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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7號

返還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火川陳繼先許秀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佳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秋雄
再審被告
徐家宏即鑫鑫製冰.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被告已受領買賣標的物,且使用多時,直至99年7月20日始以集集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致再審原告稱:「業經8個月仍無法正常使用」,再審被告怠於通知,迨8個月後始通知再審原告,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自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再者,本案屬客製化之產品,由再審原告協助再審被告開發自動化生產之設備。所謂「客製化」就是依客戶需求設計施工,即由客戶自行設計後,再由再審原告負責施工承製,怎可令再審原告負全部責任?況再審被告所訂者為稀有客製化之產品,再審原告也有將所使用之網帶樣品交付再審被告進行測試,再審被告於測試後表示沒問題,且再審被告亦於設計期間至再審原告處修改圖面10餘次,顯見再審被告對機械結構及流程相當清楚,且所有機台都是在現場組裝完成並焊接固定於牆面,現場耗費人力、物力不勝枚舉,再審被告也在現場監工完成。若得由再審被告解除契約,再審原告僅能將拆下之零件充當廢鐵出售,對於再審原告相當不公平。

㈢本案水滴吸附凝結於輸送帶,再審被告應找專業人士來改善,由再審原告協助處理,這才是正途(例如:再審被告購買高壓風車,再由再審原告協助將之固定於輸送機上方排除水滴……)。原確定判決第6頁又提到「徐家宏曾經要求再審原告將專業設備全數拆回,因再審原告人力不足……」,並非事實。再審原告技師表示再審被告僅指示要拆下F項之機台,並堅持帶回再審原告工廠,為何再審被告不拆L項機台或H項機台,而要拆F項之機台,顯見問題是出在F項機台。又本案存證信函提到再審被告是要買其他機台來頂替,再審原告也承諾要退還5分之1尾款即新臺幣(下同)156,400元之價款或由再審原告針對缺失再製作一台來測試,但再審被告不接受,顯見再審原告並非置之不理,不負責任。但隔了兩個月再審被告突然限再審原告於幾日內讓他復工,否則要提告。

㈣又再審被告找再審原告洽談時,再審原告就建議是否先完成一段沒問題,再做下一段,這樣才不會因失敗而損失太多。然因再審被告野心太大,表示要成為臺灣第一大冰塊之製造廠,執意要一次完成。而再審原告於正常之合約書備註均有保固一年之期限,但於承接本案時便有告知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就本案機械無法保固,只能盡力協助其自動化,故本案合約書並未標註保固一年。又再審被告於提起本案訴訟前,曾向再審原告要求索回2分之1之工程款約80萬元,再審原告已表示不同意,前審竟判決再審原告須再賠償再審被告120餘萬元,不知天理何在?難道再審被告之責任僅有5分之1嗎?如果本案機械不能使用,再審被告會付清尾款嗎?況且本件買賣標的物數物件中,只有一項有如再審被告所主張之瑕疵,亦即價值120餘萬元之機械目前約有3分之1及控制系統仍在使用中,如再審被告得解除全部之契約,顯失公平,亦有違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3判例意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已於第10頁第6行以下,說明再審被告並無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機器,而係早已檢查並發現瑕疵,且通知再審原告處理,歷經二個多月均無法排除瑕疵,始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356條規定免除瑕疵擔保之責。

㈡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解除全部契約有失公平云云,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被告解除全部契約是否顯失公平乙節之法律上見解表示其不同見解,依照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必須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竟與何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者與現存之解釋判例有所違背,惟再審原告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如何錯誤,徒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執陳詞予以爭執。是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法不合。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12月20日判決,該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而再審原告已於100年12月27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前程序第二審卷宗第78頁)。是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法規,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再審被告於受領系爭機械設備8個月後始通知再審原告,係怠於通知,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本案買賣標的物數物件之中,只有一項有如再審被告所主張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如得解除全部契約即顯失公平,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得解除全部契約,顯失公平云云。經查:

㈠有關再審被告於受領系爭機械設備後,有無怠於通知再審原告應負責之瑕疵乙節,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說明再審被告曾於99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前二個月即已通知再審原告系爭機器有瑕疵,其後並陸續與再審原告接洽,而認再審被告並無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機器之情事(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6行起至第11頁第5行),此乃前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固稱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民法第356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實則係指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尚難憑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有關再審被告依法得否解除全部契約乙節,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說明兩造之98年11月16日合約書雖將整部製冰機分列為各部分機器分別定價,但必須全部各項機器組裝整合之後才能運作,而再審被告所買者亦為整組機器可以順利自動運作之製冰機,既然再審原告拆回其中一項(即該合約書中之五項),足使整部機器無法運作,則再審被告主張解除之買賣契約既非限定於該合約書中之某項,則全部合約應生解除之效力,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倒數第9行起至第12頁倒數第7行),亦屬前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固稱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民法第359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實則係指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尚難憑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許秀芬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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