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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照德楊熾光曾謀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訴人
聿禾印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益
訴訟代理人
余佩霖
被上訴人
永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西明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928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永山實業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上訴人聿禾印鐵有限公司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上訴人之動產,欲進行拍賣,尚未終結,已經原法院調閱卷宗核實無誤,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 283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彰化縣埤頭鄉○○○段136-1、136-2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埤頭鄉○○村○○路 ○段88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自民國(下同)99年3月1日起租與第三人震懋金屬印鐵有限公司(下稱震懋公司),並到原法院民間公證人郭俊麟處公證。嗣因原承租人震懋公司有其他考量,上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乃自 99年12月1日起改由上訴人承繼,兩造及震懋公司並據此立有補充契約書。惟100年4月間震懋公司惡搞,查封伊所有高速自動製胴機一台、印鐵塗佈烘乾爐收料機一套、自動進料單色印鐵機一套(下合稱系爭機器),致使公司無法繼續營運,就此結束營業。

㈡依照查封假扣押程序,債權人震懋公司指封當天就需備車將查封之標的物載往他處保管,然被上訴人卻允諾震懋公司將假扣押之標的物留在廠房保管,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廠房,未曾欠繳過房租,每月均準時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預付一個月押金12萬元,然被上訴人卻把廠房給予震懋公司嚴晴鈺當保管地,不顧伊之權益,被上訴人聯合震懋公司嚴晴鈺將上訴人逼離,公司無法營運,100年5月19日被上訴人就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向伊催討當月廠房租金(12日應付),並聲明限七天內償清租金,逾期不為當告終止租約並為訴究。

㈢被上訴人每月收取上訴人租金,廠房卻供震懋公司使用,讓系爭機器留在原廠地保管,致使伊必須結束營業搬離,而被上訴人又於100年11月4日震懋公司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同一天,再以伊積欠房租對系爭機器有留置權為由,對系爭機器執行查封,也未通知伊到場,然伊卻於11月底才收到原法院執行處啟封函,可見被上訴人比伊消息靈通,讓伊不得不懷疑被上訴人與震懋公司嚴晴鈺雙方有瓜李之嫌。

㈣租賃契約書第 6條「⑴本租賃物僅供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使用。⑵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乙方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或租他人使用,如有違反,甲方可逕行終止本契約,所致之各項責任及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租賃契約第9條第2款:乙方拖欠甲方租金二個月時,經甲方書面催告期限仍不改善時,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願視同提前解約論。」,然被上訴人違約在先,明知租賃物只供伊使用,卻在100年4月20日擅自轉借給第三人嚴晴鈺當假扣押物保管地。被上訴人明知伊之機械被第三人查封,一方面又以伊未付租金為由終止租約,等伊與第三人官司結束後,第三人撤封的同一天(100年11月4日)再主張留置權對系爭機器執行查封。

㈤據伊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定稐告知,埤頭鄉○○○段地號0283、0284、0284-3、0285、0298-3,埤頭鄉○○○段建號00136-1、00136-2、00007等均隸屬彰化縣埤頭鄉○○路○段88號一個門牌,只有一個高壓電表,伊從 98年12月1日起承租被上訴人廠房至100年4月底止,此期間被上訴人之妹婿公司所使用之電費均是郭定稐繳納,被上訴人負責人鄭西明身為民意代表,完全吃人夠夠。又100年5月起伊就搬出該廠房,此後被上訴人未準時繳交電費被廢電、辦理復電所衍生之相關款項也要伊支付,實無理由,況郭定稐代墊的電費也應有數十萬元。

㈥震懋公司與被上訴人本來是同一個老闆,但老闆都沒有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兩家都是用人頭。伊搬離之後該處實際上有無人使用不曉得,但該處 100年4月27日到6月27日還會產生每月 4萬元以上的電費,電費使用人應該是被上訴人負責人的妹婿,他們公司設在埤頭鄉○○路距離伊承租的工廠有一段距離,本來合用一個電錶。被上訴人從來沒有繳過電費,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有書明要終止租約,伊亦已同意押金抵完後再終止租約,故兩造之間租賃契約已經終止。詎被上訴人仍持租賃契約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伊之系爭機器,為無理由。

