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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吳火川陳繼先胡景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訴人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上訴人
洪瑩容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陳俊宏為執業醫師,在臺中市東勢區經營長頸鹿聯合診所,該診所附設美妍小舖,處理醫學美容業務,而上訴人陳雅婷原受僱於美妍小舖工作,至民國(下同)100年7、8月間離職。嗣陳俊宏自100年7、8月起,經常藉細故責罵被上訴人,動輒稱2人不合要離婚,被上訴人因陳俊宏就其行蹤之說詞反覆、常不接電話,而與陳俊宏發生爭吵,被上訴人要求查看手機被拒,陳俊宏進而毆打被上訴人發生家暴等情,陳俊宏對被上訴人態度之改變,致被上訴人懷疑其有外遇,乃委請徵信社蒐證,發現100年11月29日陳俊宏出國前往新加坡洽公當天,先由上訴人引導陳俊宏開車至其居住之臺中市○○路○段6號「世界之心」大樓地下停車場停車後,2人偕同至上訴人之住處,直到當天下午始相偕前往機場搭機至新加坡,至100年12月3日始返台;又被上訴人自行使用其夫陳俊宏之iPad進入陳俊宏之電子信箱,得知陳俊宏與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及Facebook訊息內容,實含有2人相約前往上訴人住處、相擁而眠,及2人期待婚姻結合將如何生活之願景等情,此間接事證足以推斷上訴人與其夫有通姦、相姦之犯罪。上訴人所為嚴重破壞被上訴人之家庭,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0年12月22日發函,促請上訴人停止破壞被上訴人家庭並切結不再犯,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上訴人於刑事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04號相姦案件,下稱系爭相姦案件)與本件否認與陳俊宏相姦,毫無悔意。被上訴人與其夫於87年6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3個兒子,並在家全心全力照顧,見陳俊宏與上訴人有不正當關係而受有極大痛苦,且陳俊宏與其友邱俊諫醫師在臺中市北屯區開設立蘋果小兒科,將於101年5月1日開業,被上訴人於5月2日獲悉,該小兒科樓上設醫學美容部,將聘上訴人為店長,被上訴人憤恨難平,憂鬱症因此復發(見原審卷91、92頁原證9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所附電子郵件與臉書留言之真正,並無爭執,而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系爭相姦案件,101年1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對上訴人訊以陳俊宏前往其住處之情形時,上訴人供稱「即使他有回來,我們也沒睡在一起,只有在家聊聊天,分享彼此工作」云云。上訴人稱陳俊宏前往其住處為「回來」,稱二人其住處為「在家」,可見二人關係密切,非比尋常。又上訴人已坦承與陳俊宏間,有上揭電子郵件與臉書留言等內容之對話。就其在臉書與陳俊宏對談時,提到「晚上回來吧。我想好好讓你抱著入睡。」,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其二人有在床上抱在一起,但是沒有發生性行為云云。而101年2月22日,本件原審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與陳俊宏抱在一起云云。按上訴人於

訴人,上訴人同意陳俊宏前往其住處,自屬上訴人接受陳俊宏之追求,因此,其二人為兩情相悅,自無可疑,而男女二人兩情相悅,並同床互相擁抱,卻無性行為,根本不合經驗法則。何況陳俊宏對於上訴人所述「晚上回來吧。我想好好讓你抱著入睡。」之回應為「一夜夫妻一世情」。所謂一夜夫妻,係指男女二人曾經有一個夜晚同眠且發生性行為而言。倘若上訴人與陳俊宏未曾有性行為,陳俊宏豈有「一夜夫妻」之說法?又上訴人於上述檢察官偵訊中,亦坦承與陳俊宏相偕赴新加坡,但辯稱其二人於飯店係住不同之房間云云。按其二人在國內已同床相擁,則陳俊宏背著被上訴人,偷偷摸摸攜上訴人前往國外,豈有分房而睡之理?又倘若上訴人與陳俊宏二人並無不正常之婚外情,則陳俊宏在臉書與上訴人對談時,豈有耽心其對談內容被他人看見之理?因此,上訴人與陳俊宏卻有相姦之行為,自甚明確。

㈢、按被上訴人與陳俊宏育有三子,被上訴人全心全力持家照顧丈夫陳俊宏與三個兒子,其中次子陳韋翔患有右位心內臟異位(見本院卷52頁被上證1),尤須加倍付出,因此,被上訴人獲悉陳俊宏與上訴人有婚外情,誠屬晴天霹靂,而被上訴人發函要求上訴人終止往來,上訴人置之不理,本件訴訟中,上訴人復受雇於陳俊宏與訴外人邱俊諫醫師合夥之小蘋果兒科診所,陳俊宏甚且離家外宿。此種情形,被上訴人之痛苦,難以言喻,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金額自無過高之可言。經查關於相姦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判決為200萬元;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為150萬元;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91號判決為180萬元(一審判100萬元,二審再加80萬元);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判決為100萬元(見本院卷53至80頁)。因此,本件原審判決100萬元,並無過高,上訴人辯稱過高云云,自非可採。

