係顯示對方代號為「怡和專案」字樣,俾使洪銓佑詳悉來電聯繫者即為使用「李怡婕」名義之李昀蓉)通話或傳送簡訊之方式互為聯繫,且於98年5月8日致證人信函一件等情,復有前開「黑豬」電子郵件信箱之信件內容、訴外人洪銓佑名片、信函一件、上開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594號案件中)。 五、許惠如主張李昀蓉與訴外人洪銓佑有相姦行為,並侵害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李昀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李昀蓉與訴外人洪銓佑有無相姦行為?李昀蓉所為有無侵害許惠如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許惠如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對李昀蓉請求精神慰撫金?如可以請求,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宜?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㈡查許惠如主張李昀蓉有前述相姦犯行,係以訴外人洪銓佑於刑事案件中證述,並輔以李昀蓉以其持有之數行動電話傳至訴外人洪銓佑上開 201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為依據。訴外人洪銓佑在刑事案件中證稱:平常我跟李昀蓉約見面發生陰莖插入陰道的性行為(即姦淫行為,下均同),都是在星期一、星期二或星期三;我與李昀蓉見面的時間約在星期一、星期二、星期三,是我與李昀蓉的默契,因為我做房地產,星期六、星期日要帶客人去看房地產,比較忙;李昀蓉星期六、星期日比較沒有空;97年12月17日(星期三)15時37分及98年2月11日(星期三)凌晨零時 14分的這二通簡訊,是我與李昀蓉見面發生性行為的隔天傳送的,李昀蓉於 98年3月3日(星期二)12時20分、98年4月14日(星期二)13時20分傳送這二通簡訊後的當天,我有與李昀蓉見面發生性行為;我與李昀蓉發生性行為的「金沙汽車旅館」位置,是靠近臺中市○○路夜市附近,介於臺中市○○路與中華路平行的中間範圍,該處附近只有一家「金沙汽車旅館」;我不是僅依簡訊的內容來推論我與李昀蓉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我是看簡訊的內容及記憶所想的為依據等語明確(見原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卷第 90頁至第96頁),足見李昀蓉與訴外人洪銓佑間有其固定相約見面之時間及方式,且觀諸下列各通簡訊內容:①97年12月17日15時37分許,李昀蓉以其持用之前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前開201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略以:「昨晚你談起關於偶工作上的事‧‧‧其實偶心中藏有太多的秘密」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②98年2月11日凌晨零時14分許,李昀蓉以其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前開201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為:「你回家去了嗎?不是有跟你說回家前給個電話嗎?打簡訊給你也不回?是不想理偶了嗎?偶越想越難過拿刀片不自主在手上割了一刀」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③98年3月3日12時20分許,李昀蓉以其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怡和專案」)傳送至前開 201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為:「收到了解!偶也是有要事處理,晚點再聯絡」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④ 98年4月14日13時20分許,李昀蓉以其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怡和專案」)傳送至前開 201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為:「啟奏皇上:又到了星期二了,今天有要跟臣妾見面嗎?」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堪認李昀蓉發送簡訊之時點及內容,自與訴外人洪銓佑前揭所述碰面模式相符及專以洪銓佑為對象而傳送各該簡訊。何況,由前揭「啟奏皇上:又到了星期二了,今天有要跟臣妾見面嗎?」之簡訊內容,益徵訴外人洪銓佑就其與李昀蓉相約為前揭姦淫行為之模式,顯非憑空杜撰之詞,證人洪銓佑前揭不利李昀蓉之證言,已堪憑採。 ㈢再者,觀諸李昀蓉於97年1月16日3時42分以前開「黑貓」電子郵件信箱傳送給訴外人洪銓佑之前開「黑豬」電子郵件信箱之內容明揭:「一直以來偶經常開導周邊ㄉ人關於男女之間感情ㄉ相處,及婚外情該對對方如何體諒設想‧‧‧偶說ㄉ百般頭頭是道(出一張嘴),但是當偶遇到你後自己卻亂ㄌ方吋,偶不是仙姑(雖然粉多人如此叫偶,哈哈)偶是ㄍ有七情六慾ㄉ女人,偶需要你ㄉ疼惜憐愛,偶從沒跟一個已婚ㄉ男人交往付出感情(已婚ㄉ是認識粉多)偶們ㄉ交往對偶來說來得太快太急,像一場及時陣雨,偶想好好經營,或許是偶不會處理這樣ㄉ感情,越是想理好它卻又越理越亂,偶也一直告訴自己你ㄉ工作煩忙壓力大,又有家庭小孩要照顧不該無理ㄉ吵你,但是情緒ㄉ掩藏終究敵不過一絲絲ㄉ松果腺體作崇,常常沒有安全感,三不五時又發做ㄌ‧‧‧真是為難你辛苦你ㄌ,對不起!!sorr y !!!本來你ㄉ日子過的好好ㄉ,流年不利(去年豬年犯太歲),犯到偶這隻感情EQ失調ㄉ黑貓,(可能是內分泌失調)」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外,且李昀蓉嗣於98年5月8日致洪銓佑之信函內容亦載明:「人海茫茫,你我相遇,相知是多麼不容易的事,這一年半來,你我都走得好辛苦,從以前你對我的對待方式,到後來你為我的轉變,這其中的點滴,每一次的見面我都當做是最後一次與你相聚,記得嗎?有一次我在凱悅的中庭對你說:我很珍惜我們之間的感情,但一直以來我卻週而復始不停的傷害深愛的你,明知你的處境難處,卻又處處刁難你,我真的太不應該!