㈦兩造租賃契約書雖有「承租人如不依約給付公證後次期起之租金、違約金及101年2月28日止租期屆滿交還標的物」即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但依公證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僅限於作成公證書的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如原承租人的受雇人、學徒、或與原承租人共同生活的家屬,及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之人。伊非繼受原租約之義務人,係為自己利益而承租房屋,上訴人即不能以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對伊逕予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928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㈠伊前於99年3月1日曾與震懋公司就系爭廠房訂立租約,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共計二年,每月租金12萬元,逐月於每月12日給付。租約並經公證,且亦訂有「承租人如不依約給付公證後次期起之租金、違約金及101年2月28日止租期屆滿交還標的物」即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嗣因震懋公司容有其他考量,租賃契約乃自 99年12月1日起改由上訴人承繼,兩造及震懋公司並據此立有補充契約書。

㈡不意,至 100年5月,上訴人竟不給付租金,為此,伊於100年5月19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268號存證信函去函催告。詎上訴人卻反以台中軍功郵局第 138號存證信函覆以租金遲付未達二個月為由置之不理。旋上訴人更告之其搬遷他處,且對租賃物主體及附屬建物有毀損破壞之舉,而涉侵權行為。甚者,應由其負擔之電費亦置之不理,導致伊在上訴人人去樓空遭斷電後,為求復電還要另行墊付上訴人原應負擔 100年4月27日到6月27日共 8萬6161元之電費,且為求復電更要再另行支出9萬2949元之費用。

㈢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已經違約,從而,自100年5月計至100年10月止,上訴人共欠伊租金72萬元(即12萬元×6個月)。且依租賃契約第 5條:「水、電、瓦斯等供應設施及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上開租賃建物主體之電費本應由上訴人負擔,然其竟不處理,造成伊為求復電而受有上述墊付 8萬6161元、9萬2949元等共 17萬9110元之損害。甚而還委律師處理增加5萬元律師費,是以,上訴人計至100年10月止,共欠伊94萬9110元。

㈣上訴人並沒有合法終止租約,所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是正當的,上訴人的存證信函看不出有終止租約的文義,更何況違約的是上訴人,上訴人沒有終止契約的權利。伊所發之存證信函內書寫「逾期不為,將當告終止租約並為訴究」只是告以「逾期不為,居於出租人一方之被上訴人得在將來享有主張租約之權利」,並非附具條件或期限之意,不容上訴人恣意曲解伊已經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又上訴人與第三人間的問題不能拘束伊基於出租人所能享有的權利,故伊本於公證後的租約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928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震懋公司於99年3月1日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標的物為彰化縣埤頭鄉○○○段 283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彰化縣埤頭鄉○○○段136-1、136-2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埤頭鄉○○路○段88號);租賃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共計二年;每月租金12萬元。並於 99年4月8日偕同至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於該公證人面前重新訂立契約,並將前述租約引為附件,請求公證人予以公證,暨同意增列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如逕受強制執行意旨欄所載,其中即含「承租人如不依約給付公證後次期起之租金、違約金及101年2月28日止租期屆滿交還標的物即應逕受強制執行。」

㈡兩造與震懋公司嗣簽立補充契約書,約定自 99年12月1日起,前述租約一切權利義務受讓予上訴人為新承租人,上訴人給付12萬元予被上訴人為押租保證金,上訴人應自99年12月起於每月12日匯付12萬元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給付租金,且此補充契約書作為原租約之附件,為租約之一部分,與租約具有同一效力。

㈢震懋公司曾對系爭機器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予以查封並置放原處即上訴人承租之上址彰化縣埤頭鄉○○路 ○段88號工廠,由震懋公司負保管之責(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18號、100年度執全字第153號事件)。經上訴人請求限期起訴,震懋公司對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機器,經原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85號,於 100年9月5日判決駁回,並於100年10月25日確定。

