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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李寶堂鄭金龍古金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締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進
再審被告
大彰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施說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3月28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其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無非以:「1.上訴人(再審被告)於被上訴人(再審原告)將系爭租賃物交還予上訴人之前,要不可能自行終止系爭租約。2.上訴人倘因被上訴人無力繳交租金而同意終止租約時,乃係被上訴人應依約將租賃物,造具清冊逐一點交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可能在被上訴人未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予上訴人之前,即終止系爭租約。3.上訴人在無加油站經營權可資移轉之情況下,自無可能將加油站出租給第三人。4.被上訴人所謂之「招租廣告」,確非由上訴人所製作、張貼。5.原判決僅以肉眼辨識即遽謂系爭字條為劉施說親簽云云之認定,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366條等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要旨。6.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及同年月14日。始分別申請變更加油槍支之數量及申請油量檢定」等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惟查:㈠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反面言之,租賃關係須先終止後,承租人始負有返還租賃物。然前審竟認定系爭租賃物在未返還之前,再審被告不可能與再審原告終止系爭租約。顯然該判決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理由。㈡依35年院解字第3150號解釋即謂:「:::(三)承租人於戰事發生後遷避後方,如可認其有不再使用房屋之意思,即為終止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以出租人可了解時發生效力:::」。該之實務見解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主張,用以證明再審原告已離開租賃物約二年期間,是為再審被告所明知,再審被告即可認為再審原告有不再使用租賃物之意思,即為終止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然原判決對該重要之主張,竟漏未斟酌,顯然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㈢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申請油槍從16支變更為12支之情形,係在符合民法第455條後段所規定「保持油槍之生產狀態(功能)」予以返還再審被告之返還工作。然原判決對該油槍之變更,係在做回復原狀工作,或再審原告尚在營業中之變更,竟未向主管機關查證,顯然該判決有證據漏未調查之再審理由。㈣再審被告載回發電機一台及辦理過戶文件一袋時簽收之字條上「劉施說」,是否係「劉施說」本人所簽。雖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真偽,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刑鑑字第1000113441、1000160387號函」均答稱:「劉施說字跡筆劃特徵不明顯且不穩定,歉難認定」。是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之答覆,係指劉施說因在不同時間上、不同空間上、不同情緒上…等因素,所書簽之姓名,其字跡筆劃特徵有不明顯且不穩定之情形,故難以認定。而非指上開收據之簽名,不是劉施說所簽名。然前審本須依「劉施說始否有載回發電機」之客觀事實來判定該字據是否劉施說所簽?但前審竟對劉施說是否有載回發電機之事實,竟未予調查,顯然該判決有證據漏未調查之再審理由。㈤綜上所陳,難謂原判決無適用法規及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聲明:一、鈞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前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63年臺再字第67號判例、80年臺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反面言之,租賃關係須先終止後,承租人始負有返還租賃物。然前審竟認定系爭租賃物在未返還之前,再審被告不可能與再審原告終止系爭租約。顯然該判決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理由云云,然經查閱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㈢部分可知,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兩造租賃契約是否終止之部分,有詳加論述,非如再審原告所言上情,故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是以原確定判決判定系爭租賃契約以租賃物之交付為租約生效、終止之條件,於法並無違誤,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殊無足取。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以35年院解字第3150號解釋主張,該見解得用以證明再審原告已離開租賃物約二年期間,是為再審被告所明知,再審被告即可認為再審原告有不再使用租賃物之意思,即為終止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見前審爭點整理狀第九頁)。然前審對該重要之主張,竟漏未斟酌,顯然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此一主張,尚不足以影響於判決,況原確定判決就此已在事實及理由欄五㈤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自難謂有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情形。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申請油槍從16支變更為12支之情形,係在符合民法第455條後段所規定「保持油槍之生產狀態(功能)」予以返還再審被告之返還工作(見前審辯論意旨狀第五頁)。然前審對該油槍之變更,係在做回復原狀工作,或再審原告尚在營業中之變更,竟未向主管機關查證,顯然該判決有證據漏未調查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查此原判決已於攻擊防禦方法事實及理由欄㈢3⑷⑤載明,油槍尚未回復至契約成立後點交時之16支油槍,尚難認再審原告已為回復原狀之工作,足證原審判決已對該主張予以斟酌,故再審原告上開所訴仍屬無據。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

五、另再審原告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00113441、1000160387號函」之答覆,係指劉施說因在不同時間上、不同空間上、不同情緒上:::等因素,所書簽之姓名,其字跡筆劃特徵有不明顯且不穩定之情形,故難以認定。而非指上開收據之簽名,不是劉施說所簽名。然前審本須依「劉施說始否有載回發電機」之客觀事實來判定該字據是否劉施說所簽?但前審竟對劉施說是否有載回發電機之事實,竟未予調查,顯然該判決有證據漏未調查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查原審判決已於攻擊防禦方法事實及理由欄㈢3⑶詳述,再審原告前負責人林裕祥於原審另案99年9月8日開庭時,已證稱:「:::97年農曆一月底左右劉麗香有載她媽媽到租賃物現場來現況點交,沒有寫書面」(見原審卷142頁被證4)。依林裕祥之上開證述,當時被上訴人所謂之點交,並未簽立書面。然於本件原審審理中始提出所謂點交之「97年3月6日」點交之字條書面,前後供述不一,已無足採。又依專業之刑事鑑定單位,亦無從認定,有關劉施說之簽名是否真正簽名,再審原告就其所舉所謂之字條是否真正,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再審原告所謂租賃物相關設備已由劉施說簽名取回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審判決已依上開事證斟酌,據為論斷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為真實,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證據漏未調查之情,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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