對你有愛、有怨、有苦、有委曲,但這些是過去了,現在是你人生最低潮的時候,既然我是你的女人就該好好鼓勵你、支持你、陪你渡過人生難關,也希望用短短人生帶給你一生中最快樂的日子,為了表示我最誠心深沉的懺悔,今天在此寫下我的聲明,希望能讓你今後放心的好好的去拼事業!為了我,你要好好努力,別讓我失望,好嗎?1.為我過去對你的傷害鄭重道歉!包括言語行為‧‧‧愛你心切對你期望過高,是我的認知偏差!2.過去你我相遇、相知,今後對你更加相惜,不再口出惡言剌傷你,若是再犯,任你處置(除非你變心交別人!)3.你是我一生中付出真感情最愛的人,為了你的前途,我會更加愛惜我自己,不會做出讓你沒面子的事;4.一路走來風風雨雨,酸甜苦辣,感謝你為我的犧牲與付出,願這情誼隨你我到終老」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於此情形,李昀蓉對訴外人洪銓佑傾訴愛意,對於二人之相處情形力求磨和及改善,倘認李昀蓉與訴外人洪銓佑間僅係單純之朋友關係或委託仲介之客戶關係,而非具有情愫、互無肉體接觸之男女朋友關係,顯難憑採。再佐以李昀蓉其他傳送給洪銓佑之簡訊兼括:李昀蓉於97年12月22日12時14分以其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即「捷立行銷」)傳送至前開 201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為:「可以甜滋滋的窩在你懷裡聊聊嗎?我洗好香香囉讓我對你撒撒驕好不好嘛?北鼻北鼻!快撥 0000-000000唷哈妮想你啦!」,及李昀蓉於98年6月3日21時30分以其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怡和專案」)傳送至前開201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略以:「老公:偶從昨晚就心驚膽跳到現在一整天都很害怕‧‧‧才會想見你,好希望你在身邊保護偶給偶安全感」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第14頁、第19頁、第20頁),李昀蓉顯亦認定洪銓佑乃為親密如同其「老公」之男友,始會如此陳述並作為,顯見依李昀蓉之認知,其與洪銓佑間確有存男女間之感情,益見訴外人洪銓佑前揭不利李昀蓉之證言,足堪憑採。 ㈣再以,訴外人洪銓佑於97年9月迄至98年7月間確有數次向李昀蓉借得30萬元、10萬元及 5萬元不等之金錢,訴外人洪銓佑並分別簽發本票交予李昀蓉收執,嗣李昀蓉以洪銓佑欠款未還為由,向法院先後二次聲請對洪銓佑簽發之前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法院先後於 99年2月9日、同年3月30日裁定准予對洪銓佑簽發之前開本票強制執行後,李昀蓉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洪銓佑名下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期間洪銓佑清償李昀蓉前揭欠款,而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李昀蓉及訴外人洪銓佑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並有原法院99年2月9日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99年3月30 日民事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李昀蓉將前開借款匯入洪銓佑名下之渣打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附於刑事卷宗可憑(見他字卷第73頁至第79頁、一審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固堪認屬實。然許惠如係於 99年1月21日發現其夫洪銓佑持用之前開 201號行動電話內有前開曖昧內容之簡訊後,洪銓佑始向許惠如坦承上情一節,業據許惠如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述在卷(見他字卷第 5頁),且洪銓佑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結證:因為我太太許惠如在 99年1月21日發現後,當天我與許惠如有大吵一架,我的手機就被許惠如拿去,該手機就是前開 201號行動電話,許惠如有把手機裡面的簡訊照相起來,約隔了三天許惠如才把手機還我;我有簽發本票向李昀蓉借錢週轉,許惠如 99年1月21日發現之後,我有跟李昀蓉說不要再來往,李昀蓉才去對我簽發的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不是因為李昀蓉對我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許惠如才提起本案告訴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90頁、第92頁)。再佐以李昀蓉於 99年9月29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陳:99年2月5日有一個人來跟我說是女方(即指告訴人許惠如)請來的人,跟我要 100萬元;我到前幾天還在寄電子郵件給洪銓佑,我的電子郵件信箱有不錯的東西都會自動轉寄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顯見在原法院前揭99年2月9日裁定准予前揭本票強制執行之前,李昀蓉與洪銓佑間之姦淫行為,確已為許惠如所知悉,且李昀蓉嗣後確亦有不斷發送電子郵件予洪銓佑之事實,由此益見李昀蓉以許惠如開啟刑事訴追,係洪銓佑知悉法院准予前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心生不滿、為脫免債務,始與許惠如偕同提出刑事告訴,嗣許惠如再以撤回對洪銓佑之通姦告訴,利用此刑事訴訟程序牽制李昀蓉對洪銓佑之求償等情置辯,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㈤另李昀蓉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倘若洪銓佑與其有親密接觸,應對其腹部之傷疤知之甚詳才是,然洪銓佑卻無法指出其身上何處有刀疤,可知洪銓佑所述,殊無可取云云。