㈣、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判決(見本院卷81至87頁)意旨,該案中,雖無確切證據證明通姦相姦行為,法院仍以上述理由判命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且其賠償金額為150萬元。參照該判決,則本件原審判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其金額並無過高,益為明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如數判令上訴人給付,及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上訴

人仍提起上訴,自無理由。爰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即被告)抗辯:㈠、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⒈所謂「相姦」係指與有配偶之人間性器接合而言。實務上於判定相姦及通姦犯行時,若係當場遭抓姦在床、女性生殖器內採集到男性精液、女性所生子女之父系DNA經檢驗與男性同源等證據,固可認定二人間有性器接合情況,然若僅能舉出女方裸照、二人相處生活照、一同出國同遊等證據者,尚無從認定二人間有發生性器接合情事(見本院卷115頁);至若同住一屋、貼身內衣褲一起洗、合拍裸照婚紗、男女下半身赤裸同床等證據者,亦無從認定而人間有發生性器接合情事(見本院卷116頁);甚或一起裸體泡湯、往來電子郵件和情書、購買驗孕筆發票、記載二人交往之行事歷等證據,仍無從認定二人間有發生性器接合情事(見本院卷117、118頁);據此,本件被上訴人所舉「被告與陳俊宏曾一同購買機票至新加坡洽公」、「被告與陳俊宏間電子郵件及臉書留言」等間接證據之證明力,相較上開實務案例之證明力更低,自無從藉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陳俊宏有相姦之侵權行為存在。⒉被上訴人無非以上訴人與陳俊宏間於電子郵件、facebook訊息內容,而「推論」上訴人與陳俊宏確有相姦行為等;惟上開對話內容均是上訴人與陳俊宏間就「未來」生活所為之「幻想」,包括未來可以規劃一同出遊、生活等,承前所論此等之對話內容應受言論自由所保障;況於原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未曾陳述陳俊宏有夜未返家之記錄,則被上訴人現主張從上訴人與陳俊宏間之訊息對話可知,其曾相擁入眠云云,則被上訴人之主張已陷矛盾,自不可採。故從被上訴人所提之網路對話內容,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陳俊宏間確有性交行為。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雙方雖有維持婚姻圓滿之義務,然此感情義務之履行,僅能動之以情,無法以法繩之,亦即法律無法控制或指揮夫妻任何一方之情感,當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僅以言語相互表達愛慕之情,或見面交往,若無男女共處一處衣衫不整或曾為性交、猥褻之情形,應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尚難認係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侵權行為,此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可供參酌。復參酌社會一般通念,夫妻結婚後仍應各自保有一定之生活與交友空間,而網路係虛擬空間,使用人可以天馬行空、憑空幻想未來情境與網友對話,藉以互訴生活遭遇與工作苦悶,相互精神慰藉,若無任何違法肉體接觸之性行為發生,應認均未逾越一般社交與公序良俗之規範;上訴人雖偶與陳俊宏會面交談、電子訊息往來,然均未逾越上揭社會通念,且其內容多係對「未來」之憧憬,實與相類案件會於簡訊、電子郵件中出現露骨或描述彼此性行為過程之情形,迥不相同!故應認上訴人言行仍受言論自由保護,故不得僅憑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逕認上訴人與陳俊宏間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更遑論違背夫妻忠貞義務,而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上訴人言行當核非屬侵權行為。⒋縱認上訴人所為係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要件定有明文,須行為人之侵害行為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主張;查上訴人與陳俊宏間並無相姦之侵權行為存在,而彼此間之電子訊息、一同出國洽公等行為,以一般社會通念認定應屬未達「重大」之程度,況上訴人現與陳俊宏間已無被訴行為存在,而被上訴人與陳俊宏間之婚姻關係仍續存在,綜上可知上訴人所致之損害,其行為態樣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㈡、縱認上訴人所為屬侵權行為,上訴人應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不逾30萬元為當:⒈縱認上訴人陳雅婷與訴外人陳俊宏間往來行為屬侵權行為,然其行為態樣相較有被告於原告懷孕期間與原告夫每周發生2-3次性行為,甚至主動提供性愛親密照片示威行為(參照本院101年上易字45號判決);亦有被告與原告夫多次性交,甚至為其懷孕、墮胎,更多次騷擾原告家人與子女行為(參照本院101年上易字123號判決)而論其加害程度實屬輕微,然本案判賠金額高達100萬元,相較上開二案之30萬、50萬元,原審判決核屬過高,應予酌減。