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柯彥銘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童玄傅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瓊茹 律師 江琬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柯彥銘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童玄傅應再給付柯彥銘新臺幣530,181元,及自 民國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柯彥銘其餘上訴及童玄傅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童玄傅負擔78%,餘由柯彥銘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童玄傅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柯彥銘以新臺幣177,000元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童玄傅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530,181元為柯彥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柯彥銘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柯彥銘主張:童玄傅於民國98年9月26日上午11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沿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鐵三路與站區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左轉,與伊搭乘由訴外人謝耿欣駕駛車牌號碼試-7108之試乘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試乘車)發生碰撞,致 伊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童玄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詳列 如下: ㈠醫療費用: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727元。 ㈡看護費用:伊因系爭傷害於98年9月26日住院治療,於同年 月29日出院,住院3日。復因伊右手腕關節行動不便,兩個 月需人照顧,以每日2,100元及包月每月56,000元計算,伊 可請求看護費用計118,300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伊因系爭事故,目前右手腕活動角度無論主動或被動均受限,抓握肌力不足,勞動能力喪失23.07%。又伊任職於聖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和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40,467元,迄伊退休年齡,可工作期間為32年11月又8日即32.9260年,以每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為112,029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為2,215,667元。 ㈣無法工作損失:伊因系爭傷害有2個月無法工作,所受損失 為80,934元。 ㈤精神慰撫金:伊正值壯年,學歷為大學畢業,於聖和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經此事故飽受驚嚇,連月以來更出現焦慮、失眠、注意力不集中、情緒低落等症狀,亦打亂平靜之生活,復因勞動能力減損,所承受之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㈥綜上,伊受有合計3,423,628元之損害,但伊應分擔謝耿欣 30%之過失,是童玄傅應給付伊2,396,540元等情。爰求為判命童玄傅應如數給付,及加計自99年8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童玄傅則以: ㈠柯彥銘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727元,伊不爭執,然柯 彥銘是否有雇請看護、期間為何,應由柯彥銘負舉證責任。縱柯彥銘因系爭傷害而由其親屬代為照顧,但其若能正常生活,由親屬基於關心而在旁協助,即難謂有看護必要。又柯彥銘既主張應受看護期間為兩個月,費用即應採包月計算。㈡柯彥銘所受系爭傷害,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請求治療期間之薪資,依民法第216-1條規定,應予扣除。又柯彥銘任職於聖和公司,即應 以該公司所得為薪資所得計算標準。 ㈢依柯彥銘提出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99年度薪資表所載,其每月薪資約為4萬餘元,顯見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勞 動能力,並未減損。又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之失能鑑定報告書,認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23.07%,惟勞工保險殘廢(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系爭標準表),係勞工請領殘廢(失能)補助費之標準,係優惠勞工而設,不能作為認定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之判斷標準。況實務見解認為工作必須以勞動性質為限,且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附註說明表示「4至15級係按體力勞動者為 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對商人、公務員、教員等智力勞動者,不可以完全適用」,而柯彥銘任職於聖和公司業務經理,工作性質為管理階層,工作內容屬勞心之智力活動,非純屬體力勞動性質工作,縱有勞動需求,亦屬低度勞力活動,縱彰基鑑定柯彥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亦應視其工作性質、體力勞動之需求程度,予以酌減認定。 ㈣依刑事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下稱系爭研判長),柯彥銘搭乘之系爭試乘車,謝耿欣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其就系爭事故發生,當與有過失,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童玄傅應給付柯彥銘1,336,814元本息,並為供擔 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柯彥銘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柯彥銘提起上訴,童玄傅並為附帶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柯彥銘部分: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柯彥銘部分廢棄。2.童玄傅應再給付柯彥銘1,059,726元,及自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童玄傅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1.附帶上訴駁回。2.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童玄傅負擔。 ⑵童玄傅部分:上訴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柯彥銘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所命童玄傅給付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柯彥銘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柯彥銘負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柯彥銘部分:縱謝耿欣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僅30%,且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確認謝耿欣無肇事因素,自無過失相抵問題。又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後,確認受有勞動能力喪失38.45%,伊每月薪資為40,467元,尚可工作32.9260年,則伊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為3,698,088元,加算醫藥費8,727元、看護費用118,300元、不能工作損失80,93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總計4,906,049元。縱認上開勞動能力減損,與工作損 失重複,伊尚可工作期間為32.7753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為3,681,957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判決所命給 付250,000元計算,總金額亦高達4,139,918元,惟伊仍請求童玄傅給付2,396,540元。 ⑵童玄傅部分: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謝耿欣無肇事因素,然謝耿欣超速,勢必影響其注意程度,並使車輛行進中肇事危險性升高,仍應認其過失比例為50%。另 原判決就柯彥銘勞動能力減損賠償,與工作損失有重複計算二個月之違誤。且柯彥銘所領取之職災補償金,亦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再臺中榮總對於相同鑑定部位,鑑定結果前後矛盾,自不足採,仍應以彰基鑑定結果,較宜作為參考判斷之依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柯彥銘主張童玄傅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與謝耿欣駕駛搭載柯彥銘之系爭試乘車發生碰撞,致柯彥銘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童玄傅所不爭執,且童玄傅亦因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量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208號起訴書、原審99 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及影印之刑事案卷可憑,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著有明文。童玄傅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自有過失。