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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賴政富
- 上訴人
- 賴曾翠霞
- 被上訴人
- 賴美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坤賢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華南律師
- 上訴人
- 太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國華
- 法定代理人
- 賴國銘
- 法定代理人
- 賴趙秀美
- 法定代理人
- 賴宏榮
- 法定代理人
- 賴佳瑂
- 法定代理人
- 賴美惠
- 法定代理人
- 賴美玲
- 法定代理人
- 賴宗輝
- 法定代理人
- 賴宏洲
- 法定代理人
- 賴鈺欣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耀聰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牧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賴政富復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太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賴政富、被上訴人賴美蘭依序超過新台幣85,050元本息、新台幣733,88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賴政富及被上訴人賴美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賴政富、太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賴曾翠霞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太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賴政富新台幣786,366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賴政富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惟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太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5,由上訴人賴政富負擔百分之30,被上訴人賴美蘭負擔百分之3,餘由上訴人賴曾翠霞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上訴人賴政富以新台幣270,000元為上訴人太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太興色印刷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786,366元為上訴人賴政富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上訴人賴政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太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太興公司)業於民國98年12月4日辦理解散登記,惟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有原審98年度司字第139號裁定、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著有明文。太興公司既應進行清算,依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是依上開規定,其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然查太興公司之股東為上訴人賴曾翠霞及第三人賴茂雄、賴國華、賴宏洲、賴國銘、賴趙秀美、賴裕雄,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惟賴茂雄、賴裕雄分別於97年3月16日、96年11月29日死亡,賴茂雄之繼承人為賴曾翠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政富、被上訴人賴美蘭、賴宗輝、賴美惠、賴美玲,賴裕雄之繼承人為賴宏榮、賴佳瑂、賴鈺欣,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太興公司本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但本件訴訟係賴曾翠霞、賴政富及賴美蘭(下稱賴曾翠霞等人)訴請太興公司給付事件,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賴曾翠霞等人自不得身為當事人一方,又為對造法定代理人,是太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僅以其餘股東即賴國華、賴宏洲、賴國銘、賴趙秀美、賴宏榮、賴佳瑂、賴鈺欣、賴宗輝、賴美玲、賴美惠為已足。賴國華、賴國銘、賴趙秀美、賴宏榮、賴佳瑂、賴宗輝、賴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賴曾翠霞等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及第256條規定甚明。
㈠賴政富上訴聲明,原請求太興公司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1,518,696元本息,嗣減縮請求為1,468,869元本息(本院卷㈠第154頁);太興公司原上訴聲明,係求為將原判決關於命伊依序給付賴美蘭、賴政富各逾794,833元、189,000元本息部分廢棄,嗣依序減縮、擴張為逾662,333元、378,000元本息部分廢棄(本院卷㈠第11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賴政富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太興公司應給付資遣費786,366元,及加計自98年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係基於與太興公司之僱傭關係終止而為主張,與其原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說明,自無須太興公司同意,應予准許。太興公司不同意賴政富前揭備位請求之追加,似有誤會,先予敘明。
