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 訴 人 東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明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上訴人 遠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菁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 )83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2套吊掛式熱交換器(下稱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被上訴人依約於100年5月27日將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交付上訴人,但上訴人卻僅支付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定金249,000元,藉詞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有無法於 70分鐘內加熱至攝氏99度,運作時會產生滑石粉末且主體會變形等瑕疵,拒絕給付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餘款581,000元 。然上訴人操作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如符合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訂購單所約定之桶槽硫酸30%混同硝酸2%,於不超過4,800公斤之範圍內,在管側入口流體達攝氏140度、蒸汽壓力 達每平方公分4公斤時,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應得在加熱70 分鐘內達攝氏99度,且不會產生滑石粉末,縱上訴人操作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不符合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訂購單所約定之桶槽硫酸30%混同硝酸2%,於不超過4,800公斤之範圍內,在管側入口流體達攝氏140度、蒸汽壓力達每平方公分4公斤時,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亦不會產生滑石粉末,上訴人抗辯使用上開熱交換器時會產生滑石粉末,應係上訴人自行購買用以裝盛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之桶槽所產生。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既已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並無瑕疵,上訴人卻拒絕給付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餘款581,000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吊掛式熱交換器餘款581,000元、球閥136,400元貨款本息,上訴人就581,000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 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本件僅審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吊掛式熱交換器餘款581,000元本息部分)。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在操作上無法達到於70分鐘內加熱至攝氏99度,且其PP多孔隔版會排出滑石粉,而使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主體有變形之情況發生,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上開之瑕疵,經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協助修復,但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修復。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經安裝完成後,兩造於100年7月15日將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置於桶槽內,上訴人並將桶槽置入4,800公斤之液體,而該液 體內含硫酸30%、硝酸2%,其餘為水,上訴人再將1,000公斤之銅加入桶槽內,並將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以蒸汽方式加熱,使桶槽內之液體在70分鐘內溫度上升至攝氏100度為測試 ,然測試後,上訴人將反應後之桶槽內液體即硫酸銅液抽出,卻發現桶槽內含有粉末物質,經上訴人在該桶槽內部採集該粉末物質,送交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塑膠中心)為檢驗,始知該粉狀物質為滑石粉,對此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出具其出售之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不會產生滑石粉之證明,而上訴人事後亦再次將該桶槽內粉末物質及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外殼之PP材質送交塑膠中心為檢驗,試驗結果為該粉末為滑石粉且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PP材質之外殼成份為二氧化鈦、氧化鈣、氧化鎂,而此種成分均有可能產生滑石粉,而桶槽之業者亦出具品質保證書,擔保該桶槽不會析出氧化鈣、氧化鎂或二氧化矽等,是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確實有上開瑕疵,在被上訴人補正前開瑕疵前,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價金餘款581,000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其中之581,000元本息部分 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81,000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綠德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東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但代表人均為蕭瑞明。 ㈡上訴人前於100年5月3日以綠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830,000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由訴外人張秋雄即上訴人員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以貨運之方式,送達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至上訴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區○○○路00號之廠房,交由上訴人收受。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自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收受後,均由上訴人占有中。 ㈣上訴人以83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 至今僅付定金249,000元。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有前述使用後會產生粉末及變形等瑕疵,在被上訴人補正前開瑕疵前,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餘款581,00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依約使用時,在管側入口流體達攝氏140度及其蒸汽壓力達每平方公分4公斤的前提之下,可否在70分鐘內將桶槽內不超過4,800公斤之硫酸 、硝酸混合液加熱至攝氏99度?㈡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依約 使用時,是否會產生粉末?㈢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依約使用時,是否會產生主體變形?㈣如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有上開瑕疵時,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餘款581,000元予被上訴人?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581,000元,是否有理 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0年5月3日在其公司名義變更前 以綠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830,000元價格,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被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31日交付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予上訴人,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現由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尚積欠餘款581,000元,及系爭熱交換器 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訂購內容傳真給上訴人公司確認,經上訴人修改後成為兩造間之約定,是依上訴人的要求設計、製作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2頁反面),並有訂購單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8、9 頁),該訂購單就隔板之材記載為:「⒈30DUPONT TEFLON 多孔及PP中隔板支撐,外殼為PP」(見原審卷第8頁)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吊掛式熱交換訂購單、被上訴人出貨單、上訴人簽收單、上訴人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第10頁-13頁、第17-18頁)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予上訴人之事實為真。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具有使用後會產生白色粉末物、及其PP多孔隔板亦產生變形無法使用於約定之攝氏99度之温度環境內等瑕疵存在,於被上訴人補正瑕疵前,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之買賣價金餘款581,00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 否認。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述,物之出賣 人固應就其交付之物負瑕疵擔保責任,惟買受人在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有瑕疵而遭出賣人否認時,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敍明。經查,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之使用方式為將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先置於桶槽內,並將桶槽裝滿4,800公斤之液體,液體內含有硫酸30%、硝酸2%,其餘為水,再加入1,000公斤的銅,將系爭吊掛式熱交 換器以蒸汽方式加熱,使桶槽內之液體在70分鐘內上升至攝氏100度,待反應完成後,將桶槽內之硫酸銅液抽出後,加 工製成硫酸銅一節,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3、114頁),堪信為真。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有使用後會產生白色粉末物、及其PP多孔隔板亦產生變形無法使用於約定之攝氏99度之温度環境內等瑕疵存在,於被上訴人補正瑕疵前,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之買賣價金餘款581,000元等語, 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有前開瑕疵及其得拒絕給付買賣餘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⒉按上訴人抗辯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有前述粉末產生及無法加熱至約定之温度等瑕疵存在,係以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於 100年7月15日經兩造測試時,其在桶槽內部採得粉末物質,送交塑膠中心檢驗為滑石粉,另於100年7月21日又自行在桶槽內部採樣送交塑膠中心檢驗亦為滑石粉,復於100年8月16日自行採樣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PP材質外殼送交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塑膠中心)檢驗成分為二氧化鈦,且桶槽桶槽之業者亦出具品質保證書,擔保該桶槽不會析出氧化鈣、氧化鎂或二氧化矽,並提出塑膠中心所出具編號100A011-J111590號、100A011-J111 591號、100A011-J111921號委託試驗報告、及桶槽業者出具之品質保證書2份附在原審卷、 證人莊福良在本院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卷第29-37頁、第 118、119頁),另上訴人抗辯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之隔板有變形之瑕疵存在,則係以其提出之照片6張為據(見本院卷 第42、43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可能是上訴人使用不當所致等語。