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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陳蘇宗吳美蒼李悌愷
  • 法定代理人
    許一平

  • 上訴人
    林秀枝
  • 被上訴人
    湛仁君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秀枝 訴訟代理人 趙昭明 被上訴人  湛仁君 被上訴人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一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湛仁君(下稱湛仁君)係被上訴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公司)苗栗營運所之僱用員工,於民國96年11月1日 下午5時許,湛仁君駕駛新竹客運公司所屬之車號FK-822號 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建功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而自左後方不慎擦撞右前方由上訴人所騎車號ML7-379號機車,致上訴人人 車倒地,系爭大客車之右後輪又再度輾壓上訴人左腳,因而受有左腳撕脫傷併皮膚缺損及部分壞死,左腳第五蹠骨骨折,第五腳趾壞死並行截趾手術之重大不治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461,15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961,152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61,152元,及自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起 訴請求醫療費用311,874元、工作損失500萬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看護費用24萬元等損害,合計850萬元,經原審判決後,僅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湛仁君駕駛系爭大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南向行駛,行近中山路與建功路之交叉路口時,跟隨前車遇紅燈號誌而臨停,直至北往南方向路口紅燈轉為綠燈後,始跟隨前車魚貫起步,靠右側車道以約18公里之時速行駛通過交叉路口跟隨前車在本車道依規定直行,當時大客車前方與右側皆無機車行駛,並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情事。惟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且完全行駛在路口南側之中山路右側車道上後,始聽到大客車右後方向傳來車輛倒地之聲音,湛仁君即從右後鏡查看,始發現有機車倒地,乃立即煞車並下車查看,方獲悉上訴人及其機車倒在大客車之右後輪旁,發生事故。對於後方上訴人機車違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及上訴人緊急煞車不慎摔跌倒地並滑行至系爭大客車之右後車輪下方,遭致左腳被大客車右後輪輾壓成傷之損害結果,更係無法預見、無從防範,被上訴人自無任何過失行為,亦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61,152元, 及自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於原審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201頁至202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湛仁君係受僱於新竹客運公司之大客車司機,於96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建功街口時,與沿上述路段同向之上訴人車號ML7-379號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上訴人 人車倒地,系爭大客車之右後輪碾壓上訴人之左腳,致使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腳撕脫傷併皮膚缺損及部分壞死、左腳第五蹠骨骨折、第五腳趾壞死並行截趾手術、左膝挫傷等傷害。 ⒉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480,000元。 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身體受有傷害,經法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為22%。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之機車及湛仁君所駕營業大客車何者在前,何者在後?湛仁君就該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⒉如有,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賠償上訴人1,961,152元 (原起訴請求之金額係85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之機車及湛仁君所駕營業大客車何者在前,何者在後?湛仁君就該車禍是否有過失?