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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李寶堂鄭金龍古金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57號

再審原告
吳澄瑩
再審被告
盛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同淵
再審被告
簡瑞鑫
再審被告
活水體育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再審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洪秋田
再審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及民國101年9月12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51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暨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以其於民國100年9月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據之對於本院本院98年上易字第2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5號審理後,認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復以同一理由,對於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5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內容並非指摘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而表明其具體情事,僅泛指伊前此之再審聲請,均已表明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證據,而符合法定再審之規定,卻遭忽略云云,則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自難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暨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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