經查:①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塑膠中心2011年7月15日之委託試驗報告係其自行採樣送鑑定,該委託試 驗報告載明:「樣品經FTIR(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光譜儀)分析後,判定樣品粉末內含滑石粉(Talc)」(見原審卷第30、31頁)、2011年7月21日之委託試驗報告載明:「疑似PP,FRP米白色粉末」、「塑化材料粉末」(見原審卷第29、32 頁)、2011年8月16日~2011年8月22日委託試驗報告載明:「⒈無機填充物分析TGA&F TIR:二氧化鈦:0.7%」(見原 審卷第35-37頁)等情,固有前開委託試驗報告在原審卷為 佐,惟上開塑膠中心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至多僅能證明在桶槽內部採得粉末物質為滑石粉,及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之PP材質外殼成分為二氧化鈦之事實,然因100年7月15日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測試時,桶槽及含硫酸、硝酸、銅混合液及銅之4,800公斤液體均為上訴人自行準備,當日測試後該桶槽內 之粉末,究為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本身之問題所致,或上訴人購買之桶槽及測試材料、亦或上訴人操作不當或温度超過原約定之耐熱程度所造成尚有未明,參以上訴人在原審亦自陳訂購單上有約定70分鐘內温度要達到99度,不得有腐蝕情況及萃取物產生,惟温度部分上訴人沒有請其他單位檢測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在本院則表示因系爭熱交換器已經取出更換其他的熱交換器,若要鑑定要把已經更換的交換器取出後將原來的交換器置入,再加入硝酸銅、硫酸銅等物,需要100多萬元的費用,故不請求以此方式鑑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28頁反面),上訴人既未能舉他證以證明上開粉末為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本身之瑕疵所產生,而非因其上訴人自行購買之桶槽、測試材料、或上訴人操作不當之因素所造成,及系爭熱交換器沒有70分鐘內要達到温度99度之約定品質之事實,自難遽上開塑膠中心之報告書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況經原審向塑膠中心函查前開試驗報告檢驗過程及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運作時產生粉末性物質及變形之原因為何?(見原審卷第78-86頁),該中心函覆以上開測試報告確 為塑膠中心所出具,除詳為敍明其就上訴人所提供之粉末之所為檢驗過程名,並敍明:「...㈡東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吊掛式(誤載為是)熱交換器非本中心之專業領域,故無法提供產生粉末性物質的原因。本中心檢測服務並未涉及取樣部分,上述..報告皆為廠商直接送樣至塑膠中心進行相關檢測分析」等語,有該塑膠中心101年4月12日塑檢字第225號函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98-100頁),益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塑膠中心之委託試驗報告僅足以證明其使用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後產生之粉末之性質為何,不足以證明該粉末之產生係因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有瑕疵及因該瑕疵所致。②證人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莊福良在本院證稱:「投料進去開始反應要生產,要把半成品打出來做下一步加工時,隔板上面有白色懸浮物,吊掛式熱交換器上面也有,桶槽底部也有白色粉末」、「..換裝金屬材質的吊掛式熱交換器,沒有再有粉末產生」等語,惟經詢問以為何會產生白色粉末或白色懸浮物時,答稱:「我不知道原因」、「(法官問:PP隔板是否會排出滑石粉?)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證人莊福良之證詞僅足以證明有白色粉末產生,不足以證明該白色粉末之產生係因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有瑕疵所致,同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③再按上訴人在本院提出照片6張欲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吊 掛式熱交換器使用後有變形之瑕疵存在(見本院卷第42、43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開照片係上訴人單方面所為,並未會同被上訴人或第三人共同為之,其公信力已有不足,再縱依照片所示,系爭熱交換器在上訴人拍攝時有照片所示之變形情形存在,惟因該變形情形係在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使用後所產生,其變形結果之原因除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熱交換器本身之瑕疵外,亦有可能是使用者不當使用或其他原因所致,並非僅有系爭熱交換器本身之瑕疵造成一途,上訴人既未再舉他證證明造成前開照片所示之情形係因系爭熱交換器之瑕疵所致,自難僅據上開照片即認其主張為可採。④末按上訴人提出桶槽業者即台灣艾特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艾特斯公司)於100年11月29日出具之品質 保證書雖載明:「茲保證本公司台灣艾特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用上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乙烯基樹脂(SWANCOR 977)為基材,製作用於東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反應槽,絕 無添加任何之氧化鈣、氧化鎂或二氧化矽等其他材料。」、上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16日出具之品質保證書 雖載明:「茲保證本公司之乙烯基酯樹SWANCOR 977,成分 為聚合物與溶劑,SWANCOR 977與玻璃纖維製成之玻璃複合 材料,不致析出氧化鈣、氧化鎂或二氧化矽等。」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19頁),惟因上開台灣艾特斯公司係出售供本件上訴人加熱使用之桶槽(由上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乙稀樹脂所製造)與上訴人之業者,其出售之桶槽材質與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運作後是否會產生滑石粉末一節,具有利害關係,自難期其會為不利於自己之書面,是其自行出具之品質保證書是否為公正可信,自有疑義,縱退步言,認其出具之上開品質保證書為公正可信,亦僅足以證明該桶槽不會析出氧化鈣、氧化鎂或二氧化矽,無法證明上開粉末係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本身之瑕疵所產生,同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併予敍明。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操作上確無法達到在70分鐘內加熱至攝氏99度、且其PP多孔隔版會排出滑石粉、及其主體有變形之瑕疵,上訴人執以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餘款581,000元,自難認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符合兩造約定之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有其抗辯之瑕疵存在,則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吊掛式熱交換器餘款581,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