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6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64號
再審聲請人 吳澄瑩
再審相對人 盛奕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同淵
- 法定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簡瑞鑫
- 法定代理人
- 活水体育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洪秋田
- 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5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而非僅泛言有何法條之適用。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判例、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僅泛言:鈞院101年上易字第57號(應係101年度再易字第57號之誤)以100年上易字第35號(應係100年再易字第35號之誤)審理後認無理由,應係誤會,否則100年再易字第35號承審法官就不會將案件送最高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3項(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核其再審聲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且本件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1年再易字第57號裁定係以因再審聲請人主張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而對本院98年上易字第2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5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聲請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至再審聲請人對不得抗告之本院101年再易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誤送最高法院後送回,亦經於101年7月9日駁回抗告,再審聲請人前揭所敘均與本件是否有再審理由無關。故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