況上訴人與陳俊宏間並無相姦行為存在,惟若認上訴人之行為逾越社會通念標準,然其侵害行為態樣仍屬輕微;而上訴人係生長於單親家庭(見原審卷被證4戶籍謄本),家庭經濟狀況不甚優渥,而其學力僅止於私立高職畢業(見本院卷上證3畢業證書),學無專精謀職已屬不易,目前工作收入亦相當微薄,其名下財產僅存中古國產車壹輛,別無恆產;而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並具有專業醫療證照,名下具不動產、存款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身分資力相距相當鉅大。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實屬不佳,然微薄薪資除供日常開銷外,仍需奉養父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於被上訴人,高達上訴人5年餘之薪資總收入,如此鉅額又不符比例之鉅額慰撫金,無疑對上訴人及其家人偌大之負擔,原審判決金額確屬過高。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於101年8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上訴人有嚴重憂鬱症」、「上訴人在另一家診所任職,也是陳俊宏與人合夥的診所,叫做小蘋果診所」、「有三個小孩,其中1個身體有問題,需要特別照顧。」等,惟查:⑴若如被上訴人主張從100年7月起,因上訴人介入其婚姻關係,而有構成侵權行為之行為發生,致使其罹患嚴重之憂鬱症;惟於101年1月2日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前,被上訴人仍未曾因憂鬱症而有就醫紀錄,遲於101年5月16日被上訴人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㈢前夕,即101年5月2日始有就醫紀錄,且醫囑內明白載明「病患因上述診斷自101年5月2日『開始』在本院就診,仍需持續治療追蹤。」云云,嗣後,被上訴人亦未曾在提出相關醫療證明書;況,憂鬱症係慢性病一種,需藉由長期、定期之服藥、諮商改善病情,實無法僅一次之診療便能判斷出病情或控制病情,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因上訴人行為罹患嚴重憂鬱症,不免使人啟疑竇。⑵又小蘋果診所係由訴外人邱俊諫醫師所開設(見本院卷上證4開業執照),被上訴人僅口頭宣稱陳俊宏為該診所之合夥人,未提出任何佐證,被上訴人主張顯不可採。⑶自上訴人任職於陳俊宏醫師診所起,陳俊宏、診所同事甚至被上訴人從未提起三個小孩中有一個身體問題,需特別照顧一事;被上訴人復主張次子陳韋翔患有「右位心內臟異位」而需加倍照料,惟查此等心臟異位並無功能和結構上之改變,當非屬疾病一種(見本院卷上證7),其心臟功能與常人相同,生活亦無需特別照料,被上訴人主張實屬違誤。⒊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內摘錄本院四則相類案件判決主張原審判決慰撫金金額應無過高;惟查上揭判決均判命侵權行為人與原告之夫(同為被告)「連帶」給付賠償金額,而本案係由上訴人一人獨力承擔賠償金額、面對民、刑事之追訴;且其行為態樣有「相姦後產子女」、「於原告家中主臥房發生多次性行為」、「墮胎」等,其侵害嚴重性遠較本案嚴重;又上皆判決被告資力、地位、教育均較本件上訴人為優(見本院卷95、96頁),故實無法與本案相互爰引!⒋上訴人始終願因其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不愉快致歉、和解,惟被上訴人提出條件甚苛(見本院卷99頁上證8切結書),除需承認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更不得有任何往來,違者甚需賠償鉅額賠償金,實非上訴人無和解誠意。綜上,請審酌上訴人行為所致損害相當輕微,參酌本院相類案件判決金額,復綜合審酌雙方資力、身分等後,酌減本件之精神撫慰金以不逾30萬元為當。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如數判令上訴人給付,並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與陳俊宏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人育有三個兒子(見原審卷74至76頁原證7戶籍謄本)。㈡、陳俊宏為執業醫師,在臺中市東勢區經營長頸鹿聯合診所,該診所附設美妍小舖,處理醫學美容業務,上訴人自97年12月至100年7月,在該美妍小舖擔任店長。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原證1所提出之電子信件與臉書(Face Book)留言,確係上訴人與陳俊宏間彼此對談之內容(見原審卷19至21頁)。㈣、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相姦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04號),檢察官偵訊時,上訴人坦承其曾與陳俊宏二人有抱在一起等語。㈤、上訴人與陳俊宏二人於100年11月29日相偕前往新加坡,於100年12月3日返國(見原審卷12至14頁)。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包括上訴人與陳俊宏間有無通姦或相姦的行為)?如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以多少為適當?五、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㈡、查,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之夫有任何通姦相姦之行為,而彼此間之電子訊息、一同出國洽公等行為,以一般社會通念認定應屬未達「重大」之程度,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云云。