四、太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中之賴美玲及賴宗輝,雖於訴訟委任賴美惠為訴訟代理人,然其委任狀並未蓋用太興公司章,賴美惠亦稱不能私自蓋用太興公司章,因認其委任不合法,本院乃逕通知賴美玲、賴宗輝為訴訟行為。至賴美惠於訴訟中固為認諾,惟未經太興公司全體法定代理人過半數之同意,且其認諾對於太興公司不利,自不生認諾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賴曾翠霞等人主張:
㈠伊分別於太興公司任職,惟太興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竟未經預告,於98年1月31日與全體員工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離職證明,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賴曾翠霞得請求太興公司給付退休金1,066,500元、特別休假工資237,000元,合計為1,303,500元,賴政富得請求退休金1,468,869元,特別休假工資378,000元,合計1,846,869元,而賴美蘭得請求資遣費662,333元、特別休假工資265,000元,合計927,333元。如認賴政富、賴曾翠霞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不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43879號函示,亦得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退休金。為此求為判命太興公司應分別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0年11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㈡縱認賴政富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然賴政富自74年7月6日起受僱於太興公司,於97年1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條例,至98年1月31日因太興公司解散而離職。即74年7月6日起至96年12月31日之年資,共22年5月又25天,依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年資為22年6月;而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計1年又1個月適用勞退條例,而賴政富離職前六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4,128元。職故賴政富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86,366元,爰追加請求太興公司應如數給付,及加計自98年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太興公司則以:賴曾翠霞等人為太興公司股東成員,以日薪計薪,股東不得向公司請求特別休假或特別休假工資,且於原負責人賴茂雄在世時並未請求,或於任職期間已經請領特休假之薪資,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又賴曾翠霞於91年2月1日退保,另為第三人鈦興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鈦興公司)擔任負責人,而以該公司員工身分加入勞工保險,僅為太興公司股東,且距今已超過5年之請求期間;況賴政富於另案(經撤回)請求退休金時,係從68年8月起算退休年資。再者,賴曾翠霞等人係以日薪方式計薪,故彼等應提出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表,以證明其平均工資;又賴政富為太興公司司機,享有每月補助手機通話費1,000元,惟自95年5月起,太興公司已另請他人擔任司機,卻仍續領補助款,則其自95年5月起至97年4月止,領取之手機款共24,000元,應予抵銷;又賴美蘭於賴茂雄死亡後,擅將賴曾翠霞日薪由790元調高至1,000元,故賴曾翠霞自97年4月份起至同年月12月份止之出勤日共251日,所領取52,710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太興公司應給付賴美蘭927,333元、賴政富378,000本息,及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將賴美蘭、賴政富其餘之訴及賴曾翠霞之訴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太興公司、賴政富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賴曾翠霞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
㈠賴曾翠霞、賴政富上訴聲明:
⒈原審判決不利於賴曾翠霞、賴政富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太興公司應給付賴政富1,468,869元、賴曾翠霞1,303,500元,及均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太興公司負擔。
⒋賴曾翠霞、賴政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賴政富擴張聲明:
⒈太興公司應給付賴政富786,366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太興公司負擔。
㈢太興公司上訴聲明:
⒈原審判決關於命太興公司給付賴美蘭於超過662,333元本息、給付賴政富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賴美蘭、賴政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賴美蘭、賴政富負擔。
㈣兩造對於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太興公司另答辯聲明求為將賴政富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賴美蘭任職太興公司之起日:74年7月6日。
㈡賴曾翠霞等人離開太興公司之日期及原因:
⒈賴美蘭:98年1月31日,因太興公司歇業而由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離職證明書。
⒉賴政富:98年1月31日,因太興公司歇業而由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⒊賴曾翠霞:97年12月31日,自請離職。
㈢賴曾翠霞等人離開太興公司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賴美蘭28,745元,賴政富34,128元,賴曾翠霞:27,438元。
㈣賴曾翠霞等人離職前之每日工資,賴美蘭1,060元,賴政富1,260元,賴曾翠霞790元。