即經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童玄傅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又柯彥銘因童玄傅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是童玄傅上開行為與柯彥銘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則柯彥銘依上揭規定,請求童玄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柯彥銘之請求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柯彥銘因上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727元,為 童玄傅所不爭,復有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柯彥銘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柯彥銘主張因系爭傷害,於98年9月26日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9日出院,期間住院3日,又因右手腕關節行動不便,兩個月需人照顧,看護時間計為63天,皆由家屬輪流看護,乃依照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以每日2,100元計算,包月每月以 56,000元計算,共為118,300元等情,業據提出彰基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參酌彰基函覆原審稱:依病歷記載,所需看護期間,建議兩個月等情,因認柯彥銘療傷期間63日,確有看護必要,則其以上揭標準請求看護費用118,300元,尚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柯彥銘任職於聖和公司業務經理,從事汽車業務銷售工作,於陪同客戶謝耿欣試車時發生本件車禍,足見柯彥銘所從事之工作,並非純屬管理階層,仍須付出相當之勞動體力;況柯彥銘一旦喪失此項職務,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等階層之工作,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仍應以一般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標準為評估。再童玄傅於原審已同意以系爭標準表,為柯彥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鑑定依據,其嗣後翻異,即無可採。2.臺中榮總鑑定結果,雖認柯彥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 ,惟其認定柯彥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其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智力正常。右手腕(患側)關節主動伸展30度、主動彎曲40度,活動範圍70度;左手腕(健側)關節主動伸展90度、主動彎曲80度,活動範圍170度。右手 腕(患側)關節被動伸展40度、主動彎曲45度,活動範圍85度;左手腕(健側)關節主動伸展90度、主動彎曲90度,活動範圍180度。柯員右手腕之關節活動度相較於左手,不論 主動活動或被動活動,皆喪失二分之一以上角度。因此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ll-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十一級,勞動力喪失38.4%。其中所載關於左手腕(健側)關節部分,出現主 動伸展90度、主動彎曲80度,活動範圍170度及主動伸展90 度、主動彎曲90度,活動範圍180度等兩種不同之數據,自 有矛盾。相較於彰基之失能鑑定書所載「1.柯彥銘目前右手腕活動角度無論主動或被動均受限,抓握肌力不足,根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上肢機能障害審核說明第5點第㈢項:運 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2.柯彥銘目前右手腕被動角度活動範圍105度(正常160度)符合上述標準。3.失能項目為11-4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等級為第13級。4.對應之勞動能力喪失為23.07%」,並認柯彥銘於98年9月接受侵入性外科固定手術, 100年10月25日鑑定右手腕關節活動範圍仍遺存運動失能。 患者發病至鑑定日已超過二年,評估病況已達穩態,復健治療難有明顯進步之可能,詳盡明確,自應認彰基之鑑定較為可採。 3.柯彥銘於98年9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月薪,分別為40,500元(3月)、40,300元(4月)、40,500元(5月)、 40,500元(6月)、40,500元(7月)、40,500元(8月), 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附聖和公司說明書在卷足憑,則其每月平均薪資為40,467元,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減少23. 07%之損害額為112,029元。又柯彥銘為66年9月4日生,於98年9月26日發生本件車禍,扣除其請求工作損失二個月後, 自98年11月26日起算,至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為32年9月又8日即32.7753年,以每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為112,029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勞動力減少之損害額為2,209,174元。柯彥銘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工作損失:依前述說明,柯彥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計 算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0,467元,則其可得請求手術後2個月 無法工作之損害為80,934元,要屬無疑。 ⑸精神慰撫金:柯彥銘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術後2個月 無法工作,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達23.07%,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柯彥銘為大學畢業,於聖和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40,467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數筆;而童玄傅為Kwantlen University College畢業,於 洲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99年度收入為210,197元,名 下無不動產、汽車,為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足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暨柯彥銘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柯彥銘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予以核減為250,000元。則柯彥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⑹綜上,柯彥銘得請求童玄傅賠償損害,合計為2,667,135元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於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同法第217條之場合,該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謝耿欣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而依系爭研判表所載,柯彥銘所搭乘由謝耿欣駕駛之系爭試乘車,確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經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謝耿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本院審酌童玄傅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始致謝耿欣超速行駛之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童玄傅之過失情節,顯較謝耿欣為重,應負過失比例為70%,謝耿欣應負過失比例為 30%。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謝耿欣 無肇事因素,然亦指出謝耿欣駕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情,本院斟酌謝耿欣超速行駛,勢必影響其注意程度,並使車輛行進中肇事危險性升高,難謂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毫無因果關係存在。而柯彥銘係搭乘系爭試乘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謝耿欣自係柯彥銘之使用人,依上說明,童玄傅主張過失相抵,洵屬有據,自應減輕童玄傅30%之賠償責任,從而柯 彥銘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為1,866,995元。 ㈣再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受領勞工保險薪資補償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本件童玄傅係雇主以外之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傷殘,勞工保險條例並無代位行使賠償請求權之規定,童玄傅抗辯柯彥銘所受傷害,依勞基法規定得請求治療期間之薪資,應予扣除云云,尚無足取。㈤綜上所述,柯彥銘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童玄傅給付1,866,995元,及自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柯彥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童玄傅給付柯彥銘1,336,814元本息,而駁回柯彥 銘其餘之請求,就其應准許之差額部分,即有未合。柯彥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童玄傅應再給付530,181元本息。柯彥銘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柯彥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命童玄傅給付部分,並無不合,童玄傅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童玄傅得上訴。 柯彥銘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