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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邱森樟蔡秉宸翁芳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訴人
法義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複代理人
曾琬鈞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魏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宏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889,460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①支票之票款207,605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上訴人請求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②至④支票之票款部分。上訴人就原審不利於其之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訴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故本院僅就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①支票之票款207,605元本息部分,予以審認,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面額合計889,460元,經提示後,竟遭以「法院假處分票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退票。上開4張支票係宏洋公司前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而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清償之來源。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轉讓之方式為之,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仍得依民法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宏洋公司出具上開4張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與被上訴人簽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足認宏洋公司確有轉讓上開4張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予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自已因受讓而取得該等權利。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4張支票所表彰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因宏洋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無法償還,且被上訴人已對宏洋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宏洋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另外,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與宏洋公司因買賣交易行為由上訴人交付宏洋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用,現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宏洋公司對上訴人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故退萬步言,如認宏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對宏洋公司之借款債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宏洋公司行使對上訴人之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予宏洋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三)對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之陳述:

1、上訴人所提出與宏洋公司所簽定之買賣契約中,雙方交易之商品,除有相同名稱之咖啡機外,其餘均為果汁之類之產品,若非1萬瓶,至少亦有5,000瓶。而雙方係在簽定買賣契約後1個月即由宏洋公司依約交貨,卻在交貨後2個月,以宏洋公司交付之產品有瑕疵,口味不符,即要求宏洋公司完全退回已收貨款,顯有違常理。

2、另雙方所交易之商品並非特定之貨物,宏洋公司既已週轉困難,理當以更換相同之商品或減價方式完成交易始符常情。足證雙方解除買賣契約之行為,顯係通謀虛意思表示。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對上訴人解約協議書與退貨單之形式上不爭執,然退貨單上之退貨日期係於解約之前,與常理不符,上訴人謂為交易常態,亦未見有舉證。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以:系爭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①支票,係上訴人於100年5月2日向宏洋公司購買咖啡機、水蜜桃汁等商品時,為支付貨款而簽發。嗣因宏洋公司所交付之商品有瑕疵,雙方乃於100年8月1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依約定宏洋公司應於100年8月25日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詎宏洋公司未依約定返還,上訴人始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執票人若仍將該支票轉讓予第三人,僅生一般債權轉讓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本件上訴人與宏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宏洋公司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以上開得對抗宏洋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上開票款。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與宏洋公司間100年5月2日之買賣契約,確已於100年8月1日簽訂協議,予以合意解除,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業不復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3月19日開庭時,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主張上訴人與宏洋公司間之合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審未察,遽以上訴人所提進貨退出單所示產品數量、退貨日期與買賣契約、協議書所載有異,即認定系爭支票所涉買賣契約並未解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說明前揭產品數量差距乙節係因上訴人開箱驗貨試喝所致,此部分且約定由宏洋公司自行吸收,復於進貨退出單上特別記載:「結帳方式:退款金額以發票為依據$207,605」、「備註:商品不符合規定,有瑕疵退回,宏洋公司自行取回。飲料耗損部分由宏洋吸收」等語。原審就此未詳予審認,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認允當。而先辦理退貨再補簽書面確認解除買賣契約事宜者,於商場實務所在多有,原審背此認定,亦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合。綜上,上訴人自無給付價金207,605元之義務,並得拒絕支付系爭票款,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即失所據。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①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100年5月2日向宏洋公司購買咖啡機、水蜜桃汁等商品,為支付貨款所簽發。

(二)系爭支票業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執票人提示付款,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28號准許,並以100年司執全字第1094號執行在案。

(三)系爭支票為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四)宏洋公司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後,已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融資抵押。

(五)宏洋公司積欠被上訴人499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六)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後,均以「法院假處分票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而遭退票。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宏洋公司簽定上開買賣契約後,雙方有無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約定宏洋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雙方是否通謀虛偽而解除買賣契約?

(二)上訴人是否得以已解除與宏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可否主張宏洋公司怠於行使對上訴人之權利,而代位宏洋公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轉讓之方式為轉讓,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仍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宏洋公司將系爭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既僅生普通債權讓與之效力,則上訴人自得以其對抗宏洋公司之事由,對抗受讓支票之被上訴人。從而,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為上訴人與宏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確如上訴人所主張,因買賣之商品有瑕疵而已解除。

二、本件上訴人抗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①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100年5月2日向宏洋公司購買咖啡機、水蜜桃汁等商品,為支付貨款所簽發;惟上訴人事後已於100年8月1日與宏洋公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宏洋公司於100年8月1日合意解除契約之協議書影本、進貨退出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6、99頁);系爭支票並經宏洋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作廢等情,復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以101年5月2日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被上訴人對上開合意解除契約之協議書及進貨退出單之真正,均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信。

三、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以宏洋公司交付之產品有瑕疵,口味不符,即要求宏洋公司完全退回已收貨款,有違常理;且退貨單上之退貨日期係於解約之前,亦與常理不符;雙方解除買賣契約之行為,顯係通謀虛意思表示等語。惟查,

(一)上訴人與宏洋公司間於100年5月2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5條品質保證第3項約定:「如因發現產品品質、口味,不符合規定,乙方(即宏洋公司)應無條件給予退貨,並退還所有票據,不得有議。」;雙方於100年8月1日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合約之協議書第1條亦載明:「因乙方(即宏洋公司)所供應甲方(即上訴人公司)之咖啡機、水蜜桃汁發現產品品質有瑕疪、口味不符合規定退貨,乙方無法如期交貨甲方,甲方要求終止買賣合約書並退還所有票據。」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已收取之票據無條件至2011年8月25日退回給甲方。」等語。故上訴人以宏洋公司交付之產品有瑕疵,口味不符,要求宏洋公司退貨回並退還所有票據,係依造雙方買賣合約之約定,基於契約自治原則,並無違常理。

(二)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與宏洋公司該次交易之商品為咖啡機4台、水蜜桃汁1萬瓶;總價金(含稅)481﹐105元,分為2筆票款支付,1筆為273,500元,另1筆為207,605元(即系爭支票)。而100年8月1日之協議書約定解除該筆交易,並約定宏洋公司應退還上開面額為273,500元及207,605元之2張支票;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進貨退出單,係就系爭支票207,605元辦理退貨,其上記載:「退回咖啡機1台、金額77﹐000元及水蜜桃汁7,104瓶、金額120﹐598元;稅前合計197﹐598元,營業稅額9﹐880元,應退總額207,478元;結帳方式:退款金額以發票為依據207,605」備註欄並記載:「商品不符合規定,有瑕疵退回,宏洋公司自行取回。飲料耗損部分由宏洋吸收」等語,亦無退貨品名、金額不符之處。而依上開解除合約之協議書第1條記載,因宏洋公司所供應之咖啡機、水蜜桃汁發現品質有瑕疪、口味不符合規定退貨,宏洋公司無法如期交貨,上訴人乃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並退還所有票據;故上訴人先辦理退貨,再與宏洋公司簽立解除買賣合約之協議書,亦難謂有違交易常情。

(三)末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宏洋公司交付之產品有瑕疵,口味不符,雙方依約合意解除買賣合約,辦理退貨回並退還上訴人所交付之票據,既無何違常理、常情之處,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徒以上詞即謂上訴人與宏洋公司間之合意解除買賣合約,係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云云,殊有未合,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所涉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與宏洋公司合意解除,上訴人即無給付此部分價金與宏洋公司之義務,上訴人並得以此事由對抗受讓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而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拒絕付款。則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7,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系爭買賣合約既經解除,宏洋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價金請求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7,605元及自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①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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