㈤賴曾翠霞等人於97年1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㈥太興公司於營運期間,並未給予員工特別休假。惟如依法應給予特別休假,則在賴曾翠霞等人離職前5年內,依法可獲得之特休假日數,依其年資為賴美蘭125日,賴政富及賴曾翠霞各為150日。
㈦賴曾翠霞等人於原審之請求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同意自100年11月11日起算。
㈧賴美蘭於94年間,有在10月14日(週五)至18日(週二)出國之紀錄,並有於96年在3月6日(週二)至15日(週四)出國之紀錄。
㈨賴政富有於95年5月起至97年4月止,每月支領太興公司提供之手機通話補助費1,000元,共24,000元。
㈩賴美蘭將賴曾翠霞日薪,自97年4月起由790元調高至1,000元,計算至賴曾翠霞離職日為止,計溢領薪資53,13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賴政富、賴曾翠霞可否對太興公司主張退休金:
⒈賴政富、賴曾翠霞固主張其年資均合於勞基法之退休要件,得請領退休金云云,惟為太興公司所否認。查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又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53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賴政富、賴曾翠霞係分別於74年7月6日、75年4月29日以太興公司名義加入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8至89頁,下稱投保明細),依賴政富之退伍令(原審卷第236頁)所載,係於74年7月5日退伍,並於翌日即加入太興公司之保險,依現有資料觀之,實難逕以賴政富、賴曾翠霞分別為太興公司創辦人之長子、妻之身分,即認彼等主張為真實。
⒊證人沈健森雖證稱賴政富從國中畢業就進入太興公司工作,而賴曾翠霞更早等語,惟觀諸沈健森於原審證述內容,並無法證述賴政富、賴曾翠霞進入太興公司服務之起始時間;況沈健森係37年間出生,其稱係25歲起即在太興公司工作,據此計算其工作時間應在62年間,核與太興公司章程顯示,該公司係於66年7月21日始成立有所未合;再者,其更結稱沒有辦法確認二十年來,彼等天天都一定去工作,時間過這麼久等語,在在顯示沈健森因記憶久遠而有淡忘,或與事實不符之情,此乃屬人之常情,惟尚難據為賴政富、賴曾翠霞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張廖萬景固證述其在72年間即進入太興公司工作,且曾與賴政富共事,而賴曾翠霞亦已在公司工作諸語,惟其證詞與上開投保資料表記載不符,要難為取。
4.由賴曾翠霞之投保明細顯示,其於75年4月20日以太興公司員工身分加保,91年2月1日退保後,即以鈦興公司員工身分加保,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附賴曾翠霞相關報稅資料可知(原審卷第52至54頁),賴曾翠霞在96年間,並未有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紀錄,97年間在鈦興公司支領所得共計829,678元,在太興公司所支領之股利為94,631元,即非薪資所得。而賴曾翠霞本係太興公司股東,有股東名單附卷可考(原審卷第79頁)。其既在91年2月1日即退保,之後僅有97年之領薪紀錄,不能證明自91年2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仍繼續受僱於太興公司甚明。至於賴曾翠霞固曾提出微電腦打卡鐘之考勤表(原審卷第90至95頁),以證明其有在太興公司工作,惟該等考勤表並未載明公司別,且打卡鐘內之上班時間均未見有打卡紀錄,僅有部分之下班打卡紀錄,有些下班時間或加班時間,甚至係以「手寫」方式為之,仍難作為有利於賴曾翠霞主張之依據。另證人林麗愛於本院證稱薪資表係:老板叫我做我就做等語,顯然該薪資表及林麗愛之證詞,並無法顯示實情,自難憑為有利於賴曾翠霞有利之證據,要屬當然。
5.賴政富及賴曾翠霞主張其早在67年或66年間,即為太興公司員工一事,乃屬無法證明,僅能依投保勞保資料認定賴政富係自74年7月6日至98年1月31日止、賴曾翠霞自75年4月29日起至91年2月1日,受僱於太興公司。至於賴曾翠霞雖於97年間有領取太興公司薪資,僅得證明該年份有支領薪資有再受僱之事,尚不得據之推斷自91年2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期間,仍庚續受僱甚明。
⒍賴政富經計算其自74年7月6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之工作期間,共為23年又6月25日;而其係52年11月20日出生,有卷附勞工加保紀錄可佐,其至98年1月31日仍未滿55歲,核與勞基法第53條所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有別,自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賴曾翠霞部分,經計算其自75年4月29日至91年2月1日為止雖已滿15年,且因其係30年9月18日生,有卷附勞工加保紀錄可佐,於91年間已滿55歲,本可自請退休,惟91年2月1日迄100年11月2日起訴日止,已逾勞基法第58條請領退休金之5年期間,既經太興公司為時效抗辯,則賴曾翠霞請領退休金,亦無理由;又其於97年間,雖再度受僱於太興公司,惟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即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換言之,中斷超過3個月以上則不得合併計算,則賴曾翠霞亦不得因於97年間再度受僱而得將之前年資合併計算而為請求,不待贅言。
⒎至賴政富、賴曾翠霞主張依勞委會函示,其得依退休規則第9條請領退休金云云。惟該規則第5條亦規定:「工人合於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賴政富在太興公司任職期間及年齡,均不合於該規定,況該規則早已於89年9月25日廢止,賴政富、賴曾翠霞援引該規則作為請求退休金之依據,自有未洽。
⒏綜上,賴政富及賴曾翠霞均不符合勞基法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其等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㈡賴政富、賴美蘭請求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賴政富部分:舊制適用勞基法部分:自74年7月6日至96年12月31日,計22年5月又25日,依勞基法第17條第2款規定計算年資為22年6月;則依勞基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計算應為767,880元。新制適用勞退條例部分: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為1年1月,可領資遣費為48,564元。以上合計可領816,444元,但賴政富僅請求786,3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賴美蘭部分:舊制適用勞基準部分:自74年7月6日至96年12月31日,共22年5月又25日,依勞基法第17條第2款規定計算年資為22年6月;則依勞基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計算,應為646,763元。新制適用勞退條例部分: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為1年1月,可請領資遣費為15,570元。總計為662,333元,則賴美蘭請求太興公司給付資遣費於此範圍內,洵屬有據。
