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郭啟昭即弘光婦.、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 審 原告 郭啟昭即弘光婦. 再 審 被告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99年1月7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81號確定判決及98年10月14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 1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收受監察院101年4月13日院台司字第1012630133號函附具之依101年4月11日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4屆第47次會議決議辦理之調查意見書 ,該調查意見記載:經監察院彙整比較周真玲與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事件以書狀方式檢送之 下列相關證據: ┌────┬─────────┬─────────┐ │證據名稱│ 周真玲 │ 郭啟昭 │ ├────┼─────────┼─────────┤ │民事上訴│案號:98年度上易字│ │ │理由續狀│ 第135號 │ │ │ │98年9月7日送 │ │ ├────┼─────────┼─────────┤ │民事上訴│ │案號:98年度上易字│ │爭點說明│ │ 第135號 │ │狀(二)│ │98年9月7日送 │ ├────┼─────────┼─────────┤ │相關單據│一、洪靜宜簽收24張│一、洪靜宜簽收97年│ │ │ 臺中東山家庭醫│ 7月14日臺中東 │ │ │ 學診所(周真玲│ 山家庭醫學診所│ │ │ 、郭啟昭經營)│ 、弘光復產科診│ │ │ 門診單據 │ 所(周真玲、郭│ │ │ (980801~9808│ 啟昭經營)門診│ │ │ 31期間)。 │ 單據2張。 │ │ │二、臺中東山家庭醫│二、劉麗美簽收98年│ │ │ 學診所代永春泉│ 5月21日臺中東 │ │ │ 公司支付款項明│ 山家庭醫學診所│ │ │ 細表10張。 │ 、弘光婦產科診│ │ │ │ 所門產單據2張 │ │ │ │ 。 │ │ │ │三、洪靜宜私自優待│ │ │ │ 其朋友張欽富掛│ │ │ │ 號費單據3張( │ │ │ │ 980709、980713│ │ │ │ 、980716)。 │ │ │ │四、弘光婦產科診所│ │ │ │ 代永春泉公司支│ │ │ │ 付款項明細表9 │ │ │ │ 張。 │ └────┴─────────┴─────────┘ 可見周真玲與本件再審原告所附送之相關單據,雖日期不同,但均係再審被告員工洪靜宜、劉麗美等代收渠等門診掛號費用之證據無誤。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對於周真玲與再審原告有關租賃契約存續與否之證據審酌,就提出之相同證據卻為不同結果之認定。又再審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第一審有提出96年度醫師分紅明細表,可知再審原告使用台中市○○區○○路1段 30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病患看診,而病患之掛號 費、部分負擔費、自費及醫藥費等均由再審被告收取,再按月分紅予再審原告,可以證明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看診為有權占有,原確定判決卻未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檢送之上開證據斟酌調查之結果,其內容為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未記明於判決,僅於判決敘明「上訴人郭啟昭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事實,不能證明其有權占有,當屬於無權占有」顯有未洽,故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64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再審被告,並按 月給付新台幣(下同)46,667元損害金。惟再審原告主張係依租賃關係,經再審被告同意而占有使用上開部分建物設立診所,約定租金除自再審被告所收取病患掛號費、自費及部分負擔等金額扣抵,尚含再審原告交付押租金1000萬元之利益,自非無權占有。再審原告為證明此等事實,曾於98年9月7日上訴爭點說明狀提出再審被告按月收取郭啟昭掛號費及自費等費用簽收影本及優待再審原告應收費用影本等證物為證,乃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故本件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求為命:(1)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5號判決、98年度 再易字第81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台中地方法97年度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再審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始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準此可知,該條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負有遷讓返還該建物及按月給付46,667元損害金予再審被告之義務,乃係本於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並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再審原告倘有不服,且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當可依再審程序以為救濟。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監察院調查意見,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該案當事人周真玲與再審原告所提出資以證明有租賃關係之相同證據卻為不同結果之認定,且對再審原告於該事件第一審所提出用以證明係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之96年度醫師分紅明細表未經斟酌,亦未就再審原告所檢送之相關證據斟酌調查之結果,其內容為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加以敘明,尚有未洽等情。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無待當事人提出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以為立證,是再審原告執監察院上開調查意見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謂之新證物。更何況該調查意見書係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作成,核與發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要件亦不相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四、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因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是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受駁回之判決確定後,違背上開規定,復以同一再審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以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云 云。然查,再審原告前曾以原確定判決就其於前訴訟程序98年9月7日上訴爭點說明狀所提出之證據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而於98年11月17日具狀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以98年度再易字第81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又於99年2月8日以同一事由,對該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再行提起再審之訴,然亦經本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等再審事件卷宗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返還房屋民事事 件卷宗查閱無誤。乃再審原告復仍以同一事由,主張有民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而對上開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及 原確定判決再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另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而提起之再審之訴部分,則不合法,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