上訴人並不否認其與被上訴人之夫陳俊宏間有交往甚密,其二人曾於100年11月29日相偕前往新加坡旅行,於100年12月3日返國,陳俊宏亦經常於下班後到上訴人住處,上訴人更於系爭相姦案件檢察官偵查庭坦承二人曾有抱在一起之事實等情,復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信件及Facebo ok訊息內容之真實或真正,均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㈢、㈣、㈤),堪信為真。參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陳俊宏之留言對談內容:「陳俊宏:有空就想,有空就想想去抱抱,想到就很幸福,整天都很幸福,整天都很有動力,睡前聞的到味道,一醒來就在眼前,一句關心就快樂一天,一起成長,一起變老。」、「上訴人:這些都是我希望的事。你有一句關心嗎?妳也不是每天在我床邊起來。我聞到的都是幾天前你來過的餘味早已淡化。看得到。一清二楚。」、「陳俊宏:今天本想去妳就酷褲不理我。」、「上訴人:你都想離婚了還擔心別人看到。」、「陳俊宏:我是想保護妳。」、「上訴人:我是在保護自己啊。你有要回來睡才回來。不然請回。你回來有意義嗎。有心愛我的男人一定會每天關心我。一定會回來看看我好不好。而你呢。本分。我最近覺得跟你說話。你的感情思考邏輯很奇怪。不知是你不夠用心。」、「上訴人:不夠愛我?不夠懂我。我總覺得跟你說話好累。你說怕我生氣所以你不敢回來。那就不要再一起。因為我很辛苦自己生悶氣。我不想跟洪瑩蓉一樣。變成神經病。」、「陳俊宏:明天晚想回去可以嗎?」、「上訴人:你回去吧。這樣下去我很痛。我這裡是一個家。」、「陳俊宏:恩。」、「上訴人:不是寄宿。你回來我很開心幾小時。你走後留我一個人獨自承受。我想要有一個正常男人。不是過夜。」、「陳俊宏:妳早點睡巴,晚安。」、「上訴人:我想要一個家卻是你給不起。」、「陳俊宏:沒想到到了最後,我對於妳只是一堆抱怨。」、「陳俊宏:感謝妳陪我這一段,人生到最後妳會發現除了感情還有很多事可以追求,等妳心定了,記得再往前走歐。我還是會追求我的幸福,我現在努力請她解除我的契約,我要讓她覺得是彼此不何,而不是有人叫我老公(謝謝妳曾這麼叫我)。我有義務保護妳。」、「上訴人:晚上回來吧。我想好好讓你抱著入睡。end night。」、「陳俊宏:一夜夫妻一世情。」(見原審卷19至21頁原證1),其字裡行間抑或傳達彼此間之濃情愛意,抑或吐露只屬情人間之不滿怨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陳俊宏並曾多次同床共枕,上訴人更曾以「老公」稱呼被上訴人之夫陳俊宏,陳俊宏亦以「一夜夫妻一世情」形容彼此間之親暱關係,,雖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有通、相姦之行為,惟衡其行為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違背夫妻忠貞義務,及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質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陳俊宏間交往過密之事實,已達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是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㈢、第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查被上訴人大專畢業,原在醫院當護士,婚後在家照顧小孩,無工作,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2輛;上訴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44頁上證3),原在陳俊宏診所工作,現在於美容診所工作,一個月收入2萬5千至3 萬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業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卷70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見原審卷78至8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與其夫陳俊宏結婚14年,育有3子(見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前揭行為,對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亦使被上訴人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精神上痛苦不堪而患有憂鬱症,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91、92頁原證9),且兩造尚未達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縱認上訴人所為屬侵權行為,上訴人應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不逾30萬元為當云云,亦無足取。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1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26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為有理由,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而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陳俊宏有追求伊云云,則陳俊宏追求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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