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 上訴人
- 陳雅婷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詹閔智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瑩容
- 訴訟代理人
- 甘龍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陳俊宏為執業醫師,在臺中市東勢區經營長頸鹿聯合診所,該診所附設美妍小舖,處理醫學美容業務,而上訴人陳雅婷原受僱於美妍小舖工作,至民國(下同)100年7、8月間離職。嗣陳俊宏自100年7、8月起,經常藉細故責罵被上訴人,動輒稱2人不合要離婚,被上訴人因陳俊宏就其行蹤之說詞反覆、常不接電話,而與陳俊宏發生爭吵,被上訴人要求查看手機被拒,陳俊宏進而毆打被上訴人發生家暴等情,陳俊宏對被上訴人態度之改變,致被上訴人懷疑其有外遇,乃委請徵信社蒐證,發現100年11月29日陳俊宏出國前往新加坡洽公當天,先由上訴人引導陳俊宏開車至其居住之臺中市○○路○段6號「世界之心」大樓地下停車場停車後,2人偕同至上訴人之住處,直到當天下午始相偕前往機場搭機至新加坡,至100年12月3日始返台;又被上訴人自行使用其夫陳俊宏之iPad進入陳俊宏之電子信箱,得知陳俊宏與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及Facebook訊息內容,實含有2人相約前往上訴人住處、相擁而眠,及2人期待婚姻結合將如何生活之願景等情,此間接事證足以推斷上訴人與其夫有通姦、相姦之犯罪。上訴人所為嚴重破壞被上訴人之家庭,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0年12月22日發函,促請上訴人停止破壞被上訴人家庭並切結不再犯,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上訴人於刑事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04號相姦案件,下稱系爭相姦案件)與本件否認與陳俊宏相姦,毫無悔意。被上訴人與其夫於87年6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3個兒子,並在家全心全力照顧,見陳俊宏與上訴人有不正當關係而受有極大痛苦,且陳俊宏與其友邱俊諫醫師在臺中市北屯區開設立蘋果小兒科,將於101年5月1日開業,被上訴人於5月2日獲悉,該小兒科樓上設醫學美容部,將聘上訴人為店長,被上訴人憤恨難平,憂鬱症因此復發(見原審卷91、92頁原證9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所附電子郵件與臉書留言之真正,並無爭執,而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系爭相姦案件,101年1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對上訴人訊以陳俊宏前往其住處之情形時,上訴人供稱「即使他有回來,我們也沒睡在一起,只有在家聊聊天,分享彼此工作」云云。上訴人稱陳俊宏前往其住處為「回來」,稱二人其住處為「在家」,可見二人關係密切,非比尋常。又上訴人已坦承與陳俊宏間,有上揭電子郵件與臉書留言等內容之對話。就其在臉書與陳俊宏對談時,提到「晚上回來吧。我想好好讓你抱著入睡。」,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其二人有在床上抱在一起,但是沒有發生性行為云云。而101年2月22日,本件原審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與陳俊宏抱在一起云云。按上訴人於
訴人,上訴人同意陳俊宏前往其住處,自屬上訴人接受陳俊宏之追求,因此,其二人為兩情相悅,自無可疑,而男女二人兩情相悅,並同床互相擁抱,卻無性行為,根本不合經驗法則。何況陳俊宏對於上訴人所述「晚上回來吧。我想好好讓你抱著入睡。」之回應為「一夜夫妻一世情」。所謂一夜夫妻,係指男女二人曾經有一個夜晚同眠且發生性行為而言。倘若上訴人與陳俊宏未曾有性行為,陳俊宏豈有「一夜夫妻」之說法?又上訴人於上述檢察官偵訊中,亦坦承與陳俊宏相偕赴新加坡,但辯稱其二人於飯店係住不同之房間云云。按其二人在國內已同床相擁,則陳俊宏背著被上訴人,偷偷摸摸攜上訴人前往國外,豈有分房而睡之理?又倘若上訴人與陳俊宏二人並無不正常之婚外情,則陳俊宏在臉書與上訴人對談時,豈有耽心其對談內容被他人看見之理?因此,上訴人與陳俊宏卻有相姦之行為,自甚明確。
㈢、按被上訴人與陳俊宏育有三子,被上訴人全心全力持家照顧丈夫陳俊宏與三個兒子,其中次子陳韋翔患有右位心內臟異位(見本院卷52頁被上證1),尤須加倍付出,因此,被上訴人獲悉陳俊宏與上訴人有婚外情,誠屬晴天霹靂,而被上訴人發函要求上訴人終止往來,上訴人置之不理,本件訴訟中,上訴人復受雇於陳俊宏與訴外人邱俊諫醫師合夥之小蘋果兒科診所,陳俊宏甚且離家外宿。此種情形,被上訴人之痛苦,難以言喻,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金額自無過高之可言。經查關於相姦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判決為200萬元;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為150萬元;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91號判決為180萬元(一審判100萬元,二審再加80萬元);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判決為100萬元(見本院卷53至80頁)。因此,本件原審判決100萬元,並無過高,上訴人辯稱過高云云,自非可採。
㈣、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判決(見本院卷81至87頁)意旨,該案中,雖無確切證據證明通姦相姦行為,法院仍以上述理由判命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且其賠償金額為150萬元。參照該判決,則本件原審判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其金額並無過高,益為明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如數判令上訴人給付,及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