㈢賴曾翠霞等人請求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6條、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太興公司雖抗辯稱公司與員工間早即約定,沒有特別休假,況賴美蘭在職期間常常出國,如今再來請求特別休假工資,於法無據云云。惟查沈健森、張廖萬景分別證稱在公司服務期間沒有聽過特休之事等語明確,堪認賴曾翠霞等人主張在太興公司任職期間,未經公司核給特別休假一事,足資採信。稽諸原審另案100年度勞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亦認太興公司另位員工賴宏洲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有該判決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31頁)。是賴曾翠霞等人如有合於特別休假之年資,自應享有相對之特別休假,或不休假而工作之特別休假工資甚明。
⒉茲就賴曾翠霞等人請求特別休假工資部分說明如下:賴政富部分:賴政富主張其之每日薪資為1,260元,且離職前5年內應休而未休之法定特別休假日數為150日,則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計算賴政富此部分所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為378,000元,惟特別休假之工資,其請求權時效為五年,經太興公司為時效抗辯,則賴政富係於98年1月31日自太興公司離職,100年11月2日起訴請求給付該部分工資。則其得請求者,應係自95年11月2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之特別休假工資,共計2年3月。依比例計算,應為67.5日,得請求數額為85,050元,超過部分為無理由。賴曾翠霞部分:因其於91年2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期間,未受僱於太興公司,則其請求自93年至96年間之特別休假薪資乙節,即屬無據。至雖於97年1月至12月間有受僱於太興公司,惟僅滿1年而未合於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要件。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賴美蘭部分:其主張其年資為22年6個月,在太興公司資遣前5年依法享有之特別休假日數共為125日,為太興公司所不爭執,則以其每日薪資1,060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計算,於離職前5年內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265,000元,惟經太興公司時效抗辯,與前揭賴政富情形雷同,則賴美蘭得請求數額為71,550元,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⒊太興公司雖以賴政富曾以非司機身分溢領手機通話費24,000元、賴美蘭於任職期間,常利用上班期間出國及擅調高賴曾翠霞之日薪而應予扣除為辯。經查:賴政富為賴茂雄之子,乃兩造所不爭執,而公司股東既係於賴茂雄逝世後對之有意見,常情上足以判斷,該等補助應係賴茂雄基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同意發給,則賴政富領得該補助費,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太興公司主張抵銷,乃屬無據。賴美蘭部分:賴美蘭於97年1至12月份之薪資單顯示,係依據每月工作日數,領當月份之薪資,顯然未上班打卡日,即不計入計算月薪之基礎內。雖賴美蘭於94年有在10月14日至18日、96年在3月6日至15日出國之紀錄,自無法打卡而支領該日薪資甚明,而太興公司復未能提出賴美蘭有利用上班時間出國,卻仍支領薪資之證明,其抵銷之抗辯,乃屬無憑。至賴曾翠霞調薪部分,因其並無請領特別休假薪資,自無庸予以審酌。
㈣綜上所述,賴政富及賴曾翠霞請求太興公司給付退休金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賴美蘭得請求太興公司給付資遣費662,333元及特別休假工資71,550元,總計為733,883元;賴政富請求太興公司給付特別休假工資85,050元,及均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部分雙方聲請供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賴美蘭就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暨賴政富就特別休假工資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關於命太興公司給付賴美蘭逾733,883元本息、給付賴政富超過85,050元本息部分,均有未合。太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關於賴美蘭、賴政富上揭應准許部分,及駁回賴政富退休金請求部分暨駁回賴曾翠霞之請求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太興公司、賴政富及賴曾翠霞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賴政富追加請求資遣費786,366元,此部分追加繕本於101年9月10日送達,其遲延利息應自同年月11日起算。此部分雙方聲請供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逾此追加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太興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賴政富、賴曾翠霞之上訴為無理由,賴政富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385條第1項、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