經查: 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大客車有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本件經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及採證報告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左後照鏡僅於「內側」有一處「刮地痕」,並無任何與系爭大客車擦撞痕跡(見偵查卷37頁圖7),且系爭機車左側 置物鐵架插座孔處雖呈斷裂脫落狀,惟經檢視後亦未發現有明顯變形現象及刮擦痕等痕跡(見偵查卷40頁),另經警從各角度勘察檢視系爭大客車右側車身、右後輪車框,發現系爭機車左側與大客車右側,有可疑之撞擊點之相對高度均不符合,故未在系爭大客車發現有任何可與系爭機車跡證比對之碰撞痕跡(見偵查卷32至44頁);又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見偵查卷第33頁圖1),最外側為左、右後視鏡,其次為 兩側把手,再來則為機車車身,而一般人的身形,其肩膀寬度應小於機車兩側把手距離,且上訴人亦自承其騎機車時膝蓋未超過後視鏡等語(見原審卷221頁),故倘系爭大客車 與上訴人所騎乘機車確有發生擦撞,並已擦撞到上訴人左肩、左腳膝蓋及系爭機車後方車架,則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後視鏡及左側把手應亦會有擦痕,然如前所述,本件經警採證後,系爭機車之左後視鏡及左側把手並無與系爭大客車之擦撞痕跡。況本件上訴人左肩並無遭撞傷之傷痕,至於其「左膝挫傷」(以上見偵查卷19頁所附診斷書)之傷勢,依上開說明,當係上訴人人車滑倒後所導致,而非遭系爭大客車擦撞所致。況本件上訴人左肩並無遭撞傷之傷痕,至於「左膝挫傷」(以上見偵查卷19頁所附診斷書)之傷勢,依上開說明,當係上訴人人車滑倒後所導致,而非遭系爭大客車擦撞所致。準此,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湛仁君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有發生擦撞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左肩、左膝蓋及機車左側置物鐵架遭系爭大客車擦撞云云,並不足取。 ㈡就車禍發生時,系爭大客車係行駛在機車前方,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行駛在大客車後方,且機車之車速快於大客車之車速: 1.經原審及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交上易第1509號刑事卷宗,原審並將卷附湛仁君於96年11月1日駕駛系爭大客車之行 車紀綠紙送請行車紀綠紙製造廠商「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判讀,以釐清事故發生時系爭大客車之行車時速、行車距離及行車時間。經樺崎實業有限公司判讀結果,系爭大客車於96年11月1日17時4分44秒至17時5分34秒(共計 50秒時間)車速為0,即該段時間系爭大客車處於停車狀 態,自17時5分34秒至17時5分47秒,共計13秒時間車速由每小時0公里增加為18公里,自17時5分47秒至17時5分57 秒,共計10秒時間車速由每小時18公里減速為0公里,總 計23秒時間共行走58公尺,嗣自17時5分57秒直至17時37 分9秒,共31分12秒期間均處於停車狀態,有卷附行車紀 錄紙影本、樺崎實業有限公司99年11月22日樺九九第015 號函及所附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207至 209頁及證物袋)。則由此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 點應為17時5分許,且事故發生前湛仁君確實有50秒時間 處於停等紅燈狀態,起步後至發生碰撞停車時止,該段時間中,系爭大客車逐漸加速後,其最高時速亦僅為18公里等事實,應足認定。至於湛仁君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自承車速為每小時3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30頁),則因行車時駕駛人不可能緊盯住車速表而不顧前方路況,一般所供之車速自僅係個人感覺之車速,充其量僅係概數而已,此係一般駕車之經驗法則,故湛仁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30公里是大概,要以行車紀錄器為準等語(見本院更審卷31頁反面),應可採信。 2.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27頁)有關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可知上訴人之機車係於中山路上過建功街口之路口處,距離建功街斑馬線不遠處倒地前滾,而就該倒地處與建功街斑馬線之距離,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測量,然比較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起點離系爭大客車後方之距離為2.0公尺,與原審所附兩 造均不爭執之「肇事現場測繪距離長度」圖所示(見原審卷173頁反面、200頁)系爭大客車離建功街斑馬線之距離為3.3公尺,可知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離建功街斑馬線 應係1.3公尺(3.3-2.0=1.3公尺,原判決誤認係0.25公尺)。 3.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及上開分析,可知上訴人機車滑倒後,左腳遭系爭大客車右後輪壓傷之事故地點,係在中山路剛過建功街之十字路口處,顯見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與湛仁君駕駛系爭大客車,係在相同之綠燈號誌下,通過路口。