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預付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玄明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 審原 告 玄明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純 再 審被 告 順帆風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元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預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本院一0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關於解釋契約之約定內容與解除契約範圍之法律適用見解,乃本件訴訟最重要事實及法律爭點,亦係第一審判決及鈞院前審判決前後出現翻轉認定之所在,嗣經最高法院十個月之審理,衡情不可能對此毫未注意及恝置未論之理。本件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理由,既未指摘鈞院前審判決所認,於再審被告具有可歸責之解約事由情形下,伊得「全部」解除契約之認事用法部分有何未當之處,則原確定判決依法即應受發回意旨之拘束,始稱相符,乃鈞院一0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調查結果,卻又採用第一審判決僅得「部分」解約之不利於伊之突襲見解,不啻等同消極不依照(或屬直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致影響於判決結果,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另觀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依清單(契約附加條款)備註「⒍付款方式:為驗收合格後,由甲方(即再審原告)辦理乙次付款」之約定內容,必須於驗收合格之後,伊始有給付其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對照系爭採購契約清單備註「⒋檢驗方法」項下所載,係包括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等二種驗收方式,再依原確定判決即兩造同意為真正之事實欄㈡內所載「兩造就系爭貨品之驗收情形,係依後勤採購處上開三次驗收結果為準,該第一、二次之驗收均屬於目視檢查」,嗣又說明第三次驗收仍屬於目視檢查,即再審被告所交付之系爭三項風扇貨品,迄未曾進行性能測試,縱伊不得解除「全部」契約,惟關於20吋及42吋等二項風扇(下稱系爭風扇)部分,依約仍須進一步進行性能測試合格後,伊始有給付此部分貨款之義務。乃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審究及系爭採購契約關於付款條件所約定之內容,竟於再審被告經三次驗收均為目視檢查不合格之情形下,率予判決伊應給付該部分貨款。又伊係遭軍方以三次目視不合格而全部解約在案,則兩造關於性能測驗所約定之檢驗方式已無實施可能,據此亦足供佐證系爭三項風扇貨品之履行,對伊已明顯無利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與伊及軍方間之契約關係,彼此間關連至切,原確定判決卻完全切割看待,殊有未合,顯具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本件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客觀事實為小前提,再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為大前提,及參照上揭㈡所述,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伊應給付系爭風扇未付之貨款金額,及認伊僅得「部分」解約,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為明灼。 ㈣爰為再審聲明,求為判決: 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四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④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⑤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依該條規定,以原確定判決確有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該證物「足影響於判決」者為限。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後勤採購處所簽訂契約,縱屬單一軍品採購契約,然此僅為彼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再審原告不得以之對抗再審被告。觀諸兩造所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對於系爭三項風扇貨品買賣,係分別臚列所需規格、數量、單價,各自獨立有別,彼此契約要求不同,金額亦分開計價,進而認三項買賣標的物顯屬性質、種類、數量可分之情形。另遍觀系爭採購契約內容,並無系爭三項貨品在性質上係屬單一、無可分離之約定;況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八條罰則第二款約定:「如因乙方(即再審被告)違約致『全部或部分解約』時……」,益見系爭採購契約應有得全部或部分解約之情形。再者,再審被告於第三次驗收時,僅對於不合格之原因⒊之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責,對於上開不合格之原因⒈及⒉之數量欠缺,毋須負何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責。而後勤採購處事實上已解除其與再審原告間之全部採購契約,再審原告固已無交貨予後勤採購處之義務,然此乃再審原告與後勤採購處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難遽認再審被告就系爭風扇之履行,對再審原告已無利益。是再審原告主張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再審被告系爭風扇之給付,而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顯屬無據。則再審原告尚不能僅以54吋直結喇叭扇(下稱系爭喇叭扇)一部之瑕疵,解除全部包括系爭風扇部分之契約,是認再審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關於系爭喇叭扇部分解除契約應屬有據,就其餘部分併予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而不生效力等情,要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原確定判決並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殊堪認定。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未受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拘束,復採用第一審判決認伊僅得「部分」解約之突襲見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㈡原確定判決兩造同意為真正之事實欄㈡之⒊載明系爭風扇部分,係因再審原告未向再審被告採購三段溫控變速器、溫控控制盒,該部分驗收不合格,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於得心證之理由欄甲、本訴部分三之㈢關於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四條約定:「檢驗方法……」等記載,並認再審原告就經解除契約部分貨品即系爭喇叭扇之貨款,自不負有對再審被告給付之義務,然就其餘貨品即系爭風扇之貨款,其解除契約既不生效力,自仍負有對再審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之義務,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要可認定。另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再審原告應給付系爭風扇未付之貨款金額,及認再審原告僅得「部分」解約,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待贅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採購契約內容,並無系爭三項貨品在性質上係屬單一、無可分離之約定,因認再審原告尚不能僅以系爭喇叭扇一部之瑕疵,解除全部包括系爭風扇部分之契約,進而認再審原告就系爭風扇之貨款,仍負有對再審被告給付之義務,要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足見原確定判決並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彰彰明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