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譯璘、廖素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張譯璘 訴訟代理人 張駿榆 被 上 訴人 廖素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6日晚 間9時45分許,駕駛車號JT3-865號之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信東路104號前時,適伊 步行由南向北方向穿越信東路後欲開啟停放路邊汽車之車門。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貿然駛過前開路段,致撞擊伊,造成伊除受有顱腦損傷及左額葉急性硬腦膜外血腫、雙手及左手腕、左上背、頭皮等多處擦傷、雙側小腿嚴重挫傷淤青等傷害外,嗅覺亦完全喪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1,579元及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40之損害賠償3,042,214元。並聲明:(一)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 被上訴人)3,053,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9,013元及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併稱:伊當時已經過完馬路,在車子旁邊準備開車門了,上訴人說係因為要閃伊後面的車子,才撞擊伊,是上訴人開太快了。伊可接受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等語。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稱: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均認本件肇事主因係被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在距離行人穿越道30公尺左右之分向限制路段穿越道路,始與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被上訴人過失情節嚴重,且已侵犯伊之路權,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5月16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號JT3-865號之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信東路104號前時,適被上訴人由南向北方向 步行穿越信東路至同一地點。因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過前開路段,致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除受有顱腦損傷及左額葉急性硬腦膜外血腫、雙手及左手腕、左上背、頭皮等多處擦傷、雙側小腿嚴重挫傷淤青等傷害外,嗅覺功能亦已完全喪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復有原審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3月3日中 榮醫企字第1000003344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5月11日北總耳字第1000011155號函、第100年5月25日北總耳字第 1000011572號函(見原審卷第91頁、第117頁、第119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95號偵查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參,且上訴人之前揭行為業經原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判處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有前開刑事案件影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伊無過失,肇事主因係被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在距離行人穿越道30公尺左右之分向限制路段穿越道路,侵犯伊之路權所致云云。惟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所明定,且駕駛人之此項注意義務並不因被害 人與有過失而受影響,因此,縱被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在距離行人穿越道30公尺左右之分向限制路段穿越道路,顯有過失,惟上訴人仍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然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兩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視線均良好,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撞擊被上訴人,自難認其無過失。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亦均認為上訴人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路之人,為肇事次因,此亦有前揭偵查卷附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可稽。故上訴人辯稱伊無過失,應非足取。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3條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前揭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嗅覺完全喪失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其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下: (一)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11,579元,業據其提出收據19紙為證(本院卷,第201至21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勞動能力之減損: 1、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且此勞動能力之減少,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亦得請求。其損害之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台上第43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參照)。是被上訴 人車禍後雖仍任職於相同公司、職務,薪資亦未減少,惟其嗅覺既受有損害,將來職業之更換即受有限制,自不得因此即謂其勞動能力無減損。又被上訴人係明新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學士畢業,目前從事純化科技公司之財務管理師,每月薪資為32,700元,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純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可稽(附民卷第15、16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32, 000元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基準,尚屬可取。 2、又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其嗅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40等語,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其鑑定之結果為被上訴人之嗅覺完全喪失,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其殘廢等級為13,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23.07,有鑑定書、100年9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6605號函、101年4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06905 號函(見原審卷第166頁、177頁,本院卷第40頁)足參,然因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附表(經行政院勞委會於97年12月25日以勞保3字第0970140672號令發布),係以原「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為據,綜合該表之障害系列、障害項目、障害狀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及障害等級之審核基準等,參酌歷年來委託研究之專業意見,並將歷年來相關函(令)示規定併予納入所作成,在無其他更專業標準可供認定之情況下,此殘廢給付標準表不失可為參考之資料。是臺中榮民總醫院據此所為之鑑定,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勞動能減損百分23.07,應可認定。至被上訴人前揭減 損勞動能力百分40之主張,則非可採。 3、據此,被上訴人係67年1月1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係 31歲,算至65歲退休,尚有34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請求一次賠償之金額應為1,788,027元【計算式:32,000×12×20.00 000000(34年之霍夫曼係數)×23.07%=1,788,027】。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第l項定有明文。而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所明定。然依偵 查卷附警察繪製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上訴人穿越道路處距離行人穿越道約30公尺,且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不得逕行穿越道路,而應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惟被上訴人卻違規穿越道路,復未注意左右來車,致遭上訴人撞擊,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亦有過失,而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上訴人違規在距離行人穿越道30公尺左右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路之人,為肇事次因。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就此鑑定結果,亦表認同。故原審審酌兩造過失之情節、程度,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並無不當。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719,842元【計算 式:(11,579元+1,788,027元)40%=719,842元】。 七、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110,829元,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 卷,復有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8、200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予扣除前開已獲理賠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609,013元(計算式:719,842-110,829=609,013)。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609,01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