蓋依卷附苗栗縣政府99年2月11日府工交字 第0990026574號函所載(見原審卷114頁),苗栗市○○ 路與建功路交叉路口交通號誌係三個時向管制,其中「第一時向為中山路南下綠燈45秒黃燈4秒全紅2秒(紅燈秒數69秒)」,則因該交岔路口有69秒之紅燈,若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湛仁君所駕駛系爭大客車,非在相同之綠燈號誌下通過路口,經過69秒之紅燈間隔時間後,兩車自不可能在該交岔路口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4.承上所述,本件兩造之機車與大客車係於相同之綠燈號誌(時間有45秒)通過該交岔路口,而本件湛仁君於通過路口前,確有停等紅燈50秒乙節,已如前述。再依上訴人所自承其係於綠燈尾、黃燈時通過該路口之事實。堪認本件湛仁君所駕駛之大客車在該路口,於紅燈轉換成綠燈時(即綠燈頭),其即開始加速依序跟隨前車通過該路口,而於行駛將近45秒時(即綠燈尾),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隨即亦駛至現場通過該路口,並於通過路口之間,45秒之綠燈時間屆滿轉換成黃燈。故本件應係上訴人騎機車行駛於湛仁君駕駛之大客車後方,而非行駛於大客車前方。 5.另從湛仁君駕駛系爭大客車係停車於路口等燈號從紅燈轉換成綠燈時(綠燈頭)起步加速行駛將近45秒後通過交岔路口,而上訴人則係騎車於系爭大客車之後,並於綠燈將轉換成黃燈時(綠燈尾)未停車迅速通過交岔路口,其後於系爭大客車後方處滑倒等情節觀之,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速,顯然快於湛仁君所駕駛系爭大客車之車速,否則機車自無可能自後追近系爭大客車並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㈢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上訴人騎機車於過交岔路口後,在湛仁君駕駛之大客車後方處倒地,並因此人與機車往前方滑行,機車有3.9公尺之刮地痕,而上訴人本人則 滑至系爭大客車右後輪旁,左腳因而遭系爭大客車右後輪壓傷。然本件湛仁君所駕駛之大客車係行駛於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方,而系爭大客車之車速係逐漸加速且最高為每小時18公里,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湛仁君所駕駛之大客車於行車過程中有與上訴人之機車或身體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依上揭證據研判,並參酌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警局調查時所稱:我駕駛機車直行,…前面有乙部轎車停在停車格內,我想閃該部轎車所以緊急煞車才倒下去等語(見偵查卷11頁)。堪認本件應係騎機車行駛於系爭大客車後方之上訴人,於通過路口時,本擬自系爭大客車右方超車,突見右方馬路停車格上已停有乙部轎車(見偵查卷21頁所示照片),迅即緊急煞車,當下則因車速過快及右超時見到轎車擬拉回左邊而使身體重心左傾且同時緊急煞車之故,致機車車身往左傾倒向前滑行。又因本件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速快於系爭大客車(見前述),故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滑倒後,人與機車乃往前滑行後,上訴人左腳滑入系爭大客車後輪行駛路線致遭壓傷。 ㈣至上訴人另質疑行車紀錄紙於案發時並未遭扣押,係新竹客運公司事後所提出,可能已遭人竄改,該行車紀錄紙係偽造云云。經查: 1.行車紀錄紙係以機器將行車經過內容(包括車速、距離及時間),直接錄在空白紀錄紙上所製成,並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客觀上非一般人得輕易竄改偽造;又據證人許德洪(原判決誤載為許洪德)前於本院刑事庭98年11月4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原審卷第226頁98年6月25日辯護意旨狀附件二行車紀錄器的影本,是否 為當時被上訴人〈按即湛仁君〉駕車的行車紀錄卡?)是湛仁君當時駕車時行車紀錄卡。我擔保是肇事當天的資料,若有假造的話我要負擔偽證罪。原本有駕駛日報表,但是那個只保存半年,所以我們就沒有了,當初應該為警察所扣押的行車紀錄卡,但是他們沒有扣押,是我由肇事報告裡面拆下來呈給庭上的,因為法院要求所以我現在呈給庭上(庭呈公司的內部紀錄文書,閱後當為發還)。」等語(見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509號卷64、65頁),可知行車紀錄紙由證人許德洪所保管。至於檢警機關於本件案發當時,為何未扣押該行車紀錄紙,則係檢警偵查作為之問題,然不可以此遽謂該行車紀錄紙即係偽造之物。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上開行車紀錄紙係事後竄改偽造之物,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2.次觀諸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張安凡報告所載,其係於96年11月1日17時10分許接到苗栗警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通報,稱苗栗市○○路與建功路口有交通事故請其前往處理等節(見偵查卷4頁),核與行車紀錄紙所載17時5分57秒至17時37分9秒處於停車狀態(即車禍事故發生至處理 完畢離開現場)之案發時間相符;再衡之兩造均不爭執之「肇事現場測繪距離長度」圖所示(見原審卷173頁反面 、200頁),苗栗市○○路及建功路口之長度(即從白色 停止線至另一路口之斑馬線)約為37.3公尺(計算式:6.2+3+16.6+8.4+3.1=37.3),而路口斑馬線至大客車停車處之長度約為13.5公尺(3.3+10.2=13.5,即大客車車尾 至斑馬線距離3.3公尺、大客車車身之距離10.2公尺), 故總計中山路及建功街口白色停止線至湛仁君事故發生後停車處乃相距50.8公尺(原判決誤認為49.5公尺),再加上湛仁君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其停等紅燈時前方還有3、4部車等車距,核與該行車紀錄紙上所載湛仁君於車禍事故前,先停等紅燈50秒後,復於23秒內行經58公尺之紀錄大致相符。