經查,洪銓佑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伊不清楚李昀蓉生過小孩,不清楚其腹部有無刀疤等語,惟證人洪銓佑在上述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結證在與李昀蓉發生性行為時,有發現李昀蓉臀部的地方有肥胖紋,是指急胖急瘦留下來的,這是我的想法,在我與李昀蓉交往期間,臀部的肥胖紋都沒有消失,是李昀蓉沒穿衣服時我看到的,就是我與李昀蓉在臺中市金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時,我自己看到的,而且我們都是先洗澡,再性交,所以我看的到李昀蓉的臀部等語(見刑事卷宗一審卷第91-92 頁),顯見證人洪銓佑雖不清楚李昀蓉腹部刀疤有無,但仍能明確指出李昀蓉有肥胖紋之身體特徵,而該肥胖紋位於臀部之個人私密處位,若非有親密接觸而裸露相見,何以見得?是以,李昀蓉前開抗辯,亦尚難採憑。 ㈥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尤以在通姦、相姦者,其性質原本即屬私密性高之行為,取得直接證據不易,故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間接證據,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與事理原則之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難謂為不合。查李昀蓉上開相姦之事實,除據證人洪銓佑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之證述外,並有李昀蓉於97年1月16日3時42分以前開「黑貓」電子郵件信箱傳送至洪銓佑所使用之前開「黑豬」電子郵件信箱之信件內容、李昀蓉於98年5月8日致證人之信函,及李昀蓉依序於97年12月17日15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2月11日凌晨零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昀蓉於98年3月3日12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怡和專案」); 98年4月14日13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怡和專案」),均傳送簡訊至證人持用之前開 201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翻拍相片等在卷可憑,而依上開電子郵件、信函、簡訊等內容以觀,適足佐證證人洪銓佑所為之證言為可採,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是李昀蓉徒以上開電子郵件、信函、簡訊等內容均無任何關於兩人發生性關係之陳述,且無補強證據足以補足證人陳述之證明力,證人復與李昀蓉有金錢糾紛之恩怨等情置辯,並非可採。 ㈦綜上,李昀蓉未顧及許惠如係有配偶之人,與其夫洪銓佑分別於97年12月16日約15時許、98年2月10日約15時許、98年3月3日約15時許、98年4月14日約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201號即「金沙汽車旅館」內,發生四次姦淫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常情可接受之合理程度,則李昀蓉上開所為自屬破壞許惠如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已侵害許惠如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揆諸首開規定,李昀蓉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李昀蓉與洪銓佑之四次姦淫行為,侵害許惠如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如前述,而許惠如為醫護技術學院醫務管理科畢業,曾於85年至91年間於醫院擔任職員工作,現為家庭主婦,名下無財產,亦無營利所得;李昀蓉為大學肄業,名下有土地二筆、房屋一筆,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許惠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憑。本院斟酌李昀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猶傳簡訊予許惠如,其內容為「你嗆聲要看的光碟影片已放在網路上了,自己慢慢去欣賞吧,30幾篇真的又肥又長勇猛持久很精彩喔」,有簡訊轉攝相片附卷可查,並無悔改之意,並有意接續破壞許惠如家庭及婚姻,致許惠如精神再次遭受打擊,,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李昀蓉加害情形及許惠如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許惠如請求精神慰撫金8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許惠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昀蓉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1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許惠如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許惠如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李昀蓉敗訴部分,原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李昀蓉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許惠如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昀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