㈣上訴人自100年5月起未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持據上開公證之租約含補充契約書等件以上訴人積欠租金等,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查封系爭機器,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六、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租賃關係因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 268號存證信函寄發予上訴人,及上訴人嗣於同年月間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後已經終止,租約既經終止,即無積欠租金及電費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上訴人並沒有合法終止租約,上訴人的存證信函看不出有終止租約的文義。且伊所發存證信函內書寫「逾期不為,將當告終止租約並為訴究」一語,只是告訴上訴人逾期不繳租金,被上訴人得在將來享有主張租約之權利,並非附具條件或期限之意,不容上訴人恣意曲解伊已經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前述100年5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相關部分係載稱:「‧‧‧於文到七日內償清所欠租金,逾期不為,本公司當告終止租約並為訴究‧‧‧。而租賃契約既告終止,台端即應依租約第九條所示內容,將置於廠內之物品騰空遷出‧‧‧」等句;而上訴人回覆之存證信函內容,係載稱:「‧‧‧預付押金一個月,並且每月準時繳付12萬元房租,今台端於 5月初就寄存證信函追討房租,此動作有欠周詳。據民法第440條第2項: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台端又於100年5月25日至本公司干預承租者的權利‧‧‧」等句,有該二份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上訴人只係函索欠租,暨有警諭不清償欠租將有終止契約之可能,況上訴人覆函已知引用法律條文,指出須「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被上訴人才有權終止契約,且亦警諭被上訴人不可干預承租者即上訴人之權利,自無終止契約之意等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租約尚存在,應可採取。

七、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廠房係與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妹夫工廠共用電表,被上訴人並無部分減免房租,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郭定稐代墊之電費應有數十萬元。又上訴人於100年5月起就已搬出系爭廠房,此後被上訴人未準時繳交電費致被廢電、復電所生相關費用要上訴人來支付實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依兩造租約第五條規定,水、電、瓦斯等供應設施及費用概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經查,兩造租約既未終止,則被上訴人援引租約第五條,抗辯租賃期間租賃物之電費應由上訴人負擔,即屬合法有據。至上訴人支付之電表電價是否包含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妹夫工廠所消費者,此部分電價如何?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妹夫工廠負擔?應由上訴人另案舉證請求,亦不得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八、兩造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就上訴人與震懋公司之糾紛,上訴人是否實際上仍使用、收益租賃物並不影響上訴人應繳付租金之義務。又震懋公司聲請原法院假處分查封系爭機器及原法院令震懋公司在系爭廠房保管,並無禁止上訴人使用系爭機器之效力,上訴人亦得聲請執行法院將系爭機器之保管地點變更,或由其保管,其不如此作為,辯稱因受震懋公司聲請假處分,影響其使用系爭廠房,自無理由。

九、上訴人抗辯:兩造租賃契約書雖有「承租人如不依約給付公證後次期起之租金、違約金及101年2月28日止租期屆滿交還標的物」即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但依公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僅限於作成公證書的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如原承租人的受雇人、學徒、或與原承租人共同生活的家屬,及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之人。伊非繼受原租約之義務人,係為自己利益而承租房屋,上訴人即不能以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對伊逕予強制執行云云。惟查:公證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所謂「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應指繼受公證法律行為之權利人或義務人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9年3月1日與震懋公司就系爭廠房訂立租約,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共計二年,每月租金12萬元,逐月於每月12日給付。租約並經公證,且亦訂有「承租人如不依約給付公證後次期起之租金、違約金及101年2月28日止租期屆滿交還標的物」即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嗣因震懋公司不再承租,兩造及震懋公司三方另訂補充契約書,約定震懋公司本於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概由上訴人受讓為新承租人,有原租賃契約書及補充契約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為原租賃契約之繼受人甚為明確,被上訴人以原公證書及補充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對上訴人逕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欠租,則被上訴人據經公證之租約書及補充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執行處予以准許,並無不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曾謀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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