由上開情節研判,堪認該行車紀錄紙所載應屬可信。 ㈤此外,本件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雖認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係湛仁君駕駛系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上訴人機車狀況,欲由上訴人機車左側往前超越時,未與上訴人機車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與距離,致大客車車身前半部某部位接觸上訴人身體左側肩部及左腳膝蓋等部位,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卷102頁) 。惟查,依該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載,肇事原因之所以在湛仁君,係因上訴人為前車,故後車湛仁君欲超越前車上訴人時,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之注意義務;然而,該報告書認上訴人前車、湛仁君為後車之主要理由,均係採信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筆錄內容。則同前所述,上訴人警詢及偵訊內容有前揭所列瑕疵可指,且未參酌上開行車紀錄研判,本院認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認定之事實既有錯誤,則其基於該錯誤事實所為之鑑定意見,自無足採;至於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肇事實情不明,未予明確覆議,自不得作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㈥湛仁君雖於曾偵訊中供稱:「(問:你等紅燈時,有無見到告訴人(即上訴人)的車?)機車都在我前方。」等語;然此部分再對照湛仁君回答承辦檢察官先前問題:「(問:當時是如何撞到告訴人的機車?)當天下午5時5分左右,我開FK-822營業大客車,由苗栗火車站,北往南方向,前面紅燈我減速停車,後來轉綠燈,我接著前車起步,車速不到18公里,過了叉路口,我聽到後面傳來車輛倒地的聲音...(問 :有無撞到這台機車?)我沒有撞到,當時我的前方和右側都沒有車子,我不知道她如何出來的,我是聽到聲音才知道的。」等語(見偵查卷56頁),可知前開湛仁君供稱「機車」都在我前方,係指伊停等紅燈時,前方亦停等紅燈之其他機車,非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亦在其前方。此對照上訴人自承其於車禍發生前,行經中山路及建功街路口時並未停等紅燈等語,亦明。故自難以湛仁君前開陳述,遽認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㈦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713號、50年台上字第872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又上訴人所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既有前開不合理之處,且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又係採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內容而判斷本件肇事原因,從而,本院即無從僅憑該刑事判決內容,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㈧綜上,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均不爭執之「肇事現場測繪距離長度」圖相對位置,以及行車紀錄紙中關於系爭大客車之行車時速、行車距離及行車時間等節可推知,系爭大客車於17時4分44秒至17時5分34秒乃跟隨前車遇紅燈號誌而臨停50秒,17時5分34秒因燈號由紅轉綠,綠燈秒數為 45秒,湛仁君始起步隨前車由北往南通過該路口,車速最高為18公里,共計23秒時間即行駛至事發地點,湛仁君通過該路口時綠燈燈號尚未轉變,而上訴人則於該路口綠燈將轉換成黃燈之際,騎機車以逾湛仁君所駕駛大客車車速之速度通過該路口,當時湛仁君駕駛系爭大客車應為前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為後車。又湛仁君之大客車既行駛在前,即無超車之駕駛行為,突遇上訴人所駕駛之重機車由後駛至,因緊急煞車而人車滑倒,上訴人滑行至系爭大客車右後輪附近,滑行後左腳滑入系爭大客車後輪行駛路線致遭壓傷,則湛仁君就此一事故,實無法防範,是以湛仁君關於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並不具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主張湛仁君以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且新竹客運公司為湛仁君之僱主應負連帶責任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61,152元,及自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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